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陸柏宇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張世昌訴訟代理人 張林金枝被 告 莊均緯訴訟代理人 莊秋娥被 告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林謙被 告 趙靜瑜訴訟代理人 趙月娥被 告 張許蘭訴訟代理人 張文麟被 告 吳簡麗霞
李郭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世昌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使用地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莊均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使用地編號B部分(面積六二‧一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美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使用地編號C部分(面積七八‧五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郭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使用地編號D部分(面積五六‧三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趙靜瑜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使用地編號E部分(面積六六‧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簡麗霞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使用地編號F部分(面積六五‧七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許蘭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使用地編號G部分(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張世昌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陸元、被告莊均緯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被告陳美珠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被告李郭美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被告趙靜瑜負擔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捌元、被告吳簡麗霞負擔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被告張許蘭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張世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世昌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為被告莊均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莊均緯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佰零肆元為被告陳美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美珠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為被告李郭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郭美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為被告趙靜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趙靜瑜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肆拾陸元為被告吳簡麗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簡麗霞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被告張許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許蘭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張世昌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4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莊苑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5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美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6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鄭黎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7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趙茂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8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被告吳簡麗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0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七)被告張許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1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依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勘驗調查及在場人陳述之結果,追加系爭5、7、8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莊均緯、李郭美、趙靜瑜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莊苑蓁、鄭黎銘、趙茂揚之起訴,且按實測結果,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核其所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追加或變更系爭5、7、8號房屋之前揭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並依實測之結果,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世昌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4號房屋、被告莊均緯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號房屋、被告陳美珠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號房屋、被告李郭美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7號房屋、被告趙靜瑜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號房屋、被告吳簡麗霞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0號房屋、被告張許蘭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號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即系爭4號房屋)、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2.18平方公尺(即系爭5號房屋)、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8.52平方公尺(即系爭6號房屋)、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6.37平方公尺(即系爭7號房屋)、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6.26平方公尺(即系爭8號房屋)、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65.73平方公尺(即系爭10號房屋)、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63.09平方公尺(即系爭11號房屋)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拆除系爭4、5、
6、7、8、10、1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分別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世昌、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部分:
⒈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節並不知情
,嗣因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來函始知可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遂分別提出承租之申請,惟均經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業已於105年7月19日辦理讓售予原告為由,註銷被告等之承租申請。
⒉國有財產署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時,並未提及系爭
土地已於105年辦理讓售,另國有財產署將國有土地出售與私人時,是否應由承租戶優先承購?然國有財產署並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亦未釐清系爭房屋之實際情況,逕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原告,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其行政程序上應有重大疏失。
⒊被告張許蘭就此另補充稱其於48年7月2日與配偶張福源結婚
,夫家世代居住於系爭11號房屋,業已長達66年以上,從未搬遷他處,嗣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申請分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43,623元,已依約繳納3期,曾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已讓售予原告而註銷被告之承租申請,並提出本院58年7月5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張許蘭經本院57年度執字第424號強制執行程序,以55,100元拍定系爭11號房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暨82至85年、98至100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共7張、臺灣自來水公司於87年1月12日之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53年4月1日裝表供電證明、農航所航照圖(西元2006年、2009年、2015年)3張、國有財產署106年3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08600號函暨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國有財產署106年12月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44850號函為證。
