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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3至9之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並自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同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第4項後段復有明定,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己○○應就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後,會同原告就不動產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動產部分交付與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建物及土地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被告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之動產部分給付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己○○後,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並提出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己○○應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㈡被告全國農金應將如附表三所載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再將前開各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己○○辦理前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己○○並應偕同原告將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之動產部分給付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交付與原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全國農金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再將前開各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所載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之動產部分交付與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己○○應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㈡被告全國農金應將如附表三所載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再將前開各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己○○辦理前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所載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己○○並應偕同原告將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庚○○如附表四所示之動產部分給付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交付予原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又於107年8月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己○○之起訴,並於107年10月9日提出家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全國農金應將如附表三所載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再將前開各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05,390元與原告,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於108年4月17日提出家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㈡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全國農金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再將前開各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乙○○應給付2,405,390元與原告,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將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2,405,390元與原告,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又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全國農金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再將前開各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乙○○應給付2,405,390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變更後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將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2,405,390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再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狀,追加再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全國農金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再將前開各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乙○○應給付1,202,695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復又於108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㈥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將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2,405,390元與原告,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全國農金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再將前開各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乙○○應給付1,202,695元與原告,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未再主張再備位訴之聲明。後原告再於108年12月4日將上開先、備位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年3月6日。查有關原告以言詞撤回被告己○○之起訴部分,因被告己○○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此撤回應得其同意,而被告於上開原告以言詞撤回之期日未到場,經本院將該次撤回筆錄送達於被告己○○,其經合法送達後,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法有效。又就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被告乙○○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全國農金及原告108年10月16日追加再備位聲明部分,惟原告嗣於108年11月20日已未再主張再備位聲明,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全國農金部分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為前揭多次訴之變更,經核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即姪兒,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僅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101年11月5日,曾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蓋章,並載明「一、本人所有名下不動產、動產:於本人身故後全部遺贈與本人之侄兒:甲○○。二、身後事相關事務之處理:由甲○○全權代為處理。三、遺囑執行人:己○○。四、本人之子女因一直未善盡照護、扶養本人之義務,且表示對本人所有財產無意願繼承,因此不得對本人所有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業經被告乙○○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契約將系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予全國農金,系爭遺產如附表四所示之動產部分,則經被告乙○○於106年11月10日全數領取完畢,均已違反系爭遺囑之內容及損害原告之遺贈請求權,原告本應向遺囑執行人請求履行系爭遺囑內容,然訴外人己○○表示其未知悉受委任乙事,亦未具備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能力,並已終止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委任契約,而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自有依系爭遺囑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又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共有建物1筆、土地12筆,合計為36,025,856元(各財產價額詳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即郵局存款)共為2,405,39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8,431,246元,前開遺產優先扣除繼承遺產必要支出費用共487,692元後為37,943,554元,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僅為被告乙○○,被告乙○○應繼分為1分之1,則被告乙○○按照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特留分比例為1/2,換算特留分價額為18,971,777元,故原告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爰在不侵害被告特留分之情況下,依民法第11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塗銷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動產數額不當得利之金額與原告,應有理由。倘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199條、第179條、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原告及給付相於動產數額2分之1金額與原告。並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將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2,405,390元與原告,及自108年3月6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全國農金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再將前開各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乙○○應給付1,202,695元與原告,及自108年3月6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㈠被繼承人生前僅於00年間於○○縣○○鎮○○國民小學進行為期短

短9個月即自00年00月00日至00年00月00日之研習,除此之外,並未接受其他教育,是被繼承人幾乎不識字,且除自己之姓名外,亦不太會書寫國字,惟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其文字內容極具專業性,如所謂「自書遺囑」、「遺贈」、「遺囑執行人」等字樣,縱令法律系畢業生亦未能書寫如此專業之文字,況被繼承人僅有於國小研習9個月之就學經歷,且被繼承於000年間已00歲,衡情被繼承人於當時根本無能力書寫如此用語專業且字跡工整、語意流暢之系爭遺囑。再者,系爭遺囑之筆跡與被繼承人於102年間在郵局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簽名、信託契約末頁之簽名之字跡互為比對,無論在筆勢、間距、大小、勾勒、轉折方面,均有明顯差異,系爭遺囑絕非被繼承人親筆書寫,而屬偽造。又系爭遺囑書立之日期為101年11月5日,斯時被繼承人2名子女即被告乙○○及訴外人辛○○均仍均仍健在,衡情被繼承人豈會未將財產留予至親之2名子女,反將所有財產均遺贈予姪子即原告,顯有悖常理。再者,被繼承人於101年間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持分3分之1土地,及其所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並無書立遺囑之必要。尤以被繼承人於101年前,早已因自己之兄長即原告之父壬○○擅將娘家田地出售,未分配予自己,而與壬○○關係不睦,與原告亦情感疏離,被繼承人絕無可能於101年11月5日書立系爭遺囑而將所有財產均遺贈與原告,棄2名子女於不顧,且被繼承人於其女兒辛○○在105年間死亡後曾多次提及其死亡後所有財產均要留給被告乙○○,均足認系爭遺囑確非被繼承人所自書而屬無效。另系爭遺囑記載:「四、本人之子女因一直未善盡照護、扶養本人之義務」等語,與原告陳述及證人壬○○、癸○○、子○○證稱辛○○有照顧被繼承人之情及證人丑○○證稱被告乙○○會給被繼承人生活費等情有不符,亦與被告乙○○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止,均按月匯款3,000元或5,000元與被繼承人之情不符,益證系爭遺囑確屬偽造。是原告基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顯於法無據。復系爭遺囑雖有二處記載刪壹字,卻未註明刪改處於系爭遺囑第幾行第幾字並經遺囑人簽名,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屬無效。

㈡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系爭遺囑與送鑑之被繼承人郵局書寫之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且系爭遺囑全文為同一人書寫,惟該局之鑑定報告有諸多重大瑕疵而不足採,茲陳述如後:

1.系爭遺囑內容為直式且無明顯連筆情形,郵局之函覆資料則為橫式且有明顯連筆情形,書寫方式完全不同,不具可比性,故無法鑑定,且系爭遺囑上其餘筆跡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並未經分為甲、乙類進行比對,有違國際標準程序,自亦無法鑑定系爭遺囑為同一人書寫,故該鑑定報告顯有重大瑕疵,無足憑採。況被告乙○○委託寅○○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該工作室亦以前揭兩者文件「庚○○」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無法鑑定,且系爭遺囑其餘筆跡因可資比對之類同筆跡不足,無法鑑定,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顯不足採。

2.系爭遺囑內容扣除數字、英文字母、標點符號後共有176個國字,惟法務部調查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僅標示出32個字,且未載明認定一致之具體理由,尤以所謂整體文字之大小比例、傾斜角度、字行問題、行頭段落、標點符號、簡體字使用等書寫習慣均一致,究何所指?亦完全未敘明,已有重大瑕疵。另該鑑定分析表下方之檢查說明欄,載稱:「送鑑遺囑經影像光譜比對儀及實體顯微鏡檢查結果,其上筆跡之墨色反應與筆具特徵相同」,而上圖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所列僅區區20個字,扣除重覆者僅餘6個字,然就其如何徒憑區區6個字足以認定系爭遺囑全文共176個字之筆跡、墨色反應與筆具特徵相同,鑑定書就鑑定經過及判斷理由卻隻字未提,亦顯有重大瑕疵。

3.本件鑑定人卯○○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係依自制之筆跡標準作業程序書標準為鑑定,惟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送鑑定報告關於被繼承人自書遺囑送鑑定所有相關鑑定文件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並未檢附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且該函之補充說明,復無隻字片語提及鑑定書係依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之何項規定制作,反而引用國際標準程序,嗣經本院再發函,亦未檢附筆跡標準作業程序書,顯見鑑定人卯○○為本件鑑定並未確實遵循筆跡標準作業程序書所載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始未隨函檢附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顯有鑑定上之重大瑕疵。

4.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完全未遵守其於108年9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局標準作業程序之步驟5.12.2.1規定,亦即並無評估及確認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各自書寫之一致性及變異範圍之相關內容,且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3頁下方僅記載:「一、甲類資料上筆跡與乙類資料上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二、甲類資料筆跡與乙類資料上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如標示)」,已與前函所載步驟5.12.2.2即應比對之筆勢、體裁、神態、字形、字(行)距、符號、標點位置、錯別字、特殊筆癖等書寫習慣特徵之規定不符。再者,上開鑑定書之甲類文件即系爭遺囑擷取之比對字樣僅有「庚○○」、「Z00000000000」等寥寥幾字,扣除上開比對字樣尚有176個字均未列入比對範圍,且對於甲類文件與乙類文件有相同部首者,如木部:本、柏、權、未(甲類)、樟、樹、樓(乙類)、女部:女、如、妮(甲類)、好(乙類)、言部:證、護(甲類)、記(乙類)、一部:一、下、不(甲類)、一(乙類)、止部:此(甲類)、止(乙類)等等,完全未列入比對,亦有悖前函所載步驟5.12.2.3之規定。另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0703382970號鑑定書第4頁記載「遺囑上相同單字、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筆劃特徵均相同,整體文字之大小比例、傾斜角度、字行間距、行頭段落、標點符號、簡體字使用等書寫習慣均一致(如標示)」云云,亦與前函所載步驟5.12.2.2即應比對之書寫習慣特徵之筆勢、體裁、神態、字形、字(行)距、符號、標點位置、錯別字、特殊筆癖等規定不符。尤以該鑑定書所列遺囑上相同單字,其中系爭遺囑中之「遺」字有7個,非所列6個,「人」字有12個,非所列8個,且系爭遺囑中「不」字有2個、「之」字有4個、「妹」字有2個、「下」字有3個,均未予鑑定分析,亦與前函所載步驟5.12.2.3之規定不相吻合,益證鑑定過程草率,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㈢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特留分為2分之1,依系爭遺囑所載內容業已侵害被告乙○○之特留分,被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據以主張對原告行使扣減權。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被告乙○○業於107年5月11日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150條、1224條之規定,被告乙○○前業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87,500元、106年至108年房屋稅、106年至107年地價稅68,380元、代書費、地政規費95,000元,共計450,880元,再加計108年地價稅36,812元,共計487,692元,此部分繼承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不得請求交付,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全國農金則以:被告全國農金與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簽署「全國農業金庫信託契約書」時,被告乙○○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被告全國農金係依據地政機關所核發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而與被告乙○○簽訂上開契約書,已善盡核對、查證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被告全國農金因信賴被告乙○○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於107年1月20日與其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7年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

辛○○及被告乙○○,因其原配偶已離異,且辛○○業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並無子嗣,故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之1。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姪子,乃三親等旁系血親。

㈢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建物部分業於106年

1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附表二所示土地編號2部分則於106年1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其餘土地,則均於106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另動產即郵局存款部分,均已於106年11月10日由被告乙○○領取完畢。

㈣被告乙○○於107年1月20日與被告全國農金簽立信託契約,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全國農金名下。

㈤系爭遺囑指定被繼承人之妹己○○擔任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

人生前並未告知己○○,亦未徵詢己○○之同意,己○○並於107年5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㈠表示終止系爭遺囑之委任。

