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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舞春(原名廖翌超)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趙文祥即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部份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5 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辦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590 元,經核被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擬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委請被告辦理建照申請相關事宜,而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委任酬金250 萬元,由原告先行支付120 萬元予被告,惟如將來無法取得建照時,原告僅須支付30萬元,作為被告辦理測量、鑽探等相關委任事務應取得之酬金。兩造於簽訂上開委任契約後,原告即依約簽發票號AE0000000 (發票日期100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60萬元)及票號AE0000000 (發票日期101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並經被告提示兌現。惟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迄至150 年12月已達5 年之久,被告仍未依約辦妥委任事項,被告顯然已無法順利取得建造執照,造成原告預定工程及規劃均無法實現,受有鉅額損害。原告乃於105 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被告返還逾領之酬金90萬元(即原告已支付之120 萬元扣除測量、鑽探及結構計算等相關服務費用30萬元,尚餘90萬元),然迄今仍未見被告置理。被告因委任契約而受有報酬,已如上述,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委任事務,然被告竟於簽約後歷經5 年之時間,仍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取得建造執照,顯見被告未盡其前揭義務。此外,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若無特別約定,本得由雙方隨時終止,而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在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僅須支付被告30萬元,被告就剩餘之9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

(二)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自100 年11月23日簽約後即收集資料、法令查詢、發包測量及鑽探等工作,並經原告同意於101 年7 月24日完成申請建造執照之掛件,原告否認之。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6 條約定:「本建造執照之取得須4 至6 個月工作天,如因特殊原因無法如期完成,則視情形再酌予延長。」因此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完成建造執照之「掛件」。

2、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0 條規定、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參。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因法令變更、修正設計圖說、與市政府官員、議員公開溝通協調之情,縱認屬實,被告既已違反委任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之期限遲未「取得建造執照」,而僅申請「建造執照之掛件」,更未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將會重大影響建造執照取得時程等相關委任事項」(如被告所稱之因法令變更致須修正設計圖說及與主管機關溝通協調)進行狀況向原告報告,並取得原告同意延長取得建造執照之期限,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事由,為免損害持續擴大,不得已始於105 年12月19日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甚至遲至原告終止契約後之106 年6 月16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建築線),自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故被告據此欲向原告主張約211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再者,被告依委任契約所衍生之服務費用,原告已依委任契約書第4 條酬金給付辦法先給付被告120 萬元,其餘款項依該條規定自應待「取得建照執照後」,原告依約始有給付尾款130 萬元之義務,被告迄至目前為止仍未取得建照執照,依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自不得另外向原告請求因委任契約衍生之費用。此外,委任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案如無法順利取得建照執照,甲方(即原告)仍須支付乙方(即被告)辦理測量、鑽探、結構計算等相關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30萬元整。」,故被告未取得建照執照所衍生之相關服務費用已包含於30萬元之約定服務費用,依上開委任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亦不得另外再向原告請求,被告據此欲向原告主張211 萬元之損害賠償(包含費用),要屬無據。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秀梅(即建造執照申請人)之配偶吳國忠介紹而與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並領取原告開立之支票共計120 萬元。簽約後原告即少與被告聯繫,而由訴外人吳國忠與被告討論圖面及後續相關事宜。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函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隨即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以確認該信函之真實性,但原告均拒接電話亦無回覆,使被告無法辨認該函之真實性。即使如此被告仍於105 年12月22日函覆原告並說明原委,但原告均無回應。其後被告只好轉託訴外人吳國忠代為聯繫,原告後續卻又要求被告辦理建築線之申請,被告始於106 年4 月25日委託測量公司申請並於

