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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鍾秀如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黃錫明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被 告 石清杉 基隆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僅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其所針對之系爭房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暨移轉登記,其標的尚包括土地部分,並提示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7年2月2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0744號函附上開原告針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後,原告於107 年5月2日具狀就上開訴請確認買賣與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撤銷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均追加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2)(下稱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起訴意旨:

⒈原告為被告黃錫明之配偶賴金珠所發起之合會會員之一,賴

金珠利用各會員間不熟稔且未到場投標之機,以電話向會員訛稱由何會員得標及標金金額,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賴金珠於106年4月16日前後死亡,被告黃錫明竟對各會員隱瞞死訊持續收款後即避不見面。嗣賴金珠死訊傳開,各會員相互勾稽,始知賴金珠及被告黃錫明以會員名義冒標取得會款,諸多會員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⒉被告黃錫明竟積極脫產,先於106年7月13日將其名下之基隆

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訴外人徐綺。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於106 年11月16日獲准,嗣鈞院於106年12月4日函請原告就假扣押執行補正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被告黃錫明竟與被告石清杉合謀,於106年12月6日以於106年11月3日買賣為由,而將其名下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石清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假買賣。

⒊縱被告二人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黃錫明才剛出售一間房屋,為何在短時間內又賣系爭房屋,且係於遭提告詐欺之後?被告黃錫明名下復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黃錫明顯係蓄意脫產,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石清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黃錫明及其配偶賴金珠對外招募二互助會(下稱甲會及

乙會),由賴金珠為會首,因各會員間不熟稔且未到場投標,賴金珠每月均以電話通知由何會員得標及標金金額。被告黃錫明及賴金珠即利用上情,合謀以會員名義冒標取得會款。賴金珠於106 年初對外稱病,要求眾人勿與其聯絡,眾人均不知其狀況。嗣賴金珠於106年4月16日死亡,被告黃錫明竟對各會員隱瞞死訊持續收款後即避不見面,並停止其經營之享泰報關行營業活動。

⒉甲會部分,原告自104年5月15日至106年3月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41萬8100元予賴金珠,乙會部分,原告自105年4月5日至106 年4月共計匯款47萬5800元予賴金珠。是原告共遭詐騙89萬3900元。而被告黃錫明與賴金珠合謀假裝經營合會實則詐取會員錢財,顯屬侵權行為。又縱被告黃錫明非自始與賴金珠合謀,然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需具備客觀行為共同即可。被告黃錫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賴金珠遺物均由其保管,故賴金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106年4月17日某號會員以多少錢得標之對話訊息必係被告黃錫明所傳,則被告黃錫明顯係接續賴金珠對會員之侵權行為,故對原告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石清杉以遠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屋,證明被告石清杉明知詐害債權情事。

㈢因而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6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石清杉於106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錫明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6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石清杉於106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錫明所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錫明:

⒈本件有關系爭不動產的買賣,被告黃錫明是透過不動產仲介

公司出賣,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石清杉,故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又本件會首係被告黃錫明之配偶賴金珠,被告黃錫明與賴金珠並非詐欺之共犯,所以原告對被告黃錫明應無債權,且被告石清杉係透過不動產仲介公司向被告黃錫明買得系爭不動產,係善意第三人,故本件並無詐害債權情事。

⒉原告訴狀所主張被告黃錫明收受合會會款之事,是賴金珠於

106 年4月16日死亡後約2天,有合會會員拿會款至被告黃錫明所經營的報關行要繳款,被告黃錫明確實有代收一會員之會款3萬8200 元,但非原告,而因被告黃錫明之前在報關行裡,如有會員要來繳會款,他也會代收,所以被告黃錫明在賴金珠死後收受這筆會款,是想說之後交給合會的全部會員共同處理。

⒊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石清杉:

系爭不動產伊是從房屋仲介廣告看到的,業務人員帶看房子後,伊與伊太太覺得還不錯,伊才用積蓄加上公教貸款買了系爭不動產,到現在還沒入住,因伊整修要花錢,但之前有人寄存證信函給伊,伊的同事跟伊說怕日後會有問題,所以伊雖然有找了房屋裝修的廠商,但還沒有開始裝修。伊不認識被告黃錫明,之前根本未見過他,不知道他有無負債,第一次見面就是要簽約,第二次則是結算所有款項,包括買賣價金及所有稅費、水電等,那也是最後一次,都是在仲介公司,代書也在。

四、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黃錫明之債權人,被告黃錫明於106年11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石清杉,並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清杉之行為,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上開原告主張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石清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可採,關乎原告得否就被告黃錫明之債權而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獲償。則原告就被告間上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或甚至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之消極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固有所明定。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

431 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互助會單、告訴狀、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4、275號提存書、本院106年12月4 日基院華106司執全良字第127號通知、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證信函、被告黃錫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款存入水單等影本為證。惟查:

㈠有關原告對被告黃錫明之債權部分,原告初未於訴狀表明其

緣由,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及被告黃錫明否認其於配偶賴金珠死後尚有對原告收款之情事後,原告雖承諾於3週內具狀陳報,惟遲至107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2 日方提出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且將原本訴狀所述「原告本為被告黃錫明之配偶賴金珠所發起之合會會員之一,賴金珠利用各會員間不熟稔且未到場投標之機,以電話向各合會會員訛稱此期由序號幾號之會員得標、標金多少等,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嗣賴金珠於106年4月16日前後死亡,被告黃錫明竟對各會員隱瞞死訊持續收款……」之情節,變更為「被告黃錫明與其配偶賴金珠對外招募含原告等互助會會員,並以賴金珠為會首,成立二互助會……因各會員間不熟稔且未到場投標,賴金珠於每月開標後均會以電話通知原告等,此期由序號幾號之會員得標、標金多少等,豈料被告黃錫明及賴金珠竟利用各會員間不熟之機會以各會員之名義冒標取得所有期之會款,……賴金珠於106年4月16日死亡,被告黃錫明竟對含原告等在內之全體互助會會員隱瞞其死訊,並一如往常向原告等之各會員收取甲會之 4月份會款後即避不見面……」云云,不僅前後不一,且其嗣所提出之上開存款存入水單影本,反而證明原告始終均依互助會單所載繳納方式,將會款匯入賴金珠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而未曾將會款交予被告黃錫明(最後一次匯款係於106年4月6日)。

