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李王玉
李隆舟李隆基李慶蘭李隆軒李隆德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被 告 李美月
李金源李丰碩李奇峰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卓妙琪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藤生(民國64年4月9日死亡)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511地號;下分稱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因政府於49年間實施「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制度而徵收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惟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之地目乃係建地而不適用耕者有其田制度,政府遂於69年間進行「更正」,然李藤生業已於64年間去世,故被繼承人李藤生之繼承人即長男李碇碧、三男李建忠、四男李延禧、五男李棟卿、六男李英芳、七男李七郎、八男李八紘等兄弟7人(下稱李碧碇等7人)乃依李藤生生前之指示,共同協調將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478之1地號土地。以下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及478之1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於李建忠與李延禧之名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此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更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49年6月29日」、登記日期「民國69年5月3日」,並自69年起,被繼承人李藤生之繼承人李碇碧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按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各自分別負擔,及478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因辦理新北市汐止區○○○區○○道路暨新社后橋捷運共構工程用地而遭徵收,李延禧取得之補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90,852元,嗣於103年12月間將補償費按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即1,220,252元(扣除贈與稅,稅率以10%計算,計算式:9,490,852元×1/7=1,355,836元,1,355,836元×90%=1,220,252元)分配予被繼承人李藤生之其他繼承人等情自明。
(二)被繼承人李藤生之繼承人李碇碧等7人合意將李藤生遺留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在李建忠與李延禧之名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無論在法律上將之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或適用信託法之法理。嗣李藤生之繼承人李建忠於102年6月12日死亡,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李建忠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美月、李金源(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及繼承人李禎祥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卓妙琪、李丰碩、李奇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另由47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478之1地號土地因遭徵收,被告亦取得補償費。被告既接續李建忠處理委任事務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受領478之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則應認被告業已承受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三)惟被告李美月、被告李金源及繼承人李禎祥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卓妙琪、李丰碩、李奇峰拒絕將其所取得之補償費各3,163,618元,按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即451,945元分配予李碇碧(已於98年1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原告李王玉、李慶蘭、李隆基、李隆舟、李隆軒、李隆德。原告乃於106年7月17日委請律師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010號存證信函(下稱106年7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並催告被告應儘速將由系爭土地中之47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478之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按照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給付徵收補償款予原告,並將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均按照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惟迄今未獲正面回應,為此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併聲明:⒈被告李美月、李金源應分別將其所有4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分之1)、4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分別移轉應有部分84分之1登記予原告李王玉等6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卓妙琪、李丰碩、李奇峰應將其公同共有46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4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分別移轉應有部分84分之1登記予原告李王玉等6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李美月、李金源應分別給付原告451,9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卓妙琪、李丰碩、李奇峰應連帶給付原告451,9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法律見解,可知信託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二者並不相同;惟原告之起訴狀忽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又忽稱系爭土地存在者為借名登記契約,已前後矛盾,難以憑採,遑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存在之信託契約之信託人、受託人、信託合意內容、終止事由、終止時間及法條依據等,或系爭土地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借名人、借名登記約定內容、終止事由、終止時間及法條依據等究竟為何,亦未具體說明,且未具體就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具體法令究竟為何為說明,顯已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李藤生,及系爭土地於49年間因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制度,經政府徵收後,又因系爭土地為建地,不應適用「耕者有其田」制度,而於69年間「更正」,並因該時李藤生業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李碇碧等7人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李建忠、李延禧名下(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並於69年5月3日以「更正」為原因完成登記。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自69年起均由李藤生之繼承人李碇碧等7人按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負擔每年之地價稅。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於起訴狀主張478之1地號土地乃係於100年間因分割而增加,何以李藤生之繼承人得自69年起即繳納478之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四)原告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李建忠名下之478之1地號土地被核定遺產稅之價值為2,778,672元,而系爭土地經核算之遺產稅為536,609元,而由李藤生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並給付76,658元。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原告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李延禧名下之478之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9,490,852元,已於103年12月間即按被繼承人李藤生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分配予各繼承人1,220,252元。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李建忠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美月、李金源及訴外人李禎祥並未收到李延禧給付之前揭款項。