㈥被告乙○○於107年5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

特留分,並以該答辯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同年5月11日收受該繕本。

㈦被告乙○○業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87,500元、106年至108年

房屋稅、106年至108年地價稅105,192元、代書費、地政規費95,000元,共計487,692元。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表示身故後全部遺產遺囑與原告,而被告乙○○係被繼承人唯一法定繼承人,故請求(含代位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被告乙○○則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縱認為真正,亦已侵害其特留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全國農金另以其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與被告乙○○簽訂信託契約等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屬真正?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㈢若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是否侵害被告乙○○之特留分及被告乙○○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㈣原告之先、備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屬真正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被告雖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惟經本院將系爭遺囑原本,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生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書寫之文件(即該局更換事項記要1紙、102年3月18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1紙、102年4月3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各1紙),委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之筆跡與上開郵局書寫文件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及系爭遺囑全文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及實體顯微鏡檢查,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即系爭遺囑原本)上筆跡與乙類資料(即上開郵局文件)上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9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第一份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7至691頁)。因該函漏未就系爭遺囑全文是否為同一人書寫函覆,本院仍再函請該局就系爭遺囑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為鑑定,經該局以前揭相同鑑定方法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遺囑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筆墨反應與筆具特徵均相同,相同單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筆畫特徵亦相同;從而,本案綜徵筆跡、筆墨鑑析情形,同時輔參書寫能力、技能巧拙,以及整體文字大小比例、傾斜角度、字行間距、行頭段落、標點符號、流暢度、簡體字使用等書寫習慣,研判系爭遺囑全文應係同一人書寫等語,復有該局107年11月9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第二份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59至765頁)。

2.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固僅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惟倘兩造合意之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鑑定書已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載明,並無明顯之重大瑕疵可指,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不得徒以結果不利某一造,而任意指摘該鑑定為不可取,否則即有失當初合意選任之旨,亦憑添訴訟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經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第一份鑑定書分析表有將系爭遺產原本即甲類

資料與送鑑之上開郵局文件即乙類資料中相同之國字、身分證號碼及生日、電話號碼中相同之阿拉伯數字,以放大及紅筆標註方式呈現,並比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另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系爭遺囑中之20個字,且以紅外線冷光檢查系爭遺囑全文,而作出前揭甲類資料上筆跡與乙類資料上筆跡特徵相同,研判兩者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結論;另第二份鑑定書分析表則將系爭遺囑中相同之33個單字以放大及紅筆標註方式呈現,並比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筆劃特徵,暨檢視及比對系爭遺囑全文整體文字之大小比例、傾斜角度、字行間距、行頭段落、標點符號、流暢度、簡體字使用等書寫習慣,再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系爭遺囑中之20個字,且以紅外線冷光檢查系爭遺囑全文,同時輔參書寫能力、技能巧拙等,而作出研判系爭遺囑全文應係同一人書寫之鑑定結論,有前揭二份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第687至691頁、第第759至765頁),故此二份鑑定書已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載明,依前揭說明,除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兩造均應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

