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朱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張天民律師被 告 蕭文炎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吳奕綸律師複 代理人 饒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乃嘉星168 號漁船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係自強11號、
新裕發111 號漁船之所有權人,併係新裕發11號漁船之實際經營人。又嘉星168 號漁船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出港作業,並於107 年1 月28日返航泊靠於新北市野柳漁港,以便洽請行商向其購、卸其本次捕撈之漁獲;而被告3 艘漁船與龍春吉號漁船則亦「並排」泊靠於新北市野柳漁港(自碼頭往外,依序為新裕發11號、龍春吉號、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漁船),且為免風浪吹襲導致上開「並排」漁船彼此或船隻、碼頭相互擦撞,上開「並排」泊靠之漁船乃各以前後纜繩牽拉繫於「碼頭繫船柱」,再各以纜繩相互拉繫於「船上繫船柱」以免漂移。詎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凌晨,竟違反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4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擅自以自強11號漁船之電纜牽拉岸上民房電表,將岸上民房電流導往「非供電範圍」之自強11號漁船使用,導致自強11號漁船用電不當而失火燃燒;其間,適遇強勁東北季風來襲,被告為免火勢延燒波及「並排」泊靠之其他3 艘漁船,乃駕駛新裕發111 號漁船將「業已起火燃燒」之自強11號漁船先推拉至「距離嘉星168 號漁船泊靠位置未達10公尺遠之上風處」,繼而解開牽拉繫於新裕發111 號與自強11號漁船「船上繫船柱」間之纜繩,再將新裕發111 號漁船駛離而任憑自強11號漁船獨自漂流,導致強勁之東北季風將「業已起火燃燒」之自強11號漁船吹往下風處而抵嘉星168 號漁船之靠泊所在,嘉星168 號漁船併其船上設備、漁獲、油料遂遭火勢波及延燒以致原告受有後開財產損害。
㈡茲就原告之損害範圍說明如下:
⒈嘉星168 號漁船全損,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理推估為新臺幣(下同)44,442,917元:
嘉星168 號漁船遭延燒毀損,經訴外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估價公證,其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41,500,000元(此部分金額尚不含船上漁網及漁業執照核可捕魚機具以外之設備),加計船舶保存登記船價提報單所載「自動舵180,000 元」、「網具3,600,000 元」、「起網機3,000,000 元」、「揚繩機2,000,000 元」,本件公證估算之修復費用已達50,280,000元。是原告乃參考新船造價66,440,000元,扣除船牌10,000,000元以後,合理推估新船價值應為56,440,000元,再衡酌船舶造價日益上揚以及合理之折舊比例,本件原告主張嘉星168 號漁船回復原狀費用44,442,917元乙情,應屬合理且有根據。
⒉漁獲損失1,234,707 元:
嘉星168 號漁船作業返港之時,其漁獲價值總計2,918,222元(403 箱),礙於本次事故以致部分漁獲毀損喪失,所剩漁獲(未受損之漁獲)經原告委請德昌鮮魚行拍賣之結果,亦僅賣得1,683,515 元(183 箱),本此估算,原告所受漁獲損失應為1,234,707 元【計算式:2,918,222 元-1,683,
515 元=1,234,707 元】。⒊油料損失1,052,208 元:
嘉星168 號漁船之油槽儲容量為134,115 公升,而原告則習慣在出港前將油料加至油槽之九分滿,因嘉星168 號漁船本次申請加油50,000公升,加計先前航次尚未用罄之剩餘油料,嘉星168 號漁船出港前之油槽油料應為120,000 公升,兼之嘉星168 號漁船平均每日油耗2,000 公升、原告此次出港作業總計24日(107 年1 月5 日迄107 年1 月28日),以此估算,嘉星168 號漁船返港當時應尚有油料72,000公升【計算式:120,000 公升-2,000 公升×24日=72,000公升】,今上開剩餘油料悉因本起火災事故付之一炬,倘以油料每公升14.614元計算,原告之油料損失應為1,052,208 元【計算式:14.614元×72,000公升=1,052,208 元】。
⒋嘉星168 號漁船之解體支出141,370 元:
嘉星168 號漁船遭火勢延燒以致全損,原告遂因船隻解體而衍生拆船費23,000元、吊車費72,000元、電銲拆除工程19,210元、廢棄物處理費893,720 元之支出,此部分金額合計1,007,930 元,扣除原告因廢鐵出售所得之價金866,560 元,可認原告因船舶解體總計受有141,370 元之損害【計算式:
23,000元+72,000元+19,210元+893,720 元-866,560 元=141,370 元】。
⒌不能出港作業損失11,331,956元:
嘉星168 號漁船業已全損,是於原告取得新建漁船以前,原告顯然無從出海作業捕撈漁獲。而參酌原告因嘉星168 號漁船而與訴外人信安造船廠於102 年8 月6 日簽訂之「船舶建造合約書」(嘉星168 號漁船於103 年11月19日完工、於10
3 年12月27日辦妥漁船所有權保存登記),可知原告與造船廠簽約迄嘉星168 號漁船登記完成為止,其間歷時1 年4 個月又21日(總計508 日),因嘉星168 號漁船第17趟(105年12月16日迄106 年1 月15日)至第27趟(106 年10月5 日迄106 年11月14日)之海上作業期間為333 日,而其各航次收入扣除支出(油料、薪資)以後,累計盈餘則為7,428,29
1 元,是予平均攤算,嘉星168 號漁船每日作業之利益應為22,307元【計算式:7,428,291 元÷333 日=22,307元】;基此核算,原告在取得新建漁船以前,因不能出港作業所受之損失,總計應為11,331,956元【計算式:22,307元×508日=11,331,956元】。
㈢本件被告未依規定用電而使自強11號漁船失火延燒及嘉星16
