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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楊世群被 告 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楊森山

楊炳煌楊光亮楊悌楷楊文卿楊文賢楊文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惟依原告所主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事務所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基隆市、桃園市桃園區,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所陳報之祀產清冊,祭祀公業楊積美之財產即不動產又均係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