⑵被告乙○○雖辯稱系爭遺囑與上開送鑑郵局書筆跡之書寫方式

不同,可比性不足無法鑑定,且僅就系爭遺囑單一文件未分類進行比對,有違國際標準程序,認上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自行將系爭遺囑及前開郵局文件影本委請寅○○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經該工作室鑑定結果認:前揭兩類文件可資比對之類同筆跡不足,無法鑑定;系爭遺囑其餘筆跡因可資比對之類同筆跡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被告乙○○提出該工作室107年12月24日○○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且經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寅○○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人辰○○到庭證述:進行筆跡鑑定時,必需先進行可比性的評估,可比性的確認主要必需有相同字體與書體的比對筆跡進行比對,所謂字體,一般是指相同字而言,所謂書體,一般是指依照連筆的程度區分為楷書、行書及草書,而本件爭議筆跡(即系爭遺囑筆跡)及比對筆跡(即前揭送鑑郵局文件上之筆跡)在書體上有所不同,即比對字跡上有許多連筆的情形,爭議筆跡沒有明顯的連筆情形,故因可比性不足無法鑑定。本案爭議字跡係直式,比對字跡均係橫式,造成整體佈局無法比對,因此會影響可比性。又本案比對筆跡並未提供足夠內容筆跡之相同字體可供比對,故無法鑑定。另第二份鑑定書採用筆跡特徵比對,進行筆跡特徵比對必需先區分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第二份鑑定書並未區分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尚不足進入特徵比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4頁)。然寅○○文書鑑定工作室前開鑑定,乃被告乙○○自行委託該工作室為之,非經兩造合意選定鑑定單位或由法院囑託鑑定,且為私人機構,而法務部調查局則為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並為國內公認之筆跡專業鑑定公務機關,立場顯較私人機構為超然、公正,故尚難以該鑑定結果認本件無法鑑定即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為不可採。又證人即本件上開二份鑑定書之鑑定人卯○○到庭證稱:「……(比對文件與系爭遺囑,一則為橫式、一則為直式是否會影響鑑定、檢測內容?)其實我們在做筆跡鑑定的時候要看的點很多,當然希望橫式、直式兩者是相同的,但是實務上有時時候沒有辦法做到,所以我們會先從宏觀的來看,它的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在針對它每個字的細部筆劃特徵,去做比對分析最後才會綜合研判一個鑑定結論,所以如果這些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細部特徵都相符的話,橫式、直式並不會影響鑑定的結果。(上開所述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三、(三)所載「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之字體、式樣(如直書或橫書)大小、速度、使用工具、姿勢及身體狀況等書寫條件,均需與爭議筆跡相似」不符,有何意見?)送鑑說明只是其中一個蒐集筆跡的一個方向,但是在本案的筆跡狀況只有在式樣上有差異,但是我剛剛提到我們做筆跡鑑定會看很多地方,不是只有看式樣,所以不會影響到本案的鑑定結果。……(直書或橫書會造成筆跡包括筆速或其他筆勢的不同?)我覺得這要看個案而定。有些鑑定案橫式、直式會有些差異,包括連筆、字距,本件個案中,字與字之間並無連筆的情形,認為直式、橫式不會有影響。(直書或橫書除了連筆、字距之外,有無其他差異例如筆力、筆序等?)如果要這樣問當然是也有可能有這樣的差異,但是要視個案而定。可能會影響到筆力、筆速。(就本案有無上開筆力、筆速的影響?)沒有。……(針對證人剛剛所提出的國際論文及美國官方與民間制定的標準認為本案因書寫方式不同可比性不足,根本無法進入筆跡特徵比對,有何意見?)本人認為這份遺囑內容字跡雖然略為工整,但可能是當事人認為遺囑是比較正式的文件,但是書體並未不同,只是直、橫式式樣的差異,所以本人認為送鑑的參考與爭議資料可以進行筆跡鑑定。……(依照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三㈠記載「平日筆跡蒐集要領為平日筆跡數量、類別愈多愈好」本件送鑑比對的資料都是屬於同一類的郵局填寫資料,也只有郵局的填寫資料並無其他送鑑當事人的平日筆跡,為什麼你們可以鑑定並下鑑定結論?)我們會根據送鑑的參考資料,它筆跡的慣性特徵,是否是一致,還有它參考筆跡的品質,是否符合鑑定的要求,這件案件發現它的參考資料雖然沒有很多,但是庚○○的簽名筆跡,還有資料上面的阿拉伯數字及地址,筆劃細部特徵,書寫習慣,是相符的,再加上大部分的筆跡是跟爭議的文件的筆跡的書寫時間是很接近的,所以本案我認為就現有資料可以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1頁),已證述說明本件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之書體並未不同,僅係直、橫式式樣之差異,且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之字與字之間並無連筆情形,故就本案而言具有可比性,而送鑑參考資料雖不多,然有相同之簽名筆跡,且爭議筆跡與比對筆及阿拉伯數字等,加以兩者大部分筆跡書寫時間接近,故本件可以鑑定。復本院觀之爭議筆跡即系爭遺囑上之「劉(原文為簡體字,下同)日妹」與比對筆跡即上開郵局送鑑文字上之「庚○○」雖有直、橫式樣之差異,然兩者間之字與字間確無連筆情形,且比對筆跡之「庚○○」,雖單字間有部分連筆情形,然兩者之書寫字體仍為相同,僅有工整與否之區別,並無楷書、行書及草書書寫字體之不同,且本件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均有相同之「庚○○」簽名,亦有相同之阿拉伯數字及相同部首之文字,爭議筆跡之書寫日期為101年11月5日,比對筆跡書寫之日期則為102年3月18日與同年4月3日,兩造之書寫時間接近,均核與證人卯○○之證述相符,參以被告乙○○所送鑑定之該工作室主持人寅○○所著作之文書鑑定Q&A一書中載明:「……所以事實上證明目前刑事鑑識領域中的筆跡鑑定結果的產生,並無特徵數量的限制與要求……筆跡用來做為區別的對象數量有限,所以有必要蒐集較多的比對字跡以進行鑑定,另外因為用於比對的筆跡不是毫無變化,特徵也不是一陳不變,加上影響筆跡的因素無法被掌握,因此特徵數量無法事先被限制與要求,完全得書寫者筆跡的變化範圍及所蒐集足以用來比對的資料數量而定,如果從筆跡特徵的質量關係來看,有些特徵因為個性化的質很高,即使可以用來比對的資料數量有限,也可以達到足以區別的結果,相反的對於一些一般性特徵因為個化性的質較低,就必須蒐集很多的資料,從量的穩定性來加強特徵的說服力,這也是筆跡特徵無法以數量決定結果之原因」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書本第108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頁),亦核與證人卯○○前揭證述本件送驗資料不多仍可鑑定比對之說明相符,故證人辰○○以本件兩者之書寫字體不同,可比性不足及本件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云云,自不足採。另法務部調查局復對於上開兩份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如下:「……四、本案筆跡鑑定意見之爭點:㈠單一遺囑筆跡資料是否可以鑑定?㈡系爭遺囑筆跡與參考資料筆跡相同字體與書體之可比性(COMPARABILITY)是否不足?是否可鑑定為庚○○所書?五、本局之補充說明如次:㈠按ASTM與SWGDOC兩者制定之筆跡鑑定標準4.1後段明定:「BY following these procedurse,a forensicdocument

examinr can reliably reach an opinion con-cerning whether two or more handwritten items werewritten by

the same person(s)」,其文意解釋,『依循這些步驟,文書鑑定人員對於兩個或多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書寫能得到可靠的研判意見。』;其中『handwrittenitems』為草寫體、手寫印刷體、簽名等手寫筆跡,並非『資料或文件』之意思,此觀同標準3.3.6『handwritten items』:an item bearing something written by hand(forexample,cursive writing,

handprinting,signatures)之定義亦明。㈡ASTM與SWGDOC兩者標準之7.7.5定有明文:If theexamination is a comparison of exclusivelyquestionedwriting,go to7.12「如果僅針對爭議筆跡檢查時,接續7.12步驟」,換言之,爭議筆跡嗣經後續7.12.1~7.13步驟之比對、分析、評估後,在符合條件下,應可作成筆跡鑑定結論或研判意見;是本案被告證人呂員稱「比如4.1的地方就寫的很清楚,不能只有單一的資料必須要有兩個或更多以上資料才有辦法作為比對」,自非允當;又自陳「本件鑑定書並未區分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尚不足進入特徵比對」,亦與標準1.2「These procedures are appli- cablewhether the examination andcomparison is ofquestioned and known items or of exclusively ques-tioned items.」原意內容不符,從而,本局就本件系爭遺囑係同一人書寫為鑑定,應屬有據。且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比對之前,本應先確認爭議筆跡有無第2人筆跡或書寫之可能,此有ASTM與SWGD0C筆跡鑑定標準之7.7、7.7.1、7.7.2、7.7.3、7.7.4等程序可稽。而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且係以可靠之原理與方法作成;然呂員庭證,『就我實務上除了本件之外,我沒有看過其它論文報告鑑定書或標準作業程序,有這種作法。』並不客觀,且率認本件系爭遺囑無比對資料,不能鑑定,不無可議。3.本案之鑑定,係依本實驗室設備操作與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在充足的光源、適當的光學放大與擷取設備,先審視送鑑資料係否是資然書寫筆跡,嗣經評估筆者之書寫能力、字跡本身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後,復就系爭遺囑整體文字、以及遺囑爭議筆跡與庚○○參考筆跡間進行宏觀檢查與逐字比對,最後憑以分析、評估、比對、歸納之情形,綜合研判後獲得鑑定結論。有鑑於中文與英文兩者結字之不同,本案鑑定筆跡時,除進行相同單字、相同數字、相同字母之比對外,亦同時參比類同字即相同部首、相同筆劃之書寫習慣;故本件涉訟筆跡既逐字檢查比對,尚難遽指直、橫式書寫字跡直接影響比對,更何況本件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均係原件,不僅書寫時間相近,字跡書體亦近似,經特徵比對後,彼此間又具有相符之筆劃特徵,故本局認本案送鑑筆跡資料之可比性(COMPARABILITY)符合鑑定條件等語,有該局108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57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6至288頁),已再就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故被告乙○○以前揭情詞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⑶被告乙○○雖又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並未函送本件鑑定之筆跡標