㈡原告固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主張被告

黃錫明於賴金珠106年4月16日死後之翌日尚以賴金珠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告知會員標金之金額。然此從賴金珠之行動電話所發出之訊息,縱係被告黃錫明所發,惟其對象係洪惠菁,並非原告,且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合會會單,即知其內容係乙會於106 年4月5日開標之金額,與前述原告最後一次匯款至賴金珠之帳戶,係同一合會之同一次標會,原告既未表示甚至舉證此內容有何冒標情事,亦非被告黃錫明於賴金珠死後以賴金珠名義謊報開標金額。則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黃錫明有對其他合會會員甚至原告詐騙會款,即無足憑採。原告雖又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系爭合會之會員黃遙棉、簡嘉蘋及鄭政良之親屬洪惠菁,欲證明渠等曾將會款交予被告黃錫明或賴金珠曾表示其與被告黃錫明共同經營合會云云。惟被告黃錫明與賴金珠係配偶關係,而系爭合會之開標地點,亦在被告黃錫明與賴金珠合夥經營之享泰運輸報關行,則縱被告黃錫明確曾代收會員交付之會款,難謂有何悖理違情之處;又即使賴金珠曾表示其與被告黃錫明共同經營合會,然共同經營合會與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易言之,即使可認定被告黃錫明曾收受會款,且賴金珠曾表示其與被告黃錫明共同經營合會,然尚無從推論被告黃錫明與賴金珠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至得出原告對被告黃錫明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結論,乃本院認上開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殊無傳訊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初由被告黃錫明於

106 年9月8日委託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陽豐億公司)出售,嗣經被告石清杉方面於106 年10月30日委託議價,雙方於106年11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石清杉以310 萬元向被告黃錫明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告石清杉先於106年11月3日透過地政士曹秋娟將62萬元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其繼於106年12月1日自行匯款98萬元至同上履約保證專戶,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公教房貸150 萬元,而由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及公教貸款代償系爭不動產原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系爭不動產則於106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石清杉,同日並為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權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107 年2月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0744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陽豐億公司107年3月20日函附之被告黃錫明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資料、陞陽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曹秋娟)107年3月20日函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資料、移轉登記資料及登記謄本、被告石清杉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公教房貸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通知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均未見有何可疑為虛偽之情事。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稱被告石清杉購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遠低於行情,並

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本院卷第

247 頁)供參。然不動產交易價格繫諸雙方當事人意思,而當事人意思則繫諸標的物現況,除所登錄之房屋面積、屋齡、樓層及格局等資料外,現實交易中,當事人可能更在意房屋保存狀況、有無頂樓加蓋而可增加使用面積、是否有壁癌而可疑為滲漏水等隱有瑕疵、附近有無停車空間或鄰居情況等不勝枚舉之因素,甚至若將交易條件放大為以東信路為範圍,即可知從不動產交易實務而言,上開網站登錄資料遠不足為交易行情衡量之依據。原告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江育維,欲證明被告2 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是否有違背常理之處。惟姑不論依據前述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陽豐億公司及陞陽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曹秋娟)函復之資料中,有關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營業員,賣方係張藝澐,買方係葉進協,至參與買賣簽約及後續受託辦理移轉登記者則為地政士曹秋娟,而未見所稱「江育維」其人參與任何交易過程。且據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主張,即可知,原告僅係主觀上欲達到保全被告黃錫明財產之目的,卻根本未有任何事證或跡象可合理推測被告

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過程係屬虛偽或被告石清杉因與被告黃錫明有何關聯而明知被告黃錫明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詐害債權人,本諸原告於程序上未盡舉證責任及實體上交易安全保護,本院亦不再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仲介人員進行調查。

㈤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其對被告黃錫明有何詐欺之損害賠償

債權,且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石清杉係明知被告黃錫明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有害於債權人,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末查,原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又於107年5月21日具狀提出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1 月19日寄給被告石清杉之存證信函及所謂:「……訴外人李子穎曾於106年12月8日親自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信箱中雜亂無章,且諸多法律文書,石清杉早在購買系爭房屋之際即清楚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紛爭」云云之錄影光碟。惟據原告所述上開存證信函及錄影日期,已盡在系爭不動產交易甚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且所提出之光碟錄影內容(信箱內僅3封信,均非訴訟文書,另1樓大門上雖貼有寄存通知書,然送達對象係賴金珠,且無從得悉寄存郵件內容為何,即遑論可認與系爭不動產有何關係或系爭不動產有何紛爭),與前述書狀所稱,並不相符。均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該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石清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石清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黃錫明所有之狀態,以使其債權得藉由強制執行而獲償,故除其請求除去之法律關係標的價額低於其所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法律關係標的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表明其對被告黃錫明之債權後,原告於107 年5月2日方才具狀主張其對被告黃錫明之債權總額為89萬3900元;然被告間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則為310 萬元,業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然高於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黃錫明之債權額。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萬3900元,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4萬5847元,溢繳3萬6047元,依法應予退還),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