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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何玉雯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被 告 李正雄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書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協議離婚,斯時被告除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2 、3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婚後財產並未要求以實物或另以金錢分配,故兩造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被告負責支付參與訴外人蔡淑芬所組互助會會款共25期(按每期15000 元,實際上被告並未支付),並於第2 條約定原告可無限期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上開「會款及無償、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作為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系爭房屋於兩造離婚後即續供原告經營之「髮色空間美髮店」使用,詎被告竟於105 年

8 月18日以諸多不實內容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甚且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欲藉此逼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而上開民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嗣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不願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使用。被告顯然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觀之系爭房屋鄰近金山國小、金山高級中○○○區○○○○街之觀光重地,交通往來便利,生活機能尚佳,商業活動發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為當,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刑事確定判決,辯稱其就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用云云,然該刑事確定判決係就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侵入系爭房屋乙事,涉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罪嫌所為判斷,而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立法目的,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且該刑事確定判決並未就本件待證事實進行任何調查、審認,自不得因被告經上揭刑事判決無罪,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使用。

2、被告應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3、聲明第1 項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脅迫而簽立。

(二)原告援引本院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意旨,主張原告擁有系爭房屋之永久使用權,得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死亡或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云云。惟按民間夫妻簽訂離婚協議,多有「無限期」使用房屋等文字記載,解釋契約,當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或曲解契約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03 年9 月4 日簽立時,被告為免原告離婚後生活頓無依靠,遂同意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之內容,作為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補償。該協議書第1條為被告願為原告代繳每期15,000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款共25期,第2 條則為被告同意原告得直接向房客收取每月15,000元之租金,亦為25期,合計75萬元,被告係為履行上開約定,使原告有收取租金之正當名義,又恐房客未必定期繳租,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一樓無限期供何玉雯小姐使用權」。時至105 年8 月間,被告已代原告繳清25期會款,原告亦已收取25期租金,原告明知上開剩餘財產分配業經被告履行完畢,然原告為圖繼續收取租金或使用系爭房屋,竟妄稱自己擁有系爭房屋之永久使用權,驅趕承租房客、占用系爭房屋,雙方乃生前案訴訟等相關爭議。前案確定判決未審究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之背景、被告授與原告系爭房屋使用權之目的、系爭房屋租金之流向、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等情,據以將「無限期」解釋為「使用至原告死亡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除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違實務上一貫將「無限期」解為「未定期限」之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4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限期」應解釋為「至原告死亡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如此解釋違反民法第470條「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資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及「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使用借貸契約本質上應為有期限之契約,期限如無法明確,貸與人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如承認一永久無期限限制之使用借貸契約,無異於架空所有權人之權利,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有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又被告對於使用借貸係為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固不爭執,惟如前述,財產分配數額應為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示之75萬元,被告業已全部履行完畢,如以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折算,亦可換算出明確借貸期間。假設雙方並無協議,依法定財產制分配剩餘財產,亦可算出明確數字而能定出借貸期限。使用借貸之性質既認定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則財產數額必可明確,何以換算成使用借貸期限卻是無限期使用至原告死亡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並未交代合於一般論理法則之推論過程,亦未說明何以有不同於實務一貫看法之見解,是前案重要爭點判斷顯然違法,縱經實質審理,亦不應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原告請求依據無非認其有系爭房屋之永久使用權,已如前述,解釋上如認原告有「無限期」永久使用權,有違實務所認「未定期限」之一貫見解,架空所有權能亦有悖於公序良俗之疑慮,況可明確的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何以能轉換為無明確期限的使用利益?遑論使用權之效力可排除所有權能之行使是何等荒謬!是原告所稱之永久使用權既有疑慮,何來使用利益受有侵害?被告為所有權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何來被告使用自己房屋竟是受有不當利益?使用借貸權利僅具債權性質,為何能發生物權化效力,排除所有權能之行使?更進而向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又原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係適用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本案情形係被告「有權」占用「自己」土地,兩者情形截然不同。至被告所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自己房地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3 年9 月4 日協議離婚,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被告負責支付參與訴外人蔡淑芬所組互助會會款共25期(每期15000 元),並於第2 條約定原告可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以上開約定作為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用。

(三)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各1 份影本為證,而被告前曾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使用,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使用,有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在使原告收取25期租金,並免繳25期互助會會款,非使原告就系爭房屋取得永久使用權等,為原告於前案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各節,業經前案列為爭點,並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分辯論,而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以證明其前揭主張,然查,該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3 年8 月13日向警察機關報案,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即非足取。」「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共4 條,第1 條除約定兩造應於103 年8 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外,並以附註方式記載『P .S .李正雄先生每月自願支付投資於互助會會頭蔡淑芬小姐還餘25期,每月壹萬伍的資金結束』,第3 條係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及探視,第4 條則為系爭協議書份數之記載…。則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財產協議內容: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占地25坪二層樓協議歸於李正雄先生所有權與何玉雯小姐無關。P .S .一樓無限期供何玉雯小姐使用權』之記載,係兩造離婚之際約定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原告)則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之方式,分配財產,其目的乃藉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方式,使被上訴人永久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至被上訴人死亡,或借用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而以此分配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自不得以上開約定『無限期』之用語,即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有前案確定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觀以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本院於前案係基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核屬無憑,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係兩造以就系爭房屋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以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至原告死亡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方式,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被告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證據資料以推翻該事實認定,且前案就此部分判決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該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3、被告固辯稱其已代為繳納原告之25期互助會會款,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業經履行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已達成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份抗辯自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所記載「無限期」之文字應解釋為「至原告死亡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無異於架空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悖於公序良俗,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而前案判斷既屬違法,本件自不宜認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揆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有權人本得與他人訂立限制所有權積極權能之債權契約,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系爭房屋無限期供被告使用,其真意為使原告使用至其死亡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已如上述,雖使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受有長期限制,惟尚與架空、剝奪被告身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有別,難謂有悖於公序良俗,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被告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當屬權利之適法行使,非為權利濫用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4、綜上,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已如上述,是被告自應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被告抗辯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乃屬無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真意在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死亡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等節,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自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亦如上述。而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其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甚明,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係就系爭房屋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至原告死亡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業經認定如前,則於前開約定期間內,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其占用並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明。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已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罪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其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立法目的,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且該刑事確定判決並未就本件待證事實進行任何調查、審認,自難僅因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認被告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2、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鄰近金山國小、金山高級中○○○區○○○○街之觀光重地,交通往來便利,生活機能尚佳,商業活動發達,是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月以15,000元計算為當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附近區域之GOOGLE地圖資料足證,且租金部份之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8,8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