⒋被告趙靜瑜就此另補充稱訴外人趙茂揚即被告趙靜瑜之父親
於49年6月21日即為系爭8號房屋之戶長,嗣於106年4月間將系爭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及其父輩居住於系爭8號房屋業已長達58年以上,從未搬遷他處,嗣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申請分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52,491元,已依約繳納2期,曾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已讓售予原告而註銷被告之承租申請,並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政府五十八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灣自來水公司於57年7月13日之裝置證明、農航所航照圖3張、國有財產署106年3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08560號函、107年1月2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05004450號函暨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6年4月13日基稅信貳字第1060651002號函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6年契稅繳款書、國有財產署106年12月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44620號函等件為證。
⒌被告張許蘭、趙靜瑜復補充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主任蔡
祥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120分之36,較原告之權利範圍120分之12,高出3倍,且其權利範圍係自105年5月至106年11月間歷次取得,被告合理懷疑蔡祥堂係事先得知系爭土地之未來使用動向,遂逐次購入系爭土地,並待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日登記完畢後,於同月7日駁回被告等之承租申請,是否蔡祥堂主任藉由其職務上之特權,購地損害無辜之民眾權益,不禁令人合理懷疑有官商勾結、分工合作,坑殺平民,再分贓獲利之情事,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二)被告莊均緯部分:⒈系爭5號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已長
達50年之久,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號房屋,且依規定繳納相關稅款,並不知系爭5號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直至106年3月突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占有國有土地並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始知悉系爭5號房屋有占有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情。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後,欲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時,卻得知系爭土地已於105年7月間辦理讓售,惟並未通知被告優先承租或價購,國有財產署之行政程序有嚴重瑕疵及圖利他人之嫌,違反公共利益。
⒉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770、8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故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769條之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⒊法律之目的本在保護真正之權利關係,如有反於真正權利關
係之事實狀態存在時,將之去除猶恐不及,自無給予保護之理。惟一定之事實狀態,經長期存在之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係相符,且在此種事實狀態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等已建立之各種複雜之法律關係完全毀壞,造成社會之不安與混亂,此顯與法律在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背。何況有權利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已足以建立新法律秩序,而權利不符應然狀態之不安定性,不宜久懸不決,應從速確定。法律就所有權保護與增進社會公益之利益予以評價後,乃採保護後者之抉擇,此在短期取得時效,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為善意與無過失之情形,尤見其然。民法制訂時之民法物權編立法原則第四點指明,取得時效係為注重公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291、350號解釋亦明白闡釋:取得時效規定,乃在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及至釋字第451號解釋亦復重申取得時效係為公益而設之意旨(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234至235頁)。被告及其父輩居住使用系爭5號房屋已長達50年之久,從未發現或知悉系爭5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內心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5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是被告雖尚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然顯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參諸前揭說明,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下,被告自得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⒋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參)。若將系爭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強制拆除,系爭5號房屋將因部分拆除而生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之危害,並致系爭5號房屋其他部分遭毀壞而無法使用,且被告所有之同段491之2地號土地將形成袋地而無出入口可供通行,被告與原告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應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越界建築免拆讓被告購置系爭土地,始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世昌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4號房屋、被告莊均緯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號房屋、被告陳美珠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號房屋、被告李郭美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7號房屋、被告趙靜瑜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號房屋、被告吳簡麗霞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0號房屋、被告張許蘭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7張、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按原告及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所共同確認被告等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之位置及範圍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係分別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以上為系爭4號房屋)、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2.18平方公尺(以上為系爭5號房屋)、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8.52平方公尺(以上為系爭6號房屋)、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6.37平方公尺(以上為系爭7號房屋)、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6.26平方公尺(以上為系爭8號房屋)、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65.73平方公尺(以上為系爭10號房屋)、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
63.09平方公尺(以上為系爭11號房屋),有本院107年4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7000479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有無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析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分別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之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所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即應就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有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而得抗辯其係有權占有?⒈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⒉被告固援引此法條抗辯其為優先購買權人,國有財產署於系
