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被 告 賴欣儀
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欣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春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各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肆佰肆拾玖元、柒佰陸拾捌元,餘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柒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楊胡來英、黃琛智、林文心、王國雄、鄭安國、鄭鳳珍、許理衍、張廣灝、詹素秋、賴泉紳、何芊靚、李耀東、李弘強、余基昌為被告(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撤告狀,撤回其對詹素秋、賴泉紳之起訴(參見原告於107 年
7 月27日提出之民事撤告狀),復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楊胡來英、林文心、王國雄、鄭鳳珍、張廣灝、李耀東之起訴(參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繼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黃琛智、鄭安國、許理衍、何芊靚之起訴(參見本院107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李弘強、余基昌之起訴(參見本院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楊胡來英、黃琛智、林文心、王國雄、鄭安國、許理衍、詹素秋、賴泉紳、何芊靚、李耀東、李弘強、余基昌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鄭鳳珍、張廣灝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楊胡來英、黃琛智、林文心、王國雄、鄭安國、鄭鳳珍、許理衍、張廣灝、詹素秋、賴泉紳、何芊靚、李耀東、李弘強、余基昌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各為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海大世界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 號4 樓、304 號13樓、342 號2 樓、404 號1 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海大世界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因海大世界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社區管理費,是被告自應按其建物坪數繳交社區管理費;又社區B1停車位係由原告統籌管理出租收益,而B2停車位則係社區住戶約定某戶專有使用,是海大世界社區住戶規約乃明定承租B1停車位者,應按月繳納2,000 元,而約定專有使用B2停車位者,則應按月繳納200 元。茲因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各積欠社區管理費、B1停車位清潔費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月麗部分:
附表編號④所示「B1-89號車位」非其承租,是其自無繳納附表編號④所示車位清潔費之義務。
㈡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部分:
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乃海大世界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海大世界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海大世界社區B1停車位係由原告統籌管理出租收益,其B2停車位則係社區住戶約定某戶專有使用,且海大世界社區住戶規約陸、亦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每坪25元之社區管理費,承租社區B1(即地下一樓)停車位者,每人每月應繳2,000 元,約定專有使用B2(即地下二樓)停車位者,每月應繳200 元;詎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3 人竟積欠「社區管理費」各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等情,除經原告提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節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6 年6 月26日基中民字第1060007783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函調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其次,原告雖併主張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
各積欠「B1停車位清潔費」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然此則經被告林月麗否認如前。查社區B1停車位係由原告統籌管理出租收益,海大世界社區住戶規約陸、亦係明定:「…⒊地下一樓(即B1)租車位者,另每月每戶收取新台幣貳千元(即每月2,000 元)整……。」此固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節本為憑,惟系爭規約既已明載「租車位者」每月收取2,000 元,則原告按月收取2,000 元之對象,當然僅限於「承租B1停車位」之承租用戶,乃原告幾經本院闡明,一概不能提出相關租用契約以供查考,則其主張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曾向原告各別租用B1車位云云,本院已難憑採;又原告固曾提出B1停車位管理費繳費登記表,主張被告賴欣儀、何春花、林月麗各積欠「B1-078號」、「B1-108號」、「B1-8
9 號」之車位清潔費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惟細繹上揭繳費登記表之內容,「B1-078號」、「B1-108號」、「B1-89號」車位之「戶名」乙欄,各經載為訴外人「葉聿祈」、「葉秀花」、「趙碩佑」,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所執上開登記表件,當已足可反徵被告賴欣儀、何春花、林月麗確實並非「B1-078號」、「B1-108號」、「B1-89 號」車位之承租用戶;至原告雖又偏執B1停車位繳交欠繳管理費切結書,宣稱被告賴欣儀、李志然確實積欠「B1-078號」、「B1-47 號」之車位清潔費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然觀諸上揭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不僅一概未見被告賴欣儀、李志然2 人簽名於上,
