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李昭賢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乃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6,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5 頁)惟因其間所涉金額在法律上並非均可連帶,兼以原告多次調整其間所涉請求細項,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0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
「㈠被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546,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6,776,
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被告之給付與第二項被告在1,546,322 元範圍內之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㈡第314 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紀乃維係被告吉隆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則自84年7 月
25日起,受僱於被告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並於任職期間,依被告吉隆公司之指示,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左右,前往基隆市○○路○○○ 號2 樓民宅,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又維修首須仰賴攀爬工具,原告遂取出並架設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移動梯(下稱系爭梯具),將系爭梯具移置並使其下端立於基隆市○○路○○○ 巷巷口地面之人孔蓋緣,再將其上端倚靠於基隆市○○路○○○ 號門口之左側雨遮;系爭梯具架設既成,原告乃即攀登系爭梯具而抵「離地高度大約2.2 公尺」之位置,並於該處使用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相關工具,著手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詎維修工作進行期間,系爭梯具竟遭訴外人徐姓高中生騎乘腳踏車撞擊而生位移,原告遂自「離地大約2.2 公尺」之高處摔落,並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脊損傷之傷害;而原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後,雖已於105 年1 月20日出院,然上開傷勢仍已造成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導致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為此進行手術治療,現今仍須門診追蹤以及持續復健而不宜從事粗重之工作。
㈡被告吉隆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9 條第4 款、第232 條等規定,本應提供符合安全機能之設備或器具予勞工使用,在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近道路作業或恐生交通事故之工作場所,亦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並採取防止溜滑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詎被告吉隆公司不僅未能恪守上開法令規範,尤減編外勤工作之人力置配,導致單人執行勤務而生極大疏漏,其間稽查密度低形同虛設,終至未能有效防免旨揭摔落事故之發生,從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亦認被告吉隆公司疏未遵守上開法令規範而已就被告吉隆公司裁罰確定。因原告係受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之指示,從事設備維修而自高處摔落,是原告自得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又上開規範乃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吉隆公司未能恪遵上開法令規範從而衍生本件摔落事故,原告當得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吉隆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紀乃維(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吉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本為身體健全之人,現因系爭事故,以致無法從事粗重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診治醫院並認原告業已喪失勞動能力69.21%,是原告應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546,322 元,或職業災害之補償1,546,322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於105 年1 月12日住院9 日、105 年3 月2 日住院6 日,上開住院期間(總計15日)均須他人全日照顧,原告為此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15日×2,000 元=30,000元】,且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出院後猶須往返門診復健,並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而須持續門診治療,原告亦為此陸續衍生交通支出,是原告應可請求賠償計至106 年7 月26日為止之醫療費用89,007元、就醫車資(交通費用)149,
550 元、106 年7 月27日迄107 年4 月2 日之醫療費用51,485元、就醫車資(交通費用)6,586 元、107 年以後之頸椎復健費162,000 元、復健車資267,840 元、107 年以後之重度憂鬱症醫療費2,880,000 元,再加計精神慰撫金1,600,00
0 元,原告總計應可請求被告賠償6,776,204 元。㈣茲因系爭事故乃職業災害,是原告應可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即前揭㈢所示之1,546,322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前揭㈢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總計6,776,204 元,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紀乃維(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吉隆公司連帶賠償6,776,204 元。為此,乃本於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吉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546,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6,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被告吉隆公司之給付與第二項被告在1,546,322 元範
圍內之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⒋第一、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日出勤均須填寫、簽署「每日勞工