106 年6 月16日核准在案,嗣被告向原告請求此筆費用,原告一如往常,不接電話也不理會,其一貫消極態度使被告無所適從。

(二)委任契約書第6 條雖約定「本建造執照之取得需4 至6 個月工作天,如因特殊原因無法如期完成,則視情形再酌予延長。」、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案如無法順利取得建造執照,甲方仍須支付乙方辦理測量、鑽探、結構計算等相關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本件建造執照申請第1 次掛件時間是在101 年7 月24日,距離簽約時間8個月,此情形原告均知情,如果當時原告依約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即不需再投入近百萬元之人力、物力辦理此案,惟原告仍希望迅即辦理,故系爭委任契約雖有屆期未取得建照之情事,然兩造又重新成立口頭契約,被告始於101 年7 月24日掛件。再者,造成掛件延滯原因係:1、原告要求作餐廳休閒渡假村,並非一般之建照申請,要在山坡地申請,本就困難;2 、新北市政府法令規定變更繁多,此乃簽約當時所未料及,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建照申請案不可能於6 個月內申辦完成;3 、原告消極不配合辦理,時有時無的提供資料,市府相關承辦人遇事推諉卸責、互踢皮球,申辦時間冗長,導致送出申請時已逾6個月;4 、諸如上述事項,被告當初有與原告密切聯繫,原告明知已超過6 個月,仍堅持要送出申請,則當初契約雖約定6 個月之期限,於新口頭約定後,原6 個月時限已不適用。

(三)被告自簽訂契約後便開始收集資料、法令查詢、發包測量及鑽探等工作,並將原告要求之概念轉換成設計圖說,幾經圖面來回檢討及確認,並參照測量、鑽探等資料,另請水保及機電技師繪製相關圖說,經完全確認無訛後,兩造同意於101 年7 月24日進行申請建造執照之掛件。此段期間,系爭申請案因新北市政府法令要求增加建築線測量、地質敏感區查詢後之法令檢討、土地分割手續、山坡地第一階段審查會(二次)、面前道路興闢、擋土牆拆除及國有土地興闢道路興建計畫等手續,被告支出費用已超出當初簽訂契約所預估之測量、鑽探、結構設計等相關費用30萬元。是以系爭申請案因相關法令變更,致不能取得建造執照,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乃不可歸責,得免給付義務。然原告仍一直要求被告繼續申辦,增加之費用顯逾簽訂契約當時所預定,原告原先給付之120 萬元,扣除測量、鑽探、結構計算及後續申請費用等相關服務費用,已無剩餘,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溢領款項90萬元,實屬無據。

(三)被告自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起即積極辦理,101 年1 月份即完成鑽探及測量之工作,俟系爭申請案完成討論後於101年7 月份辦理掛件及水保之審查,後續平行分會其他相關單位並回覆及修正,由於機關審理案件有一定之流程及時效,被告一直為系爭申請案積極辦理,此依被告所檢附之圖說及公文彙整時間表可證。自被告規劃設計以來,依訴外人吳國忠及原告之指示及設計規劃,後因新北市政府承辦人要求及法令因素,被告事務所亦多次修正設計圖說以符合相關規定,而部分因法令見解有對系爭申請案不利之處也多次請議會或議員與市政府官員公開溝通協調,被告均本最大誠信原則,戮力完成委任契約之本旨,仍因相關法令及情事變更,致無法如期取得建造執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指摘被告受有報酬而未盡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辦妥委辦事項,無法順利取得建照執照及歷經五年時間仍未取得建照執照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按被告久於辦理法定山坡地範圍之建造執照,此與原告案件同屬同一類型,但因屬法令修改後之案件,故需辦理道路認定、指定建築線申請、鑽探報告、平行分會各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但所辦案件皆已取得建照執照在案,其時間約為4 到13個月之間。新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案件約

