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林志謙被 告 闕睦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