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李金明被 告 張秀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秀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及本票1紙(下分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合稱系爭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並經基隆地檢署以104年度緩字第64號執行完畢在案,並於106年1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下稱沒收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觀諸沒收裁定之附表一編號5「新光銀行支票2張(發票人:張秀娥;本院按:所指即為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系爭支票)。」備註欄「未見本案之不起訴書或緩起訴書有何記載。」等語,原告遂向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系爭支票),連同其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且系爭票據確係由被告親自開立。
(三)被告前於102年5月3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其上載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付第一期、分20期」等語,從其文意可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至少480,000元,且雙方約定還款日期之第一期為102年6月30日,如以20期計算,每期應還款24,000元。依此被告就系爭本票應給付原告本金480,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潘碧如間,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實係潘碧如(即被告之友)向原告借款。據悉係因潘碧如尚積欠原告其他借款未為清償,而需提出他人簽發之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潘碧如係被告從小一起長大的好友,且被告相信潘碧如會如期還款,遂簽發系爭票據交付潘碧如,作為潘碧如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嗣於101年起,被告陸續代潘碧如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共計還款約70餘萬元,並提出郵局無褶存款單10紙為證,詎料潘碧如嗣竟避不見面,亦拒不還款,而原告借款之利息係以本金10,000元每月收取6,000元計算,被告實無法繼續代潘碧如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間,總計借款1,410,000元與被告,被告並簽發系爭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抗辯:系爭借款實係訴外人潘碧如向原告借貸,而央求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作為潘碧如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並非借款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借款與被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票據為證,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有被告持系爭票據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一端,此外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能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000元,及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107年度訴字第57號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考││號│ │ │ │(新臺幣) │ │ │ │├─┼─────┼─────┼──────┼─────┼──────┼─────┼──┤│1│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99年10月8日 │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隆分行 │ │ │ │ │ │├─┼─────┼─────┼──────┼─────┼──────┼─────┼──┤│2│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0年8月15日│36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隆分行 │ │ │ │ │ │├─┼─────┼─────┼──────┼─────┼──────┼─────┼──┤│3│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1年9月19日│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隆分行 │ │ │ │ │ │├─┼─────┼─────┼──────┼─────┼──────┼─────┼──┤│4│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2年3月5日 │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隆分行 │ │ │ │ │ │├─┼─────┼─────┼──────┼─────┼──────┼─────┼──┤│5│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2年1月14日│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隆分行 │ │ │ │ │ │├─┼─────┼─────┼──────┼─────┼──────┼─────┼──┤│6│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1年9月21日│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隆分行 │ │ │ │ │ │├─┼─────┼─────┼──────┼─────┼──────┼─────┼──┤│7│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未記載 │7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隆分行 │ │ │ │ │ │├─┼─────┼─────┼──────┼─────┼──────┼─────┼──┤│8│張秀娥 │ │102年5月31日│480,000元 │102年6月30日│CH339650 │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