500 件,被告於106 年1 至12月間,截至107 年4 月份已取得4 張執照,計起造人分為平溪區公所、林民豐、簡春華、許朝鈞,可印證被告辦案能力無庸置疑,但原告之委建案,因恰逢建管法令之頻繁變更,已如前述,解決與承辦人之意見溝通,已屬疲無奔命,再加上原告一直要求修改設計圖說約達30次以上,被告之人事費用不斷攀升。當初無法預知政府法令變動所增加之工作項目及困難度,人力物力之無限上升之損失難以估計。目前已接近完成,原告片面解約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五)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擬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7 層、地下3 層新建工程建照申請案」,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項,而於100 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原告並於簽訂委任契約後,依約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其後,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迄至原告函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系爭建案尚未取得建造執照。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原告僅須給付被告3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9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票號AE0000000 、AE0000000 之支票2 紙及105 年12月1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函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為何?(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前言載明「立契約人委任人:廖翊超(以下簡稱甲方)、受委任人: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擬在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3 筆土地上興建『地上7 層、地下3 層、1 棟、新建工程建照申請案』,茲委任乙方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項……」,己表明由原告本其專業,提供勞務為其工作目的,主要在處理一定之事務。該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受任辦理下列各項事務:包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及水土保持計劃等(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事項」;第2 條約定「代辦或協辦事項:下列事項經由甲方書面授權由乙方同意辦理。一、代辦現況測量、地質鑽探調查及土壤調查與試驗。…三、代辦申請水電、消防及電信等主關單位之設計送審核備工作。四、協助甲方辦理有關設備工程竣工核備之配合事項。」可認兩造成立者乃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契約;惟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2 項復約定「代辦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該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取得建造執照後,甲方給付尾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予乙方」,可知被告係於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之申請建造執照工作後始可取得剩餘報酬,此又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顯係著重一定工作目的之完成,非單純事務之處理。故從契約之名稱、目的及標的內容觀之,系爭委任契約是以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為主,兼有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其性質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兩造後來有成立口頭約定,本件取得建照無6個月之拘束期限,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縱兩造嗣後無申辦建照期限之約定為真,仍無礙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屬有據。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被告受任辦理事務約定:「包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及水土保持計劃等(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事項」;第2 條被告代辦或協辦事項約定:「下列事項經由甲方(即原告)書面授權由乙方(即被告)同意辦理。一、代辦現況測量、地質鑽探調查及土壤調查與試驗。二、代辦申請建造執照。三、代辦申請水電、消防及電信等主關單位之設計送審核備工作。四、協助甲方辦理有關設備工程竣工核備之配合事項」;第3 條委任酬金約定:「一、雙方議定本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二、本案如無法順利取得建造執照,甲方仍須支付乙方辦理測量、鑽探、結構計算等相關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第

4 條酬金給付辦法約定:「一、甲方先行委任乙方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掛號工作,甲方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方開始進行建造執照之延續申請。二、取得建造執照後,甲方給付尾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予乙方。」依上揭約定之文義解釋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結構、水電、設備及水土保持計劃等『服務事項』」,代辦或協辦「1 、現況測量、地質鑽探調查及土壤調查與試驗。2 、申請建造執照。3 、申請水電、消防及電信等主關單位之設計送審核備工作。4 、有關設備工程竣工核備之配合事項。」等事務,上開服務事項及代辦或協辦事項之酬金共計250 萬元,由原告先行給付被告120 萬元,斯時被告即應開始進行建造執照之延續申請,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原告則給付尾款130 萬元(即給付尾款時間)予被告,惟倘未取得建造執照,則原告須給付被告辦理「測量、鑽探、結構計算『等相關服務費用』」30萬元。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2項之意係指「簽約後4 到6 個月取得建築執照,若未取得,則要退90萬元,其餘所有費用原告都不管,全部我要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2 款之「服務費用」,係對應於第1 條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及水土保持計劃等」之「服務事項」、第2 條代辦或協辦事項,從而,除第

3 條第2 項所列舉之測量、鑽探、結構計算外,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所支出之一切服務費用,解釋上亦均歸於第3 條第2 項之「服務費用」範疇內。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

一、甲方先行委任乙方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掛號工作,甲方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方開始進行建造執照之延續申請。二、取得建造執照後,甲方給付尾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予乙方。」第3 條約定:「一、雙方議定本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二、本案如無法順利取得建造執照,甲方仍須支付乙方辦理測量、鑽探、結構計算等相關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是以,兼之上開2 、之說明,被告能否順利代辦取得建照,關乎被告保有原告先行給付9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迄至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僅須支付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委任事項所支出之一切服務費用30萬元,原告受有其餘90萬元(計算式:120 -30=90)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固辯稱系爭申請案因新北市政府相關法令變更,要求增加建築線測量、系爭3 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劃設為地質敏感區等無法預測之因素,致不能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1 、2 項定,被告免給付義務。又原告給付之120 萬元,扣除測量、鑽探、結構計算及後續申請費用等相關服務費用,已無剩餘,被告無受有90萬元之不當得利。雖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被告無法辨認該函之真實性,亦無法聯絡到原告,惟被告透過訴外人吳國忠代為聯繫,原告後續又要求被告辦理建築線之申請,被告始於10