準作業程序書,顯見並未依該標準作業程序書為鑑定,且所為前揭二份鑑定書亦未依照該局108年9月23日函所載該局標準作業程序步驟為之或與規定不符。而系爭遺囑內容共有176個國字,惟第一份鑑定書甲類資料擷取之比對字樣僅有庚○○及其身分證字號,且對於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有相同部首者,如木部、女部、言部、一部、止部等均未列入比對。第二份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亦僅標示出32個字,未就全部相同單字予以鑑定分析,部分字體所列字數並有錯誤,且未載明認定一致之具體理由,尤以所謂整體文字之大小比例、傾斜角度、字行問題、行頭段落、標點符號、簡體字使用等書寫習慣均一致,究何所指?亦完全未敘明,復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所列僅區區20個字,扣除重覆者僅餘6個字,顯不足認定系爭遺囑全文共176個字之筆跡、墨色反應與筆具特徵相同,鑑定書就此鑑定經過及判斷理由卻隻字未提,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查:

①本院於108年5月2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送其本件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書過院參辦,其於108年6月18日以○○○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局所採用「特徵比對法」之鑑定方法,係國際著名技術組織(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and Materials,ASTM)所發行之筆跡鑑定標準,並已隨文檢附該ASTM之筆跡鑑定標準原文,有該局108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函請該局檢送上開標準之中文版,經該局函覆稱:「……對於ASTME2290的操作規範與技術要求,本局並非逐詞翻譯,乃係援據原文之真意,嗣經方法查證後,導入實驗室之管理系統與執行實際之測試案件。是為協助貴院審理107年度重家繼訴第3號交付遺贈物事件,謹就本局辦理本件遺囑筆跡至關之操作程序,對照ASTM鑑定規範,說明如次:㈠本局標準作業程序3適用範圍:本實驗室顧客送鑑之筆跡(handwritten items);步驟5.1:暸解顧客囑(委)託之檢驗目的;步驟5.4.1:依顧客囑(委)託之檢驗目的進行分類(AST ME2290之1.2、3.3.6、7.4)。㈡本局標準作業程序之步驟5.12.2.1:評估及確認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各自書寫之一致性及變異的範圍;步驟5.12.2.1(b):若發現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中各有可能為二人以上之筆跡時,則應再細目分類;步驟5.12.2.2:確認及比對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各自在風格、結構、佈局、排列、傾斜、角度、筆勢、體裁、神態、字形、字(行)距、符號、標點位置、錯別字、特殊筆癖等書寫習慣特徵,並標示說明;步驟5. 12.2.3:在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中,擇出相同的單字、相同的部首、相同的筆劃進行比對(side-by-side);步驟5.12.2.5:若爭議筆跡筆劃之特徵不足供鑑驗,則終止鑑定工作,接續5.13.7步驟,送鑑資料檢還顧客(ASTM E2290之7.7、7.7.1~7.7.4、7.10、7,10.1~7.10.4、7.12、7.12.1~7.12.5)。㈢本局標準作業程序之步驟5.13.2:在鑑定條件充分之情形下,經比對認為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或爭議筆跡間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ASTME2290之4.1、7.4、7.7.5、

7.13)。、筆跡鑑定係藉由對待鑑筆跡進行比對分析,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的一項專門技術;本局標準作業程序旨在為實驗室人員辦理筆跡鑑定工作所擬訂,對於解釋意思表示,一般人或非實驗室人員若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逕自推估而為判斷,恐與本局標準作業程序之旨意以及ASTME2290鑑定規範之原意有違,附此敘明。」等語,有該局108年9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故被告乙○○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並未函送本件鑑定之筆跡標準作業程序書,顯見並未依該標準作業程序書為鑑定云云,顯不足採。

②被告乙○○雖復辯稱依前揭二份鑑定書鑑定書所載內容,顯與

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所載步驟5.12.2.2之規定不符,惟證人即本件上開二份鑑定書之鑑定人卯○○到庭證稱:「(這份的鑑定報告的第三頁,比對說明欄記載一、甲類資料上筆跡與乙類資料上的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請說明所謂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的意義為何?)中國字有很多都是單體的組合字,我們會分析它每個單體它的所配的比例,還有它的大小,因為名字通常是三個字,我們會分析它每個字,字與字間的間距及大小,以及它的每個字筆劃橫豎撇捺挑勾折點,它的角度、長度,我們會根據這些特徵去綜合研判,就是所謂的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已說明前揭鑑定書所載之「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係指個各單字之比例、大小、字距、筆劃橫豎撇捺挑勾折點、角度及長度等之綜合研判,故前揭二份鑑定書之記載與上開函所載步驟5.12.2.2應比對之各自在風格、結構、佈局、排列、傾斜、角度、筆勢、體裁、神態、字形、字(行)距、特殊筆癖等書寫習慣特徵大致相符,且第二份鑑定書亦有比對系爭遺囑全文之標點符號、流暢度、簡體字使用等書寫習慣及輔參書寫能力、技能巧拙,均合於前揭5.12.2.2步驟之規定,而本件參考筆跡即上開乙類資料並無符號、標點位置、錯別字,故上開第一份鑑定書未就此部分予以比對,自未違反上開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乙○○辯稱前揭二份鑑定書鑑定書所載內容,顯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所載步驟5.12.2.2規定不符云云,核不足採。

