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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陳麗娜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被 告 陳世宗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29號強制猥褻案件,以被告身分至基隆地檢署第6偵查庭應訊,明知刑事訴訟之偵查程序不公開,竟在進入基隆地檢署建築物前,先將錄音筆2支打開呈錄音狀態,各置放在上衣口袋及隨身背包,皆攜帶入偵查庭外等候區,後依法警點呼進入該偵查庭,與原告在該偵查庭先後接受檢察官有關上揭強制猥褻之案情訊問,迄同日上午12時19分許之訊問期間,均未關閉錄音筆,以此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之訊問內容,被告顯已觸犯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30日,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本件竊錄行為)

二、被告所為本件竊錄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秘密,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人格權。本件竊錄內容多與104年4月25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6年)當晚案發情形有關,原告回憶當時情形猶感羞憤難當,對於在偵查庭上陳述當日事發經過之談話,本即不希望再由除司法機關以外之人員以錄音之方式備份保存,而被告明知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且當庭又經法警告知電子通訊等設備須為關機之規定而猶未關閉其錄音設備,其居心不無可議。被告之竊錄行為顯係故意為之,非如被告抗辯僅為過失。

三、兩造糾紛皆因被告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所起,而原告循校內申訴管道尋求救濟時,卻因師生之間的懸殊地位以及學校之有心袒護,竟遭校內性平會曲解為男女感情糾紛,使原告倍感羞辱。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強制猥褻告訴,因承辦檢察官最終採信被告所提出之恐已遭被告變造剪接之錄音光碟內容,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過以上經歷,被告所為本件竊錄行為無疑是再度挑起原告內心之創傷。每當想如被告竊錄行為未遭發覺制止,是否又會遭被告變造剪接而曲解原告談話原意,進而影響日後各項訴訟的結果,原告心理即感受到莫大之痛苦。

四、偵查不公開原則,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等目的。系爭偵查庭陳述內容涉及原告名譽及隱私,確有不公開之必要,原告對此應有隱私權合理期待。原告之陳述內容應受到全面性隱私保障,不應允許再以事後偵查結果阻卻被告私錄行為之為違法性或可則性,否則偵查不不公開原則形同虛設。是以被告以系爭偵查庭調查之案件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原告系爭偵查庭所為陳述純屬捏造,而認被告該次庭期陳述並無隱私權合理期待,顯不足採。

五、原告於系爭偵查庭所述內容,多是敘述被告104年4月25日對原告之犯行,均令原告感到不堪,驚恐而不願再度提及,惟因司法調查需要,並因信任偵查庭上陳述不對外公開,方才願意提及當晚受辱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犯行,已使原告出現焦慮、失眠、憂鬱及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症狀,而被告於系爭偵查庭中之竊錄行為,無疑加重原告心理創傷,豈能謂原告未因被告竊錄行為受有損害。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七、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實施本件竊錄行為。因當庭經檢察官發現,被告同意將系爭錄音筆留置勘驗,並未攜出法庭外。

二、原告向學校性平會提出被告性騷擾之申訴(性平會最終評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原告又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猥褻及妨害行動自由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61號處分書),以上可認定原告指述被告對其猥褻之事為虛構,被告於104年4月25日當天並未有原告指摘之不法事實存在,被告竊錄所得原告偵訊內容純屬捏造,準此,原告杜撰之陳述內容,如何能予以合理隱私之期待。

三、原告於被告竊錄行為之偵訊期日後,即106年6月6日,以上開虛構被告對其猥褻之事向壹週刊爆料投訴指稱「老師他要把舌頭放進我的嘴唇裡面,我不願意,結果我還可以感覺到老師他的下體已經勃起了」「老師就整個人撲過來,又親又摟的又捏,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不管我怎麼求老師,老師就是不願意放開他的手,結果老師就把我的上衣掀開,一直在我的胸部亂親」「你理面穿的是什麼鬼阿,為什麼那麼緊,怎麼脫都脫不下來,我就跟老師講說:老師我求求你好不好,你不要這樣子,我真的很害怕,我只不過是你的學生而已,我根本就不知道你今天是要來幹什麼的,結果老師他就一直抓著我的褲子不放,到最後我就喊了一句話,老師他才把手放下來,因為我對老師喊著說:我又不愛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等語,有壹週刊YouTube報導視頻翻拍照片為證,由上可知,原告欲置被告於死地已無所不用其極,胡亂向媒體爆料捏造之內容更遠勝於偵查當天杜撰之情節,若原告真感羞憤難當(僅假設語氣),為何原告嗣後變本加厲杜撰渲染當天事發經過,並透過媒體向社會大眾傳播,顯見原告稱「回憶當時情形會感到羞憤難當」實為子虛烏有,前後說法矛盾至極,亦證原告該次應訊內容毫無隱私權合理期待可言。