6 年4 月25日委託測量公司申請並於106 年6 月16日核准在案,致被告疲於申辦水保、坡審、修圖、測量建築線等事宜,耗費許多人力成本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提出附件(即被告之反訴請求)所列建造辦理期程

支出項目,可知被告掛件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次數計有三次(分為101 年7 月24日、102 年9 月5 日、105 年1 月30日),前兩次遭新北市政府退件,細究其退件說明,第一次退件係因「(一)為加速行政作業流程,請檢具各權責機關(農業局、水利局、環保局,養工處、觀光旅遊局)審查文件各一式,由本局轉送各權責機關會辦,並於核定或出具許可文件後,依其意見辦理。(二)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請確認。(三)缺申請書附表,套繪圖。(四)技師名冊未簽章(缺鑽探),結構、水保未簽證並缺相關文件。(五)請附非都市土管規則:並請確認可否做旅館使用。(六)平面通風、採光,3.6 :1 檢討,基地高程請補圖面未上色,補丘塊圖。(七)缺結構計算書、圖,審查圖說第21~23請技師簽證,車道入口寬度、坡度,乙梯迴轉半徑,出入口寬度檢討,配電室,機械室出入寬度。

(八)門窗編號門窗表請補、空間名稱,防空避難室請確認(九)加強查核表請補A4表、技規第110 、116-1 條檢討。(十)請補齊建築相關圖說後,再詳閱,補建築師簽名。(十一)補環境地質圖,綠化圖說。(十二)缺建築線文件、應予駁回。(十三)缺坡度坵塊分析圖。(十四)設置許可。(十五) 加強坡審檢核表技師簽證。」等15項缺失待補正,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8 月1 日北工建字第1012207649號函在卷可稽;第二次退件理由之待補正項目更多達40項,包括「(一)請依禁限建查詢表內容平會並檢附相關審查核准圖說。(二)請檢附公寓大廈規約草約。(三)安全維護設計簽證及圖說檢附。(四)加強山坡地檢核表並填寫完全及簽證。(五)山坡地查核表檢討是否坡審。(六)無障礙設施請檢討(含無障礙車位、昇降機、浴廁)。(七)綠建築請檢討。(八)平均坡度請檢討。(九)是否需設2 座樓梯請檢討(安全梯?)。(十)110 條請檢討。(十一)各層之步行距離請檢討。(十二)各層用途請標示。(十三)1F高程請標示。(十四)1F水溝排水方向請標示。(十五)建照圖說請與水保及坡審圖說相符。(十六)停車位請依102 年7 月1 日法令檢討。(十七)請標示建築線與道路關係(1F)。(十八)地下室範圍與1F請標示。(十九)BF昇降機與停車空間之防火區劃請檢討。(二十)BF乙梯迴轉半徑請檢討。(二十一)屋頂避難平臺請標示吉避雷設備(含立面)請檢討。(二十二)屋突1 /8 請檢討(含過梁)。(二十三)日照、日影請檢討。(二十四)相關技師簽證名冊簽證。(二十五)山坡地地質圖等其他位置標示。(二十六)共同出入口經陽臺,請檢討容積。(二十七)出入口經露臺,請依規定檢討。(二十八)挑空部份請標示挑空。(二十九)立面標示材質。(三十)屋突面檢討。(三十一)屋突平面修正。(三十二)D3設防火門。(三十三)D1門設置檢討。(三十四)綠建築基準專章自主檢查表請填具完整。(三十五)請檢具套繪圖。(三十六)請釐清本案是否涉及中央空調設備。(三十七)大地、應用地質、結構、土木建造執照抽查項目表,請填具完整並簽證負責。(三十八)昇降設備請標註規模及用途。(三十九)請依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及細部計晝逐項檢討。(四十)請依建築技術規則逐項檢討。」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02 年

