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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洪良瀛

何明玉陳婧洪毓萍蔡正斌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倪國忠

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綏愉

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周志紘周芸嫺俞文斌俞韶昀俞碩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志紘、周芸嫺、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二四、二五,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十三年,收件字號七字第五六二號,證明書字號七字第三一二、三一三號,登記日期為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設定權利人周溪坡),應予終止。

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志紘、周芸嫺、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應就上開七O五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原設定權利人周溪坡)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俞文斌、俞韶昀、俞碩彥、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二六,收件日期為三十三年,收件字號七字第五六二號,證明書字號七字第三一四號,登記日期為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設定權利人陳王斷),應予終止。

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俞文斌、俞韶昀、俞碩彥、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應就上開七O五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原設定權利人陳王斷)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洪良瀛、陳婧與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志紘、周芸嫺、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四、五,收件日期為三十八年,收件字號七字第五六二號,證明書字號七字第三一二、三一三號,登記日期為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設定權利人周溪坡),應予終止。

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志紘、周芸嫺、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應就上開七O五之一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原設定權利人周溪坡)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洪良瀛、陳婧與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俞文斌、俞韶昀、俞碩彥、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六,收件日期為三十八年,收件字號七字第五六二號,證明書字號七字第三一四號,登記日期為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設定權利人陳王斷),應予終止。

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余文斌、俞韶昀、俞碩彥、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應就上開七O五之一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原設定權利人陳王斷)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公同共有者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應認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予以駁回。本件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予周溪波與陳王斷(地上權登記日期均為民國39年1月25日),然系爭地上權人即被繼承人周溪坡、陳王斷分別於91年12月12日、70年12月27日即已死亡,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分別由其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可見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於共同被告間須合一確定。查被繼承人周溪坡、陳王斷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周溪坡其繼承人現為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志紘、周芸嫺、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被繼承人陳王斷其繼承人現為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俞韶昀、俞碩彥、俞文斌、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等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溪坡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周永豐除戶謄本、周志紘、周芸嫻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王斷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俞文斌、俞韶昀、俞碩彥戶籍謄本、俞淑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復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八項原係請求「1.原告5 人與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永豐、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以上被告為周溪坡之繼承人)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4、25,收件日期為33年,收件字號7 字第

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312 、313 號,登記日期均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周溪坡),應予終止。2.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永豐、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應就原告5 人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4、25,收件日期為33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 7字第312 、313 號,登記日期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周溪坡),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3.原告

5 人與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余淑寬、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以上被告為陳王斷之繼承人)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6,收件日期為33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314 號,登記日期均為39年 1月25日,權利人陳王斷),應予終止。4.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余淑寬、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應就原告5 人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6,收件日期為33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 314號,登記日期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陳王斷),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5.原告洪良瀛、陳婧 2人與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永豐、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以上被告為周溪坡之繼承人)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4 、5 ,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

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312 、313 號,登記日期均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周溪坡),應予終止。6.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永豐、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應就原告洪良瀛、陳婧2 人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4 、5 ,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7 字第

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312 、313 號,登記日期均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周溪坡),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7.原告洪良瀛、陳婧2 人與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余淑寬、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以上被告為陳王斷之繼承人)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6 ,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314 號,登記日期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陳王斷),應予終止。8.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余淑寬、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應就原告洪良瀛、陳婧2 人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6,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314 號,登記日期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陳王斷),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 年1 月25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前述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五項至第六項更正為「1.原告5 人與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志紘、周芸嫺、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以上被告為周溪坡之繼承人)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

24、25,收件日期為33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312 、313 號,登記日期均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周溪坡),應予終止。2.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志紘、周芸嫺、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應就原告5 人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4、25,收件日期為33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31

2 、313 號,登記日期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周溪坡),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5.原告洪良瀛、陳婧2 人與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志紘、周芸嫺、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以上被告為周溪坡之繼承人)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4 、5 ,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312 、

313 號,登記日期均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周溪坡),應予終止。6.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志紘、周芸嫺、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等人應就原告洪良瀛、陳婧2 人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4 、5 ,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 312、313 號,登記日期均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周溪坡),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45 頁),又於108 年4 月17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將前述聲明第三項至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八項更正為「3.原告5 人與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俞文斌、俞韶昀、俞碩彥、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以上被告為陳王斷之繼承人)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6,收件日期為33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

7 字第314 號,登記日期均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陳王斷),應予終止。4.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俞文斌、俞韶昀、俞碩彥、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應就原告5 人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6,收件日期為33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314 號,登記日期均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陳王斷),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7.原告洪良瀛、陳婧

2 人與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俞文斌、俞韶昀、俞碩彥、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以上被告為陳王斷之繼承人)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6 ,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314 號,登記日期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陳王斷),應予終止。8.被告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余文斌、俞韶昀、俞碩彥、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應就原告洪良瀛、陳婧2 人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6,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 號,證明書字號7 字第314 號,登記日期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陳王斷),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9)。經核前開更正均係因有部分被告死亡而為當事人承受訴訟所為之更正,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志紘、周芸嫺、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俞韶昀、俞碩彥、俞文斌、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05 地號土地)為原告洪良瀛等5人所共有;坐落同地段7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5-1地號土地)係為原告洪良瀛、陳婧所共有。

1、訴外人周溪坡為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而周溪坡於91年12月12日死亡,其配偶蘇雪於104 年

