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玉雪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林秉彜律師方怡靜律師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張弘毅
黃敏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被 告 陞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煌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
禹介民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權利。原告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禹介民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弘毅、黃敏珍(下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禹介民、和昇公司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劉煌基,被告劉煌基復以系爭不動產其中平溪河灣度假村主建物及坐落基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陞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嗣已提高為5 千萬元;被告陞程有限公司下稱陞程公司)。
⒉原告係受詐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此撤銷出售系爭不動產
及轉讓國有地租賃權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⒊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禹介民、和昇公司與被告張弘毅
、黃敏珍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塗銷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劉煌基與被告陞程公司所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應塗銷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⒌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與被告劉煌基,分別於民國106 年12
月4 日、同年11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及同年12月4 日、同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均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於106 年12月
4 日、同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煌基之信託登記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原告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不承認之意思表示通知,是系爭信託登記行為自始不生效力。且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與被告劉煌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劉煌基塗銷信託登記。
⒍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則被告張弘毅
、黃敏珍、陞程公司塗銷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劉煌基塗銷信託登記後,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保有系爭不動產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將106 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⒎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張弘毅、黃敏珍就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0月27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元(即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張弘毅、黃敏珍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⑶確認被告陞程公司就被告劉煌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2月26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千萬元抵押權(即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⑷被告陞程公司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⑸確認被告劉煌基與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分別於106 年
12月4 日及同年11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之信託契約及同年12月4 日及同月8 日所為信託登記均不存在。⑹被告劉煌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6 年12月4 日
及同月8 日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⑺被告張弘毅、黃敏珍、陞程公司、劉煌基為前第⑵、⑷、⑹
項土地建物登記之塗銷後,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及返還占有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
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並未依約給
付第二期款7 千萬元,原告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仍屬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主張塗銷。
⒊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劉煌基
,為通謀虛偽約定而無效,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對於被告劉煌基有回復原狀及塗銷信託登記等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對於原告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其等怠於行使對於被告劉煌基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請求被告劉煌基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返還予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縱使系爭信託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該信託行為已危及原告行使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行使信託終止權,或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劉煌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⒋被告張弘毅、黃敏珍、陞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
被告劉煌基塗銷信託登記移轉返還予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後,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弘毅、黃敏珍與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設定之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弘毅、黃敏珍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⑶被告陞程公司與被告劉煌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陞程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⑸被告劉煌基與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分別於106 年12月
4 日及同年11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之信託契約及同年12月4 日及同月8 日所為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
⑹被告劉煌基應將前項所示信託登記塗銷。
⑺被告張弘毅、黃敏珍為前第⑵項不動產登記塗銷、被告陞程
公司為前第⑷項不動產登記塗銷及被告劉煌基為前第⑹項信託登記塗銷後,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占有予原告。