9 月12日北工件字第1022621531號函文在卷可佐。其後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於103 年3 月10日、103 年9 月12日、104 年3 月12日延審、復審,直至105 年1 月30日第三次掛件後仍尚有「(一)平會經濟部、交通部、新北市觀光局、農業局均未完成,平會後案件重審。(二)請附非都市土管規則,釐清是否可做旅館。(三)圖說地號範圍與地籍圖不符。(四)缺套繪圖、無障礙檢討資料、綠建築。(五)結構、鑽探簽證資料不全。(六)本案新增同段176-65地號土地,法令適用日為補正日(105 年2 月4日)。(七)請補鑽探報告書土地分割、合併異動情形說明書,鑽探範圍為本次申請基地範圍。(八)請釐清非都乙種建築用地是否可設置旅館,倘可設置旅館請平會觀光旅遊局申設旅館許守並依技規117 、118 、119 條檢討特定建築物。(九)建物概要表及申請書附表,規模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不符。(十)照片編號及拍攝方向是否正確,請釐清。(十一)請釐清是否涉及經濟部公告之環境地質敏感地區,倘涉及及請依地質法辦理。(十二)請依禁限建查詢成果表平會各單位,並依平會結果辦理。(十三)缺結構計算書、結構圖、建物套繪圖、公寓大廈切結書、公寓大廈規約禁止二次施工切結書、綠建築查核表及圖說、加強山坡地查核表。(十四)山坡地加強檢核表請逐條檢討並簽證用印,另環境敏感三圖請補更新並補標基地位置,釐清是否應提加強山坑地審查。(十五)請依技規山坡地專章及無障礙專章逐條檢討。(十六)請補坵塊分析圖並104 年3 月9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0363849號函及工作手冊107 檢討。(十七)請依技規檢討停車空間、補空間名稱,檢討基地高程排水及安全梯,技110 、162 及45條,陽台、雨遮請依規定檢討。(十八)圖說補齊後重新審查。」等18項缺失,有新北市工務局105 年2 月15日新北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由上開應補正缺失,堪認被告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過程中,缺失項目多涉及建築、結構、水保、各項簽證等事項,而非僅止於被告所稱「要求增加建築線測量」、「經新北市政府劃設為地質敏感區」等項。顯見被告就受委任事項之辦理過程拖沓,缺失項目甚多,首堪認定。

⑵就建築線測量部分,被告提出103 年12月31日施行之新北

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既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抗辯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申請建造執照僅須辦理既有巷道認定,建築線指定係簽約後新北市政府建築法令變更所附加,且被告事務所設於基隆市,對新北市政府之法令規章不熟云云。惟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 月1 日北工件字第1012207649號函文,可悉被告於10

1 年7 月24日第1 次掛件申請建照被退件其中一項原因即包括欠缺建築線文件,依原告提出100 年6 月8 日發布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5 條第4 項規定,足認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線指定圖;於100 年6 月28日發布之新北市山坡地建築基地免退縮設置人行步道認定規則第

2 點第1 小點亦有指定建築線之要求,兩者皆係發布於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前,核無被告所辯「建築線指定係簽約後新增之法令」之情事,況被告事務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並非基隆市,自不得以不諳新北市相關法令規則為由推諉卸責。

⑶被告抗辯系爭3 筆土地於103 年9 月9 日指定為地質敏感

區,依地質法第8 條規定「土地開發行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故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為土地開發安全性考量,將部分坐落敏感區之土地辦理分割乙情,雖為原告所不爭。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依兩造間之約定本應於101 年5 月24日前取得,倘未延宕至103 年9月9 日,系爭3 筆土地自無可能於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過程中被指定為地質敏感區,是被告抗辯因法令變更,致增加不可預測之申辦程序,不可歸責於被告,不足為採。況被告其後(即106 年10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公務局建照科撤回本件新建工程之建照申請案,則該次建照申請是否被退件仍無法得知,被告遽引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

26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抗辯其有「給付不能」而免給付責任,顯有誤認。又者,兩造有無可歸責事由,應屬原告得否依第544 條規定,對於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問題,暨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3 項、第548 條第

2 項及549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必要費用之償還、損害賠償、報酬之問題,要與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已受領之9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乙事毫不相涉。⑷再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120 萬元,扣除測量、鑽探、結構

