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藍崇銘法定代理人 藍呂日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馬寅企業社即江雪卿訴訟代理人 江錦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長年係屬輕度智能不足之病患,無獨
立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早於民國92年間聲請宣告禁治產,由原告母親藍呂日擔任法定代理人,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不可能受任或受僱於任何第三人。惟於107年1月間,原告家人因辦理相關社會補助之需要而申請調閱原告105年度之財政部綜合所得稅清單,始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申請原告於105年間受領被告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然因原告根本未曾與被告間有任何委任及僱傭關係,故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舉被告涉嫌虛報原告薪資,並經該局回覆被告業已註銷原告105年度薪資所得260,000元在案。惟為免被告其他年度乃至於其他情形仍有遭被告虛偽申報之情形,且前揭國稅局函文亦僅表示註銷薪資,而仍未就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認定,故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影響原告得申請相關社會補助款之利益,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及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及僱傭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係從事裝修工程,工程均係找工頭帶工班施作,工人薪資亦均係發給工頭,再由工頭提供工人身分證以供被告報稅。而被告工地甚多,無法知道全部工人的名字,原告之身分證係工頭提供,被告當時並不知原告非實際施作之工人,107年過年後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處通知,即向國稅局說明原告並非被告僱用之工人,且註銷原告105年度薪資所得260,000元資料,兩造間的確沒有任何僱傭及委任關係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及僱傭關係,而求為確認兩造間委任及僱傭關係均不存在,惟查,被告對於其確未僱用或委任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及僱傭關係乙節,始終並無爭執(見本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就前揭委任及僱傭關係不存在一事,並無爭執及不明確之處,難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可言。準此,原告之訴自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要件不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