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袁世澤被 告 滕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將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約定移轉臺灣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 股及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3 樓、基隆市○○街○○號5 樓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狀予聲請人為擔保,約定於滿三年後第一個月還款,因約定原告屆時可選擇保留股份或要求被告還款,故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並同時提供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之方式辦理,但實際隱藏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於99年11月8 日將該筆借款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則於99年12月3 日將股權讓渡原告,嗣上開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即原告受讓股份滿三年第一個月),原告選擇不保留股份而要求被告還款,然被告僅陸續還款15萬元,尚有85萬元未清償。被告再於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自102 年9 月5 日起按月還款2 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應至106 年10月5 日止全數償清),原告陸續於100 年 4月29日、100 年5 月30日、100 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27日、100 年8 月26日各匯款20萬元,共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連同前開100 萬元借款,被告遂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3 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雙方並於100 年6 月3 日簽訂書面借款契約書,然被告並未遵約定按期還款,僅一再請求寬延還款期限,表示之後會一併清償,但迄最末期還款日106 年10月5 日屆至仍未依約還款。被告累計積欠未還之欠款計185 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然被告初採拖延戰術,嗣後則採不予理會態度,甚至於原告催請還款時,竟以原告有資力應不差這些欠款為由,拒絕返還借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為本件請求,就其中85萬元本於隱藏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 條原價買回股份之約定擇一為請求。就100 萬元部分則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而提起本訴。經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若因本合約之權利義務有爭執而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兩造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隱藏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尚非全然無效,且上開約款係以發生管轄權決定效果為目的所為合意,即屬訴訟法上程序選擇契約,且兩造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究應認定為係單純之股份買賣契約或應認定為係隱藏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契約如何解釋之問題,尚不影響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明文約定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認定,是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之部分,兩造於立約時已於上開契約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給付100 萬元之部分,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若牽涉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之雙方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以,上開2 份契約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當事人與法院。本件訴訟既無涉及專屬管轄問題,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前述約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