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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王章慶 (遷出國外)被 告 李王貴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隆被 告 王章興

朱崇楷朱崇菁朱崇楨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朱崇萸被 告 朱崇菲

朱崇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王清枝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章慶、李王貴美、王章興、朱崇楷、朱崇菁、朱崇菲、朱崇楨、朱崇萸、朱崇茜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瑞芳字第○○○二九三號所為之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一○三‧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王章慶、李王貴美、王章興、朱崇楷、朱崇菁、朱崇菲、朱崇楨、朱崇萸、朱崇茜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枝所遺前項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前項所示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則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繼承人王清枝於民國38年11月 1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瑞芳字第000293號、設定權利範圍103.7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惟設定地上權之建物乃新北市○○區○○○段○○○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主要建材:磚造;樓層一層,均與現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不符,且現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實係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上,可認原登記之系爭建物早已滅失,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上開地上權用益物權之負擔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公同共有者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應認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予以駁回。本件系爭地上權人即被繼承人王清枝於70年11月15日死亡,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可見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於共同被告間須合一確定。查被繼承人王清枝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王清枝其繼承人現為被告王章慶、李王貴美、王章興、朱崇楷、朱崇菁、朱崇菲、朱崇楨、朱崇萸、朱崇茜等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清枝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19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648號函、本院家事庭107年4月25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查繼字第44號通知、內政部107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052789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王章慶經合法通知,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王章興、朱崇楷、朱崇菁、朱崇菲、朱崇楨、朱崇萸、朱崇茜等人對此並未爭執;被告李王貴美雖爭執其並非王清枝之繼承人,惟未提出已終止收養之書面文件,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原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王清枝就原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於38年11月1 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瑞芳字第000293號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03.7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等應共同辦理繼承,同時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107 年6 月4 日以書狀將前述聲明更正為「1.請求判決確認被繼承人王清枝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章慶、李王貴美、王章興、朱崇楷、朱崇菁、朱崇菲、朱崇楨、朱崇萸、朱崇茜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於38年11月1 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瑞芳字第000000號所為之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03.7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2.被告王章慶、李王貴美、王章興、朱崇楷、朱崇菁、朱崇菲、朱崇楨、朱崇萸、朱崇茜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枝所遺前項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前項所示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文字,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章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王清枝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王清枝於38年申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登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依據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同時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建物登記主要建材:磚造;層數:1層;面積:103.77平方公尺,核與現存同址房屋建材(RC造)、層次、面積完全不同,且現存同址房屋實係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是原登記之系爭建物早已滅失。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復參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下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被告之地上權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王清枝已於70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王章慶、李王貴美、王章興、朱崇茜、朱崇萸、朱崇楨、朱崇菁、朱崇菲、朱崇楷等人依法為被繼承人王清枝之繼承人,均因繼承取得上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繼承人王清枝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章慶、李王貴美、王章興、朱崇楷、朱崇菁、朱崇菲、朱崇楨、朱崇萸、朱崇茜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38年11月1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瑞芳字第000293號所為之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03.7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王章慶、李王貴美、王章興、朱崇楷、朱崇菁、朱崇菲、朱崇楨、朱崇萸、朱崇茜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枝所遺前項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前項所示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章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王貴美另以:被告李王貴美與王清枝並無天然血親關係,亦無擬制血親關係,有被告李王貴美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記載可稽。被告李王貴美小時候有被抱去王清枝家,但被告李王貴美的生父生母並沒有同意讓王清枝收養,當時王清枝的家境很好,是王清枝他們自己去辦理戶籍登記的,所以被告李王貴美與王清枝沒有收養關係。且從原告所提出戶籍登記簿上,被告王章興的資料就有寫養父養母的姓名,記載內容與被告李王貴美的內容不一樣。原告主張被告李王貴美為王清枝之繼承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誤會。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李王貴美相關戶籍資料,即可明瞭。退步而言,就算被告李王貴美與王清枝曾經有收養關係,應該嗣後也已經有終止收養,否則被告李王貴美的身分證上不會這麼多年以來都是寫生父生母的姓名,而從未記載養父養母的姓名。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外公是叫王良顯,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知道有王能顯這個姓名。王清枝的配偶是王良顯的妹妹,但是是堂妹或是表妹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太確定,被告李王貴美小時候去王清枝家住過一段時間,後來就回原生家庭長大。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要求原告自己負擔費用。

四、被告朱崇楷、朱崇菁、朱崇菲、朱崇楨、朱崇萸、朱崇茜均以:被告不知道土地在哪。被告朱崇菲另以因為這件事情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被動的,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塗銷地上權,但本件所衍生的費用請求原告負擔。被告朱崇楷、朱崇菁、朱崇楨、朱崇萸、朱崇茜、王章興亦以同意原告請求,只是要求原告自己負擔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李王貴美究否仍為被繼承人王清枝之繼承人一事。經查閱被告李王貴美之相關戶籍資料,可見被告李王貴美確為王清枝之養女(其生父原為王良顯),李王貴美原名王貴美,係於41年9月24日更正父母姓名,並於49年8月4日與李忠信結婚後改冠夫姓。至今均未依法終止收養關係。從而被告李王貴美仍為王清枝之繼承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上開規定所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又如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自應允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塗銷之。查原告主張現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為RC造建築、面積一樓(原告所稱地下一樓)部分約51平方公尺、層次:

3,而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築、面積103.77平方公尺、層次:1,兩建物明顯不同,且現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實係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可認系爭建物早已滅失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省臺北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系爭建物平面圖、地籍清理地上權之塗銷文件資料、戶籍登記簿影本、現存基山街220號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王章慶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李王貴美、王章興、朱崇楷、朱崇菁、朱崇菲、朱崇楨、朱崇萸、朱崇茜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被繼承人王清枝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已滅失,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地上權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經認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章慶、李王貴美、王章興、朱崇楷、朱崇菁、朱崇菲、朱崇楨、朱崇萸、朱崇茜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之應訴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防禦權利所必要,原告已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 42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