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巫廷風被 告 蔡旺璉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12月間,被告受余貴秋委託,協助處理余貴秋家族親屬間共有之基隆市○○區○○段423、
425、437、438、439、440、448、449、452等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原告經由友人蔡翔如等人而知有建商(張陳碧雲)有意購買,原告乃受蔡翔如等人之委託,出面與被告洽談,商定由被告出面與張陳碧雲簽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1萬元購買,換算每坪有3 萬元之仲介費,其中半數由被告等人分配,半數則由原告等人分配。契約簽定後,103年1月間,被告與原告協商,被告亦同意給付500 萬元仲介費給原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尚積欠原告90萬元,原告於103年9 月及10月間曾前往被告設於基隆市○○區○○街○○號之服務處要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拒絕。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20日,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誣告原告為流氓及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款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下稱前案刑事告訴),案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誣告原告涉犯恐嚇罪及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嚴重眨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義甚鉅,致令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04 年間對原告所提出恐嚇取財罪及脅迫妨害他人競
選等罪之刑事告訴,絕非出於誣告故意,亦無憑空捏造事實,就前案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實僅係因被告於前案刑事告訴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恐嚇取財或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行,且被告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始然。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事證不僅為其主觀片面陳述,為被告所
否認,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連,其所提原證一之佣金分配協議書之立書人簽名欄亦全為空白,顯不足採。又檢察官偵查不公開,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案刑事告訴內容,且被告亦無在外張揚宣傳,是原告就其名譽究因前案刑事告訴受有何損害或精神上受有何痛苦,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原告雖謂其已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另行提出告訴,然檢察官對被告起訴與否仍屬未定,遑論成立誣告罪名,原告逕為提起本訴,顯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前案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3號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該案亦已先經警方傳喚到案說明(參原證2第2頁),顯見原告早於104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對其為前案刑事告訴,原告遲至107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基隆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移送意旨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欄記載,移送意旨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
6 條之恐嚇取財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2 月1 日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2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於104 年3 月24日接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詢問)。該次警詢之詢問內容中,包括警察就被告所指訴內容,以「據蔡旺璉於調查筆錄證稱…」之方式詢問原告關於被指述恐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嫌疑事實(大致包括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欄所載原告恐嚇言語等內容),原告有無解釋或有無此事。此有該次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於該次警詢時,已知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其有恐嚇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為。是原告如認被告涉有誣告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時即104 年3 月24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7 年2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2 年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