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穆信堅被 告 林旺德
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追加 被告 張 哖
林清圳林金石林金源林金波林金來林振通林振興林宗芳林 金林金子林阿款陳震東林國巍陳昭勇陳志昇陳美靜陳秀婉周建亨何三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就被告林旺德等人提起本訴後,復就追加被告張哖等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
7 年12月12日就原告與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間之分割遺產訴訟辯論終結,而原告就追加被告張哖等人所為追加之訴則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與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間之分割遺產訴訟: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育盛乃其債務人,遂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保珠所留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 款或同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育盛積欠原告新臺幣67,506元暨其利息未償,而系爭土地則為被繼承人林保珠所留遺產,並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被告林育盛明知其尚欠原告債款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導致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全體公同共有,連帶使原告無從就被告林育盛之應繼分執行取償,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被繼承人林保珠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林育盛部分:
被告林育盛曾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被繼承人林保珠所留遺產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故原告無權代位請求被告就「已分割完畢之遺產」再為遺產之分割。
㈡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部分:
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育盛積欠原告債款未償,而系爭土地則為被
繼承人林保珠所留遺產,並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於92年2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據;惟系爭土地本屬「被繼承人林保珠與他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林保珠死亡之時(91年4 月12日),其法定繼承人原亦包括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5人以及訴外人林合、楊貞、林楊嬌3 人(總計8 人)在內,嗣彼等全體繼承人(8 人)就被繼承人林保珠所遺之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於91年10月20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由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5 人各以不等之持分比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5 人方持系爭分割協議申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2年2 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移轉之登記完竣,此徵本院職權函調到院之系爭土地繼承申登案卷即明。由是以觀,系爭土地現今雖仍登記為被告5 人與他人「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林保珠與他人公同共有)」,然此實乃彼等全體繼承人(8 人)就系爭土地「已為遺產分割」之結果。
㈡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亦執前詞,
代位債務人林育盛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保珠所遺之系爭土地」。然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是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定,惟本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債務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亦即債務人已為其權利之適法行使),則債權人當無代位權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林育盛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保珠所遺之系爭土地(遺產)」,依上說明,原告所行使者,自係債務人林育盛對其他共有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原告代位債務人林育盛行使此項權利之結果,亦將使債務人林育盛同受拘束,而無分割登記上之困難可言,是原告併將債務人林育盛列為其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共同被告,首即欠缺根據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次,被繼承人林保珠死亡之時(91年4 月12日),其法定繼承人原係包括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5 人以及訴外人林合、楊貞、林楊嬌3 人(總計8 人)在內,嗣彼等全體繼承人(8 人)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分割協議,被告5 人方持系爭分割協議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債務人林育盛顯「無」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之情事;又債務人林育盛既已為其權利之適法行使(業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本於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則債權人當無所謂之「代位權」可資主張。
㈢綜上,「被繼承人林保珠所遺之系爭土地(遺產)」,業由
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訴外人林合、楊貞、林楊嬌)協議分割,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亦已依系爭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是原告主張債務人林育盛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云云,已然昧於事實而非可採,兼之原告逕將債務人林育盛(被代位人)列為被告亦欠根據,是其偏執前詞,代位求為「被繼承人林保珠所遺之系爭土地(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就追加被告張哖、林清圳、林金石、林金源、林金波、林金來、林振通、林振興、林宗芳、林金、林金子、林阿款、陳震東、林國巍、陳昭勇、陳志昇、陳美靜、陳秀婉、周建亨、何三玉之追加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曾當庭說明系爭土地本屬「被繼承人林保珠與他人公同共有」,並闡明「原告與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間分割遺產訴訟」之窒礙難行(參見本院107年11月7 日調解程序筆錄),詎原告不僅未因本院闡明而提出適切之主張,猶不辨情由,旋於107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張哖、林清圳、林金石、林金源、林金波、林金來、林振通、林振興、林宗芳、林金、林金子、林阿款、陳震東、林國巍、陳昭勇、陳志昇、陳美靜、陳秀婉、周建亨、何三玉」20人為本件被告。然查:
㈠原告係因債務人林育盛欠款未償,乃「代位債務人林育盛」