③又證人即上開二份鑑定書之鑑定人卯○○證稱:「……(你剛才

所謂分析就本案鑑定書第三頁有關甲類的比對情形是否就如該欄所示?)對。(也就是擷取庚○○的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做比對?)是,除此之外還有庚○○相同的姓『劉』之簡體字去比對。(甲類的是遺囑的筆跡,遺囑的內容扣除庚○○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尚有176個字,這部分有無進行比對?)事實上我們在做這份遺囑的時候,我們是每個字都會逐一去檢視、衡量、比對。(剛剛說會針對每個字去檢視、衡量、比對,就這部分的內容是記載在鑑定書的那一個部分?)因為這個案子它的參考筆跡相同字與類同字並沒有很多,所以這個案子我們是針對他最重要的姓名及可以找到的相同字去展現這份筆跡的比對過程與結果,但事實上我們是有針對它每個字,還有它的筆劃特徵、書寫習慣,逐一去跟現有的參考資料的筆跡,去比對檢視它,甚至我們也針對這整份遺囑的所有筆跡去做它的墨色反應,還有筆具特徵。(剛剛所講的過程有無記載在鑑定書裡面?)墨色反應及筆具特徵有,但其它的類同字並沒有呈現在第一份鑑定書裡面。(什麼是類同字?)所謂類同字就是相同部首的字,有的時候也會根據筆劃特徵,比如相同的捺、撇也會去參考分析它的書寫習慣。{(提示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9日鑑定書第四頁)第四頁比對說明欄記載整體文字之大小比例、傾斜角度、行頭段落、標點符號、簡體字使用等書寫習慣均一致(如標示),請說明所指為何?}有關我們第四頁比對說明欄記載整體文字之大小比例、傾斜角度、行頭段落、標點符號、簡體字使用等書寫習慣,是我們宏觀來看這整份遺囑觀察的結論。所謂的標示就是包含了第三頁整份的遺囑及第四頁特定字,並不是只是針對我們特別挑出來的這些單字為比對而已,而是對整份遺囑的單字都有去觀察分析研判。……(上開所述資料上面的阿拉伯數字及地址,筆劃細部特徵,書寫習慣,是相符的,此部分的判斷,有無記載在鑑定書內?)阿拉伯數字我們有放在鑑定書內,地址部分是沒有放在鑑定書裡面。我們是研判參考資料是否足夠,地址部分鑑定時沒有納進來,也不需要納進來,因為並沒有跟爭議筆跡的類同字或相同字,但是我在做筆跡鑑定的時候,一定會輔參這些資料,鑑定書只是重點式的呈現,沒有辦法鑑定時將每個字逐一比對的過程呈現出來。但事實上每個字都有去做比對。(你說地址不用納進來,也不需要納進來,可是又說有輔參這個資料,到底是如何?)一、參考筆跡的地址部分我們有輔參是因為參考筆跡資料有限,所以我們要先確認這些參考資料是否可以進行鑑定,所以我們會分析參考資料上面的筆跡,包括地址的筆跡,我們認為這個參考資料筆跡的部分,它的筆劃特徵書寫習慣也是相符的,所以參考資料是可以用的。二、鑑定時發現地址也些錯別字,有些字跡會有折筆的書寫習慣,這些書寫習慣都可以在遺囑內容的字跡裡面看到,所以我輔參的意思是在這裡,我所謂沒有納進來就是沒有放在分析表裡面呈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6頁、第181頁),顯見鑑定人在本件筆跡鑑定時,有就系爭遺囑全文逐字與參考筆跡比對,僅係未放在分析表內呈現而已,尚難認上開鑑定有違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所載步驟5.12.2.3之規定。至上開二份鑑定書雖未就其全文逐字筆對結果詳為記載於鑑定書,然上開二份鑑定書之重點式呈現,已就系爭遺囑全文與參考筆跡最重要之相同國字、數字及系爭遺囑全文間之絕大部分相同單字為筆跡特徵比對之鑑定分析,且就系爭遺囑之主要重覆之單字亦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並就系爭遺囑之全文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故依其重點呈現之分析內容,已足以獲得鑑定之結論,自難認該鑑定書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況被告乙○○所指鑑定報告未列入鑑定分析之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相同部首者,如木部:本、柏、權、未(甲類)、樟、樹、樓(乙類)、女部:女、如、妮(甲類)、好(乙類)、言部:證、護(甲類)、記(乙類)、一部:一、下、不(甲類)、一(乙類)、止部:此(甲類)、止(乙類)等,經本院初步比對結果,兩者間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故此部分未列入鑑定分析,亦不足以動搖前揭鑑定之結果,是被告乙○○以此謂上開鑑定書不可採,自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上開二份鑑定書有諸多重大瑕疵云