安全作業檢點表」、「個人安全防護裝備自動檢查表」、「隨車安全防護裝備自動檢查表」、「自動檢查紀錄表」、「感電災害防止重點檢查表」、「被撞災害防止重點檢查表」、「墜落滾落災害防止重點檢查表」等各式表格,而可證原告對於被告吉隆公司提供相關職業安全設備之種類及其作用知之甚詳,且原告任職期間已長達20年,其駕駛之5490-MT號公務車上,亦均已配置「交通錐」、「交通錐連桿」、「交通指揮棒」、「警示燈」、「施工告示牌」、「反光背心」、「伸縮拉梯」、「折梯」等工具設備,而原告亦曾於出勤前確認並填寫、簽署「被撞災害防止重點檢查表」、「自動檢查紀錄表」核實無誤,由是以觀,被告當已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24 條、第225條、第229 條、第230 條等規定,提供原告必要之安全設備。未料,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竟未遵循被告吉隆公司歷來之教育訓練以及作業規範,未使用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交通錐」、「交通錐連桿」、「交通指揮棒」、「警示燈」、「施工告示牌」、「反光背心」,亦未適時請求被告吉隆公司加派支援人力,更明知「折梯」高度不足以因應現場之作業高度,猶將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折梯」完全展開,以之充當「附有防止滑溜或轉動設置之『伸縮拉梯』」,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係原告未恪遵公司作業規範所致,被告吉隆公司並無「未依相關法律規範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疏失可言。更何況,職業安全衛生法乃行政法上之規範,亦無「雇主現場巡視義務」之明文,尤以稽查人員稽查密度之高低,更非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是原告有關「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而有過失」之主張,再再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乃以「經治療終止」且「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適用要件,而原告目前尚在復健,欠缺「業經審定身體遺存殘廢」之證明,是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首即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次,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已有半年之久,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已間隔長達一年半,是其早已不合現狀,況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亦可知原告現可勝任「輕至中度負重」之職務,由是以觀,原告顯已逐漸恢復而不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再者,原告有關看護費與就醫往返支出之主張,一概未見原告舉證其實,而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亦屬過高而欠根據。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紀乃維係被告吉隆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則自84年7 月
25日起,受僱於被告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迄今(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經公司調派從事外勤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則經公司調派從事內勤工作)。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左右,依被告吉隆公司之指
示,前往基隆市○○路○○○ 號2 樓民宅,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因維修必須仰賴攀爬工具,原告遂取出並架設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移動梯(此即系爭梯具),將系爭梯具移置並使其下端立於基隆市○○路○○○ 巷巷口地面之人孔蓋緣,再將其上端倚靠於基隆市○○路○○○ 號門口之左側雨遮,繼而攀登系爭梯具直抵「離地高度大約2.2 公尺」之位置,並於該處使用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相關工具,著手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詎維修工作進行期間,系爭梯具竟遭訴外人徐姓高中生騎乘腳踏車撞擊而生位移,原告遂自「離地大約2.2 公尺」之高處摔落,並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脊損傷之傷害;而原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後,雖已於105 年1 月20日出院,然上開傷勢仍已造成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㈢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經被告吉隆公司調派從事外勤工作
,薪資結構含本薪37,260元、伙食津貼1,800 元、主管加給3,000 元,以上合計42,06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被告吉隆公司調派從事同部門之內勤工作,薪資結構含本薪40,260元、伙食津貼1,800 元,以上合計42,060元。
㈣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業獲勞工保險局先、後核撥失能給
付131,697 元(90日失能給付)、834,081 元(補發530 日失能給付),以上金額合計965,778 元。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業因被告吉隆公司加投團體保險而獲理賠金額2,479,
457 元。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紀乃維係被告吉隆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則自84年7 月
25日起,受僱於被告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並於任職期間,依被告吉隆公司之指示,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左右,前往基隆市○○路○○○ 號2 樓民宅,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因維修首須仰賴攀爬工具,原告遂取出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系爭梯具(移動梯),使其下端立於基隆市○○路○○○ 巷巷口地面之人孔蓋緣,再將其上端倚靠於基隆市○○路○○○ 號門口之左側雨遮,從而完成系爭梯具之架設,繼之攀登系爭梯具而抵「離地高度大約2.2 公尺」之位置,並於該處使用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相關工具,著手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詎維修工作進行期間,系爭梯具遭逢訴外人徐姓高中生騎乘腳踏車撞擊而生位移,原告遂自「離地大約2.2 公尺」之高處摔落,並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脊損傷之傷害,導致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此首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5頁、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認乃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本院卷㈠第70頁、卷㈡第314 頁至第315 頁)。
㈡原告基於上開㈠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主張其現已無法
從事粗重工作,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診治醫院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9.21%,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自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1,546,32
