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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吳蘭蕙

張綾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瑜原 告 張李菊

陳意婷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珠被 告 張雅淑

余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雅淑應給付原告吳蘭蕙、張綾真、張庭瑜、張李菊、陳意婷、王素珠各新臺幣貳萬元,均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宜蓁應給付原告吳蘭蕙、張綾真、張庭瑜、張李菊、陳意婷、王素珠各新臺幣壹萬元,均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張雅淑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由被告余宜蓁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吳蘭蕙、張綾真、張庭瑜、張李菊、陳意婷、王素珠等六人,參加被告張雅淑為會首,所邀集會員包含會首共21人,會期自民國106年2月起,每月10日開標,分為21期,並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即被告張雅淑於106年2月10日開始收取第1會會款,會員則自106年3月10日起投標,採內標制。106年3月10日由會員即被告余宜蓁以1,500元得標,106年4月10日由被告張雅淑使用訴外人陳禹仲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並以1,500 元得標,106年5月10日由訴外人王淑芳(訴外人王淑芳之部分業與原告等和解)以1,500元得標,106年

6 月10日由訴外人潘來珠(訴外人潘來珠之部分業與原告等和解)以1,500 元得標。惟系爭合會自106年7月10日起即未再正常進行投標迄今,已得標會員仍應依據其得標會份,給付會款,與其他未得標會員,原告等人均為未得標會員,請求被告張雅淑應給付會首及以陳禹仲名義參加合會得標等2個會份之會款,被告余宜蓁則應給付其所得標1個會份之會款。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余宜蓁前曾到院,承認參加系爭合會,並於106年3月10日以1,500 元標取會款,且未否認系爭合會之開標及停標情況如原告所述,而其亦未於停標後繼續給付會款。但抗辯系爭合會其另使用兒子余皓文名義參加一會,該會份亦為未得標會份。

(二)被告張雅淑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單1 份為證。被告余宜蓁對其為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且系爭合會業已停止進行,在系爭合會停止後,並未繼續給付會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依據前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系爭合會自106年7月10日起即未再進行開標,則依上開條文第1 項規定,被告張雅淑就會首會份及使用陳禹仲名義得標會份,被告余宜蓁就其已得標會份,在合會未能繼續進行時,本應按月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每月應給付每會份1 萬元會款,平均分給未得標會員。但被告等均未按期給付,遲延給付之會款,於106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未給付後,已有2期未給付,是原告等得依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16期之會款。原告等6人各僅參加一個會份,因此各得請求被告張雅淑給付二個得標會款2萬元,被告余宜蓁各給付一個得標會款1萬元。

(四)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依據上開條文第3 項規定,被告等於106年7月10日及同年8 月10日等二期均未按期給付後,其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是以原告主張自106年9月10日起,被告等即應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並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而法定遲延利息依據民法第203 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被告余宜蓁辯稱就系爭合會其另有一未得標會會份,乃為其是否以該未得標會會份對其他已得標會員請求會款之問題,不得據此拒絕就其已得標會份給付會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會款,被告張淑雅給付每位原告各2 萬元,被告余宜蓁給付每位原告各1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880元(依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8萬元計算)由被告依據其債務比例計算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