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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陳傳宗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被 告 許晉彰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民國111年5月止,於每月月底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民國111年6月3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92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9萬元,及定期給付部分,以屆期金額3分之1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因被告於104年10月間要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萬元購買貨車,該筆款項約定由被告負擔償還;另被告又要求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擔保,向新光銀行汐止分行貸款70萬元,並要求原告將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用以繳交上開合計78萬元之借款。

(二)詎被告竟於105年3月解雇原告,且亦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遭債權人催告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故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55號、106年度偵字第2170號),偵查時,兩造於105年9月5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被告承諾按原本約定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用以償還上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銀行之債務。詎被告簽立和解書後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致使原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致使原告不動產遭拍賣。

(三)原告共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萬7,631元、新光銀行本金60萬8,290元,並以此數額為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而自兩造簽立和解書105年9月5日起,計算至107年12月底時,每月給付1萬元約定,共26期已屆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26萬元。又被告對於已屆期部分未依約清償,其就未屆履行期部分,顯有不履行之虞,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就未到期部分提起未來給付之訴。就上開債務剩餘數額41萬5,921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尚積欠6萬7,631元、新光銀行部分債務尚積欠60萬8,290元,扣除已屆期應給付之26萬元後,尚剩餘41萬5,921元),被告應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萬元,最後一期即民國111年6月30日給付5,921元。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本院105年9月22日基院曜105司執儉字第1833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55號、106年度偵字第2170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而依原告所提105年9月5日之和解書記載「雙方針對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業股105年他字第872號詐欺案件同意和解。緣甲乙雙方經懇切詳談確認彼此,實因針對債務內容之誤解始生誤認。…1.乙方(即被告)願意當初約定每月付一萬給甲方(即原告)」;復經核與被告前於105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他(即本案原告)是我前員工,貸款部分70萬元7年,他之前自己有房屋貸款,我跟他約定我會繳房屋貸款,我有如期繳,後來我用他的名義買車子,期間我被倒債,公司無法經營,當時他找不到我才來告我。我願意照原先約定,我打電話給匯豐銀行(本院按:應是被告當時口誤)約定分期付款把貸款9萬還掉,每月1萬元,從105年9月12日開始還,匯到告訴人帳戶。」等語。是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核屬有據。

六、次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原告尚積欠其本金6萬7,631元;另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函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資料可知,原告尚有60萬8,290元債務仍未清償,此亦有原告所提前揭本院執行命令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提原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是原告以上開本金作為被告積欠債務之總額67萬5,921元(參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已到期之借款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關於未到期剩餘41萬5,921元款項部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借款既未給付,則就未到期借款有不履行之虞,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未到期借款部分,併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依前開規定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