2 元等語,乃悉經被告吉隆公司否認如前。經查: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又勞動基準法雖未針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可知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所導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申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是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而係對於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重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從而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其他社會問題,是其立法並非意在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準此,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災害」,乃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且於就業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關聯性之附隨行為。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並因被告吉隆公司之指派,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左右,前往基隆市○○路○○○ 號2 樓民宅,架設系爭梯具攀登至「離地高度大約2.2 公尺」之位置,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復於維修工作進行期間,因訴外人徐姓高中生騎乘腳踏車撞擊系爭梯具而自「離地大約2.2 公尺」之高處摔落,是自客觀以言,系爭事故顯係發生於「原告執行被告吉隆公司所指派之業務」之際,而原告架設系爭梯具攀登至「離地高度大約2.2 公尺」之位置,亦係在遂行被告吉隆公司所指派之維修業務,兼之原告自「離地高度大約2.2 公尺」之位置摔落,亦屬勞工攀登梯具至高處從事維修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由高處摔落」等潛在危險之現實,則依上說明,系爭事故自屬「職業災害」,此要無可疑。
⒉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即明。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則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從而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是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給付目的」相類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乃特予明文「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系爭事故乃「職業災害」,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雖未提出合致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要件(即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適切證據,然細繹被告所執被證,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6 年1 月19日保職失字第10660012290 號函(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仍可知「原告於治療終止後,曾經指定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即勞工保險局公布之特約醫院診斷(參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而由勞工保險局先、後核撥失能給付131,697 元(90日失能給付)、834,081 元(補發530 日失能給付)」。因被告所執上揭被證,客觀上已足證原告於治療終止後,業經指定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而此項事實則適可反徵「原告合致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要件」,本院乃當庭指出上情而為闡明曉諭,兩造就此,最終遂無其他相反歧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惟原告雖合致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3 款請求殘廢補償之要件,然關此殘廢補償之標準,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計算(即應按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增給50% ),因原告業經勞工保險局審定其身體失能程度為第7 級,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本件失能給付標準係「440 日」,而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則為43,900元,故其平均日薪應為1,463 元,據此核算,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之數額,總計應為965,58
0 元【計算式:1,463 元×440 元×1.5 =965,580 元】;而關此計算之方式,本院亦曾當庭曉示而獲兩造肯認(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給付目的」相類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特予明文「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則已獲勞工保險局先、後核撥失能給付131,697 元(90日失能給付)、834,081 元(補發530 日失能給付),以上金額合計965,
778 元,此亦屬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69頁、第
179 頁、卷㈡第314 頁至第315 頁),是予抵充之結果,原告現今已「無」剩餘之殘廢補償可資請求【計算式:965,58
0 元(原可請求之殘廢補償總額)-131,697 元(90日失能給付)-834,081 元(補發530 日失能給付)=『-198 元』】。
⒊綜上,系爭事故乃「職業災害」,故原告本可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3 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請求殘廢補償965,580 元;惟原告嗣既已獲勞工保險局核撥失能給付總計965,778 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之結果,原告現今已「無」殘廢補償之餘額可資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吉隆公司給付殘廢補償併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基於上開㈠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主張系爭事故乃
被告吉隆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9 條第4 款、第232 條等規定所致,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總計6,776,204 元【計算式:1,546,322 元+447,390 元+140,
492 元+3,042,000 元+1,600,000 元=6,776,204 元】,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紀乃維(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吉隆公司連帶賠償6,776,20
4 元等情,亦經被告悉予否認。經查: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系爭事故而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既已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乃至其授權子法(例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周全勞工安全與健康之保障,是其要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從而,雇主倘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授權子法(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而有損及勞工身體健康之情形(即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授權子法之情形,與勞工身體健康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推定雇主具有故意、過失,雇主倘欲主張免責(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法理,即應由雇主負責舉證證明,期能減輕勞工之舉證責任,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範旨趣。