8 號漁船併其船上設備、漁獲、油料,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各項財產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前揭㈡所示各項損害,金額合計58,202,493元,而原告則曾就嘉星168 號漁船投保25,000,000元之船體損失險,扣除自負額2%以後,原告已獲全額理賠24,500,000元,是於扣除原告已獲之全額理賠,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702,493元【計算式:58,202,493元-24,500,000元=33,702,493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自強11號漁船固起火燃燒並延燒波及嘉星168 號漁船,惟被
告既無原告主張違反用電規定之行為,亦不曾將自強11號漁船推拉至嘉星168 號漁船之上風處,且自強11號漁船之起火原因,尚不能排除外來火源燃燒引起電線短路之「人為縱火」之可能,是本件首難祇因被告所有之自強11號漁船起火,即驟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可言。況本件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然參照他船均能及時避難(及時駛離)而未受損害之事實,亦足可反徵原告未將嘉星168 號漁船及時駛離,同亦與有過失而併應承擔本件火勢延燒之責。
㈡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漁船解體之支出(141,370 元;即前
揭㈡⒋),然原告既已獲船體險之保險理賠,則嘉星168號漁船之所有權理當歸由保險公司取得,故原告既無權拆解他人所有之船舶,亦無權變賣該船舶解體後之廢鐵,遑論有何相當於解體支出之損害所得請求?至原告主張之漁船回復(44,442,917元;即前揭㈡⒈)、漁獲損失(1,234,707元;即前揭㈡⒉)、油料損失(1,052,208 元;即前揭㈡⒊)、不能出港作業之損失(11,331,956元;即前揭㈡⒌),或因原告所執公證報告欠缺客觀公信(公證報告所載估價金額尚非合理、本件檢驗程序違反公證常規、本件公證未經會同被告參與,公證人尚非具有船舶建造、結構、安全等計算之專業人士,違反保險法第74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技師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或因證人證述而可認其主張金額尚有不實(例如:漁船燃燒範圍僅止甲板,底艙範圍並未起火燃燒,致難認其船舶已達全損,更難認其艙底油料均已燃燒告罄。又如:原告所執漁獲單尚非嘉星168 號漁船於107 年1 月28日進港時之漁獲單,而難以恃為原告主張本件漁獲損失之證明),或因證人證述顯非事實,或因原告所執單據缺漏以致難以核對,或屬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而非可採,以致一概無從獲得適切之證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乃嘉星168 號漁船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係自強11號漁船之所有權人。
㈡嘉星168 號漁船於107 年1 月5 日出港作業,並於107 年1
月28日返航泊靠於新北市野柳漁港;而自強11號漁船適亦泊靠於新北市野柳漁港內。107 年1 月29日凌晨,自強11號漁船起火燃燒,適遇強勁東北季風來襲,自強11號漁船遂遭強風吹往嘉星168 號漁船之泊靠所在,導致嘉星168 號漁船遭其火勢波及延燒而有損害。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曾就前揭㈡所示火災事故進行調查鑑定,
進而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如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241頁所示。
㈣嘉星168 號漁船業經原告向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
稱台灣船險合作社)投保船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船險合作社遂因前揭㈡所示保險事故,委由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證公司)進行調查、理算,嗣訴外人佑啟新公證公司則就其調查、理算之結果,出具公證報告如本院卷㈠第
307 頁至第388 頁所載。㈤嘉星168 號漁船因船舶解體而衍生拆船費23,000元、吊車費
72,000元、電銲拆除工程費19,210元以及廢棄物處理費893,
720 元。嘉星168 號漁船解體後以廢鐵出售所得之價金係866,560 元。
㈥原告業就嘉星168 號漁船投保25,000,000元之船體損失險,
扣除原告依保險契約所應承擔之自負額2%,原告已獲全額保險理賠24,500,000元。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依憑前揭㈠㈡㈢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主張被告應
就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則執前詞而予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曾就前揭㈡所示之火災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進行「起火原因」調查鑑定如前揭㈢所示,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自強11號漁船之「起火原因」敘載:
