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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吳嘉雯被 告 李奇霖

沈翃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

0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李奇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沈翃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奇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李奇霖、沈翃鑫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李奇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李奇霖、沈翃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奇霖、沈翃鑫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李奇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奇霖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當日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奇霖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當日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核其所為更異,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可,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奇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於106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 ○○ 號旁之山坡地(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小號鋼筋約1,500 公斤(1 公斤時價約150 元,故原告財產損失計為225,000 元);其後,被告李奇霖又於106 年12月12日上午7 時40分左右,在上開山坡地,單獨竊取原告所有之小號鋼筋約1,000 公斤(1 公斤時價約150 元,故原告財產損失計為150,000 元);嗣被告李奇霖、沈翃鑫又另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在上開山坡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小號鋼筋約1,500 公斤(

1 公斤時價約150 元,故原告財產損失計為225,000 元)。因被告李奇霖、沈翃鑫雖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告前、後3 次遭竊,各受有相當於225,000 元、150,000 元、225,000 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本院107 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奇霖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本院107 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李奇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沈翃鑫當庭陳明其同意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於106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在

基隆市○○區○○路○○○ ○○ 號旁之山坡地(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小號鋼筋;其後,被告李奇霖又於

106 年12月12日上午7 時40分左右,在上開山坡地,單獨竊取原告所有之小號鋼筋;嗣被告李奇霖、沈翃鑫又另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在上開山坡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小號鋼筋。為此,被告已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就其上開竊盜犯罪,各為有期徒刑之相當宣告,再與其所犯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影本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遭竊之鋼筋數量,各約1,500 公斤、1,000 公斤、1,

500 公斤,因小號鋼筋1 公斤時價約150 元,故原告前、後

3 次被竊鋼筋之財產損失,各應計為225,000 元、150,000元、225,000 元乙情,亦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於106 年12月11日、同年月14日,先、後2 次共同竊盜原告所有之小號鋼筋,導致原告受有225,

000 元、225,000 元之財產損失(金額合計450,000 元),以及被告李奇霖於106 年12月12日,單獨竊盜原告所有之小號鋼筋,導致原告受有150,000 元之財產損失,俱有所本並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於10

6 年12月11日、同年月14日,先、後2 次共同竊盜原告所有之小號鋼筋,藉此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受有225,000 元、225,000 元之財產損失(金額合計450,00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奇霖、沈翃鑫連帶賠償450,000 元,自均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又被告李奇霖另於106 年12月12日,單獨竊盜原告所有之小號鋼筋,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受有150,000 元之財產損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奇霖賠償150,000 元,亦屬適法有據而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107 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李奇霖為107 年12月29日;被告沈翃鑫為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奇霖、沈翃鑫連帶給付450,000 元,及被告李奇霖自107 年12月29日起、被告沈翃鑫自107 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李奇霖給付15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曾因聲明擴張而補繳裁判費1,

000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