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林阿清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並補正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倘未清算完結,則應補正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除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併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勝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表明被告永勝公司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志鴻,惟並未表明其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永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志鴻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永勝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名稱「永勝通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80517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件在卷可稽。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永勝公司雖於91年12月12日為廢止登記,然其是否業已清算完結(若已清算完結,則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倘未清算完結,則其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為何(被告永勝公司有無以章程或經股東決議選派清算人?倘有,該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倘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永勝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其全體股東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俱未見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陳報狀內一併表明。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被告永勝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並補正被告永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提出被告永勝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倘未清算完結,則應補正被告永勝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本次仍不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