2 月19日死亡,長男倪添丁於106 年4 月6 日死亡,長女周氏金治(昭和00年生,昭和15年亡,未有子嗣,無繼承權)、次女為周碧霞、三女為陳周美女、四女為許周玉葉、次男為周再興、三男周永豐於107 年12月28日死亡、四男周永富於48年7 月18日死亡(未有子嗣)、五男為周信宗、五女為周美玉、六女周美芬於103 年2 月14日死亡、七女為周芸榛。復周溪坡之六女周美芬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其有配偶張華童及子女張鈞越、張涓琪,故張華童等3人為周美芬之繼承人,並為周溪坡之再轉繼承人,且蘇雪雖於104年2月19日死亡,但其繼承人中之周美芬先於蘇雪死亡,故由周美芬之子女張鈞越、張涓琪代位繼承。又周溪坡之長男倪添丁於106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長男倪國忠、長女倪淑菁、次女倪淑茹、三女倪靜嫻、三男倪振雄等人(倪添丁之配偶倪郭月英於107年1月3日經本院裁定宣告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早於倪添丁死亡,而無繼承權、倪添丁之次男倪國榮於96年7月1日死亡,未結婚無子嗣,故無繼承權),此有倪郭月英等人之戶籍謄本可證。故由上開倪國忠等5人再轉繼承倪添丁對於被繼承人周溪坡遺產之權利。再周溪坡之三男周永豐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由繼承人周志紘、周芸嫺繼承周永豐之權利義務。從而周溪坡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分別為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以上為倪添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周溪坡之再轉繼承人)、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以上3人周美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周溪坡之再轉繼承人)、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志紘、周芸嫺、周信宗、周美玉及周芸榛,如繼承系統表所示。

2、訴外人陳王斷為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而陳王斷於70年12月27日死亡,其配偶陳潭於27年1月11日死亡(無繼承權),長男陳金塗於35年3月27日死亡(無繼承權,亦無子嗣代位繼承),次男陳登財於25年2月27日死亡(無繼承權,亦無子嗣代位繼承),長女陳金鳳於66年11月10日死亡,次女陳碧珠於22年9月間出養(無繼承權),三女陳氏衫於19年5月間出養(無繼承權),四女陳氏尾於27年9月間死亡(無繼承權,亦無子嗣代位繼承),五女簡陳雪娥於104年7月27日死亡,此有陳王斷之配偶陳潭、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復陳王斷之長女陳金鳳於66年11月10日死亡,但陳金鳳育有三男七女,故有代位繼承之情形,陳金鳳之配偶余朝金無代位繼承權,其二人育有長男陳文雄、次男余有志、三男余森源、長女周陳素於80年12月4日死亡、次女余美麗於46年7月20日出養(無繼承權)、三女余枝麗於93年9月22日死亡、四女余羽璧、五女余桂滿、六女余淑寬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七女余麗美於54年4月11日死亡(無繼承權,且無子嗣,故無代位繼承之情形),此有陳金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證。又陳金鳳之長女周陳素於80年12月4日死亡,周陳素之長男周景榮於107年2月18日死亡(無配偶子嗣)、次男周景聰、長女周翠華於107年7月7日死亡(周翠華前所繼承之權利由配偶王綏愉、長女王孟萱、長男王康儒繼承之)、次女周翠凌,此有周陳素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再陳金鳳之三女余枝麗於93年9月22日死亡,其配偶為簡清江、長男簡裕鋒於96年11月10日死亡(無子嗣)、次男簡裕祥,此有余枝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陳金鳳之六女余淑寬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其權利由繼承人俞韶昀、俞碩彥及配偶俞文斌繼承之。另陳王斷五女簡陳雪娥於104年7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係長男簡正中、次男簡正庸、三男簡正道於80年11月19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簡銘傑),四男簡福禮於82年6月10日死亡(無繼承權)、長女簡麗澄,此有簡陳雪娥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證。從而陳王斷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分別為陳文雄、余有志、余森源、余羽璧、余桂滿、俞韶昀、俞碩彥、俞文斌、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簡麗澄、簡銘傑,如繼承系統表所示。

3、原告先前雖有就系爭地上權終止及塗銷一事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准予終止及塗銷地上權確定在案,惟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該件被告倪郭月英於107年1月3日曾經本院裁定宣告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致上開判決有所瑕疵,而有無效之事由,故本件再重新起訴,併予說明。

(二)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上開規定於99年1 月5 日增訂,並於同年2 月 3日公布,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再依99年2 月3 日所公布之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3條之1 「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之規定,可知民法第 833條之1 可溯及施行前未定期之地上權。周溪坡、陳王斷二人於39年1 月25日所設定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其上之建物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且被告等人均已遷離,而未繼續使用或占用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為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命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聲明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保權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再興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同意原告的主張,但我不想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被告陳文雄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是以前的事,我不了解也不想受害,整個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余有志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是祖宗三代的事情,我不知道這個事情,我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余羽璧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是阿嬤的事情,我們那時都還沒有出生,我們怕塗銷了以後人家來找我們怎麼辦。被告簡麗澄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是我外婆的事情等語。被告簡銘傑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是我奶奶娘家那邊的土地,我是希望尊重長輩的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志紘、周芸嫺、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余森源、余桂滿、俞韶昀、俞碩彥、俞文斌、周景聰、周翠凌、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簡清江、簡裕祥、簡正中、簡正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705地號、705-1地號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周溪坡、陳王斷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周溪坡、陳王斷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復為被告周再興、陳文雄、余有志、余羽璧、簡麗澄、簡銘傑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文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溯及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查原告現為系爭705地號、7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於39年1月25日經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予周溪坡、陳王斷,迄今已逾69年以上,俟周溪坡、陳王斷死亡後,分別由被告周碧霞等36人繼承或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705地號、705-1地號土地上原設定地上權之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現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7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亦不存在,已無存續之必要。倘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所有權人使用、處分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妨礙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705地號、70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碧霞等36人於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