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鄭玉蘭
陳聰錦陳梅桂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追加原告 陳雅敏原 告 陳杰希
陳姿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素靜被 告 陳力鵬
陳睿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任一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所示之陳福全體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鄭玉蘭、陳聰錦、陳梅桂、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陳杰希、陳姿吟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鄭玉蘭、陳聰錦、陳梅桂、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下合稱原告鄭玉蘭等六人)以陳福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鄭玉蘭等六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陳雅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發函通知陳雅敏陳述意見,其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108年11月6日裁定陳雅敏應於裁定送達3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陳雅敏,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逾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鄭玉蘭等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給付600,000元與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三)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0,000元與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一)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二)1.先位聲明: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將附表四所示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2.備位聲明:
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會同任一原告將附表四所示之三筆土地之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杰希、陳姿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追加原告陳雅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鄭玉蘭、陳聰錦、陳梅桂、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下合稱原告鄭玉蘭等六人)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玉蘭為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陳福之配偶,原告陳聰錦、陳梅桂、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訴外人陳塘謀則為陳福之子女,陳福已於106年8月13日死亡,陳塘謀則於103年6月25日死亡,被告陳力鵬、陳睿能及原告陳雅敏、陳杰希、陳姿吟均為陳塘謀之子女而為陳福之代位繼承人,亦即兩造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
(二)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五筆定存共計89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
1.系爭定存雖係存放於被告陳力鵬基隆市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定存帳戶),然資金來源全數來自陳福原有之存款,陳福係因長子陳塘謀曾背叛妻子在外另組家庭,並與外遇對象育有兩女陳杰希、陳姿吟,為避免陳杰希、陳姿吟分配陳塘謀之應繼分,故於晚年陸續將定存及土地借名或信託於陳力鵬或陳睿能名下,欲以此手段排除陳杰希、陳姿吟之繼承權,始自103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19日陸續以自己原有存款,借用被告陳力鵬之名義為定存,並自行保存存單正本,而被告陳力鵬於其與訴外人陳福106年6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譯文)中,亦向陳福、鄭玉蘭、陳睿能、吳素卿稱:「那230(萬)就是類似我會先把它弄成我的名字,因為不然會有繼承那兩個女人的事情嘛,我會帶他去辦,然後那230(萬)就到我的戶頭了嘛,那到時候他剛才講那8份就去分嘛,頂多用240(萬)去分。」,可見陳福本意僅是要守護被告陳力鵬母子三人之應繼分,並未將系爭定存贈與予被告。
2.被告陳力鵬雖辯稱陳福係擔心伊年紀輕輕會亂花錢故僅先提示存單給伊看,告知有贈與存款之事實,直至106年6月28日前數日陳福即將入院接受腦部手術才親手將五筆定存單正本全部交予伊云云。然被告陳力鵬上開所述,並非事實:
(1)依證人陳蘇貴樣於本院證言,被告陳力鵬於陳福107年6、7月開刀住院時,當眾自承為系爭定存之「人頭」,且陳福係於去年(106年)6月28日入院進行手術,術後於106年7月6日出院返家,陳福於返家後找不到系爭定存存單,質問被告陳力鵬,陳力鵬藉詞哄騙陳福勿繼續向伊催討存單,陳福因此發怒敲破玻璃桌將陳力鵬趕出房屋。
(2)被告陳力鵬其對於陳福交付定存單的日期,先稱是106年6月28日住院手術前數日,又改稱是106年5月3日,對於陳福交付定存單之日期反覆其詞,足見所言並非真實,事實上陳福從未交付定存單予伊,陳力鵬係趁106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6日陳福住院期間,利用其持有陳福住家鑰匙,可自由進出陳福住家、房間之機會,未經陳福同意擅自取走存單正本。
(3)陳福有財產移轉予子孫者,若屬贈與,當將財產之憑證諸如權狀、存單均交付該受贈財產之子孫,從未有如此不信任子孫而刻意扣留財產憑證之舉,但若僅以子孫名義借名而未有贈與之實者,陳福才會將財產之憑證持有於自己手中以繼續掌管其財產,此乃家族成員皆知之事實。陳福過去贈與陳塘謀、吳素卿(即被告等之父母)、被告陳力鵬、陳睿能之財產,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及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早將權狀交付被告一家,由被告一家全權使用、收益、繳納稅賦等,並無不信任子孫或擔心被告年紀輕輕會亂花錢而不敢將財產交付其等之情。陳福就系爭定存既堅持持有存單正本不交付被告陳力鵬,足徵陳福未有贈與系爭定存予被告陳力鵬之意甚明。