⒉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24 條、第225 條、第229 條、第232 條規定,則係指「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具有堅固之構造。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茲就系爭事故析述如下:
⑴首就原告之工作場所而言,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
5 年9 月12日勞職北5 字第1050061906號書函檢送予原告之「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昭賢發生墜落災害案情資料」(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0頁),其中,災害現場概況係經敘載:「㈠依據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安業務主管稱略以:事發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門口左側(169 巷巷口),當時使用移動梯(折梯)作業,…。……㈣模擬事發時移動梯架設情況:工作目標物(室內1020分配器)離地高度375 公分、李員(意指原告)從事維修時可能站立位置離地高度192 公分或222 公分,…」(本院卷㈠第28頁;且此亦經被告同認並以言詞一再強調,參見本院卷㈡第315 頁),由是以觀,可知原告受被告吉隆公司指示而從事有線電視設備維修之所在,乃「有車輛出入」且「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從而,系爭事故首即應有旨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2
4 條、第225 條、第229 條第4 款、第232 條等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稱原告係於「移動梯上作業」,故其應無同法第
224 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之適用,復指本件設置安全措施顯有困難,是其亦無同法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之適用云云。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並無排除「移動梯上作業」之明文,且勞工攀登梯具至高處從事維修作業,通常本即伴隨「由高處摔落」之潛在危險,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 條、第22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重在「防止勞工墜落成傷從而確保勞工之身體健康」,則無論勞工高空作業之模式為何,雇主均應恪守旨揭規範,提供並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且此絕非被告宣稱「設置安全措施顯有困難」云云即得解免。是被告泛以前詞,推稱本件不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之規定云云,尚屬欠缺根據而非可採。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左右,前往基隆市○○路○○○ 號2 樓民宅,攀登系爭梯具於「有車輛出入」且「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復於維修工作進行期間,因訴外人徐姓高中生騎乘腳踏車撞擊系爭梯具而自「離地大約2.2 公尺」之高處摔落,是系爭梯具遭訴外人徐姓高中生騎車撞擊而生位移,固係原告自高處摔落之直接原因;惟勞工攀登梯具至高處從事維修作業,通常本即伴隨「由高處摔落」之潛在危險,是無論其墜落與「他人行為介入(例如:徐姓高中生騎乘腳踏車撞擊系爭梯具)」有無關聯,為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均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授權子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範意旨,提供「足可防止勞工由高處墮落成傷」之安全措施(詳參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9 條第
4 款、第232 條之規定),從而確實防免高處墜落事件以確保勞工之身體健康,否則,雇主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業已明確列舉此等行為之義務(不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雇主違反此等行為義務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當然引徵違法而具有實質意涵之「違法性」,並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而先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合先指明。
⑵本件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5 年9 月12日勞職北5
字第1050061906號書函檢送予原告之「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昭賢發生墜落災害案情資料」(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0頁),其中,災害現場概況係經敘載:「㈠依據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安業務主管稱略以:事發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門口左側(169 巷巷口),當時使用移動梯(折梯)作業,上端疑似倚靠於167 號門口左側之雨遮,下端疑似立於169 巷巷口地面人孔蓋邊緣,未使用繩子或其他工具加以固定(未防止移動梯移動或轉動),另依據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現場未擺設三角錐、交通連桿或其他交通標誌或柵欄,當時施工人員僅李昭賢一人,李員施工時僅使用安全帽,未使用安全帶,現場未另設交通引導人員。……㈢事發當時,李昭賢(即原告)所架設之移動梯已遭腳踏車撞至歪斜,移動梯上端疑似倚靠於167 號門口左側之雨遮,李員(即原告)從移動梯上方跌落至路面,另於事發地點附近未擺設三角錐、交通連桿或其他交通標誌或柵欄。…。」(本院卷㈠第28頁)災害原因分析則經敘載:「……㈨綜合上述相關人員說詞及現場檢查結果,本次災害發生原因分析如下:⒈直接原因:使用移動梯作業過程中,因遭腳踏車撞擊造成移動梯橫向移動,作業人員李昭賢自高處摔下後送醫。…⒉間接原因:⑴雇主對於有使用道路作業或鄰接道路作業,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並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⑵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⒊基本原因:對於外派維修作業,未確實執行現場巡視。」(本院卷㈠第30頁)由是以觀,原告頭戴安全帽並攀登梯具至高處從事維修作業之期間,被告吉隆公司不僅未曾提供足可防止施工人員由高處墮落之安全措施(例如「邊緣及開口部分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不曾「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即原告使用安全帶」,尤以肇事地點乃「有車輛出入之工作場所」,被告吉隆公司亦不曾於其周邊「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標示、柵欄」或「警告標示」,從而導致徐姓高中生於事前毫無所覺之情形下,騎乘腳踏車冒然闖入衝撞系爭梯具,並使原告在欠缺「圍欄、握把、覆蓋、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措施或防護設備之情形下,直接由「離地大約2.2 公尺」之高處摔落地面以致成傷,則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授權子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行為(不作為),與原告由高處摔落成傷之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因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之該當,引徵違法性並推定其有故意、過失。
⑶被告雖屢藉詞推稱:原告駕駛之5490-MT 號公務車上,業已
