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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富章即 原 告 張培先

郭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高耀堂劉世光高義能簡永承麥志強林冠廷袁繼倫陳隆吉歐文祥童志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列,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元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黃富章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26元、張培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32元、郭祐廷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417元、賴欽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204元、連國明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649元、鄭富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510元、高耀堂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313元、劉世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461元、高義能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392元、簡永承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733元、麥志強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916元、林冠廷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7,680元、袁繼倫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941元、陳隆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431元、歐文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867元、童志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編號│姓名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新臺幣│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 │黃富章 │2,645,629元 │40,852元 │├──┼────┼────────────┼─────────────┤│ 2 │張培先 │1,906,174元 │29,863元 │├──┼────┼────────────┼─────────────┤│ 3 │郭祐廷 │2,101,151元 │32,833元 │├──┼────┼────────────┼─────────────┤│ 4 │賴欽勇 │2,617,925元 │40,407元 │├──┼────┼────────────┼─────────────┤│ 5 │連國明 │2,674,640元 │41,298元 │├──┼────┼────────────┼─────────────┤│ 6 │鄭富濃 │3,197,742元 │49,020元 │├──┼────┼────────────┼─────────────┤│ 7 │高耀堂 │2,490,955元 │38,625元 │├──┼────┼────────────┼─────────────┤│ 8 │劉世光 │2,510,256元 │38,922元 │├──┼────┼────────────┼─────────────┤│ 9 │高義能 │2,779,945元 │42,783元 │├──┼────┼────────────┼─────────────┤│ 10 │簡永承 │3,229,695元 │49,465元 │├──┼────┼────────────┼─────────────┤│ 11 │麥志強 │3,119,114元 │47,832元 │├──┼────┼────────────┼─────────────┤│ 12 │林冠廷 │930,057元 │15,360元 │├──┼────┼────────────┼─────────────┤│ 13 │袁繼倫 │2,447,320元 │37,882元 │├──┼────┼────────────┼─────────────┤│ 14 │陳隆吉 │2,916,916元 │44,862元 │├──┼────┼────────────┼─────────────┤│ 15 │林冠廷 │2,436,182元 │37,734元 │├──┼────┼────────────┼─────────────┤│ 16 │童志人 │2,768,657元 │42,634元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