3.系爭定存約定本息自動轉存之連動帳戶,為訴外人陳福於103年11月6日以陳力鵬名義開立而專用於管理系爭五筆定存本息之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被告陳力鵬並不爭執該帳戶自開立以來,均為陳福所管理使用,且其於陳福死後兩個多月,曾於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鄭玉蘭借用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之第一本存摺正本,依陳福生前指示,親至基隆市農會提取存款共2,122,750元用以開立七紙支票,並分別將此七紙支票交付陳福之繼承人,同時換發第二本存摺。被告陳力鵬於換領新存摺後,即將第二本存摺交還原告鄭玉蘭。且系爭定存之利息均自動入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利息累積至一定之金額後,陳福即將利息存款轉回自己之基隆市農會百福分會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陳福活存帳戶),以供陳福自己支配使用,可見系爭定存本金確屬陳福所有。
4.系爭對話錄音譯文第一句並非一般人見面之開場對話,可見其所提出之錄音已刻意截掉前面對話內容,難認陳福於對話之初未有交代陳力鵬應於其死後將定存交還鄭玉蘭或除陳杰希、陳姿吟以外之繼承人分配之事實。
5.被告陳力鵬曾於陳福生前親筆書寫財產分配內容紙條(下稱系爭紙條),並將系爭定存890萬元逐筆列明,且於紙條右上方記載系爭定存與陳福其他定存加總金額「1120」萬元,可見被告陳力鵬亦認系爭定存為陳福之財產。
6.以上事實應足證明系爭定存確為陳福之存款,僅是借名存放於陳力鵬名下,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前揭系爭定存帳戶借名契約於因陳福死亡而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力鵬返還系爭定存。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14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出借名義予他人開戶者若逕行領取款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名義借用人,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兩項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
7.退步言之,若認陳福與陳力鵬間非借名契約關係,則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第2200號判決意旨,亦認將自己之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者,若存款確實均源自於自己,而帳戶名義人又無法證明二人間有贈與合意時,二人間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非贈與,並判決寄託人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478條催告受寄人返還存款。故原告依第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請被告陳力鵬應將系爭定存890萬元返還陳福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三)關於如附表四所示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1.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福所有,為排除原告陳杰希、陳姿吟之繼承權,而以信託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被告等所有。被告雖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惟借名登記後,陳福一直持有所有權狀正本迄今(現由原告鄭玉蘭繼續持有),苟陳福內心真意係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被告二人,其應無自己保留所有權狀之理。又被告陳力鵬於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中問陳福:「啊下坡的也是給阿嬤?」,陳福答:「嗯」,並說「下坡的『代誌』(台語發音,亦即「事宜」)你們兩個去處理」,由此可知,一直到陳福病危之時,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仍需請示陳福,陳力鵬、陳睿能不得自己作主,而陳福於病危之時就系爭土地僅僅是請被告二人處理系爭土地之「代誌」,從未表示系爭土地早已贈與被告二人,陳福當日就系爭土地交代被告等之內容,明顯係委託人交代受託人處理相關收益等事宜之意。且陳福生前將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0萬元、過路費4萬元,其中租金10萬元,至陳福住院開刀前,承租人所開立之租金支票均是存入系爭陳福活存帳戶,陳福係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公同共有,然從104年8月至106年6月陳福住院開刀前,系爭土地之租金、過路費仍由陳福自己收取,則系爭土地之收益於信託登記後既然仍由陳福自己收取,歸陳福一人所有,足見陳福一直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無假信託之名而將土地贈與被告之意。為使身為借名人或受託人之陳力鵬得依約收取土地收益,陳力鵬本於借名人或受託人義務,仍須依委託人意思交還收益與委託人指定之鄭玉蘭,陳力鵬顯然並無自由運用租金之權。又原告鄭玉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7年11月間為陳福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此地價稅繳款單係由被告等收受,被告等收受後轉交原告鄭玉蘭持以繳納地價稅,益證被告等並非系爭三筆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否則其等焉有將地價稅繳費單交付原告鄭玉蘭請其繳納地價稅之理?原告鄭玉蘭又怎可能非為自己及陳福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而無故替訴訟對造繳納地價稅?足見被告等自知自己非土地權利人,才會將繳稅事宜歸於原告繳納,而原告鄭玉蘭是本於系爭土地繼承人之地位繳納地價稅。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陳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陳福死亡而消滅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證人黃萬進雖證稱陳福本來說要用贈與為原因,但因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才改用信託登記云云。然證人黃萬進復證稱:「陳福當時並沒有說(是要將土地贈予被告二人或是日後仍列入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分配),我也不知道陳福的意思」。足見證人黃萬進僅為受託承辦過戶之代書,就陳福過戶之真意僅能予以臆測,難以其證詞認為陳福有贈與土地予被告二人之真意。黃萬進於辦妥信託登記後,亦依陳福之指示將所有權狀正本交還陳福,益證陳福乃土地真正權利人,從未有將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之意。
