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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仁湧訴訟代理人 黃德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8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6年10月17 日起算,復因被告否認,再於同日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自臺北法院郵局第450 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第15屆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103年7月8 日向被告申

辦定期存款,執有存款金額1,100萬元、存單號碼Al56261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存款期間自103年6月17日至103年12月17日止計6個月,到期自動轉期5 次,最後到期日為106年6月17日。嗣到期後,原告時任主任委員江美慧提出原留印鑑請求將該筆款項轉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遭拒,其後原告多次請求提領或轉存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僅憑第三人檢舉即認原告現任主任委員之合法性有疑義,任意扣押前開存款,致原告無法轉存或動支該筆存款,造成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喜市社區)維護經費之短缺。原告爰委請律師於107年8月9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暨法定利息,自有領取該定期存款之權利。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瑞雲、訴外人唐國棟前分別召集喜市社

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均經法院判決確認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與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周瑞雲經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集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經推舉為主任委員,周瑞雲繼而以第1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9屆管理委員並推舉訴外人江美慧為主任委員,續由江美慧以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現任第20屆管理委員並推舉周瑞雲擔任主任委員。訴外人唐國棟前訴請確認周瑞雲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亦未獲勝訴判決,足認原告為第20屆喜市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

㈢至基隆市中山區公所雖不予受理原告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申

請,惟報備係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縱未經報備,亦無礙主任委員變更及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事實。原告為系爭存單之權利人,自得領取該定期存款,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原告之存款,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中300 萬元之存款,及自其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翌日起算5%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設之存款帳戶,如其主任委員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更迭時,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報備手續,由新任主任委員持其身分證、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理委員報備證明文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稅捐機關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存款原留印鑑臨櫃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印鑑後,始得提領存款;改選後之主任委員如無變更,雖無庸辦理印鑑變更,仍必須更新資料。原告既將上開存款寄託予被告,被告即負有受寄人注意義務,有必要確認印鑑變更及提領存款是否由原告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辦理。原告雖曾派員持系爭存單至被告處提領款項,惟不能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理委員報備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以證明有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故被告無法予以領取。

㈡喜市社區住戶與原告間就第17屆至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效力多有涉訟,足見其內部存有爭議,原告雖提出喜市社區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然因各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具接續性,將影響各該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攸關原告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實有釐清之必要。況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接獲律師函稱原告第17屆、第18 屆主任委員資格欠缺,如任其提款恐屬非債清償等語,被告前函請主管機關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提供原告主任委員名單,亦經該所於107年8月24日函覆並無備查,又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經該中心於107年11月9日以原告未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而不受理。被告非司法機關,無從審認原告之主任委員是否合法,僅能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理委員報備證明文件確認是否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領存款,實非有意刁難。

㈢至系爭存單於106年6月17日到期後,依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

理辦法第1 條規定,將按原告存款提取日被告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以單利計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就同一筆存款請求按年息5%重複計算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100 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於消費寄託契約106年6月17日屆期後,得向被告提領前開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存單、喜市公寓大廈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第20屆推選職務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為現任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得領取系爭存單之存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中之300 萬元存款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被告固辯稱喜市社區就各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纏訟多

年,如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接續之各屆會議均非合法,無從判斷原告現任主任委員有無法定代理權云云。然查,喜市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區分所有權人周瑞雲、唐國棟分別於105年間召集第1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確認「周瑞雲於105年1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江美慧等20人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號、106年度訴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先後確認「唐國棟於105年1月23日召集之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李談淑卿等16人與喜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唐國棟於105 年12月25日召集之第17屆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楊燦津等20人與喜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告確定,堪認喜市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期間,喜市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爰由區分所有權人31人聯名書面推舉周瑞雲為召集人,周瑞雲即於105年6月18日召集第18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流會,周瑞雲再就同一議案於105年7月3日重新召集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為有權召開該會議之人,因而選出張東建等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周瑞雲為主任委員,自屬合法。周瑞雲既係合法召集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嗣以第18屆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6年6月10日召開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江美慧為主任委員,及江美慧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7年6月3日召開第20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周瑞雲為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2條規定,均係有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且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迄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從否認其效力,周瑞雲應為原告第20屆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至其雖未經基隆市區公所發給管理組織變更報備函,然報備函僅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屬備查性質,核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第20屆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權或有欠缺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 條所明定。是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7502241 號函謂:「查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辦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故當事人間如約定得以比對印文方式進行提款交易者,因印鑑印文依常情僅有存款戶(寄託人)自身所保管,且存款戶如認有必要亦得隨時自行變更,是存款戶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存單並在轉存憑據或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而向銀行提領存款之情形,依其情形得認該取款人為金錢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受寄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因而如數給付時,自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存單背面之定期存款存戶須知第2 條記載:「本存款提取本息概憑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第3 條:「存戶如遇存單或原留印鑑遺失時,請即來行辦理掛失手續,但在本行接受書面申請前,如已付款或被人冒領者,本行概不負責。」(詳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新臺幣定期存款存戶須知重要內容說明書第1 條亦載有:「存戶應於本行印鑑卡留存印鑑,本存款提取本息及有關事項之申請,概憑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第2 條:「存戶之存單、取款印鑑應妥為保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等情事,應立即至本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在本行接受書面申請並辦妥掛失止付前,已經付款或已完成交易者,如印鑑存單為真正,而本行不知係冒領者,對存戶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說明,可知原告已與被告明文約定,僅需持系爭存單及原留存之真正印鑑即得提取系爭存單之存款,別無其他應備資料,顯然無需審查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理委員報備證明文件。觀諸系爭存單背面蓋有「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江美慧」等3 人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如提出未經掛失之系爭存單原本及原留存前開4 枚真正印鑑辦理提款,即與雙方之約定相符,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即金錢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提取已屆期之存款。況周瑞雲現為原告第20屆合法之主任委員,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認定如上,雖未經基隆市區公所發給管理組織變更報備函,核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無涉,且依銀行一般實務,定期存款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金融機構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 號函參照),是被告猶課以原告應提出經主管機關之區公所核發之管理委員報備證明文件義務,尚乏有據,從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消費寄託之存款30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5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到期之存款,既未約定履行期,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日之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詳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兩造就定期存款逾期提取部分,已約定按提取日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以單利計付云云,然所謂利息乃為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被告自催告日起即負返還消費寄託款之債務,因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原告因此蒙受該段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核與原告自己逾期提取存款有別,兩造間既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上開規定以法定年息5%計算,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返還到期存款既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萬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