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趙蘭英訴訟代理人 劉筱葳被 告 謝朝竣
林鈺鎧黃○睿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菁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黃○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豐、陳○菁就第一項命被告黃○睿給付部分,與被告黃○睿連帶給付之。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同案被告黃○豐、陳○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黃○豐、陳○菁雖非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詐欺等一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惟本院刑事庭107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又被告黃○睿於行為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黃○豐、陳○菁亦係依民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謝朝竣(所涉下列犯行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林鈺鎧(所涉下列犯行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黃○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同案被告潘秀瑜(已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盧崴楷(已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尤達維(所涉下列犯行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涂皓鈞(所涉下列犯行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少年鍾○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朝竣指示尤達維於105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外,拿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工作金及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專用行動電話(俗稱公機)1支予潘秀瑜,再指示潘秀瑜及被告黃○睿至臺中市火車站統聯客運旁會合後,搭乘高鐵及火車至基隆市待命。另由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佯稱:原告遭冒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並遭詐騙集團首腦使用,而涉嫌詐欺犯罪,需交付110萬元公證費證明清白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同日領取110萬元現金後返家等候通知。此時,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公機指示已抵達基隆市之潘秀瑜及被告黃○睿先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記載原告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再由被告黃○睿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睿,潘秀瑜則另依被告謝朝竣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旁待命。被告黃○睿得手前揭款項後,即前往雙和醫院與潘秀瑜會合,並一同返回臺中火車站,二人朋分上開贓款後離開,惟潘秀瑜未將分得之50萬元贓款繳回而逃逸,經尤達維、盧崴楷及被告謝朝竣追討後,始透過潘秀瑜之母交付15萬元予被告謝朝竣,而餘款則業經潘秀瑜花費殆盡;被告黃○睿則將贓款60萬交予少年鍾○栩,再由少年鍾○栩轉交被告謝朝竣。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為上開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黃○睿於105年8月1日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具有識別能力,被告黃○豐、陳○菁分別為被告黃○睿之父、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併聲明: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黃○豐、陳○菁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朝竣、被告黃○睿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豐、陳○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鈺鎧:因犯罪而獲得之所得實僅有全數金額之百分之1,且家庭經濟不佳,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刑事部分,被告謝朝竣、林鈺鎧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44號、105年度偵字第23303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3415號、105年度偵字第23837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被告黃○睿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61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分別有前揭起訴書、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林鈺鎧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謝朝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另被告黃○睿、黃○豐、陳○菁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其他集團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將其所有之存款110萬元交予被告黃○睿,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至被告林鈺鎧雖以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實僅有全數金額之百分之1,及其無資力償還等語抗辯,然被告林鈺鎧參與詐騙集團,居中聯繫處理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相關事宜,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之地位,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謝朝竣、黃○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至於被告林鈺鎧實際所獲得之金額若干,則非所問,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林鈺鎧前開之抗辯,均無可採。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睿係00年0月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5年8月1日)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被告黃○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黃○豐、陳○菁為被告黃○睿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黃○豐、陳○菁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睿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豐、陳○菁應與被告黃○睿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又被告黃○豐、陳○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謝朝竣、林鈺鎧與被告黃○豐、陳○菁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七、縱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之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睿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豐、陳○菁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遲延利息,而上列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5人均屬連帶債務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