(3)退步言之,原告備位主張陳福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二人公同共有,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陳福,係屬自益信託,原告等為陳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受陳福就信託契約之權利,則原告等應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原告等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等終止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受託人即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陳福之全體繼承人,於法應無不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之研究意見多數見解,縱原告陳雅敏顧念手足之情而妨礙原告鄭玉蘭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行使權利(原告鄭玉蘭等六人之潛在應繼分為七分之六),均無礙原告等單獨或以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方式,行使信託法第63條繼承人及同法第65條受益人之權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2.備位聲明部分:若認陳福與被告等間之信託契約迄今仍未終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又依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認「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為本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釋有案。惟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是倘繼承人為辦理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變更登記,乃係維持現有權利關係,其性質為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補充上開本部解釋如主旨」,而原告等就系爭土地申報遺產並經國稅局核定,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已繼承信託關係之權利,依內政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及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內容,本件尚須被告等會同陳福之繼承人辦理委託人變更登記,若被告二人消極不會同辦理,原告等非經司法判決不得以其他管道辦理委託人變更登記。且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被告等為受託人,於委託人死亡後,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會同委託人之繼承人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原告自得請求受託人即被告二人會同變更委託人及受益人名稱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四)並聲明:
1.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
2.(1)先位聲明: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將附表四所示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
(2)備位聲明: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會同任一原告將附表四所示之三筆土地之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杰希、陳姿吟則主張:陳福生前並無將系爭定存及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二人之意,上開財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原告鄭玉蘭等六人之聲明。
三、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辨略以:
(一)被告2人與被繼承人陳福間並無就系爭存款或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等主張附表四三筆土地及附表三五筆定期存單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福,僅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致附表四三筆土地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附表三五筆定期存單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力鵬名下,被告均否認之。
(二)被告2人係因贈與關係而共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及被告陳力鵬單獨取得5筆定期存款所有權:
1.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福生平特別重視香火傳承,對於長子、長房特別重視,始終堅持「祖產應留給長房傳承」之傳統觀念並貫徹執行,103年6月25日,陳福長子即被告2人之父親陳塘謀病故後,陳福對於長房更加愛惜,時常私下對被告2人表示,會將其存款逐年贈與長孫陳力鵬,亦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2人共有,待其安排妥當、履行贈與後,會找適當時間將贈與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交付被告,被告2人深受感動,並表示贈與後權利證明文件置放在陳福處即可,日後如要轉讓或變更必會先徵詢並尊重陳福之意見,讓陳福放心。陳福因而每半年左右皆會幫陳力鵬存一筆定存單之方式贈與陳力鵬,一年其贈與情形即每筆定存單單號及金錢來源,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被告並不爭執。惟陳福擔心被告陳力鵬年紀輕輕會亂花錢,為被告陳力鵬辦好定存後,都只先提示定存單給陳力鵬看,告知有贈與之事實,直至106年6月28日前數日,陳福即將入院接受腦部手術,憂心其年老體弱可能撐不過手術,才親手將系爭定存之5張單全部交予被告陳力鵬(實則陳福生病後,第一次交付被告陳力鵬系爭定存單之時間係在106年5月3日,只是後來陳福想確認金額,要求被告陳力鵬再拿回去給他看,最後才在106年6月28日前數日親手再次將定存單交付被告陳力鵬)。
2.又陳福向被告2人為上開贈與之表示後,隨即在104年8月間委託黃萬進代書處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惟因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被繼承人陳福生性節儉,不欲將其辛苦掙得之財產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且考量地政機關對權利人、義務人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祇要申請人提出之資料經形式審查符合地政登記規則之規定,即准予登記,遂請黃萬進代書以最省錢、繳納最少稅金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4年9月間,陳福通知被告2人代書已辦理妥當,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共有,然被告等看見代書辦理之登記文件卻係以「信託」之名義移轉所有權,與陳福告知其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似有不同,被告陳力鵬乃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萬進代書詢問:「…1.土地權狀上指『信託財產』為何?2.信託契約在哪(意在詢問被告2人與陳福間並無信託契約之合意,怎會有信託契約)?3.之後是否還需繳交土地增值稅與契稅?贈與稅?遺產稅?等相關費用?」;經黃萬進代書回覆:「因為要避稅所以以信託方式,不然需要繳納陸佰多萬的土增稅及贈與稅,而且將來若要處理,只要你與弟弟出具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即可進行處理,契約書在我這裡,因為明年會要「報稅」,我會逕行辦理,所以才放這裡!...」。再參以證人黃萬進於107年8月9日就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經過之證言,亦足證陳福原係指示證人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予被告2人,後因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金額太過龐大,才指示證人改以信託方式辦理,且由陳福決定信託金額僅50萬元,讓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完全處分權,故陳福之真意確係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2人,洵屬無疑。