「…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應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⒉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痕跡,復據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所人員葉銘宏談話筆錄供稱:『…到現場發現自強11漁船駕駛艙左側附近有白煙冒出…』等內容,得知案發初期『自強11號』漁船僅有冒出白煙之情形,顯與縱火案件以明火引燃或潑灑促燃劑造成急遽燃燒之特性不相符。⑵經訪詢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所人員葉銘宏,得知製冰廠旁及港西、港東路交叉口設置之監視錄影器僅○○○區○○道路拍攝,但於案發前均無發現、攝錄任何可疑情事。⑶調查人員勘察時未發現起火船隻有人為蓄意破壞等可疑跡象,且經查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所全日均有編排港區巡邏勤務,安檢所人員亦表示執行巡邏勤務時無可疑人士於起火船隻附近出沒,故綜上,本案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⒊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調查人員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微小火源燃燒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亦未發現菸蒂等跡證。⑵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需具備微小火源及熱蓄積條件,復據『自強11號』漁船船主蕭文炎(即本件被告)談話筆錄供稱:『…約一半工作人員有抽菸習慣…』、據『新裕發111 號』漁船船長謝稟科談話筆錄供稱:『…約一半工作人員有抽菸現象…』及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所人員葉銘宏談話筆錄供稱:『…自強11、新裕發111 停靠野柳漁港日期時間分別為107 年1 月22日0 時49分、107 年1 月26日4 時35分…』內容,得知『自強11號』、『新裕發111 號』漁船之工作人員約半數雖有吸菸習慣,惟本案火災發生時間係10
7 年1 月29日01時06分許,距『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漁船最後下船上岸之人員離開日期達約7 天、3 天,顯與微小火源燃燒特性不相稱符合。⑶據萬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得知案發時天氣係雨天,現場濕度較高,且本案火場係位於開放空間之船舶,係屬潮濕之作業場所,缺乏微小火源燃燒蓄熱之環境條件,綜上,依現場勘察相關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故研判以遺留火災(菸蒂…)引燃可能性較低。⒋電氣因素(鹵素燈電暖扇使用不當)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附近,發現『自強11號』漁船駕駛艙左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且駕駛艙內部設置有電力控制樞紐、無線電通訊設備、GPS 定位系統、電子羅盤…等相關電氣及航海設備,而調查人員於駕駛艙左側起火處掘獲大量燬損電源配線痕跡,顯見起火處確有電氣設備設置之情形,進一步檢視電源配線塑膠絕緣被覆燒熔(失)且有短路斷裂之情事,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⑵據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所人員葉銘宏談話筆錄供稱:『…約0 時35分於港區巡邏…到現場發現自強11號漁船左側附近有白煙冒出…』內容,得知葉員於案發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並目擊發現『自強11號』漁船初期冒煙位置係位於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顯與本案起火處位置相符。⑶依『自強11號』漁船船主蕭文炎談話筆錄供稱:『…船長謝文中(46.01.03)告訴我對講機、雷達、電子航跡圖已關閉,無通電情形,熔絲開關有關閉…』內容,得知船長謝員表示離開該船時有將船上電源關閉,復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結果,知悉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採集燬損電源配線(證物1)經鑑析係有導線短路之通電痕,顯見案發當時該船電源迴路仍屬通電狀態。⑷綜上,由前述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關係人供述與證物檢視結果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案發當時『自強11號』漁船電源迴路屬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恐因常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其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致使該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絕緣體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艙體、船內放置之物品等可(易)燃致生火災,故研判應以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調查人員於『自強11號』漁船駕駛艙左側附近掘獲導線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證物1(花線、絞線),經檢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中絞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結論: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關係人供述與證物檢視結果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案發當時『自強11號』漁船電源迴路屬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恐因常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其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致使該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絕緣體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艙體、物品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研判應以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因而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船)處係新北市野柳漁港內『自強11號』漁船駕駛艙左側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㈠第
