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許徐秀被 告 鄭王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虹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虹月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90年5月,原告之妹向在騎樓擺攤賣古玩的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虹月(為被告之女,下稱鄭虹月)購買一尊臥佛,由於鄭虹月細心解說二人由陌生變熟識,某日鄭虹月提及她在空中大學學攝影的授課老師之子在證交所任職經理,享有經理級的配股額度,股價低於市價且股數額度常未用盡,可分讓股數給鄭虹月購買,在授課老師之子幫助下,數年間靠股數買賣及紅利,已累積3億多資產。95年間原告係中華電信員工,因憂心民營化後可能被點名逼退,致生涯規劃混亂,此時鄭虹月提及願將所分得股數分讓原告購買,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年給1萬紅利;投資100萬元每年給10萬紅利;投資1000萬元每年給100萬元紅利。原告雖不放心但欲迅速累積財產,故於95年間陸續小量匯款給鄭女投資股票,鄭女亦均開立收據,並提及可隨時打電話憑收據領回錢,此後原告見收據金額累積,外加贈送經理級享有之3C產品手機、電腦等,便將此訊分享給姊妹,嗣後原告五姊妹均投入鄭虹月之分股,鄭虹月時常提到這類分股買賣只給幾個好朋友投資賺錢,尤其是她的好同學王美芳在市場賣牛肉非常有錢,買的股數最多贈品也多。103年間,鄭虹月提及原告賺錢太慢,要原告把房子抵押提高投資額度,原告與其大姊便將房子抵押,於103年4月10日,原告將房子抵押給上海銀行,貸款1160萬元,每月繳貸款9萬1,097元,而鄭虹月說公司會幫忙出6萬,其餘3萬1,097元由原告支付,時至105年原告投資金額及獲利已累積至1775萬元。
(二)惟106年4月1日原告退休時,欲找鄭虹月拿回所有投資金額1175萬元,未料電話一直打不通,同年4月9日上網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鄭虹月,未料在第二殯儀館冷藏室冰櫃1047號有鄭虹月的名字,進一步求證後發現鄭虹月於同年3月底在台北租屋處因心肌梗塞身亡,而因鄭虹月忽然身亡,原告自106年4月起,須獨自繳納前述房貸9萬1,097元,由於費用龐大無力負擔,僅能借錢並將退休金賠入,讓貸款本金降至200萬元始有能力支付。
(三)綜上,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50條,鄭虹月稱代理原告購買績優股票並保證保本,原告與鄭女間存有委任投資關係,原告已陸續交付鄭女投資款項1501萬8,000元,鄭女並簽具收據1775萬元,並保證隨時可變賣股票,返還現金予原告,惟至鄭女過世均未依委任關係將投資標的股票及紅利交付原告。然而,原告退休後每月僅有3萬5,000元之退休金,繳納房貸及餐飲費用後已捉襟見肘,無力負擔過多的民事訴訟裁判費,僅能先就投資款及獲利總額中部份金額100萬元為請求返還目標,故以起訴狀所附收據最後一張收據,日期記載為「105年底」內容為「一年固定配紅利100萬」,而鄭虹月應於105年底給付原告100萬元,迄今未給付,故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8條,向鄭虹月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二)首查,原告主張其與鄭虹月間存有委任投資關係,由鄭虹月為原告購買績優股票並保證保本,業據其提出自99年6月28日至105年4月1日陸續匯款予鄭虹月之匯款單據影本53紙、鄭虹月與原告平時聯絡字條影本6張以及鄭虹月所開立之收據8張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與鄭虹月間確實成立委任關係。
(三)次查,原告主張鄭虹月因上開委任關係,受領應交付原告之紅利100萬元,並承諾於105年底間交付原告,並提出收據1張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亦堪採信。據此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鄭虹月將該依據委任關係收取之紅利100萬元交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然因鄭虹月業於106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請求鄭虹月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0,900元,由被告於繼承鄭虹月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