三、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之各項請求,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並排除其上所設定之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訴訟目的均為回復所有權圓滿、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之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額為18,697,415元(見原告起訴狀第8 頁)。惟被告禹介民、和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委託人為和昇公司,依其內容,不包括附表一編號⒖、⒘所示土地,另包括租賃權、溫泉水權等,價格日期為106 年10月2 日),估價結論為2 億3 千萬元。另參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2 億3 千萬元(土地買賣價款1 億2 千萬元、建物買賣價款1 億1 千萬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之約定),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則於兩造簽定買賣契約前,既曾經專業鑑價,兩造復合意以2 億3 千萬元為買賣價金,則其價格(2 億3 千萬元)較之前述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應較符合系爭不動產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 億3 千萬認定之。而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擔保債權金額為1 億元、5 千萬元,未逾系爭不動產價額,參以首開說明,應以較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即2 億
3 千萬元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各項請求,則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而欲取得(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排除系爭不動產上之負擔,承前說明及計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先位聲明相同,亦以2 億3 千萬元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而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與備位聲明標的價額相同,並無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情形,參以首開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億3 千萬元。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 億3 千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000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76,560 元,尚應補繳1,716,440 元。
六、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16,44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信託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 │ │ │範圍│委託人 │權登記 │├──┼────┼──────┼──┼─────┼──────┤│1 │平溪區十│1,183.35平方│1/2 │禹介民 │權利人張弘毅││ │分段255 │公尺 │ │ │、黃敏珍(登││ │地號 │ │ │ │記日期106 年││ │ │ │ │ │10月27日,字││ │ │ │ │ │號:瑞登字第││ │ │ │ │ │036800號)(││ │ │ │ │ │即甲最高限額││ │ │ │ │ │抵押權,下同││ │ │ │ │ │) │├──┼────┼──────┼──┼─────┼──────┤│2 │同上段 │496.56平方公│1/1 │權利範圍3 │⑴甲最高限額││ │303地號 │尺 │ │分之1 ,委│ 抵押權 ││ │ │ │ │託人和昇休│⑵權利人陞程││ │ │ │ │閒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 │ 登記日期10││ │ │ │ ├─────┤ 6 年12月26││ │ │ │ │權利範圍3 │ 日,字號重││ │ │ │ │分之2 ,委│ 瑞登字第00││ │ │ │ │託人禹介民│ 2380號)(││ │ │ │ │ │ 即乙最高限││ │ │ │ │ │ 額抵押權,││ │ │ │ │ │ 下同) │├──┼────┼──────┼──┼─────┼──────┤│3 │同上段 │2,553.01平方│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304地號 │公尺 │ │ │押權 │├──┼────┼──────┼──┼─────┼──────┤│4 │同上段 │42.08平方公 │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311地號 │尺 │ │ │押權 │├──┼────┼──────┼──┼─────┼──────┤│5 │同上段 │87.08平方公 │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333地號 │尺 │ │ │押權 │├──┼────┼──────┼──┼─────┼──────┤│6 │同上段 │1,077.11平方│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334地號 │公尺 │ │ │押權 │├──┼────┼──────┼──┼─────┼──────┤│7 │同上段 │3,439.07平方│1/1 │禹介民 │⑴甲最高限額││ │351地號 │公尺 │ │ │ 抵押權 ││ │ │ │ │ │⑵乙最高限額││ │ │ │ │ │ 抵押權 │├──┼────┼──────┼──┼─────┼──────┤│8 │同上段 │252.94平方公│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358地號 │尺 │ │ │押權 │├──┼────┼──────┼──┼─────┼──────┤│9 │同上段 │2,241.33平方│1/1 │禹介民 │⑴甲最高限額││ │380地號 │公尺 │ │ │ 抵押權 ││ │ │ │ │ │⑵乙最高限額││ │ │ │ │ │ 抵押權 │├──┼────┼──────┼──┼─────┼──────┤│10 │同上段 │128.12平方公│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388地號 │尺 │ │ │押權 │├──┼────┼──────┼──┼─────┼──────┤│11 │同上段 │11,444.62平 │1/1 │禹介民 │⑴甲最高限額││ │397地號 │方公尺 │ │ │ 抵押權 ││ │ │ │ │ │⑵乙最高限額││ │ │ │ │ │ 抵押權 │├──┼────┼──────┼──┼─────┼──────┤│12 │同上段 │123.46平方公│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408地號 │尺 │ │ │押權 │├──┼────┼──────┼──┼─────┼──────┤│13 │同上段 │612.15平方公│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454地號 │尺 │ │ │押權 │├──┼────┼──────┼──┼─────┼──────┤│14 │同上段 │247.18平方公│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474地號 │尺 │ │ │押權 │├──┼────┼──────┼──┼─────┼──────┤│15 │同上段 │20.43平方公 │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480地號 │尺 │ │ │押權 │├──┼────┼──────┼──┼─────┼──────┤│16 │同上段 │74.41平方公 │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482地號 │尺 │ │ │押權 │├──┼────┼──────┼──┼─────┼──────┤│17 │同上段 │7.99平方公尺│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486地號 │ │ │ │押權 │├──┼────┼──────┼──┼─────┼──────┤│18 │同上段 │115.08平方公│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623地號 │尺 │ │ │押權 │└──┴────┴──────┴──┴─────┴──────┘┌───────────────────────┐│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號│建物門牌│建號│信託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 │號碼 │ │委託人 │權登記 │├──┼────┼──┼─────┼──────┤│1 │新北市平│平溪│權利範圍3 │⑴甲最高限額││ │溪區靜安│區十│分之1 ,委│ 抵押權 ││ │路3段385│分段│託人和昇休│⑵乙最高限額││ │號 │4建 │閒開發股份│ 抵押權 ││ │ │號 │有限公司 │ ││ │ │ ├─────┤ ││ │ │ │權利範圍3 │ ││ │ │ │分之2 ,委│ ││ │ │ │託人禹介民│ │├──┼────┼──┼─────┼──────┤│2 │新北市平│同上│權利範圍3 │⑴甲最高限額│○ ○○區○○○段5 │分之1 ,委│ 抵押權 ││ │路3段385│建號│託人和昇休│⑵乙最高限額││ │號2樓 │ │閒開發股份│ 抵押權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權利範圍3 │ ││ │ │ │分之2 ,委│ ││ │ │ │託人禹介民│ │├──┼────┼──┼─────┼──────┤│3 │新北市平│同上│權利範圍3 │⑴甲最高限額│○ ○○區○○○段6 │分之1 ,委│ 抵押權 ││ │路3段385│建號│託人和昇休│⑵乙最高限額││ │號3樓 │ │閒開發股份│ 抵押權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權利範圍3 │ ││ │ │ │分之2 ,委│ ││ │ │ │託人禹介民│ │├──┼────┼──┼─────┼──────┤│4 │新北市平│同上│禹介民 │⑴甲最高限額│○ ○○區○○○段8 │ │ 抵押權 ││ │街273之6│建號│ │⑵乙最高限額││ │號 │ │ │ 抵押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