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吳搏雲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被 告 童靖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一○七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一○○一四九號公證書所示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童靖涵執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簽立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公證(即107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14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公證書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幼父母離異,原告與父親同住,母親則定居美國,嗣因父親過世,則搬遷至母親為其購置之房屋居住。因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又誤染毒品,因無法斷絕與毒友往來而難以戒治,致長年於療養院治療精神疾病或於教會戒毒,出院後又染毒之循環中無法自拔。某次原告出院返家,毒友又攜不同吸毒人口至原告家中吸毒,原告因報警而與毒友交惡。惟因原告獨居、精神狀況不佳,且名下擁有房產,致遭他人覬覦。
(二)於107年6月間,原告突與母親失聯,其母遂於同年7月13日自美返台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6天後(19日)警方於桃園尋獲失聯之原告,為其製作筆錄時,始獲悉原告遭毒友綁架至桃園中壢之某民宅,期間遭不詳人士拿刀恐嚇脅迫而簽發金額不等之本票數張,又因思覺失調症致原告欠缺語言表達之連慣性與邏輯性,而無法清楚說明其遭控制期間究竟被逼迫做了何事。直至同年10月間,因接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鑑價通知,始知原告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被告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既於107年6月底至7月19日之期間遭人拘禁限制行動自由,而系爭公證書係原告於107年7月5日所簽立,可徵原告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簽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之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債權自不存在。
(三)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及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於物交付前,契約尚未成立,當事人自不負履行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取得由被告交付之系爭借款,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因系爭借款尚未交付而未成立,原告既否認被告曾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應就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系爭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借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意旨略以:
(一)我在桃園經營早餐店,原告則在桃園租屋居住,有時會到店裡吃早餐,並待到中午才離開。經相處後,得知原告五專畢業,曾出國留學進修,家境不差,且原告為人謙虛有禮,還會幫我們修理東西,以致彼此間較有話聊。
(二)因原告是常客,所以曾將欲頂讓早餐店一事告知原告,原告知道店面頂讓會有一筆收入,即稱其因投資週轉需要資金,而向我借款65萬元(即系爭借款),並告以其名下有房產,惟手邊沒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得供設定抵押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又告知可辦理公證,經查詢知悉公證與設定抵押具有相同效果,亦另確認原告名下確實登記有未經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遂放心將系爭借款借貸予原告。
(三)系爭借款係被告提領現金,於辦理公證時,當著公證人的面交付原告收訖,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公證時,只有原告和我二人,其他為公證事務所的人員,公證人在公證時有詢問原告一些問題,例如借錢的用途等等,原告的回答都很正常,很難想像原告是長期接受戒毒與精神治療之人。
(四)被告自認識原告起至原告返回基隆之期間,原告均係行動自由之人,並無遭人限制或拘禁行動自由,甚至原告遭警方尋獲當日,兩人還相約一起吃飯,且原告因遲到而遭被告抱怨,當二人步出餐廳旋即遭警方盤問,才發現原告為警方協尋之人。綜上,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遭他人綁架至桃園並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於被告與原告相處、互動中,從未曾聽原告提及,亦未見原告遭限制自由,更遑論被告有參加或協助他人控制原告自由或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罹有思覺失調症又吸食毒品,於107年6月底至7月19日之期間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嗣經警方於桃園尋獲。
然原告於前揭期間,因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被告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因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借款而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並業據提出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補正狀等件為證;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被告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收受等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否因被告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否認被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之情,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抗辯係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借貸系爭借款予原告,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以貸與之意思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就此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其上固記載被告曾於107年6月21日提領現金728,000元,惟被告提款之日期距兩造辦理公證及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之日期(即107年7月5日),相差十餘日,且被告復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大約是在公證前2星期左右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為此思考約一週之久才決定出借系爭借款,且被告既已決定公證,何以竟早在6月21日即提領72萬餘元,此已違常情,且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6月21日提領現金728,000元,但尚難遽此證明該款項確已交付原告收受。
