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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陳華泰被 告 吳鼎安上列當事人間房屋買賣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價差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已於107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房屋買賣糾紛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