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被 告 吳至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停放於TIMES五股成泰路停車場(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移出前揭停車場。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將第一項車輛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停放於TIMES五股成泰路停車場(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移出前揭停車場。(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金錢給付部分,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6年3月23日起至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至勝前與原告訂立停車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場之一格停車位用以停放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週一至週日每30分鐘15元,當日最高150元。
惟被告自106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繳交停車費,嗣經原告以107年8月8日臺北長安郵局第0010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終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令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收費標準照片、系爭存證信函暨匯款帳號、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場之一格停車位用以停放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自106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繳交停車費,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並自106年3月23日起至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租金1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