(四)兩造間確實簽訂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其上第2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第一條之借貸金額(即系爭借款):如數交付乙方(即原告),乙方並親收點訖。」等語,然原告就此聲請證人即公證人劉顓葶到庭作證,證人劉顓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由我負責公證,當天兩造本人均有到場,公證過程是了解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但是約定利息超過法定上限,所以經過兩造同意改依法定利息上限計息,並由我製作消費借貸契約書,當場被告有將現金65萬元交給原告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本院續就原告實際有無收受系爭借款之細節再詢問證人劉顓葶,證人劉顓葶結證稱:「(原告拿錢之後放在那裡?)錢有放在桌上,但之後收在那裡我忘記了。」「(原告有無數錢?)忘記了。」「(有無問原告為何要借款?)一般我都會問,但是這件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無收受該筆借款?)被告是有拿錢,但原告有無收無法確定。」「(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記載借款金額,如數交付乙方,乙方並親收點訖,是否表示原告已實際收受借款?)一般被告已經交付,很難想像對方沒有收受。而且有點過為65萬元,我也有點過,至於在契約書上簽名,是在點過之前或之後,我已經忘記了。」「(重點是原告是否有把被告所交付的借款收下?)當時被告把錢放在桌上,原告有點,我有問他,他說65萬元沒錯,之後我點,也是65萬元沒錯,至於之後原告到底有無收下那個動作,我實在忘記了。」「(原告有無點錢動作?)原告實際如何點錢我忘記了,但我有問原告,原告說是65萬元沒錯。」等語,且被告亦自承辦理公證當時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很忙,證人劉顓葶顯因業務繁忙,難以兼顧,而未能親自目睹原告有無收受系爭借款,則依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證人劉顓葶之陳述,僅能證明兩造為系爭借貸契約曾至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請求證人劉顓葶辦理公證,並由證人劉顓葶製作系爭借貸契約,尚難證明原告業已收受系爭借款。
(五)原告所舉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小隊長鄭國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以原告在美國之母親委託陳志陸照顧原告在臺灣的生活起居事宜,陳志陸報案說有一位男子帶原告到他住處,要求交付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權狀,陳志陸拒絕,擔心有心人士利用原告精神狀況不好,覬覦原告財產,因此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偵辦後發現原告遭陳彥廷由基隆帶到桃園,之後陳彥廷因案被捕並供出原告的下落,我們才通知桃園警方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大廳查獲原告及被告2人正準備出門,被告當時在警詢時供稱不認識原告,是小陳叔叔帶來的,之後我們在訊問陳彥廷才供稱他是把原告交給桃園竺宇𥠼(即被告之母),且經查詢犯罪資訊網路得知竺宇𥠼之前曾以類似犯案手法作案,而且比對陳彥廷的手機資料並列印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照片,照片有原告手捧數捆千元紙鈔,及被告之母竺宇𥠼在line上對陳彥廷提及「他的件要用方法」,所以原告極有可能是遭他人控制之下,為不利自己財產的行為等語,並提出由陳彥廷手機內所擷取之被告之母竺宇𥠼與陳彥廷間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照片、陳彥廷於基隆監獄調查筆錄、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原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陳芷芳(即原告之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等件為憑。證人鄭裕國為執行公權力之公務人員,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恩怨情仇,自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或褊袒原告之理,且其陳述核與其提出之被告之母竺宇𥠼與陳彥廷間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照片等物相符,自堪採信。
(六)本院據此依職權提解證人陳彥廷到庭作證,證人陳彥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因原告欠「大智」錢,「大智」威脅原告要還錢,我打電話找桃園的朋友呂理財幫忙,呂理財再找被告之母說要幫忙原告,原告就跟我一起去桃園,住在被告之母帶我們去的地方,是在桃園1棟有電梯的大廈,被告之母會負責我們的三餐。被告之母及其子也住在那裡,被告偶而也會去。我只知道借錢這件事,但不知道金額,原告是為了清償欠「大智」的錢,才向被告之母借錢。我不知道嗣後原告與被告有去桃園公證借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再就若干借貸細節詢問證人陳彥廷,證人陳彥廷結證稱:「(〈提示照片後問〉這個是警方在查扣你的手機裡面所節錄出來的照片,你為何要以手機拍攝這兩張照片?)這照片不是我拍的。」「(〈提示陳彥廷調查筆錄後問〉你在警局時承認是你拍的,請具體說明你拍的原因?)我知道確實有照片呈現的這件事,但是不是我拍的。因為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照片中除了原告之外的3個人是誰?)其中1位是被告,另外2位我不認識。」「(為何要原告手捧數十萬的現金,目的何在?)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對於你警詢時的筆錄標示黃色螢光筆的部分有何意見?)我在警察局講的這段話是對的,但他們之間借錢的實際情況我不了解。」等語。而證人陳彥迋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是姐仔(指被告之母竺宇𥠼)拿錢叫吳博雲(即原告)捧著,她再用手機拍照,我覺得那樣怪怪的,我用自己手機在旁邊偷拍的。是姐仔叫吳博雲拿的,我在旁邊聽姐仔說有6、70萬元,但是實際金額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姐仔為什麼叫吳博雲手捧現金給他拍照,後來姐仔把現金拿回去,吳博雲沒有拿到那筆錢。」等語,復觀諸由證人陳彥廷手機內所擷取之照片2張,其上確實有一坐在沙發上之男子(經指認是原告)手捧數捆千元鈔,除拍攝此2張照片者外,附近尚有一女子亦手持手機朝原告拍照,被告則倚在房間門口,臉朝原告面帶嘲笑輕藐狀,較遠處另坐有一名男子,一幅甚不協調之畫面,而被告則是陳稱原告因至被告所經營的早餐店用餐,始認識原告,並曾多次至原告之租處(被告口中的原告之租處即證人陳彥廷所稱之被告之母竺宇𥠼之住處),但均僅站立於門口而從未入內等語,此均與證人陳彥廷之陳述、照片所呈現之實情有違,且對於照片上所呈現之被告為何站在那裡,原告為何手捧數捆千元現金之違常且罕見行徑,旁人爭相拍照,被告卻稱對此情景已無任何印象,更是大違常情,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可認證人陳彥廷於警詢之陳述,應為真實。
(七)本院勾稽證人鄭國裕、證人陳彥廷之陳述,及經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前揭照片等證據,可知本件乃被告或被告之母竺宇𥠼謀劃以假消費借貸,實際並無系爭借款之交付,但經由公證人即證人劉顓葶公證包裝之外衣,而賦與消費借貸之有效外觀,以遂行詐取原告財物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即難採信。
(八)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交付而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有無遭脅迫,即非所問,本院核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交付而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