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 曹逵中原 告 王明郎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曹李阿綢特別代理人 曹迪中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明朗與被告曹李阿綢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為被告曹李阿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曹迪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被告曹李阿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李阿綢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前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曹李阿綢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患有頭痛等疾病,注意力無法集中,實在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而被告曹李阿綢之所有子女均同意由曹迪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曹李阿綢的其他子女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曹李阿綢罹患失智症,經醫院定期檢測智能,最近一次於 107年5月8日的智力測驗顯示有重度智能礙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6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 107092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曹李阿綢對於本件抵押權所生之訴訟,並無訴訟能力,且被告曹李阿綢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被告曹李阿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雖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被告曹李阿綢無訴訟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為由,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曹李阿綢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於107年6月28日以其患有頭痛等疾病,無能力任被告曹李阿綢之特別代理人為由,具狀聲請本院選任被告曹李阿綢的其他子女為特別代理人等語,故聲請人已辭任被告曹李阿綢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即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則自聲請人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後,被告曹李阿綢回復無訴訟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之狀態。本院審酌曹迪中為被告曹李阿綢的四子,被告曹李阿綢所有子女均同意由曹迪中擔任被告曹李阿綢的特別代理人,有曹迪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足憑,被告曹迪中應可保障被告曹李阿綢的訴訟上權益,而堪任被告曹李阿綢於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曹李阿綢為訴訟行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曹迪中為被告曹李阿綢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