配置「交通錐」、「交通錐連桿」、「交通指揮棒」、「警示燈」、「施工告示牌」、「反光背心」、「伸縮拉梯」、「折梯」等工具設備,原告亦曾於出勤前確認並填寫、簽署「被撞災害防止重點檢查表」、「自動檢查紀錄表」核實無誤,詎原告竟未使用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交通錐」、「交通錐連桿」、「交通指揮棒」、「警示燈」、「施工告示牌」、「反光背心」,亦未適時請求被告吉隆公司加派支援人力,更明知「折梯」高度不足以因應現場之作業高度,猶將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折梯」完全展開,以之充當「附有防止滑溜或轉動設置之『伸縮拉梯』」,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係原告未恪遵公司作業規範所致,被告吉隆公司並無「未依相關法律規範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疏失云云。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勞工之工作安全以及身體健康,故乃特予明文立法,課予雇主提供勞工「安全無虞工作場域」之義務,期使勞工免於發生職災從而害及勞工之身心健康。是所謂雇主提供必要防護措施或必要防護設備之義務,並非僅止單純之工具提出,而係特重於該等工具之防護落實,是雇主除單純提出工具以外,併應落實該等工具之防護功能(例如敦促勞工確實使用,或以他法確保該等工具之防護功能),是倘雇主僅止提供工具而使勞工知悉,卻未以適當之方法,落實該等工具之防護功能(雇主未以適當之方法,確保該等工具之使用),則「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場域」之雇主義務,勢將形同虛設,故僅止提供工具而使勞工知悉,卻未以適當之方法,落實該等工具之防護功能,即與「雇主未設置預防設備或措施(雇主未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場域)」者無殊!蓋安全場域之提供,乃雇主依法應防護勞工免於職災之作為義務,而勞工則係此項作為義務之保護對象(勞工本身就此並「無」作為義務),是自不容雇主藉詞混淆,推稱其已提出工具,旋於未曾敦促勞工確實使用或以他法確保該等工具防護功能落實之情形下,擅將自己應負「確保工作場域安全無虞」之行為義務,轉嫁推由「本即應受雇主保護之勞工」代為承擔!至被告固又執教育訓練紀錄(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64 頁),辯稱:原告未依公司教育訓練以及作業規範,從事雇主所指派之維修工作云云。惟「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雖有明文,然關此「雇主應就勞工提供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乃有別於「雇主應就勞工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場域」之另事,二者層次有別,不容互為取代,是被告依法除須就原告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亦須設置預防設備、措施,從而確保原告工作場域之安全無虞,是被告徒以其曾提供原告教育訓練而已踐行「他項義務」,旋於其僅止提供工具而使勞工知悉,卻未以適當之方法,落實該等工具防護功能之情形下,謬指本件雇主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授權子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系爭事故乃原告疏未恪遵公司作業規範所致、雇主並無違反義務之疏失情節云云,俱屬其個人就雇主義務之誤解之詞而非可採。
⑷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事故
,導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俱有所本且屬適法。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所稱「雇主」,乃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紀乃維係被告吉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所稱「雇主」,是本件雇主即被告紀乃維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紀乃維(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吉隆公司連帶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範圍,析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1,546,322 元之部分:
原告雖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5頁),主張其本為身體健全之人,現因系爭事故,以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診治醫院並認原告業已喪失勞動能力
69.21%,是原告應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546,32
2 元云云。然原告自84年7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迄今;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固經被告吉隆公司調派從事外勤工作,薪資結構含本薪37,260元、伙食津貼1,800 元、主管加給3,000 元,以上合計42,06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則經被告吉隆公司調派從事同部門之內勤工作,薪資結構含本薪40,260元、伙食津貼1,800元,以上合計42,060元。此除有被告提出之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項目異動同意書(本院卷㈡第130 頁)在卷可參,並同經兩造確認乃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314頁至第315 頁)。由是以觀,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已不能勝任原「外勤之工作」,然被告亦已因應原告之身體狀況,於未曾變更薪資勞動條件之情形下,調派原告從事同部門之內勤工作,從而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原告得以從容勝任。換言之,原告現階段之勞動能力雖有減損,然因被告業已適時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兼未變更原告薪資之勞動條件,故可認原告實際上並未發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情,雖稱「其憂慮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後,變更兩造間之勞動條件」(本院卷㈡第226 頁至第227 頁),然此尚屬另事,要非本院於現階段衡量原告有無「損害發生」所應審究。況工資乃勞動契約中之重要原素,勞雇雙方於調整工資時,須經「雙方達成變更之合意」,始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日後倘若未經原告同意,旋擅自變更兩造間有關工資之勞動條件,其情自屬違反契約、法律且無拘束原告之法律效力,原告屆時自可就此另循適法管道以謀救濟,而非於本件訴訟捕風捉影予以主張。從而,原告於「並未發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情形下,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1,546,322元云云,尚欠根據,不能准許。
⑵關於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人看護,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先、後於105 年1 月12日住院9 日、105 年3 月2 日住院6 日,上開住院期間(總計15日)均須他人全日照顧,原告為此受有看護費用30,000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15日×2,000 元=30,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0頁、第22頁、卷㈡第242 頁、第243頁)為證,經核無訛;本院參酌原告所執診斷證明書,分別敘載:「…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脊髓損傷…。」「…疑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5 年1 月12日由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5年1 月20日出院,病人因四肢乏力,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入院施行微創前融合手術併骨釘置入及椎間盤切除手術,民國10
5 年3 月7 日出院,共計住院6 日,住院期間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可徵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客觀上確實有委請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再者,原告雖未提出相關看護收據為憑,然本院考量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其每日收費介於2,20