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保珠所遺之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林保珠之全體繼承人實已就系爭土地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債務人林育盛亦已本於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竣,是債務人林育盛顯「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即債權人亦乏其所謂之「代位權」可資主張。此首經本院說明如前(參前揭壹所述)。本此同理,於債務人林育盛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之前提下,原告當然欠缺「代位」追加「張哖、林清圳、林金石、林金源、林金波、林金來、林振通、林振興、林宗芳、林金、林金子、林阿款、陳震東、林國巍、陳昭勇、陳志昇、陳美靜、陳秀婉、周建亨、何三玉」為本件被告之適法依據。㈡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林保珠與他人公同共有」,是為究
明系爭土地維持「公同共有」迄今之原因,本院亦曾職權函調系爭土地「歷年歷次」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登案卷,乃其結果,91年以前之申登案卷,悉因已逾保存年限致遭銷毀,而92年迄今猶存之申登案卷(92年1 月13日收件瑞登字第1370號、93年7 月19日收件瑞登字第23550 號、96年
8 月24日收件瑞登字第26670 號、98年10月26日收件瑞登字第32520 號、102 年5 月6 日收件瑞登字第13200 號),則係顯示92年2 月21日、93年8 月2 日、96年8 月29日、98年11月4 日、102 年5 月9 日之繼承登記,均係「相關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本於該『遺產分割之協議』而為」(其中,92年
2 月21日之移轉登記,即係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5 人持系爭分割協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原起訴事件)。又91年以前之申登案卷雖已銷毀,然此前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大多亦經載為「分割繼承」,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內容即明,是予勾稽上開92年迄今之申登經過,本院當可合理推認,大多數繼承人先前已就系爭土地協議而為遺產之分割,系爭土地並非祇因「繼承」旋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迄今,蓋系爭土地既已由大多數繼承人協議而為遺產之分割,則其因繼承所導致之公同共有,勢必亦因「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告終止,故系爭土地於「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之情形下,猶維持「公同共有」迄今之法律原因,顯然應係有別於「繼承」之他事!是本件自須率先究明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究為何者,方得接續審究論斷其終止究否合法(因法律關係不同,終止之要件當然各異);惟礙於91年以前之申登案卷悉遭銷毀,本院客觀上已無從取調究明其「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原委,兼之原告一概不能適切說明關此「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則本件縱予寬認原告代位起訴,即係終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亦因「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難以究明,以致無從接續審究論斷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同共有係指公同關係之數人,其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謂,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僅享有公同共有權,其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而無應有部分,於終止公同關係或分割公同共有物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行為前,公同共有人間行使權利之比例無從予以個別析離。是民法第
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尚屬未明,以致無從審認「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是否已因原告起訴而經合法終止」,因原告未曾舉證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是於訴訟上,本院自應逕認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現仍存續,系爭土地當然仍屬被告與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從而,被告與追加被告就系爭土地尚無如分別共有關係得就系爭土地於分量上予以個別析離為一定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即,被告與追加被告均「無」足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比例可言),依民法第829 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遑論允由原告代位追加而為請求。
㈢綜上,債務人林育盛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首即欠缺「代
位」提起追加之訴之適法依據,兼之原告未曾舉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是於訴訟上,本院亦應逕認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現仍存續,故債務人林育盛依法本即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影響所及,以債權人地位自居之原告當亦洵無可資代位主張之權利。又原告就追加被告張哖等人所為追加之訴,在法律上既係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免原告濫行追加而就追加被告張吽等人造成滋擾,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據上論結,原告與被告林旺德、楊世南、林松枝、楊松義、林育盛間之分割遺產訴訟,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又原告就追加被告張吽等人所為追加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①│新北市○ ○○區 ○ ○○段 │蚊子坑小段│ 170-1 ││ 53 │ 公同共有1分之1 │ │├─┼───┼────┼────┼─────┼──────┼─┼─────┼─────────┼────┤│②│新北市○ ○○區 ○ ○○段 │蚊子坑小段│ 170-2 ││ 5084 │ 公同共有1分之1 │ │├─┼───┼────┼────┼─────┼──────┼─┼─────┼─────────┼────┤│③│新北市○ ○○區 ○ ○○段 │蚊子坑小段│ 170-3 ││ 3955 │ 公同共有1分之1 │ │├─┼───┼────┼────┼─────┼──────┼─┼─────┼─────────┼────┤│④│新北市○ ○○區 ○ ○○段 │蚊子坑小段│ 170-4 ││ 19702 │ 公同共有1分之1 │ │├─┼───┼────┼────┼─────┼──────┼─┼─────┼─────────┼────┤│⑤│新北市○ ○○區 ○ ○○段 │蚊子坑小段│ 170-5 ││ 560 │ 公同共有1分之1 │ │└─┴───┴────┴────┴─────┴──────┴─┴─────┴─────────┴────┘┌─────────────────────────────┐│附表二:林保珠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 編號 │ 稱 謂 │ 姓 名 │ 應 繼 分 │ 備 註│├───┼─────┼──────┼──────┼─────┤│ ① │ 被 告 │ 林 育 盛 │ 5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② │ 被 告 │ 林 旺 德 │ 5分之1 │ │├───┼─────┼──────┼──────┼─────┤│ ③ │ 被 告 │ 楊 世 南 │ 5分之1 │ │├───┼─────┼──────┼──────┼─────┤│ ④ │ 被 告 │ 林 松 枝 │ 5分之1 │ │├───┼─────┼──────┼──────┼─────┤│ ⑤ │ 被 告 │ 楊 松 義 │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