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麗玲即和平島皇帝殿食品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