0 元至2,500 元之間,是原告主張本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計收標準而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總計15日)之看護費用合計3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15日=30,000元】,尚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應准許。
⑶關於原告主張計至106 年7 月26日為止,其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89,007元(含頸椎復健以及重度憂鬱症門診治療)之部分:
原告主張計至106 年7 月26日為止,其因系爭事故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汐止國泰醫院、臺大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治療,為此陸續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已獲勞健保覈實理賠之部分(此部分係由醫院直接減免,再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健保署代為支給醫院),原告迄今猶有醫療費用總計89,007元之財產支出未獲賠償(此部分未獲醫院減免,亦未獲勞健保理賠給付)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5頁、卷㈡第257 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110 頁)、醫療費用證明(本院卷㈡第233 頁至第237 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確認無訛,有勞動部107 年3 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713006960 號函(本院卷㈡第224 頁)存卷為憑,且經本院當庭曉示兩造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22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9,007元,自有理由而應允准。
⑷關於原告主張計至106 年7 月26日為止,其因往返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49,550 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計至106 年7 月26日為止,其因往返就診從而衍生交通費用149,550 元乙節,雖經本院曉諭而未見舉證;然本院考量原告確實必須往返就醫如前揭⑶所示,故原告勢必衍生車輛代步之實際需求,因原告不能提出適切證據以明其關此數額(亦即損害賠償之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於此期間之就醫趟次(依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110 頁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可知原告總計往返基隆醫院【來回雙程】4 趟、臺大醫院【來回雙程】7 趟、汐止國泰醫院【來回雙程】194 趟、三軍總醫院【來回雙程】1 趟),衡量原告自宅至基隆醫院、臺大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之車程,各約4.9 公里、28.1公里、12.5公里、
17.6公里(凡此車程公里數,均可經由網路地圖查詢探知),因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 公尺加收5元,以此標準核算,原告「來回基隆醫院雙程4 趟」、「來回臺大醫院雙程7 趟」、「來回汐止國泰醫院雙程194 趟」以及「來回三軍總醫院1 趟」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應為148,848 元【計算式:⑴基隆醫院來回雙程4 趟:單程:70元+(4.9 公里- 1.25公里)÷0.2 公里×5 元=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雙程4 趟:161 元×2×4 趟=1,288 元。⑵臺大醫院來回雙程7 趟:單程:70元+(28.1公里- 1.25公里)÷0.2 公里×5 元=741 元;雙程7 趟:741 元×2 ×7 趟=10,374元。⑶汐止國泰醫院來回雙程194 趟:單程:70元+(12.5公里- 1.25公里)÷0.2 公里×5 元=351 元;雙程194 趟:351 元×2×194 趟=136,188 元。⑷三軍總醫院來回雙程1 趟:單程:70元+(17.6公里- 1.25公里)÷0.2 公里×5元 =47
9 元;雙程1 趟:479 元×2 ×1 趟=958 元。⑸總計:1,288 元+10,374元+136,188 元+958 元=148,808 元】。是原告有關交通支出148,808 元之請求,固屬必要而有理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必要,不能准許。
⑸關於原告主張106 年7 月27日迄107 年4 月2 日,其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1,485元(含頸椎復健以及重度憂鬱症門診治療)之部分:
原告主張106 年7 月27日迄107 年4 月2 日,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已獲勞健保覈實理賠之部分(此部分係由醫院直接減免,再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健保署代為支給醫院),原告迄今猶有醫療費用總計51,485元之財產支出未獲賠償(此部分未獲醫院減免,亦未獲勞健保理賠給付)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本院卷㈡第253 頁至第255 頁)、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㈡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反面)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確認無訛,有勞動部107年3 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713006960 號函(本院卷㈡第224頁)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訴訟繫屬後,其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51,485元,亦有理由而應允准。
⑹關於原告主張106 年7 月27日迄107 年4 月2 日,其因系爭事故往返就診,為此陸續支出交通費用6,586 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106 年7 月27日迄107 年4 月2 日,其因系爭事故往返就診,為此陸續支出交通費用6,586 元乙節,雖經本院曉諭而未見舉證;然本院考量原告確實必須往返就醫如前揭⑸所示,故原告勢必衍生車輛代步之實際需求,因原告不能提出適切證據以明其關此數額(亦即損害賠償之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前揭⑷所列之相同標準,審酌原告於此期間之就醫趟次(依本院卷㈡第253 頁至第
255 頁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卷㈡第255 頁反面至第
256 頁反面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可知原告總計往返臺大醫院【來回雙程】3 趟、汐止國泰醫院【來回雙程】102 趟),衡量原告自宅至臺大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之車程,各約28.1公里、12.5公里(凡此車程公里數,均可經由網路地圖查詢探知),因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 公尺加收5 元,以此標準核算,原告「來回臺大醫院雙程3 趟」、「來回汐止國泰醫院雙程102 趟」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應為76,050元【計算式:⑴臺大醫院來回雙程3 趟:單程:70元+(28.1公里- 1.25公里)÷0.
2 公里×5 元=741 元;雙程3 趟:741 元×2 ×3 趟=4,446 元。⑵汐止國泰醫院來回雙程102 趟:單程:70元+(12.5公里- 1.25公里)÷0.2 公里×5 元=351 元;雙程102 趟:351 元×2 ×102 趟=71,604元。⑸總計:4,
446 元+71,604元=76,050元】。是原告有關交通支出6,58