3.陳福生病後始終擔憂其可能不久於人世,於106年6月16日在其家中對於其往生後財產之處理有詳細交待,當時陳福、原告鄭玉蘭、被告母親吳素卿、被告2人及外傭安娜同在現場,依系爭錄音光碟譯文錄音對話,可知:
(1)系爭定存單5筆金額共890萬元,因為係陳福在103-105年間要逐年分次贈與給長孫即被告陳力鵬,不是屬於陳福的遺產範圍,故陳福在106年6月16日隻字未提系爭定存之事。
(2)陳福當日對被告陳力鵬明白指示,陳福在基隆農會之存款,分成8份,5個女兒(包含在法律上已非屬陳福繼承人之陳福長女即證人陳蘇貴樣在內)每人1份、原告陳聰錦1份、原告鄭玉蘭1份、「卿阿」即被告母親吳素卿1份,共8等份,陳福更明確表示不必分給陳聰錦之子陳嘉偉1份。下坡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已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由被告2人取得所有權及決定日後土地之處分方式,但土地處分前每月10萬租金交原告鄭玉蘭;福二街房屋租金2.3萬(被告陳力鵬在106年6月16日對話中同時向陳福報告月底租金會簽為2.4萬元)亦交付原告鄭玉蘭;下坡土地每月4萬元的過路費亦給原告鄭玉蘭。原告鄭玉蘭對於陳福當日之決定,全程在場毫無異議,過程中陳福甚至笑著對被告表示:「恩我現在的意思你阿媽按呢可以說滿足了」,原告鄭玉蘭聽到後則回稱需要幫陳福請菲傭,陳福卻一直認為菲傭免請等語,足見原告鄭玉蘭對於陳福之決定也是欣然同意。在陳福決定將其農會存款分成8份時,因其帳戶內存款只有230萬,短少10萬元而憂心不已;後來陳福想到從原告鄭玉蘭每月領的租金抽10萬元起來問題就解決了,才開懷而笑,方始願意睡覺休息。
(三)原告等所稱以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開立交付原告等人之支票,與上開陳福贈與之系爭土地、系爭定存為不同之資金,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彼此間亦無關聯:106年6月16日在陳福家中,雖然陳福已對陳力鵬明確指示,但其仍是放心不下,於106年6月21日邀同被告陳力鵬前往農會,將其農會4筆定存單解約湊足220萬元轉帳至被告陳力鵬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作日後遺產分配及其後事處理使用(按陳福擔心其手術就算成功,手術後至少也有好長一段時間沒有體力可以親自跑農會,才會在手術前將其存款轉入被告陳力鵬帳戶,交待陳力鵬依其指示辦理),被告陳力鵬亦已依陳福生前之指示分配其遺產,此遺產之分配與陳福生前贈與被告陳力鵬定存單5筆金額共890萬元,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亦互不影響。
(四)系爭紙條無足作為陳福與被告2人間有不動產及存款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系爭紙條固然為被告陳力鵬在陳福病重時寫下,惟被告陳力鵬書寫該紙條之目的向原告等人說明:(1)陳福在106年6月16日已向被告2人交待其名下存款(屬遺產)之分配方式要分為8份;(2)基於孝心,被告2人承諾在原告鄭玉蘭有生之年,會依陳福指示將福二街房屋租金2.3萬元及下坡段土地過路費4萬元都交付鄭玉蘭;(3)說明陳福在103至105年間贈與被告陳力鵬之定存單存款筆數有5筆及金額,被告陳力鵬並無自認自己與陳福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定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若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等人必會要求被告陳力鵬明確切結返還財產時點、方式(例如全部繼承人均分或改移轉至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名下)及約定違約之效果,以確保渠等權益。
(五)被告否認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於陳福生前皆為陳福管理使用:
1.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自設立時起,開戶印鑑自始至終即在被告陳力鵬本人保管持有中,迄今猶是。雖以往陳福在逐年贈與定存單金額予被告陳力鵬時,偶因轉帳或匯款關係會向被告陳力鵬拿取印鑑(當陳福體力好可以自行前往農會時)、或交代陳力鵬前往農會依其意願辦理,又因陳福晚年常擔心被告陳力鵬會浪費系爭定存,時常要求被告陳力鵬出示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存摺供其檢視,被告陳力鵬為使陳福放心,始同意將存摺長期放置於陳福處。而被告陳力鵬106年10月31日所以同意用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存款開立7張支票,乃因陳福生前在106年6月16日在其家中對被告陳力鵬指示交代要如何分配(就陳福事先贈與被告陳力鵬之5筆定存單890萬元,陳福從未指示要被告陳力鵬拿出來重新分配)。
2.原告鄭玉蘭於陳福死亡後向被告陳力鵬表示,需要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存摺一段時間,以方便向其他子女說明陳福指示遺產分配之內容,被告陳力鵬因106年6月16日陳福交代遺產事宜時原告鄭玉蘭亦全程在場聽聞且毫無異議,對鄭玉蘭極為信任,且因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印鑑始終在被告陳力鵬本人持有中,故將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存摺與7紙支票一併交付原告鄭玉蘭,並同意繼續將存摺放置在鄭玉蘭處,詎嗣後被告陳力鵬多次向原告鄭玉蘭索討存摺,原告鄭玉蘭皆以存摺找不到、存摺遺失等語搪塞。
(六)依證人黃萬進之證言及陳福在106年6月16日對話所為指示,陳福之真意確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2人:
1.證人黃萬進於107年8月9日到庭證稱:「...但一般來說既然過戶給被告,就是贈與給被告的意思...」等語(參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陳福在106年6月16日親口對被告陳力鵬指示:「(陳力鵬:好我知我問你哦我問你哦下坡的土地呢?)你們兩個」「(陳力鵬:啊下坡的也是給阿媽?)陳福:下坡的地哦?(陳力鵬:嘿)陳福:下坡的下坡的代誌你們兩個去處理」等語,顯見陳福在生前因稅金因素之考量已指示證人黃萬進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2人,日後系爭土地之處分亦由被告2人全權決定。