計算及後續申請費用等相關服務費用,已無剩餘,其無受有90萬元之不當得利。按觀之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委任酬金約定:「一、雙方議定本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二、本案如無法順利取得建造執照,甲方仍須支付乙方辦理測量、鑽探、結構計算等相關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被告既尚未申辦取得建造執照,則被告依原契約約定僅得受領系爭委任契約第1 、2 條約定委任事項支出之一切服務費用共30萬元,業如前述,依契約嚴守原則,自應受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拘束。況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本知悉系爭3 筆土地為申請建造執照之標的,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繁複情形,其相應之報酬是否合理,被告自應先行評估應承擔之風險,不得以支出相關服務費用,已無剩餘為由,主張無受有90萬元之利益。

⑸復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建造執照申請過程均知情,如不同

意延展被告申辦取得建照之期限,當下應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後續卻要求被告辦理建築線之申請,被告始於106 年

4 月25日再委託測量公司申請,並於106 年6 月16日核准在案,原告所為,致被告疲於申辦水保、坡審、修圖、測量建築線等事宜,耗費許多人力成本。查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其就系爭新建工程支出128,400 元(包括104 年9月8 日系爭土地申請工作費用50,000元、104 年10月7 日測量簽證費8,400 元、106 年8 月8 日建築線申請費用70,000元)、275,000 元(包括104 年8 月13日水電設計費147,000 元、106 年12月29日水電設計費40,000元、104年6 月1 日建築結構計算費88,000元)、101 年7 月24日至106 年10月5 日,每月技術服務費30,000元,共計1,871,100 元、報告書影印裝訂費100,000 元,以上合計2,374,500 元,表示願意自行吸收,僅就附件所示各項費用(詳後述反訴主張)請求原告給付(見被告107 年5 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是以,被告既已表明支出上開2,374,500 元不向原告主張,被告自不得再執就已受領之9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未受利益」為由抗辯之。至被告就附件所示各項費用,既於本件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該等費用,核亦與就已受領之9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乙事無涉,而屬反訴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另原告業於105 年12月19日請奧諦斯法律事務所楊舜麟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以電話向律師事務所確認即可,當無不能辨認終止函文真實性之理,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系爭函文,堪認被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被告於本院自承在105 年12月21日收受),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自生終止之效力。雖被告執詞原告後來又透過吳國忠請其辦理建築線之申請,始於

106 年4 月25日委託測量公司為之,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縱然屬實,亦屬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兩造復成立另一委任契約,核為不同委任契約,不得混為一談,倘被告對此費用有所主張,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尚無從以此為由,主張於106 年4 月25日委託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之費用屬系爭委任契約之支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節所辯,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僅須支付被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第1 、2 條約定委任事項支出之一切服務費用共30萬元,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受有其餘90萬元(計算式:120-30=90)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委任契約係兩造於100 年11月23日合意簽訂,反訴原告隨後即積極辦理建造執照相關業務。期間,反訴被告於

100 年12月9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反訴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內容為參考照片四張,要求反訴原告設計時參考;於

101 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反訴原告事務所,內容草圖上以手繪建議隔間及空間名稱,並以「九份水湳儷節大樓」建築物名稱要求反訴原告依其建議之規劃設計;更於102 年8 月12日(此時間點早已超過系爭委任契約書最遲效力,即簽約後6 個月內之最後日期101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為「此封附件須修改處請參照PDF 檔」傳送至反訴原告建築師事務所,並言以「以上為二工的手繪圖,煩請轉呈趟建築師過目,謝謝您。」綜上所述,可知:

1、反訴被告自兩造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契約後,對於反訴原告事務所辦理建造執照之情形及進度,瞭若指掌且毫無異議。

2、反訴被告對於建物規劃設計內容及如何使用有絕對之決定權,對於如何興建及經營一直關注。

3、反訴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九份水湳儷節大樓」建築物名稱要求反訴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依照其建議之空間名稱規劃設計時,即已知道建築執照尚未掛件申請,也知道依照原委託契約書規定之時間內不可能取得建造執照。

4、反訴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傳送建議修改圖面電子郵件予反訴原告,此時已當然知悉建築執照尚未取得,對於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時間不可能取得建築執照,亦未有任何意見。