(六)李延禧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侵占等案件所為之證述,係由檢察事務官所為,且未經具結及被告詰問等程序,已難認有證據能力。遑論李延禧於偵查時一方面陳稱系爭土地於李藤生64年過世時係由其7兄弟繼承等語,嗣又稱系爭土地會登記於其與李建忠名下,係李藤生說他們在米店工作,要聯絡什麼都比較方便等語,顯前後矛盾,蓋李藤生指示以李建忠、李延禧出名代理時,尚未死亡,何來繼承?反之,系爭土地既係於69年5月3日始登記為李建忠所有,然李藤生於00年0月0日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69年辦理登記時,李藤生早已死亡逾5年,如何能指示要以在店裡工作之李建忠、李延禧出名代理登記較為方便?又若李建忠、李延禧只是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為何李延禧陳稱其於取得478之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只有分給李英芳、李七郎、李隆基,而未均分給李碇碧等7人(含李建忠之全體繼承人)?又為何李延禧未曾向被告請求478之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況李延禧復陳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信託契約,有關出名代理亦是李藤生口頭指示,後來亦無終止出名登記契約等語,顯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信託契約係經李碇碧等7人協議,且業經終止之事實不符,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刑事偵查案件指訴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是「李碇碧等7人口頭講的,沒有書面,於69年在基隆市○○街講好以李建忠、李延禧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及現僅有李碇碧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之告訴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前後不一,顯非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藤生原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共有人,因政府於49年間實施「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制度而遭徵收,惟系爭土地之地目係屬建地而不適用耕者有其田制度,政府遂於69年間進行「更正」,然李藤生業已於64年間死亡,故李藤生之繼承人李碇碧等7人乃依李藤生生前之指示,共同合意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李建忠與李延禧之名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嗣李藤生之繼承人李建忠於102年6月12日死亡,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李建忠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美月、李金源及繼承人李禎祥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卓妙琪、李丰碩、李奇峰所有(被告李美月、李金源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繼承人李禎祥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卓妙琪、李丰碩、李奇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被告亦另由47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478之1地號土地遭徵收而取得補償款共9,490,852元,可認被告業已承受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惟被告李美月、被告李金源及被告卓妙琪、李丰碩、李奇峰拒將其所取得之補償款各3,163,618元,按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即451,945元分配予李碇碧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乃以106年7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給付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並將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主張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本院暫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縱認原告之主張,確屬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李藤生之繼承人李碇碧等7人依李藤生生前之指示,共同合意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李建忠與李延禧之名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而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嗣李建忠死亡,並由李建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承受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惟被告拒絕將其另由47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478之1地號土地遭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依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即451,945元分配予李碇碧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乃以106年7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亦即系爭土地係李藤生之繼承人李碧碇等7人經由李藤生之生前撮合,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李建忠、李延禧名下,無論係屬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嗣李建忠死亡,已由李建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承受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簡言之,原告乃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李藤生之繼承人李碇碧等6人及繼受李建忠權利義務之被告之間,而非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然觀諸卷附由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17日存證信函,係由原告李王玉等6人所寄發對被告李美月等5人所為之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非由李藤生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李碇碧之繼承人即原告、李棟卿、李英芳、李七郎、李八紘對李延禧、李建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所為之終止權之行使,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仍屬繼續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李建忠死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惟: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因此遺產在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且其請求逕向自己為給付,亦非法之所許。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者,核係基於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所生之權利(如信託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屬債權關係,惟系爭土地乃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留而為兩造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且依卷內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業經協議或判決分割,更遑論原告於起訴狀一再提及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7分之1,而非遺產協議分割之約定,而為本件請求,自屬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並不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李建忠、李延禧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而變易其公同共有之性質。亦即原告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或借名登記之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即屬公同共有債權,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不得為之;且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月、李金源權利範圍各12分之1、被告卓妙琪、李丰碩、李奇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移轉登記為李藤生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狀態,而不得僅請求被告將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月、李金源權利範圍各12分之1、被告卓妙琪、李丰碩、李奇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中之應有部分8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至於系爭土地中之478之1地號土地部分,已遭政府徵收而發放之補償費,此補償費核亦屬遺產之一部,原告亦不得在遺產分割前,請求被告僅將補償費按應繼分之比例交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月、李金源權利範圍各12分之1、被告卓妙琪、李丰碩、李奇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中之應有部分8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478之1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按應繼分比例交付原告,於法亦均有未合。
⒊本件應先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關
係,請求被告及李延禧將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狀態,且若對於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及478之1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亦得於訴請辨理公同共有登記之同時,一併訴請判決分割遺產(即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及478之1地號土地及補償費)為分別共有或為其他具體分割之方案,方屬正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467地號土地、478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月、李金源權利範圍各12分之1、被告卓妙琪、李丰碩、李奇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中之應有部分8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478之1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按應繼分比例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