2.惟陳福為贈與(即辦理土地信託登記)後,被告2人基於孝心多次向陳福表明系爭土地所生孳息仍由陳福繼續使用支配,得以支應陳福晚年之生活開銷,陳福亦同意;但陳福認為既然孳息是其支配使用,則系爭土地之稅金就由其負責繳納,故每年地價稅稅單寄至被告2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後,陳福即會與被告陳力鵬約定時間前往被告陳力鵬住處拿取稅單,故陳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2人後,至陳福逝世時,土地地價稅確實由陳福負責繳納。陳福死亡後,因陳福生前指示系爭土地租金收益應交予原告鄭玉蘭以照顧鄭玉蘭之晚年,故被告2人認為地價稅亦比照陳福生前之意思,由取得土地租金之人(鄭玉蘭)負擔。被告2人母親吳素卿在陳福往生後,仍會不定時前往原告鄭玉蘭住處探望,被告2人在收到地價稅稅單後會交予母親吳素卿轉交予原告鄭玉蘭。以上僅足證明被告2人係依循陳福之指示,土地稅賦由收取孳息之人單獨負擔(並非由陳福之全體繼承人負擔),且無法單由土地地價稅由何人繳納一節,反推陳福無贈與被告2人系爭土地之意思。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在陳福處,係因被告等基於讓陳福放心,不會當不肖子孫隨隨便便就散盡敗光,而同意權利證明文件置放在陳福處即可,並作為日後如被告等要轉讓或變更處分,必會先徵詢並尊重陳福意見之擔保,無論如何,「土地權狀在陳福處」與「被告2人與陳福間是否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合意」要屬二事,更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能混為一談。
(七)原告不得任意終止本件信託契約,且其終止並不合法:
1.倘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被告2人與陳福間就系爭土地為信託關係,然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陳福既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2人,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中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並無信託關係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之特別約定,且信託關係因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亦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之情形,始符合信託關係之特性。
2.系爭信託契約有極重之他益信託成分,信託利益並非全部由委託人陳福享有,大部分之信託利益仍歸被告2人享有,此參證人黃萬進證稱:「……陳福說只是因為當時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才會用信託方式為之,但信託契約是自益信託契約,信託金額是陳福決定的,只有50萬元,陳福的目的就是讓被告日後可以處分系爭土地,也就是說陳福希望日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出售的價金扣除50萬元以外之金額,均可由被告取得。」等語,此節亦符合陳福贈與系爭土地三筆予被告2人之真意,是系爭信託契約難認屬信託法第63條所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之情形,原告等自不得以陳福繼承人之身分主張隨時終止信託關係。
3.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會同任一原告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部分,係是土地信託登記完成後委託人死亡當然之解釋,亦即系爭信託契約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陳福死亡後,其中「2.受益人姓名」、「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等載明「陳福」姓名之欄位,自然因繼承關係而更易為「陳福全體繼承人」,故原告等該項請求似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經查,原告鄭玉蘭為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陳福之配偶,原告陳聰錦、陳梅桂、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訴外人陳塘謀則為陳福之子女,陳福已於106年8月13日死亡,陳塘謀則於103年6月25日死亡,被告陳力鵬、陳睿能及原告陳雅敏、陳杰希、陳姿吟均為陳塘謀之子女而為陳福之代位繼承人,亦即兩造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陳福及陳陳塘謀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系爭定存部分:
(一)按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之契約,法既無應以書面之明文,如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間有此合意,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該契約固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帳戶借名契約既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自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以他方名義開立帳戶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帳戶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定存係訴外人陳福借名存放於以被告陳力鵬名義開設之系爭定存帳戶,而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規定,被告陳力鵬應於借名契約因陳福死亡而終止後,返還系爭定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定存係訴外人陳福以自己資金,存放於以被告陳力鵬名義開設之系爭定存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定存帳戶及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證人即原告鄭玉蘭與陳福所生,嗣出養他人之女陳蘇貴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是106年的時候陳福說他890萬元只是要寄放在被告陳力鵬名下,因為被告陳力鵬父親在外面有二人非婚生子女,陳福害怕以後過世後,他們也會回來分財產,890萬元只是寄放在被告陳力鵬而已。」、「陳福去年要動刀前,兩造、被告之母,曾經共同討論陳福的醫療費用、照顧費用,被告陳力鵬說我已當890萬元定存的人頭了,為何還要負擔照顧陳福的責任...」、「(問:陳福在去年開刀前890萬元定存單,據你所知是被告陳力鵬或是你父母親在保管?)都是陳福在保管。