6 元之請求,尚未逾本件合理範圍(76,050元)而應准許。⑺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以後,猶須持續復健治療,從而衍生頸椎復健費162,000 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頸椎受損(頸椎挫傷導致頸椎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而須持續復健乙情,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情相合;惟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以後,猶須持續復健,從而衍生頸椎復健費162,000 元云云,則一概未見原告提出足佐其實之適切證據。本院為究明原告持續頸椎復健所可能衍生之合理費用,遂函囑汐止國泰醫院(原告就診醫院)查明確認,而汐止國泰醫院則就此函覆:「……頸椎椎間盤突出的症狀,會與病患平時的姿勢及動作有關,如長期低頭會加重症狀。故實難定義何為治療所需合理時間及次數。……檢附本院收費標準表供參。」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7 月5 日(107 )汐管歷字第2850號函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收費標準表(本院卷㈡第287 頁至第288頁)在卷可稽,雖汐止國泰醫院囿於種種不確定之因素,並未具體指出原告復健所須之合理期間併其次數,然本院考量原告確實因傷而須持續復健,僅止不能提出適切證據以明其關此數額(亦即損害賠償之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一般整體而言,頸椎椎間盤突出必需持續復健2 年方能獲得具體改善,是於不考量系爭事故以外,其他可能延緩原告復健時程之因素(參見前揭汐止國泰醫院函文之第項說明),亦即,「排除」有別於系爭事故之其他可能導致原告必須持續復健之因素,回歸一般整體之治療標準,本院祇能寬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而須復健改善之合理期間,為期僅需二年(24個月)。因原告自10
5 年5 月30日即開始復健迄今,參考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迄107 年4 月2 日(大約22個月),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門診42次(按:原告於門診當日看診後再轉往復健治療室進行復健之情形,並未經醫院另予酌收復健費用,故關此次數僅以「原告前往看診之次數」計算),以此推算,原告每月至多須就診2 次【計算式:42÷22.1=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扣除原告已行復健治療之22個月(此部分原告均已納入⑶⑸而為請求),本院僅能寬認原告尚須復健治療
2 個月,兼以汐止國泰醫院隨函檢送予本院參考之收費標準表(本院卷㈡第288 頁),門診自費收取330 元,本此基礎而為核算,除前揭⑶⑸以外,原告縱使另有復健支出,其金額亦僅止1,320 元【計算式:單次門診330 元×每月2 次×剩餘2 個月=1,320 元】。是原告有關復健費1,320 元之請求,固屬必要而有理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必要,不能准許。
⑻原告主張其因前揭⑺而衍生就醫交通費267,840 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⑺而衍生就醫交通費267,840 元乙節,雖經本院曉諭而未見舉證;然本院考量原告確實必須往返復健如前揭⑺所示,故原告勢必衍生車輛代步之實際需求,因原告不能提出適切證據以明其關此數額(亦即損害賠償之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於此期間之就醫趟次(按: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而須復健改善之合理期間,為期僅需二年,扣除原告已行復健治療並已納入⑶⑸請求之22個月,本院僅能寬認原告尚須復健治療2 個月,而每月至多則僅須就診2 次,詳如前揭⑺所述;故原告必須往返汐止國泰醫院4 趟),衡量原告自宅至汐止國泰醫院之車程,約12.5公里(凡此車程公里數,均可經由網路地圖查詢探知),因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 公尺加收5 元,以此標準核算,原告「來回汐止國泰醫院雙程4 趟」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應為2,808 元【計算式:⑴汐止國泰醫院單程:70元+(12.5公里- 1.25公里)÷0.2 公里×5 元=351 元;來回雙程4 趟:351元×2 ×4 趟=2,808 元】。是原告有關復健交通支出2,80
8 元之請求,尚屬有據而應准許,惟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⑼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以後,猶須持續治療重度憂鬱症,從而衍生醫療費用2,880,000 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重度憂鬱症,治療迄今仍未痊癒,是於107 年以後,其猶須持續門診治療,從而衍生重度憂鬱症之醫療費用2,880,000 元云云,一概未見原告提出足佐其實之適切證據。本院為究明原告所稱重度憂鬱症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聯,兼期釐清原告治療重度憂鬱症所可能衍生之合理費用,遂函囑原告現仍持續就診之汐止國泰醫院(原告就診醫院)查明確認,而汐止國泰醫院則就此函覆:「…如鈞院檢附本院先前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述,病患(意指原告)顯於105 年1 月起,先後經歷受傷、手術、術後的身心不適,復以因處理與公司間不同意見的壓力,而後因明顯憂鬱症狀自105 年7 月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重鬱症。換言之,如上種種壓力源明顯係此次重鬱發作之促發因素。…由如說明可知原告係爭事故為其重鬱症之促發因素;對應於促發因素,延緩甚或惡化疾病或嚴重程度者,則為重鬱症的維持因素。以臨床精神醫學而言,重鬱症之治療反應及療程長短,係受諸多相關因素交互作用,如生理體質因素(不同個案對於不同藥物的反應不同)、社會心理因素(如促發壓力源移除與否、維持因素是否持續或已消除)等。回歸個案而言,依照目前實證證據及臨床實務,實難以定義何為治療必須期間及次數之合理估計。檢附本院收費標準表供參。」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7月5 日(107 )汐管歷字第2850號函暨汐止國泰合醫院收費標準表(本院卷㈡第287 頁至第288 頁)存卷為憑。由是以觀,可知原告所罹重度憂鬱症與系爭事故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可推認原告確實有持續診治重度憂鬱症之必要;雖汐止國泰醫院囿於種種不確定之因素,未能具體指出原告就診治療重度憂鬱症之合理期間併其次數,然本院考量原告確實必須持續門診治療,僅止不能提出適切證據以明其關此數額(亦即損害賠償之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一般整體而言,輕度憂鬱症患者平均治療期為三至六個月,中度則為半年至一年,中重度可能超過一年,重度則為一至二年,甚至超過二年,是於不考量系爭事故以外,其他可能延緩甚至惡化原告憂鬱症疾病狀態之因素(參見前揭汐止國泰醫院函文之第項說明),亦即,「排除」有別於系爭事故之其他可能導致原告症狀惡化之因素,回歸一般整體之治療標準,本院祇能寬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罹重度憂鬱症之合理治療期間,為期僅需三年(36個月)。因原告自
105 年7 月11日即開始門診治療重度憂鬱症迄今,參考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迄107 年3 月30日(大約20.6個月),前往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62次,以此推算,原告每月至多僅需就診4 次【計算式:62÷20.6=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扣除原告已行復健治療之20.6個月(此部分原告均已納入⑶⑸而為請求),本院僅能寬認原告尚須復健治療16個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兼以汐止國泰醫院隨函檢送予本院參考之收費標準表(本院卷㈡第288 頁),精神科複診自費收取400 元,本此基礎而為核算,除前揭⑶⑸以外,原告縱使另有重度憂鬱症之治療支出,其金額亦僅止25,600元【計算式:單次複診400 元×每月4 次×剩餘16個月=25,600元】。是原告有關重度憂鬱症門診治療費25,600元之請求,固屬必要而有理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必要,不能准許。