5、經兩造以上數次討論後,反訴原告繼續為系爭申請案辦理並支出相關費用。而辦理建照期間,係由訴外人吳國忠與反訴原告事務所接洽,事務所申辦之公文除事務所會收到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也會收到。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委託奧諦斯法律事務所向反訴原告事務所函告終止委託契約及相關事項,反訴原告事務所於同年月22日回函說明,自此,反訴被告未再聯繫,反訴原告無奈之下,請訴外人吳國忠轉達意見並積極探求反訴被告真意為何。易言之,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函告終止委任契約時,即應明白表示反訴原告無需再辦理相關事務,蓋建築圖示之規劃及繪製、複委託相關建築技師等尚在進行中,反訴被告均知悉上情,反訴被告卻不理會反訴原告,亦不交代是否繼續辦理,反訴原告只能基於職責續行辦理,後續仍投入相關人力、物力。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 、3 項、第547 條及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申請案位屬非都市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計有:

1、於100 年簽約時申請建築僅需辦理現有巷道認定,103 年12月31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工養字第1033140751號令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故委託測量公司辦理建築線指定計2次,此部分複委任費用128,400元。

2、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基地位於法定山坡地範圍,依內政部營建署「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第一階段坡度審查,因經濟部103 年9 月9 日經授地字第10320900810 號函文公告「地質敏感區」範圍,依地質法第8 條規定「土地開發行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系爭申請案為土地開發安全性考量,故將部分坐落敏感區之土地辦理分割;又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9 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363836號函示「為有效規範本市山坡地建築管理,增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山坡地原始地形認定標準作業」,檢討本案之原始地形及坵塊圖分析套繪,由於承辦人員主觀認定及法令約束,幾經多次修正圖說、文件、撰寫、列印多份報告書及溝通協調,耗費人力成本甚鉅,又其間邊坡穩定分析、結構計算、自來水、電力、電信、汙水設計圖說皆委由專業技師簽證辦理,單就複委任廠商提供之發票金額高達275,00

0 元。

3、反訴原告自101 年7 月24日至106 年10月5 日(共5 年2月又12日)該段期間,受理此案每月支出技術服務費用(工作投入之人力及管理費)3 萬元,合計187 萬1100元,報告書影印裝訂計10萬元(按反訴原告事務所為執行業務技術服務,故無法開立發票證明),以上合計197 萬1100元【計算式:30,000元×62+30,000元×12/31+100,00

0 元≒1,971,100 】。

4、綜上,反訴原告支出及得收取之技術服務費總計237 萬4500元【計算式:128,400 +275,000 +1,971,100 =2,374,500 】,但因部分收據年久逸失,或已用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繳至國稅局),故願吸收上開三項支出,僅請求自

101 年1 月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支○○○區○○○段建造辦理期程各項關於鑽探工程費暨簽證報告書費用、現況測量工程費暨圖說繪製費、測量技師簽證費、建築師指導費、資料彙整費用、行政規費、簽證費、繪圖費、審查費、影印費、結構設計及繪圖費、修圖費、交通費、服務費、建築師出席費、建築線核准代墊費用(2 次)等費用(詳附件),以上共計1,383,590 元。

(三)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3,59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簽立委任契約前,新北市政府本就針對申請建造執照,規定必須具備指定建築線,並提出100 年

6 月8 日發布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為據。惟反訴原告事務所設於基隆市,對於新北市政府發布之自治條例自然無法一一熟知、清楚,就反訴原告事務所先前辦理之其他案件以觀,並不需要檢附建築線,故於兩造訂定契約時,本就不列入應做之工作項目,遲至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案件退件時才列入缺失項目,而之前新北市政府第一次退件時,亦無此項目,足見即使身為建築主管機關,其對於眾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尤其是新發布之法令,亦無法一一知曉。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01 年7 月24日經雙方合意變更為口頭委任契約,反訴被告當時同意比照第一份契約之報酬約定,故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1 年7 月24日不存在(見本院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是否曾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1 年7 月24日另口頭成立委任契約,及該口頭成立之委任契約內容為何。

(二)反訴原告主張100 年申請建築僅須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嗣於103 年12月31日新北市政府始規定須指定建築線始可申請建造執造,顯不實在。蓋據100 年6 月8 日發布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四、建築線指定圖。」;100 年6 月28日發布之「新北市山坡地建築基地免退縮設置人行步道認定規則」第2 條亦規定山坡地建築基地亦須具備建築線。