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辦理讓售時,並未依法通知承購,不得以之對抗,故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觀諸原告寄發給被告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上所載之應繳種類係「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且國有財產署亦曾函知被告關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被告與國有財產署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又被告前固曾分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均經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已讓售與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承購之申購人(即原告)為由,註銷被告之承租申請,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國有財產署106年3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08560號函(趙茂揚)、00000000000號函(張許蘭)、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署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因此,被告因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乃需繳納相當於不當得利性質之使用補償金,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被告等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自不足採。
(三)被告張許蘭是否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同時取得房屋坐落之基地之使用權?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院57年度執字第4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為張水何)之58年7月5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查封通知、繳款通知、收受訴訟案款收據2紙、張水何之戶籍謄本,其中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之不動產清單」欄記載:「不動產所在地:坐落基隆市窗嶺莊四十號;種類:房屋壹棟;面積:二三‧五○坪」,與債務人張水何之戶籍謄本「行政區劃及住址」欄記載:「基隆市○○區○○里○○鄰○○○00號」,互核相符,可知被告張許蘭經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定之標的物僅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窗嶺莊40號之房屋一棟,並不含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而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本屬不同之權利客體,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未必就房屋坐落之基地依法即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尚應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有無取得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而定,是被告以其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11號房屋而抗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純屬對法律之不知與誤解,而不足採。
(四)被告莊均緯對系爭土地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⒈被告莊均緯雖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長達50年以上等語(本院
按:被告趙靜瑜、張許蘭亦有類似之抗辯)。然系爭土地乃依法登記之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此與民法第769條所規定取得時效係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之要件不符,縱被告莊均緯、趙靜瑜、張許蘭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8、11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亦無從因取得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先予敘明。
⒉被告莊均緯雖又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
⑴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告莊均緯於本案審理時亦未提出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據,本院無須就被告莊均緯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⑵退而言之,縱認應為實體上裁判。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無論登記與否),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均緯抗辯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應由被告莊均緯舉證證明其本人或前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然被告莊均緯就其本人或前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原不知系爭5號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既原不知占用到系爭土地,又何來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占有?前後矛盾,不值一駁,被告莊均緯空言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委無可採。
(五)被告莊均緯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系爭5號房屋?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45年台上第931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系爭5號房屋興建之初,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並未主張任何權利(即未提出異議),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就其抗辯系爭土地所有人知其先人興建系爭5號房屋之初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定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於系爭5號房屋興建之時,明知逾越疆界而未提出異議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5號房屋逾越系爭土地之部分為62.18平方公尺,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勢將損及系爭5號房屋之整體安全結構,原告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越界之部分或變更之。本件被告莊均緯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號房屋既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且占用之面積非小,又原告及共有人已有開發系爭土地之規劃,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莊均緯拆除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號房屋,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乃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雖使被告莊均緯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號房屋必須拆除而無法再繼為使用,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原告此一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且依已知之現今拆除之科技,僅拆除房屋之一隅而不影響其房屋結構之技術亦不困難,被告莊均緯所有之系爭5號房屋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即負有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5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其於履行義務之際,自應注意拆除之安全,作好必要之防護及補強措施,況且拆除系爭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若由執行法院代被告莊均緯為履行,則是否危及結構安全,此係執行法院於執行拆除時所應評估,如有必要應請相關技師公會擬具不影響系爭5號房屋結構之拆除計畫後為之,事屬執行問題,與被告莊均緯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二事,被告莊均緯自不得以此執為拒不拆除之正當事由。被告莊均緯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系爭5號房屋,亦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之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分別拆除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張世昌、莊均緯、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雖當庭表示願價購越界之系爭土地,或希望原告補償合理之搬遷費用等語,然此於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一節,並非法律上應審酌之點,惟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之上已住居數十年,難免與土地已存有濃厚情感,且一旦遭拆除,又有流落異地之顛沛與不安,被告等既有價購或領取補償之意,雖原告已有開發系爭土地之規劃而無法經由價購而使得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然至盼原告能本於同理心與被告等協商,被告等亦不應漫天開價,彼此讓步取得一合理價格補償被告等,如此不僅可以避免日後強制執行,亦可爭取時間,儘速開發系爭土地,可謂雙贏之局面,併請兩造深思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世昌、莊均緯、陳美珠、李郭美、趙靜瑜、吳簡麗霞、張許蘭應分別將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之土地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5,59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8,523元(同案被告王雲清、朱文村、朱文釧部分為23,101元,因尚未判決,暫不予以列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071元(同案被告王雲清、朱文村、朱文釧部分為1,379元,因尚未判決,暫不予以列計)〉,由敗訴之被告依其占有面積之比例,各自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