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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潘姝芸被 告 許國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詐欺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連佑仁亟欲籌措其父之醫療費用,遂提議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其租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並於民國105年9月8日將訴外人連佑仁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於105年9月9日上午9時16分、10時7分許,由該二名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嘉義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陳國強」及書記官「劉文凱」之名義,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凍結,其須將名下所有帳戶50%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以免帳戶遭到凍結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凍結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電子檔予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被告旋依指示邀約訴外人連佑仁一同前往銀行,由連佑仁陸續提領總計119萬9,000元。被告及訴外人連佑仁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連佑仁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僅賣一個存摺帳戶,為何要賠償如此多金額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動向訴外人連佑仁提議租借帳戶、指示連佑仁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居中聯繫處理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相關事宜,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之地位,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訴外人連佑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連佑仁連帶給付,惟訴外人連佑仁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院即無從審究,自不得命被告與連佑仁負連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