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呂光祐
王曦被 告 江怡樂被 告 江志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坤霖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訴外人吳璟暉邀同被告江怡樂為保證人,於106 年4 月10日以廠牌TOYOTA、型式ALPHARD之車號0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因吳璟暉未依約繳款,遠東銀行乃於10
6 年8 月31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吳璟暉及被告江怡樂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6,476 元,及自
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乃持其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6858號債權憑證。而原告擬聲請強制執行原屬被告江怡樂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門號號碼基隆市○○區○○路○○巷○○○ 號3 樓)及其坐落基地即511-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漏列同段5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發現被告江怡樂竟先於106 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志欣,經原告前往訪視及調閱戶籍謄本,被告江怡樂仍居於該址,實有違正常交易之常態。而被告江怡樂處分系爭不動產後,理應有售屋款可資清償,卻仍規避債務未清償分文,準此,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行為及資金交付之事實,即非無疑。依其處分系爭不動產速度之快,足見其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為妨礙原告債權行使,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中段、第113 條、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江怡樂與被告江志欣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1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江志欣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怡樂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之訴:
倘鈞院認為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係真實交易而非通謀虛偽行為,該行為亦應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江怡樂可預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江志欣後,其無其他具實益之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且出售之價金分文未用以清償本案債務,以上事實顯證被告江怡樂有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江怡樂與被告江欣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1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江志欣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怡樂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黃金緣證稱其與被告江怡樂從未簽借名登記契約,該關係是
否存在即無從證明,且所呈水、電、房屋及地價稅費等繳款單據,亦無從證明係黃金緣所繳納,更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黃金緣實際管理、使用、處分。
⒉被告辯稱黃金緣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被告江志欣。惟查,黃金緣既已終止與被告江怡樂間之借名契約,何以仍以被告江怡樂於彰化銀行帳戶收受價金,而非要求買方將之匯入本人帳戶?是系爭買賣行為應係被告江怡樂與江志欣間親為之行為,而與黃金緣無涉。
⒊退萬步言,黃金緣所稱其為當初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
人為真(原告否認),惟其亦證稱系爭不動產買受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江怡樂取得所有,是應足認定黃金緣之真意,係以代償買賣價金,使被告江怡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移轉登記之行為,應為無償行為。是黃金緣與被告江怡樂間,要屬民法第406 條贈與之債權關係,絕非其所稱借名契約關係。
⒋黃金緣即稱系爭不動產係規劃未來由被告江怡樂取得,何以
3 年不到,即應被告江志欣要求,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轉讓?且締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恰與被告江怡樂遲繳原告款項密接,兩者相去未逾半個月,如此巧合,顯係為脫免債務之行為。再者,黃金緣與其配偶及被告江怡樂早已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則約定被告江志欣取得所有權並將價金交付予被告江怡樂,黃金緣既失房屋所有權且未取得對價,此如何可言為盡孝道?實為常人所難理解,是被告間之債權行為要無真實性可言。另查,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106 年間基隆市○○區○○路○○巷上同系爭不動產之公寓物件市價應值350 萬元上下,惟被告2 人竟僅以120 萬元,約三分之一之顯不相當價格交易,當有悖常情。爰此,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可認定係以虛偽之買賣名義,隱藏真正之贈與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仍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規定。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該行為使被告江怡樂名下財產減少,且未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此舉顯係為脫免債務清償責任,而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㈠系爭不動產係黃金緣以被告江怡樂之名義於104 年6 月2 日
向劉○○(姓名詳卷)以340 萬元購得,當時全額付清並未貸款,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江怡樂名義登記:
⒈黃金緣與其夫訴外人江國平、被告江怡樂原居住於基隆市○
○區○○路○○○ 巷○ 號之房地(所有權人為黃金緣,下稱原居住房屋),嗣因換屋需求,而於104 年6 月間,將原居住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林○○(姓名詳卷),同時期即以出售原居住房屋所得款項,以被告江怡樂名義於104 年6 月2 日向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被告江怡樂之名義登記,該屋亦供其等3 人居住。系爭不動產價款340 萬元,當時全額支付,並未貸款,以被告江怡樂之財力,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該系爭不動產係由黃金緣占有使用,權狀亦由黃金緣保管中,足見黃金緣係實出資購買者。而黃金緣之所以借用被告江怡樂之名義登記,僅係預留其百年後可能發生之遺產爭議,惟並未有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江怡樂之意,且由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均由黃金緣掌控,其日常水、電、地價稅、房屋稅均由黃金緣或江國平繳納,並有相關單據可證,且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為全家人知悉之事實,是黃金緣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⒉嗣黃金緣因故向被告江怡樂請求終止借名契約,被告江怡樂
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黃金緣,被告江志欣為盡孝道則同意出價購買系爭不動產,黃金緣乃再以被告江怡樂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志欣,而被告江志欣確有款項支付,有付款憑據可證,是被告江怡樂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亦可證明被告江怡樂與黃金緣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⒊綜上,系爭不動產係黃金緣出資所購得,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被告江怡樂僅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未出資,其性質僅屬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江怡樂依黃金緣之指示,於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志欣,於法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訪視及調閱戶籍謄本可確認系
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後至今近一年,被告江怡樂仍居於該址,有違正常交易狀態,而被告江怡樂處分系爭不動產後,理應有售屋款可資償債,卻仍規避債務未清償分文云云,惟查:
⒈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無真正買賣關係,而係依黃金緣之指示而為,渠等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併同履行黃金緣與被告江志欣間之買賣契約,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⒉退步言之,原告以被告江怡樂處分系爭不動產後,理應有售
屋款可資償債,卻仍規避債務未清償分文,即認為構成詐害債權云云,惟本件被告江怡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即依黃金緣之指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處分自己之不動產,是被告江志欣縱有支付款項予被告江怡樂,該款項係屬黃金緣而非被告江怡樂。且黃金緣購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江怡樂即以家屬身分同居,此亦無違經驗法則。