四、原告於偵查期間屢屢向媒體胡亂爆料,經媒體不實報導,致使被告遭受外界輿論非難批評外,還必須忍受學校師生異樣眼光,甚至還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從而,原告種種行徑使被告受訟累之苦,心力交瘁,名譽及身心均受極大打擊。

五、被告實施本件竊錄行為之錄音筆,當庭即留置於基隆地檢署內,被告根本未將系爭錄音筆攜出,更遑論有將應訊內容散佈於他人,就此而言,斷無生損害於原告之可能,是故,原告上開說法僅係臆測、片面之詞,未見原告提出認核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實應駁回原告所請。再者,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狀聲稱「每當想到於偵查庭上遭被告竊錄內容如未遭發覺致止,是否又會遭被告剪接而曲解原告談話原意,進而影響日後各項訴訟的結果,原告心理即感受到末大之痛苦」云云,惟查,偵訊過程法庭內均有錄音,縱使日後被告提出錄音檔案(假設語氣),是否遭剪接,均可以與法庭錄音互相比對,更何況,以現今鑑定技術鑑定錄音檔有無遭剪接,輕而易舉,無所遁形,故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斷不足採,由此更足以證明侵權行為之損害並無發生,原告上開說法實屬荒謬。

六、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實施本件竊錄行為。

二、被告實施本件竊錄之錄音筆,當庭經檢察官發現後,已留置勘驗,並未攜出法庭。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被告為本件竊錄行為之該次偵訊陳述有無合理隱私期待?

二、原告有無因被告為本件竊錄行為受有損害?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二、隱私權之侵害範圍,限於個人得合理期待不受干擾的隱私領域:

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揭示隱私權保護範圍應以合理期待不受干擾者為範圍。

三、被告侵害原告之資訊自主內涵之隱私權:隱私權之保障內涵包括私密領域之不受侵擾及資訊自主之權利,前者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權利,後者為資訊主體對於資訊之形成、內容及流動範圍等事項,得以掌控與決定之權利。經查,被告竊錄行為係在基隆地檢署偵查庭內,並非原告私生活領域,因此並未侵害構成侵擾私密領域部分之隱私權。然原告於偵查庭所為陳述,僅預期得由基隆地檢署錄音留存,被告僅能在場聽聞,且因偵查庭不准許其他在場之人實施錄音,因此被告合理期待於偵查庭中所為陳述,被告不得以錄音筆錄取得原告陳述之錄音檔,是以被告所為竊錄行為業已侵犯原告對其陳述形成錄音檔案流傳之資訊自主隱私權,要屬無疑。

四、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

(一)按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竊錄行為業據檢察官當場發現,而將錄音筆扣押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於該次偵查庭陳述之錄音檔並未散佈流傳。且該扣案之錄音筆業據刑事庭判決沒收確定,將來亦無流傳散佈之可能性。單純遭到錄音行為實難認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三)原告無非以其陳述被告對其猥褻過程,倍感痛苦為由。然原告卻主動向壹週刊記者陳述,其內容有「又親又摟的又捏」、「老師就整個人撲過來」、「一直抓著我的褲子不放」、「你理面穿的是什麼鬼阿」、怎麼脫都脫不下來」、狼師還想扯下巧巧的長褲」、「因為我對老師喊著說:

我又不愛你」等語,該部分陳述並經壹週刊YouTube報導於105年6月6日公布流傳於網路,此有該視頻翻拍照片為證,原告主動將被告對其猥褻之相關陳述公開揭露於大眾媒體,則其對該部分資訊之自決權實已捨棄,相較於被告對其竊錄僅為被告一人取得相關陳述之錄音檔案,益難認對原告因此造成精神上痛苦。

(四)復且原告於基隆地檢署證述被告對其猥褻及利用壹週刊記者報導而公開揭露之行為,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嫌誣告、偽證、加重誹謗等罪提起公訴,經被告竊錄之原告相關陳述已屬涉嫌犯罪之行為,須經公開審理,是以原告之陳述資訊已無隱私權保障之正當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竊錄行為侵犯其隱私權,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