云,均不足採,兩造均應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則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遺囑全文為同一人所書寫,且系爭遺囑筆跡與上開郵局申辦文件筆跡亦屬同一人所書寫,而上開郵局申辦文件筆跡為被繼承人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確實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乙○○雖另以被繼承人於101年間年事已高,且僅受過短期小學教育,幾乎不識字,不可能書立文字用語專業且字跡工整、語意流暢之系爭遺囑,亦不可能未將財產留予至親之2名子女,反而贈與情感疏離之原告,且被繼承人斯時名下財產不多,並無書立遺囑之必要,被繼承人生前亦多次提及其死亡後所有財產要留給被告乙○○,復系爭遺囑第四點記載亦與實情不符等情,抗辯系爭遺囑係屬偽造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縱僅受過短期小學教育,然其已取得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初級、中級及高級研習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結業之結業證書,有被告乙○○提出之結業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既能獲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高級結業證書,顯見其已有一定之識字能力,且依上開郵局文件,被繼承人對其姓名、地址均書寫無礙,足見其非不識字之人,而系爭遺囑所用之專業文字亦可向知悉之人請教或上網查詢,且書立自書遺囑係屬大事,其字跡當較平日工整,故被告乙○○以被繼承人幾乎不識字等情抗辯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立,尚不足採。又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雖名下財產不多,然究非無財產,故被告乙○○以此認被繼承人無書立自書遺囑之必要,亦不足採。再因子女不孝、個人情感因素、公益或宗教等諸多原因,未將財產留給子女,而遺贈與第三人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且原告亦為被繼承人之親姪,被告乙○○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情感疏離或有交惡等情,是其認被繼承人不可能將遺產全部遺贈與原告,尚屬主觀臆測,委不足採。另證人即原告父母壬○○、癸○○及原告妹妺子○○均證述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其等抱怨被告乙○○不孝、不養她,自娶妻後即搬出並鮮少返家探視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且證人即被告堂哥丑○○亦證稱:被繼承人曾提過被告乙○○所給她之生活費不是很多、不夠用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乙○○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止,雖按月匯款與被繼承人,有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9頁),惟觀其匯款金額多僅有3,000元,顯不足以維持被繼承人之基本生活,故系爭遺囑記載:「……四、本人之子女因一直未善盡照護、扶養本人之義務」等語,就被告乙○○而言,並無顯然不符之情。至證人壬○○、癸○○及子○○雖均證稱被繼承人女兒辛○○會照顧被繼承人,亦會幫忙添購生活用品,有時亦會給與金錢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95頁、第101頁、第107頁),證人丑○○亦證稱:曾聽聞辛○○稱她100年後拿到約100多萬拆遷助款後,有拿些給被繼承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然被繼承人與其配偶離婚後(據證人壬○○證述被繼承人離婚約為60幾年間),辛○○即留在三重,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此據證人丑○○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90頁、第117頁),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辛○○有扶養被繼承人,惟其扶養照顧程度如何不得而知,而辛○○對被繼承人而言,是否善盡扶養義務,涉及被繼承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在客觀事證未能證明其確有盡完全扶養義務之情況下,自無從以此即認被繼承人前揭自書遺囑內容不實在,並進而推論該自書遺囑為偽造。復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提及其死亡後所有財產要留給被告乙○○,兩造各自傳喚之證人證述相悖,此部分尚屬事實真偽不明,尚無從逕此推論系爭遺囑係屬偽造。

4.小結: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不足採,系爭遺囑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被繼承人所書寫,且該鑑定報告亦無重大瑕疵可指,故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書立,係屬真正,應堪認定。

㈡系爭遺囑應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自書遺囑如依民法第1090條前段規定之法定方式,即生法效;至同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一有此情形,即認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裁定意旨)。意即自書遺囑如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立遺囑人之真意,縱立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效。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復有明定。

2.查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書寫遺囑全文,業如前述,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內容有二處記載刪壹字,而未註明塗改之處所,並經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簽名,然其增減、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或刪除之原字,第一處塗改處乃系爭遺囑第1行之「遺囑」二字,其中「囑」字僅書立一半而改成注音符號「ㄓㄨˇ」代替,應係不會書寫囑字而改以注音符號代替;另一處塗改處則系爭遺囑第8行之全權「代」為處理,誤寫成全權「伐」為處理,故將「伐」字刪除,此純屬筆誤,上開增減或塗改,均不影響系爭遺囑全文之真意,故被繼承人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亦未在該增減、塗改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被告乙○○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從而,系爭遺囑既為真正,合於法定要式,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遺囑效力。

㈢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有侵害被告乙○○之特留分,且被告乙○○

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遺囑人所為違反特留分之遺贈,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於保全特留分必要之限度內行使扣減權,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

2.查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唯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前揭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遺產之2分之1,而系爭遺囑第一段載明:

「本人所有名下不動產、動產:於本人身故後全部遺贈與本人之侄兒:甲○○。」係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全部遺贈與原告,顯然已侵害被告乙○○之應繼分,依前揭說明,被告乙○○自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雖主張在遺贈物尚未交付前,被告乙○○不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然與前揭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有違,且依學者通說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本為判例)見解,違反特留分之遺贈仍屬有效,僅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成為扣減之對象,則倘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乙○○即無從使系爭遺贈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效,自有違被告乙○○之權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確有侵害被告乙○○之特留分及被告乙○○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堪認定。

㈣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1.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受遺贈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特留分權利人在尚未交付遺贈物時,得於受義務履行之請求時,行使扣減權,而拒絕交付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僅將扣減後之剩餘部分給付與受遺贈人即可。倘已給付者,則得基於物權請求權請求返還標的物。另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208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在遺贈之標的物為數個不特定物或權利時,因扣減權在侵害特留分之比例範圍內,皆得主張,故如遺贈尚未交付者,因特留分權利人有義務將扣減範圍以外部分交付受遺贈人,此際依前揭民法第208條選擇之債規定,其選擇權應屬於債務人之特留分權利人,並非受遺贈人。

2.查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乙○○之特留分,業如前述,且被告乙○○已於107年5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5月11日收受該繕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已生扣減之效力,故系爭遺囑在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被告乙○○僅有義務將扣減範圍以外部分交付受遺贈人,其餘則得拒絕給付,合先敘明。

3.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原告基於遺贈之法律關係,僅立於債權人地位,對遺贈義務人即被告乙○○有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權利,並無請求被告乙○○塗銷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之權,亦無請求之必要,故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土地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關於原告請求交付特定遺贈物及現金部分: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特定遺贈物之交付,雖其主張被告乙○○特