A 棟304 號13樓(即被告李志然之建物門牌)切結書所載車位亦非「B1-47 號」(而係與本件無關之「B1-51 號」),尤以A 棟304 號4 樓(即被告賴欣儀之建物門牌)與A 棟30
4 號13樓(即被告李志然之建物門牌)之切結書上,祇見訴外人葉聿祈、李西福2 人之簽名切結,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賴欣儀、李志然2 人切結承租或切結付款云云之昧於事實,亦屬昭然而不待言。從而,原告無視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俱非B1停車位「承租用戶」之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給付「B1停車位清潔費」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一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本件未到場之被告賴欣儀、李志然2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之事實,乃原告之所明知,是彼等2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兼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就「B1停車位清潔費」之主張,依法本即「無從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至被告何春花雖非依公示送達而為通知,猶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就「B1停車位清潔費」之主張,然原告既未率先盡其舉證責任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就被告何春花而言,當亦恆難發生所謂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3 人給付「社區管理費」各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28,050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5,730 元;惟原告嗣既撤回其對楊胡來英、黃琛智、林文心、王國雄、鄭安國、鄭鳳珍、許理衍、張廣灝、詹素秋、賴泉紳、何芊靚、李耀東、李弘強、余基昌之起訴,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254,750 元(即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金額之加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而非5,730 元),並應按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3 人各負擔28
8 元、209 元、768 元,餘均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2,970 元【計算式:5,730 元-2,76
0 元=2,97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又原告因被告賴欣儀、李志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480元,則應由被告賴欣儀、李志然2 人平均分擔(各負擔24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合計3,240 元(2,76
0 元+480 元=3,240 元),應由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各負擔528 元(288 元+240 元)、449 元(209 元+
240 元)、768 元,餘均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編│被 告│門牌號碼/停 │每月管理費/ │未繳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期數│ 總金額 ││號│ │車位號碼 │車位清潔費金│之起迄年月(民國) │ │ (新臺幣) ││ │ │ │額(新臺幣)│ │ │ │├─┼──────┼──────┼──────┼───────────┼──┼─────┤│①│賴 欣 儀│基隆市中正區│ 管理費: │105年12月迄107年6月 │ 19 │ 16,625元 ││ │ │新豐街304 號│ 875元 │ │ │ ││ │ │4 樓 ├──────┼───────────┼──┼─────┤│ │ │ │ 管理費: │104年1月迄105年11月 │ │ 10,000元 ││ │ │ │ 875元 │(另立分期切結書) │ │ ││ │ ├──────┼──────┼───────────┼──┼─────┤│ │ │B1-078號車位│車位清潔費:│105年3月迄105年5月、 │ 7 │ 14,000元 ││ │ │ │ 2,000元 │105年9月迄105年12月 │ │ │├─┼──────┼──────┼──────┼───────────┼──┼─────┤│②│李 志 然│基隆市中正區│ 管理費: │105年9月迄107年6月 │ 22 │ 19,250元 ││ │ │新豐街304 號│ 875元 │ │ │ ││ │ │13樓 │ │ │ │ ││ │ ├──────┼──────┼───────────┼──┼─────┤│ │ │B1-47號車位 │車位清潔費:│106年2月迄106年12月 │ 11 │ 22,000元 ││ │ │ │ 2,000 元 │ │ │ │├─┼──────┼──────┼──────┼───────────┼──┼─────┤│③│何 春 花│基隆市中正區│ 管理費: │100年10月迄107年6月 │ 81 │ 70,875元 ││ │ │新豐街342 號│ 875元 │ │ │ ││ │ │2 樓 │ │ │ │ ││ │ ├──────┼──────┼───────────┼──┼─────┤│ │ │B1-108號車位│車位清潔費:│103年1月迄106年1月 │ 37 │ 74,000元 ││ │ │ │ 2,000元 │ │ │ │├─┼──────┼──────┼──────┼───────────┼──┼─────┤│④│林 月 麗│B1-89 號車位│車位清潔費:│103年10月迄104年11月 │ 14 │ 28,000元 ││ │ │ │ 2,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