」、「(陳福開刀前後是否有找不到存單而跟你說?)有。陳福開完刀後有告訴我說找不到,我母親也找不到。」、「...我父親(即陳福)開刀出院後有要處理定存之事,但被告陳力鵬就說你要吃什麼我買給你,不要再提定存單的事情,我父親很生氣,還把玻璃桌敲破,還叫被告陳力鵬回去。」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訴外人陳福生前於住院接受手術前之106年6月16日,與原告鄭玉蘭、被告二人、被告之母、外籍看護等人,在家中討論財產分配之事時,表示「剩下的錢作八份分就對了」,經被告陳力鵬詢問:「...你的意思是拿二百或三百嘛好,分作八份的意思就對了?」,陳福答稱「嗯」,而陳福於被告陳力鵬再向其與原告鄭玉蘭稱「...現在阿公伊在煩惱這個,我的意思是說也剛好,他要講清楚,就講清楚,剛剛很清楚嘛,我們都有聽到5個姑姑、聰錦、媽媽還有你(指原告鄭玉蘭),對不對,8份...這4筆共是230,230這樣你聽有嗎?...總共是230,你長期的票,這個分成我們才講的8份,對不對」時,不僅回答「嘿」,且嗣再確認及指示「三八24,230這樣」、「就差10萬,10萬看要從你阿媽那裡抽起來,從你阿媽那裡抽10萬元起來,這樣代誌也解決了」、「從那裡抽10萬元起來,不就解決了」等語,且遍觀系爭錄音譯文內容,陳福雖對系爭土地之租金、過路費、福二街房屋租金等財產,亦一併為規畫分配,惟隻字未提系爭定存等事實,有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訴外人陳福因憂心自己健康狀況,而於住院前為上開財產分配,自應就其所有擬分配予繼承人之數額或價值較高之財產為安排,要無對於分配各繼承人之現金金額計算、來源、不足額之處理,均仔細考量,就不動產孳息亦作分配,而獨遺漏本金總金額高達890萬元之系爭定存之理,足見訴外人陳福並未將系爭定存視為其財產或日後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標的,證人陳蘇貴樣證稱系爭定存僅係「寄放」在被告陳力鵬處、被告陳力鵬自承為系爭定存「人頭」、系爭定存存單均由陳福保管、陳福出院後向被告陳力鵬索回存單各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對話錄音譯文第一句並非一般人見面之開場對話,可見其所提出之錄音已刻意截掉前面對話內容,且被告陳力鵬於系爭對話錄音譯文中,亦向陳福、鄭玉蘭、陳睿能、吳素卿稱:「那230(萬)就是類似我會先把它弄成我的名字,因為不然會有繼承那兩個女人的事情嘛,我會帶他去辦,然後那230(萬)就到我的戶頭了嘛,那到時候他剛才講那8份就去分嘛,頂多用240(萬)去分。」,可見陳福本意僅是要守護被告陳力鵬母子三人之應繼分,並未將系爭定存贈與予被告云云。惟查,陳福於前揭錄音對話中,一再表示及確認擬分配予繼承人之現金總額為其定存解約領回之230萬元及不動產孳息1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則縱系爭錄音光碟並未包含訴外人陳福與被告陳力鵬等人當晚全部對話內容,亦不能以此謂陳福認系爭定存為其財產;而被告陳力鵬雖於前揭對話中稱「不然會有繼承那兩個女人的事情嘛」,然綜觀其前後陳述,顯見被告陳力鵬係指陳福欲分配予8名繼承人之定存230萬元,應先轉入被告陳力鵬戶頭,以免成為原告陳杰希、陳姿吟主張繼承權之標的,而與系爭定存毫無關聯,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理。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定存約定本息自動轉存之連動帳戶,為訴外人陳福於103年11月6日以陳力鵬名義開立而專用於管理系爭五筆定存本息之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而該帳戶自開立以來,均為陳福所管理使用,可見系爭定存本金確屬陳福所有云云。而被告陳力鵬固不爭執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係系爭定存帳戶之連動帳戶,定存利息均存入該活存帳戶,而由陳福自行支配處理,然物之所有權人本即得就孳息收取權與動產不動產所有權本身為不同之處理,是自不能僅憑當事人間孳息收取權人之約定,遽爾推論其等就物之所有權歸屬亦有相同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陳力鵬既辯稱陳福所贈與者,僅有系爭定存之本金890萬元,則系爭定存利息縱由陳福自己支配,亦不足以證明陳福有保有系爭定存本金所有權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3.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力鵬曾於陳福生前親筆書寫財產分配內容之系爭紙條,並將系爭定存890萬元逐筆列明,且於紙條右上方記載系爭定存與陳福其他定存加總金額「1120」萬元,可見被告陳力鵬亦認系爭定存為陳福之財產云云,惟亦為被告陳力鵬所否認。經查,系爭紙條雖將陳福名義之定存230萬元及系爭定存之各筆到期日、金額一一列明,惟被告陳力鵬僅於陳福名義4筆定存旁標記大括號,並加註「106.06.16阿公說明:一、分為8份①姑媽②二姑③三姑④四姑⑤小姑⑥阿嬤⑦聰錦⑧素卿。二、福二街租金下坡租金過路費交阿嬤」,對於系爭定存則完全未有任何其他註記或說明等情,有系爭紙條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力鵬並未自承系爭定存為陳福之財產,或與陳福就系爭定存已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前揭主張自非足取。
(二)原告固另主張若認陳福與被陳力鵬間就系爭定存非借名契約關係,則將自己之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者,若存款確實均源自於自己,而帳戶名義人又無法證明二人間有贈與合意時,二人間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力鵬應將系爭定存890萬元返還陳福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云云,惟查,原告不僅就陳福係何時與被告陳力鵬成立何等內容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陳福於為財產分配時,對於分配各繼承人之現金金額計算、來源、不足額之處理,均仔細考量,就不動產孳息亦作分配,惟就本金總金額高達890萬元之系爭定存則隻字未提,被告陳力鵬於系爭紙條記載陳福財產分配指示時,對於系爭定存則完全未有任何其他註記或說明等情,既如前述,足徵陳福及被告陳力鵬均為將系爭定存視為陳福之財產,自難認其等間就系爭定存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福與被告陳力鵬就系爭定存成立借名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則其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力鵬將系爭定存890萬元返還予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即非有據。
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一)先位聲明: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福所有,為排除原告陳杰希、陳姿吟之繼承權,而以信託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被告等所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福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互相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陳福,嗣於於104年8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信託登記內容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一直為陳福親自保管,現則為原告鄭玉蘭繼續持有,且被告陳力鵬於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中尚就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請示陳福,又系爭土地每月之租金10萬元及過路費4萬元均由陳福自己收取,地價稅亦由陳福繳納,陳福死亡後則由鄭玉蘭繳納為據,主張陳福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租金及過路費於被告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亦均由陳福收取,陳福死亡後則依陳福指示由原告鄭玉蘭取得,地價稅則由陳福或原告鄭玉蘭繳納等事實,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然所有權人本即得就孳息收取權與物之所有權本身為不同之處理,不能僅憑當事人間孳息收取權人之約定,即逕推論其等就物之所有權歸屬亦有相同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稅賦縱由陳福或原告鄭玉蘭取得、負擔,亦不足以證明陳福與被告等約定系爭土地由自己處分,被告等則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又被告陳力鵬雖於系爭錄音光碟對話中詢問陳福關於系爭土地租金過路費如何分配,陳福並答以「下坡的下坡的代誌你們兩個去處理」等語,然陳福於當日就其所有擬分配予繼承人之數額或價值較高之財產,雖均已為安排,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則全未提及之事實,亦有系爭錄音光碟譯文影本附卷可稽。