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新北市政府本就針對申請建造執照,規定必須具備「指定建築線」之要件,故反訴原告針對此部分主張係因新北市政府法規變更之緣故,需另行支付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費用,為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身為基隆建築師公會理事長,對其建築師職業之專業領域,就本件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規定及辦理程序,理應知悉且熟練,故其受反訴被告委任時,應係經過風險評估後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今因反訴原告不履行契約,經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卻臨訟編撰另行成立口頭委任契約,又因新北市政府法令變更頻繁致其支出額外費用云云,實屬空言,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退萬步言,縱令果有口頭委任契約,然反訴原告身為基隆建築師公會理事長,其對於建築師職業之專業領域,如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規定及辦理程序,理應知悉且熟練,則無論是系爭委任契約,抑或101 年7 月24日口頭契約,兩造於合意當時,均應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故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反訴原告僅能依系爭委任契約,或101 年7 月24日口頭契約(反訴被告否認之)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主張法令變更,另行請求費用。

(四)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辦理系爭委任契約受委任事項之費用1,383,590 元,反訴被告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所列如附件所示各筆項目,係屬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抑或前開服務費用以外之「必要費用」?茲析述如下:

(一)觀之反訴原告主張附件所示所提各筆支出項目,可歸類如下:

1、就鑽探工程、報告、基地現況測量、測量技師簽證、結構設計及圖面繪製、水保掛件、平面套水保核定本、水保資料變更、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是否設置專用下水道、水保審查配合修正圖面、函詢台灣自來水公司系爭176-50、176-51號土地(其中312-2 地號土地與本案無關)是否位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電力、污水、消防及電信圖說繪製及水保變更設計核定等,自其文義觀之,屬於測量、鑽探、結構計算、水電、水土保持計畫之服務費用,應無疑義。

2、就建照圖說繪製及文件整理、建造執照掛件、建照審圖及平會資料掛件、詢問新北市○○○○○道路養護工程科申請建築是否依道路中心線先行退縮及道路寬度為何、詢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是否可作為旅館使用及其相關規定為何、平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詢問是否可作為一般旅館使用、平會新北市○○○○○道路養護工程科有關102 線0K~14.1K (新北市○○區○○路)附近路段之道路寬度、提供圖面配置詢問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是否符合旅館使用、平會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是否須環評、函詢行政院經濟部礦務局系爭176-50、176-51號土地(312-2 地號土地與本案無關)是否坐落地下礦坑分布地區、詢問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176-50號土地面前道路寬度為何,如有建築行為應如何退縮、詢問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申請旅館相關法令規定、坡審報告書整理及圖面修正、山坡地第一次審查掛件、建照辦理展延文件整理、建照延審、坡審報告書送承辦排預審、坡審報告書補查核表、坡審審查、坡審報告書整理及圖面修正、坡審檢送修正報告書、建照圖面變更、建照圖說修正及地質敏感區查詢檢討、坡審核定、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回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辦理進度、提供設計圖面供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審查、繪製分析坵塊圖、調整坵塊圖、平面圖重新套繪並修正、確認地籍位置、修正平面圖、修改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平面圖調整、立面圖修正、公文檢送建築線掛件證明、平行分會五單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台灣自來水公司、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76-29地號土地會勘、詢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176-29地號是否同意供道路開闢、套建築線修正建照圖說、建築線核准、坡度分析調整、建照申請撤案、建築圖修正(立面加剖面)、申請移除擋土牆、潛感區地籍分割圖繪製、擋土牆移除會勘、配合會勘修正圖面及自行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興闢工程會勘等,核其性質,皆屬代辦申請建造執照暨辦理建築項目支出之費用,亦堪認定。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及「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

6 條第1 、3 項、第547 條及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附件所示支出費用,依上1 、認定,均屬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2 項所示之測量、鑽探、結構計算、水電、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建造執照暨辦理建築項目內,依上開壹四(二)2 、說明,應歸於第3條第2 項之「服務費用」30萬元範疇內,反訴原告自不得反於契約之約定,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附件所示各項係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又系爭委任契約定有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適用民法第547 條之餘地。另反訴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之遲未取得,非無可歸責之事由,業已認定如前【見壹四(二)4 、⑴⑵⑶】,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於民法第546 條第3 項、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不可歸責」之要件,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4

7 條及第548 條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辦理委任事項所支出之費用1,383,59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