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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原告對被告江怡樂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訟之數人,既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二者均為必要共同訴訟。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江怡樂及江**為共同被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 ○號及同段1667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11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位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 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按前述說明,先備位之訴二者均為必要共同訴訟。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共同被告江**之姓名,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通知原告,並於通知說明欄第二項係命原告於到院閱卷後7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完整起訴狀到院,惟原告業於107 年10月16日到院閱卷,迄今仍未補正共同被告江**姓名。又僅憑原告107年9月18日所提起訴狀,本院無從知悉原告起訴江**之完整姓名(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無從依職權認定原告起訴對象,是原告起訴時應提供被告完整姓名等資料)。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江怡樂與被告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江**應將系爭不動產回覆登記為被告江怡樂所有;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江怡樂與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江**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怡樂所有。惟原告迄今未表明共同被告江**完整姓名,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共同被告致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