衡情系爭土地既係以信託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若陳福確係將借用被告等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其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如何分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如何變更以完成分配,一併為安排,而無僅指示系爭土地孳息事宜之理,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陳福與被告等約定系爭土地孳息由陳福或原告鄭玉蘭收取之事實,益徵被告陳力鵬前揭詢問單純係在解決系爭土地租金及過路費於陳福死亡後之歸屬問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無涉。又系爭土地本即為陳福所有,法定孳息又向來由陳福收取,陳福復指示其死亡後由原告鄭玉蘭取得該孳息,則陳福以孳息收取權人之地位,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無違背常情之處,自不得以此即謂陳福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2)況查,系爭土地係於104年8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資料中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4)項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約定為50萬元整,第(15)項信託主要條款約定「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陳福;4.信託期間:無限期;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福」之事實,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為陳福及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萬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陳福有無告訴你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就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或是日後仍要列入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分配?)陳福當時並沒有說,我也不知道陳福的意思...因為我與兩造、陳福都是朋友,所以就沒有問他,陳福說只是因為當時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才會用信託方式為之,但信託契約是自益信託契約,信託金額是陳福決定的,只有50萬元,陳福的目的就是讓被告日後可以處分系爭土地,也就是說陳福希望日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出售的價金扣除50萬元以外之金額,均可由被告取得。」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黃萬進雖稱其不知陳福是否欲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進行分配,惟就陳福之意在使被告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價金扣除50萬元以外之金額乙節,則係經由陳福指示而確認,再參以證人黃萬進前揭證言與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合,足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陳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陳福死亡而消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2.原告雖又主張縱陳福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之原因關係確為信託,惟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陳福,係屬自益信託,原告等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等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受託人即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陳福之全體繼承人云云。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之受益人為陳福,信託目的係「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則「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權」,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則經陳福決定為50萬元,其意在使被告等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價金扣除50萬元以外之金額等事實,既均如前述,可見系爭信託契約雖為委託人與受益人相同之自益信託契約,惟信託利益並非全部由委託人陳福享有,原告等自不得以其繼承人之地位隨時終止信託,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返還予陳福之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