留分算定額為18,971,777元,而扣除其請求之特定遺贈物價額後,被告乙○○所得遺產價額為20,464,784元,並未侵害被告乙○○之等特留分,且被告乙○○就其上開計算之價額並不爭執,然系爭遺囑係為概括遺贈,並非就特定物之遺贈,是原告請求特定遺贈物之交付,顯有悖系爭遺囑之意旨,應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特定物之交付,然依前揭民法第208條選擇之債規定,其選擇權亦應屬於債務人之特留分權利人即被告乙○○,並非受遺贈人之原告,故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所請求特定遺贈物之交付,經計算價額後,縱並未侵害被告乙○○之特留分,其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交付動產現金部分,係請求全數交付,顯已侵害被告乙○○之特留分,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固於106年11月10日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然其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法領取,其領取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此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亦未已不存在,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遺產動產數額2,405,390元暨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原告備位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部分,予以審究。

2.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原告僅有債權人之地位,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詳見前揭㈣3.所述),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塗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關於原告備位請求交付遺贈物部分:⑴原告代位被告乙○○向被告全國農金請求終止信託契約部分(

即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參照)。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固對被告乙○○有履行贈與契約之債權,然被告乙○○係

於107年1月20日與被告全國農金簽立信託契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全國農金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乙○○與被告全國農金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11頁、第443至458頁),依該信託契約第4條所載:「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或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本契約依第十八條終止時止。信託存續期間經立信託契約書人之共同書面同意得予延長」,而該信託契約第18條規定:「一、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乙方(指紘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建案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辦理。二、本契約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提前終止,並應依第三項之約定辦理:㈠乙方已向丙方(即被告全國農金)提出其對買方提供其他契代履行保證機制之證明者;㈡本契約所定受託人義務已有新受託人同意並承諾接續履行至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且經乙方與該新受託人簽訂後續信託契約者。㈢委託人如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嚇份子或團體者,或委託人不配合受託人定期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委託人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受託人得終止契約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是依被告乙○○與被告全國農金所簽立之上開信託契約,被告乙○○並無任意終止之權,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已屆滿或被告乙○○有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終止契約權,自難認被告乙○○依法對被告全國農金享有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受託物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對被告全國農金既無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受託物之權,則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乙○○向被告全國農金請求終止信託契約,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返還及移轉被告乙○○後,被告乙○○再將前開各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部分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公同共有物並無權處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裁判)。查被告乙○○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因繼承原因與訴外人己○○、A○○、B○○、C○○、D○○、E○○、F○○、G○○、H○○、I○○、J○○等人公同共有6分之2之權利,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9頁),故被告乙○○未經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法處分其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且公同共有人亦無應有部分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顯屬給付不能,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其餘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部分查被告乙○○之特

留分比例依法為應繼遺產之2分之1,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土地編號2外之其餘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並未侵害被告乙○○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被告乙○○自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乙○○雖引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57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水、10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及103年台上字第2071判決,辯稱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在遺贈標的物尚未交付之情況,既無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故扣減權之行使,並無使物權發生變動之結果,被告乙○○所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均為遺贈標的物已交付且兩造均為繼承人之情形,與本案情況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受遺贈人非法定繼承人之情況下,受遺贈人僅為債權請求權人,自不會因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而使其與繼承人間發生公同共有之關係,故被告乙○○此部分辯稱於本案尚無適用之餘地。

⑶原告請求給付遺產現金部分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查被告乙○○辯稱其業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87,500元、106年至108年房屋稅、106年至108年地價稅105,192元、代書費、地政規費95,000元,共計487,6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7頁、卷㈢第145至175頁、第359至364頁),故此部分支出,自不屬應繼遺產,原告就此自無遺贈請求權。本件可列為遺產之現金為1,917,698元(2,405,390-487,692=1,917,698),因被告乙○○之特留分為應繼遺產之2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交付之遺產現金為958,849元(1,917,6982=958,84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上述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得於催告後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8日家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始向被告乙○○請求給付現金,惟其送達回證業已遺失,無法確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然被告乙○○就其已收受該訴狀並未爭執,且原告前揭遞狀後,於本院108年1月9日、同年3月6日均有為上開書狀之聲明及陳述,故原告請求加計自108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編號

1、編號3至9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乙○○給付958,849元,並加計自108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一(遺產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新臺幣)(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 ○○市○○區○○段0000○號 ○○市○○區○○段000○0地號 00.000(主建物面積00.00;附屬建物面積0.00;共有部分面積0.000) 全部 162,600元附表二(遺產土地現名下為被告乙○○所有部分)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新臺幣)(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 1 ○○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775,920元 2 ○○縣○○鄉○○○段000地號 213 3分之1(公同共有) 36,920元 3 ○○市○○區○○段000地號 1472.37 25分之1 14,134,752元 4 ○○市○○區○○段000地號 455.88 25分之1 4,376,448元 5 ○○市○○區○○段000地號 544.42 25分之1 5,226,432元 6 ○○市○○區○○段000地號 212.68 50分之1 1,020,864元 7 ○○市○○區○○段000地號 360.92 50分之1 1,732,416元 8 ○○市○○區○○段000地號 324.69 50分之1 1,558,512元 9 ○○市○○區○○段000地號 368.51 50分之1 1,768,848元 以上財產價額合計為30,631,112元附表三(遺產土地現名下為被告全國農金部分)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新臺幣)(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 1 ○○市○○區○○段000地號 559.88 50分之1 2,687,424元 2 ○○市○○區○○段000地號 222.71 50分之1 1,069,008元 3 ○○市○○區○○段000地號 307.44 50分之1 1,475,712元 以上財產價額合計為5,232,144元附表四(遺產動產部分)編號 中華郵政金融帳號 存款餘額(新臺幣) 0 00000000000000 904,537元 0 000000000000000 853元 0 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存款合計為2,405,390元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