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和平島皇帝殿食品坊法定代理人 楊麗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合夥
經營由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所招標之「105 年度湖海灣行動式服務站出租案」(下稱系爭出租案),由被告擔任系爭出租案之代表,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系爭合作協議書雖約定應成立新公司,然並未依此履行,而係由被告負責經營105 年度營湖海灣行動式服務站(下稱系爭行動式服務站)及管理營運之收入支出,原告僅提供經營系爭行動式服務站之人力及薪資。
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700 條、第706 條定有明文。再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終為之。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76 條、第701 條亦有明文規定。另依兩造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合作期間,無論盈虧,扣除相關應收、應付帳款、薪資、稅金後,雙方各分得百分之50。
㈢惟查,兩造合夥迄今,被告未曾提出營業相關財務帳冊資料
,以供原告瞭解系爭出租案之盈細目,更未依約給付原告任可利潤分配,僅於107 年2 月向原告宣稱營運嚴重虧損,要求原告分擔虧損,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兩造約定,原告有權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要求被告決算及給付合夥利益之分配,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均置若罔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行動式服務站自105 年至107 年度之會計帳簿(含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又因原告暫時無法知悉系爭出租案之盈餘,故暫主張被告分配原告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需經決算始得知悉確實金額)。
㈣聲明:
⒈被告應提出系爭行動式服務站自105 年至107 年度之會計帳
簿(含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系爭合作協議書雖係兩造於105 年8 月16日為合夥經營由北觀處所招標之系爭出租案所簽訂,惟簽訂後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無法履約,被告未究其責任,反遭故意歪曲事實,說明如下:
⒈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投標系爭出租案,目的在結合
雙方資源及力量建立更多元化的商品及目標客群並提供較長的營業時間,以拓展業務銷售,創造市場更大利基。投標前雙方協議由被告為法人代表具名投標系爭出租案,並協議依據各方專長及意願,分成兩個時段合作經營,提出營運計畫書,其中被告負責上午10點至晚間8 點30分時段,提供咖啡、飲料、簡餐之服務該時段所需之人員編制;原告負責下午
5 點至晚間10點時段,提供燒烤、啤酒、飲料之服務及該時段所需之人員編制。
⒉系爭出租案於105 年8 月18日由被告順利得標簽約,惟原告
負責之營業項目「提供燒烤、啤酒、飲料之服務」遭北關處以「國家風景區內禁止使用明火燒烤」之規定否決,要求修改營運計畫書內營,北觀處又於105 年11月3 日以北觀基字第1051300198號函(被證4 ),不同意「海鮮(火)鍋物調理部」之修正後營運計畫,亦即原告所負責之營業項目無法按計畫實施。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北觀處可以接受之替代方案,亦未向被告提出如何履行上述協議之事及出資開戶相關事宜,顯見無法履約之責任係在原告不在被告。
⒊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收到北觀處裁示販賣部設施計畫原則
同意備查函後,開始進場裝修行動服務站販賣部,包括計畫供原告操作燒烤料理用原木外吧檯暨所有餐飲設備之採購及裝設,裝修期間原告只露面2 次,但並未參與任何裝修工程,皆由被告一方獨力完成,直到105 年11月26日順利完工並正式營運至今。惟正式營運後至隔年106 年4 月間原告未曾露面,亦未參與任何營運,顯見原告並無意改變營業內容,也無履行合約之意願及能力。
⒋系爭出租案於105 年10月1 日履約後至106 年4 月間,鑒於
原告即為人事管理顧問公司,故被告先請原告協助雇用一位派遣人員,清潔園區環境、打掃廁所及支援店內工作,至該員106 年4 月辭職後,被告即自行雇工,未再請原告協助派遣清潔人員。
⒌原告106 年4 月間第一次電告被告,要求相約在系爭行動式
服務站協商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當日原告曾提及解除合約,但雙方並無具體結論,被告當日亦曾向原告提議盡快提出北觀處可接受的營業項目,以利進場營業,然原告亦未回應。
⒍兩造曾於107 年1 月12日於原告公司協商解除合約事宜,被
告並提出兩個解約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決定結束合夥關係及結算後,又要求被告與北觀處解約、結束營業。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北觀處解約結束營業,並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協議內容所述,協議成立之要件,
除需雙方各出資50萬元、需成立公司、需開立共同帳戶、需得標後7 天內匯款至共同帳戶外,尚有營運計畫書內需分工合作經營兩個時段,缺一不可;且無論盈虧,雙方各分百分之50,顯見合作協議精神是互利互補,共擔責任共享成果。
惟如前所述,原告對系爭合作協議書應盡之責任及義務無一履行,顯未達成合夥關係之必要條件及事實,且拖延近兩年後才興訟強索分配利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利息,顯無理由。
⒉被告係系爭出租案投標前雙方協議之法人及法人代表,得標
後依法與北觀處簽訂合約,北觀處雖不同意原告「提供燒烤、啤酒、飲料之服務」,但仍同意販賣部設施計畫及被告提供咖啡、飲料、簡餐之服務。雖原告事後未履行其責任義務,被告仍善盡職責履行合約義務,亦無違規經營使用明火燒烤項目,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北觀處解約結束營業,顯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如原告堅持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效,被告也已
提供相關帳冊報表供其查帳,其會計師已審查核對並製成報表,並將有疑慮的品項全部註記。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16日,就北觀處招標之系爭出租
案,簽訂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被告應提供會計帳簿供原告查閱,及應分配盈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667條、第700 條、701 條、7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經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為共同合作推動,【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風景區管理處】『105 年度湖海灣行動式遊客服務站出租租賃案』…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第3 條協議內容⒈經由甲、乙雙方協議本案法人代表為『和平島皇帝殿食品坊』。⒉經甲乙雙方協議共同出資成立新公司,初始金額各為新台幣50萬元整合計資本額新台幣100 萬元整。⒊經甲乙雙方協議,開立共同帳戶,于標到後7 天內匯款至共同帳戶。⒋合作期間,無論盈虧,扣除相關應收、應負帳款、薪支、稅金後,雙方各分得50%。
…⒏合作期間內經由本案所產生之相關活動與合作,均視為本案合作之共同利益。」,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係約定以「成立新公司」之方式經營系爭出租案,而公司為法人,其法人格與股東各自獨立,是兩造系爭合作協議書顯非以「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共同經營事業。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書既非合夥或隱名合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6 條規定得查閱原告帳冊及財產狀況,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得分配盈餘而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
所否認。查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係各出資百分之50即50萬元成立新公司經營系爭出租案。則其盈餘分配,即應回歸所成立新公司之股東權益為之。原告逕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或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已無理由。且原告並未依約出資50萬元,兩造亦未成立新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終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經營系爭出租案,則原告能否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盈餘,亦有疑義。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出租案係有盈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出租案之帳冊供原告查閱,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