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李王玉
李隆舟李隆基李慶蘭李隆軒李隆德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奇峰等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原告在起訴狀上所列載之被告李奇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然原告起訴時僅以未成年人列為被告,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以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