1.原告又主張若認陳福與被告等間之信託契約迄今仍未終止,依信託法第2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為受託人,於委託人陳福死亡後,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會同委託人之繼承人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原告自得請求受託人即被告二人會同變更委託人及受益人名稱為陳福全體繼承人。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福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2人,並隨即在104年8月間委託證人黃萬進處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為避稅始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證人黃萬進雖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但一般來說既然過戶給被告,就是贈與給被告的意思...」、「...且本件陳福一開始委託我就說是要用贈與」、「...因為怕被告年輕會隨隨便便將系爭土地處分掉,並把價金亂花掉,所以才要先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不是不要把系爭土地給被告二人的意思」等語,陳福在系爭錄音光碟譯文中於陳力鵬詢問「好,我知,我問你哦,我問你哦,下坡的土地呢?」時,答稱「你們兩個(即被告2人)」;惟查,系爭信託契約書記載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約定為50萬元,信託目的則為出售系爭土地,而上開權利價值金額為陳福親自決定,意在使被告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價金扣除50萬元以外之金額等事實,既均如前述,顯見證人黃萬進上開所謂「贈與給被告」、「把系爭土地給被告二人」、陳福所稱「你們兩個」之意,實係指由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50萬元之金額」,而非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予被告2人」,被告辯稱其等已因受陳福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陳福死亡後,其中載明陳福姓名之欄位,自然因繼承關係而更易為「陳福全體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等會同辦理變更登記似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土地登記事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已表明:「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為本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釋有案。惟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是倘繼承人為辦理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變更登記,乃係維持現有權利關係,其性質為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補充上開本部解釋如主旨」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函釋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依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信託登記委託人欄之記載,於委託人死亡後並不因繼承關係而自動更易為其全體繼承人,仍須至少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等會同辦理變更登記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採。是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既因陳福死亡而變更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依現行土地登記制度,委託人之繼承人又須會同受託人始能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等依系爭信託契約,自有處理此信託事務,即會同陳福之其餘繼承人將系爭信託登記內容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始得謂合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會同任一原告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第一項聲明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力鵬給付890萬元予如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及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信託、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之訴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會同任一原告將如系爭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性質上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前項判決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目的,原告得持該勝訴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被告協同辦理,而在登記程序上,以該勝訴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自明。查原告鄭玉蘭等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給付600,000元與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第3項為「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0,000元與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而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815,575元【計算式:
19,315,575元+600,000元+8,900,000元=28,815,575元】,訴訟費用則為265,616元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等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該部分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等原訴之聲明第1、3項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先位聲明,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之訴訟費亦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等勝訴之第二項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聲明有選擇關係,且價額未高於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又追加原告陳雅敏並不願追加為原告,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先位聲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視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等原繳納之265,616元扣除撤回部分訴訟費用之餘額259,116元【計算式:265,616元-6,500元=259,116元】,應僅由原告鄭玉蘭等六人及原告陳杰希、陳姿吟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