⑽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4歲,正值青壯,惟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終生難以再憑己力從事於粗重之工作,且原告更因系爭事故罹患重度憂鬱症,病情尚非短期投藥即可獲顯著之改善,就令治癒,原告亦難免囿於其復發率而終日惶惶,是系爭事故就原告之打擊甚鉅,原告日常生活受影響之程度亦屬至深,考量兩造財力與經濟能力之差距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尚屬相當。從而,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本件雇主即被告紀乃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應可請求被告紀乃維(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吉隆公司連帶賠償1,955,614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30,000元+計至106 年7 月26日為止之醫療費用89,007元、就醫車資(交通費用)148,808 元+106 年7 月27日迄10
7 年4 月2 日之醫療費用51,485元、就醫車資(交通費用)6,586 元+107 年以後之頸椎復健費1,320 元、車資2,808元+107 年以後之重度憂鬱症醫療費25,6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1,955,614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頭戴安全帽並攀登梯具至高處從事維修作業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提供足可防止施工人員由高處墮落之安全措施(例如「邊緣及開口部分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不曾「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即原告使用安全帶」,尤以肇事地點乃「有車輛出入之工作場所」,被告亦不曾於其周邊「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標示、柵欄」或「警告標示」,從而導致徐姓高中生於事前毫無所覺之情形下,騎乘腳踏車冒然闖入衝撞系爭梯具,並使原告在欠缺「圍欄、握把、覆蓋、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措施或防護設備之情形下,直接由「離地大約2.2 公尺」之高處摔落地面以致成傷,是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授權子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行為(不作為),與原告由高處摔落成傷之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之該當,引徵違法性並推定其有故意、過失,此固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告疏未遵守高空作業之規範,明知公務車上已有相關安全設備猶疏於取用,客觀上亦同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換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當亦同有過失,而應自行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負擔70% 、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955,614 元之70% 即1,368,930 元為限【計算式:1,955,614 元×70%=1,368,9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則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雖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制度,兩者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不同(按: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故其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寓有生存權保障之理念;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係重在填補受害勞工所蒙受之精神及物質上之實際損害),然兩者之給付目的則有「部分重疊」,即其均有「填補受害勞工所受損害」之目的,故就「給付目的重疊」之部分,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如已就其中一項為給付,則另一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查原告因汐止國泰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
7 等級),並已獲勞工保險局先、後核撥失能給付131,697元(90日失能給付)、834,081 元(補發530 日失能給付),以上金額合計965,778 元。此除經本院說明如前,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而本件看護費30,000元、計至106 年7月26日為止之醫療費用89,007元、就醫車資(交通費用)148,808 元、106 年7 月27日迄107 年4 月2 日之醫療費用51,485元、就醫車資(交通費用)6,586 元、107 年以後之頸椎復健費1,320 元、車資2,808 元、107 年以後之重度憂鬱症醫療費25,600元(以上金額合計355,614 元,此乃尚未過失相抵前之金額加總),均屬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導致身體損傷所衍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其與上開失能給付(總計965,778 元)「填補受害勞工所受損害」之目的同一,故被告於原告受領上開失能給付(總計965,778 元)之範圍內,即可免除其因原告身體損傷衍生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因本件失能給付之金額(總計965,778 元),已逾原告身體損傷所生上開各項財產上損害賠償「尚未過失相抵前」之金額加總(總計355,614 元),是被告自已全數解免關此賠償金額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自不得再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賠償金額,如此方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重在填補損害之制度本旨(故無損害即無賠償),換言之,本件經以「失能給付」抵充後,原告僅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尚得請求(惟因被告、原告各應負擔70% 、3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1,120,000 元【計算式:1,600,000 元×70% =1,120,000 元】)。
㈥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被告因原告身體損傷所衍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悉因原告業獲「失能給付(總計965,778 元)」致經全數免除;而被告就原告所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任(即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雖未因「失能給付」而同經免除,然被告為分擔職災給付之風險,先前已自行負擔費用,就包含原告在內之所屬勞工加投團體保險,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獲保險公司理賠2,479,457 元,此亦經兩造一致肯認而無所爭(本院卷㈡第314 頁至第315 頁),參互以觀,被告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原告各應負擔70%、3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1,120,000 元【計算式:1,600,000 元×70% =1,120,000 元】),亦已悉因團體保險理賠2,479,457 元之抵充而「無餘額」。從而,原告亦不能再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悉經團體保險理賠抵充」(無餘額)之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乃「職業災害」乙情,固堪認定而無可疑,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乃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悉已獲得給付或填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