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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李郁郁代 理 人 柯武雄被 告 郭阿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因此,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調處,不得逕行起訴。又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因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等之爭議事項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龍洲即地主於民國14年(即大正14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蕃薯即佃農簽訂土地小作契約書,契約標的包括耕地(金山庄中角字西勢四十四番地號)與建地(仝所四十四番之一地號)各一筆,嗣於38年就耕地部分另訂私有耕地租約,再於41年改立三七五耕地租約。雖土地小作契約書第3條第6款約定:「須支付保證金三十圓」,惟承租人自起租時起均未履行,又參照38年所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第7條約定:「押租金數額計實物三一九台斤三O元」,可知該該私有耕地租約是土地小作契約之延續,再依減租條例第14條不得預收租金及收取押租金之規定,更可證明事後改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沒有收取押租金。由於土地小作契約業經判決認定租期至104年12月冬至日止,惟被告之子郭禮樂、郭禮智卻出面爭執要求伊退還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押租金,甚且對於退還之標的物為30龍圓或台幣30萬元予以爭執,並干擾上開建物之買主等語,爰起訴請求(一)確認14年所簽訂之土地小作契約、38年改訂之私有耕地租約、41年改訂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均無收取押租金;(二)土地小作契約合法解約,承租人無權份外索求及干預該標的之處理(見本院卷第98、105頁)。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涉及地主與佃農間因耕地租約終止後有無退還押租金之爭議,核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依首揭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當應先經調解、調處,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惟原告就上開耕地租佃爭議起訴前,並未先經調解、調處(見本院卷第99頁),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退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