㈢原告不得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且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江怡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江志欣,係履行與黃金緣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登記物返還義務而來,業如前述,黃金緣雖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江怡樂名所,但黃金緣仍為實際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不屬被告江怡樂之總財產,即非被告江怡樂本身債務之總擔保,而黃金緣終止其與被告江怡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江怡樂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金緣指定之被告江志欣,亦難認系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為前開撤銷及塗銷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江怡樂積欠原告保證債務1,196,476 元及利息
,及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江怡樂,於106 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志欣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107 年4 月9 日基院華107 司執清字第6858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登記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先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及同段5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係黃金緣(被告之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怡樂名下。被告江怡樂訴訟代理人進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黃金緣出售原居住房屋的價金是820 萬元,約定分3 期給付,第1 期168 萬元,在此期間順便把銀行貸款還清,因此買受人於104 年5 月25日匯入148 萬元,第2 期於104 年
7 月6 日匯入1,835,703 元,104 年7 月6 日匯入30,000元是家俱賣掉的錢,107 年7 月21日匯入3,000,000 元尾款,均匯至黃金緣設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末3 碼851 ,下稱851 號帳戶)。買系爭不動產部分,是分3 期付款,第
1 期352,000 元,第2 期648,000 元,第3 期240 萬元,支付的證據是在851 號帳戶存摺第3 頁,104 年5 月25日提領27萬元、26日提領10萬元用以支付第1 期款,第2 期款是在該存摺第4 頁,104 年5 月29日提領7 萬元,6 月2 日提領41萬元,6 月5 日提領3 萬元,加起來是51萬元,另外黃金緣手上有一些現金用來支付第2 期款。第3 期款在該存摺第
5 頁7 月22日轉帳210 萬元,另外有一些是用現金支付等情(見本院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被告並提出出售原居住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同段5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51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證一至三)。證人黃金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現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房屋,該屋現在是江志欣所有。是江志欣以現金匯給江怡樂購得的,但是是向我購買,因為該屋的所有權是我的。當初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怕百年之後要辦理變更名字給江怡樂有麻煩,所以用江怡樂的名字(登記),實際上所有權是我的。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是我出錢,也是我出面接洽。看屋、接洽、簽約、付錢都是我出面。買房子的錢,是舊房子(原居住房屋)賣掉的錢。原居住房屋賣掉的錢是匯入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錢,一部分是從這個帳戶支出,一部分是用現金。被告江志欣訴訟代理人所述出售原居住房屋之收入,及購買系爭不動產支出,於851 號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情形即如其所述等語(本院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及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5
1 號帳戶存摺影本所顯示之情形,亦大致符合。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黃金緣出資購買等情,並非無據。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證人黃金緣所有,借名登記於江怡樂名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參以系爭不動產既為黃金緣出資購買,被告江怡樂並未出資,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江怡樂名下係屬贈與或借名登記之可能性,均屬存在。衡之黃金緣為被告江怡樂之母,對於該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亦非無可能係於自己生前保留所有權,即其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仍屬自己,且為避免自己死亡後發生遺產爭議,而僅預為死亡後財產安排之意。再者,證人黃金緣購買系爭不動產,係換購房屋居住,業如前述,證人黃金緣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其夫妻及被告江怡樂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黃金緣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自己與家屬共同居住使用,即係為自己使用收益之目的而購買,並非為被告江怡樂有特殊需求(例如結婚、分居等事由)而「另行」購買房屋供被告江怡樂自己居住,衡情亦與贈與之情形未必相符。且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證人黃金緣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怡樂名下等情,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證人黃金緣、被告江怡樂對此均不否認,綜上各情,原告倘主張證人黃金緣與被告江怡樂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屬虛偽,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之規定,衡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方符合公平。惟原告僅質疑挑剔被告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證人黃金緣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怡樂
名下等情,既非無據,則黃金緣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證人黃金緣無論係為避免自己財產遭江怡樂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或基於其他目的欲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終止借名契約,被告江怡樂依真正所有人黃金緣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志欣,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難認係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至於原告指證人黃金緣與被告江怡樂係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惟證人黃金緣終止借名契約後,如何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為其自由,縱係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被告江志欣,惟其間恐另有親情或負擔扶養義務等考量因素,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未必能等同視之,實難以其價格低於市價,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㈢備位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係證人黃金緣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怡樂名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江怡樂僅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出借名義供證人黃金緣為所有權登記,被告江怡樂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則被告江怡樂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依證人黃金緣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志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不能認為係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有害及債權而得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有償行為。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