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原 告 買芳瑜被 告 林天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8 時許,至基隆市○○區○○路○○○ 號耶穌聖心天主堂(下稱聖心天主堂)參加堂慶,被告為聖心天主堂之副主教,竟指使聖心天主堂之秘書何華敏報警,將原告驅離,妨害原告之自由,被告並稱要警察將原告提報流氓,而妨害原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105 年6 月5 日為聖心天主堂的堂慶,有許多外賓參加,且邀請臺北總教區洪山川總主教。堂慶前幾天被告之秘書何華敏收到原告寄來大頭照的簡訊資料,說是洪山川總主教的太太,表示他們婚禮已經拖延很久,說要坐主桌。我們請示洪山川總主教,洪山川總主教請我們保護他,因此請何華敏報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5 日8 時許,至聖心天主堂欲參加堂慶,經何華敏報警,警察到場後,原告離去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於於105 年6 月2 日至6 月4 日間,以手機傳送四封簡
訊內容予何華敏(被告之秘書),其中有書寫「洪總主教真的用心良苦,他與我的婚禮已經拖延良久了…我已經不能再自己住了,這也是我幾年前就想要快點結婚。我非常想去美國波士頓參加陸總主教的榮陞總主教慶典彌撒,我身上沒有這筆出國10天的費用,我非常想去,若還可以報名,請告知洪總主教請他代為支付這筆旅費」、「懇請高德隆代辦轉達洪山川總主教立即想辦法讓我們母子有一個固定的住處可以放心居住」、「請洪山川立刻迅速找人幫助我搬到他洪山川應該照顧我們母子三人的住處」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則被告所述,為避免105 年6 月5 日聖心天主堂堂慶時,原告有干擾總主教及影響堂慶之行為,而報警請原告離開等情,堪予相信。而警察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依警員工作紀錄簿記載「聖心教堂來電稱一位買姓女子欲在教堂內對教主示愛請求警方將該女子勸導離去」,有警員工作記錄簿節本影本可稽,是當日警察亦未使用強制力驅離原告。是以,被告請何華敏報警,警察到場請原告離開一事,難認係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
㈡原告傳送前揭關於要與總主教結婚、請總主教代墊旅費、提
供原告住處等簡訊內容予何華敏,業如前述,且參諸卷附簡訊內容,其中並有原告對於彌撒時占坐其位置之人認係「邪惡奸詐」、「因為她就是要趕走我,不要讓洪總主教看到我,因為她壞心嫉妒」、「神父只喜歡那種奸淫詭詐逢迎諂媚的垃圾女教友」等內容。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言行已造成其教會及總主教之困擾等情,堪予採認。被告主觀上以原告之言行無理不當,造成教會之困擾,是縱使被告於警察到場時稱「要警察將原告提報流氓」,其主觀上基於希望或請求警察排除妨害並希望給予原告法律制裁之意思而為上開陳述,亦難認為係屬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侵權行為,難以採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