183 頁至第241 頁)在卷可稽。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分析後所得之研判結論,本件應可確認「自強11號漁船『電源配線塑膠絕緣體被覆受潮、老化,兼其電源迴路通電發生異常短路』,從而起火並引燃其周邊之可(易)燃物」,即為本件自強11號漁船起火燃燒之原因。
⒉被告雖稱受限於監視器拍攝之角度、範圍,本件無從確認自
強11號漁船泊靠位置之人員出沒,兼之鑑識人員並未封鎖現場取樣,是其貿然排除「人為縱火」所為之鑑定結論顯有瑕疵,本件不能排除外來火源燃燒引起電線短路亦即「人為縱火」之可能云云。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起火原因所為之上揭研判,實乃其所屬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起火點位置暨其掘獲殘跡(即現場蒐集所得之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保險資料、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掘獲殘跡之鑑定結果)等資料,逐步檢視、分析、排除不可能之起火原因,繼而歸納「起火原因之最大可能」所得出之研判結論;換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調查、分析,首即查無偏聽或故意偏頗採證之瑕疵可指。其次,自強11號漁船之起火點,在其「左側駕駛艙之附近」(下稱系爭起火點),然系爭起火點不僅未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任何易燃性液體之潑灑痕跡(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亦不存在任何菸蒂或微小火源燃燒所造成之局部碳化(即現場查無可能促發火災之可疑火種),兼之自強11號漁船缺乏熱蓄積之條件(故可排除現場遺留可疑火種燃燒蓄熱終至引發火勢之可能),海巡署安檢所人員葉銘宏於港區巡查亦「僅見白煙冒出」,而與明火引燃或潑灑促燃劑所造成急遽燃燒之人為縱火特性顯然不合(故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是鑑識人員基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現場遺留可疑火種燃燒蓄熱終至引發火勢」以及「人為縱火」之可能,再勾稽系爭起火點採樣掘獲之電源配線大量殘跡(下稱系爭電源配線),以及系爭電源配線之塑膠絕緣被覆燒熔且有短路斷裂,因其特徵俱與「電源配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跡」相同,乃分析研判自強11號漁船係「電源配線塑膠絕緣體被覆受潮、老化,兼其電源迴路通電發生異常短路,從而起火並引燃其周邊可(易)燃物」之鑑定結論,客觀上亦有所本!是被告倘欲推翻旨揭鑑定結論,自須提出相當之反證以佐其實,乃被告僅知一再濫援監視器拍攝角度、範圍以及現場是否曾經封鎖等陳詞,無視現場「僅見白煙冒出」尚與人為縱火特性不合之事實,一再空言推稱本件鑑定結論尚非可採、本件應係「人為縱火」云云,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理當逕認被告抗辯「人為縱火」之事實俱非真正,並應本此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⒊承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本於火災現場跡證之調查、分析,
研判自強11號漁船起火燃燒之原因,乃其「電源配線塑膠絕緣體被覆受潮、老化,兼其電源迴路通電發生異常短路,從而起火並引燃其周邊之可(易)燃物」乙節,俱屬合理可信而堪採認;因被告乃自強11號漁船之所有權人,平素仰賴自強11號漁船作業營生,是被告就自強11號漁船電源配線之使用安全,客觀上當然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換言之,被告本應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維護自強11號漁船之電源配線,避免電源配線短路引燃釀成火災,併期確保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此項注意義務,既不因電源配線施作後之使用期間長短而有不同,亦非「其未曾違反用電規定(未私接岸上民房電錶)」、「未曾將自強11號漁船推拉至嘉星168號漁船之上風處」即得解免。本件衡諸客觀情狀,被告就自強11號漁船之使用安全,既有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維護之義務,且此復為其個人情況所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能注意之事項,則被告就關此注意義務之未盡,自有過失。又被告既因過失導致自強11號漁船起火燃燒,從而延燒波及嘉星168號漁船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自強11號漁船起火延燒及「嘉星168 號漁船併其船
上設備、漁獲、油料」,導致原告受有前揭㈡所列各該損害乙情,亦經被告悉予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嘉星168 號漁船已達全損程度,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合理推估為44,442,917元之部分:
⑴嘉星168 號漁船業經原告向訴外人台灣船險合作社投保船體
損失險,而系爭事故(即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訴外人台灣船險合作社乃委請訴外人佑啟新公證公司調查、理算,此乃前揭㈣所示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而訴外人佑啟新公證公司嗣則本其調查、理算之結果,出具公證報告敘載:「…損害勘驗:2018年元月29日勘驗時,『嘉星168 號』係右舷靠碼頭。船右傾拱頭。主甲板上結構除鐵製外皆焚毀。主甲板大部分區域破洞。據船舶所有人代表許先生所述,滅火時有請怪手將主甲板打破,以便灌水入艙滅火。後甲板雖受火焚但仍成型。後桅有燒灼但仍矗立。船中之後絞網機有燒灼並移位。主甲板上之燈柱、懸燈線、電纜焚毀並散落於甲板上。煙囪一隻彎倒,另一支傾斜。駕駛台前漁艙皆灌滿水,前艏樓甲板塌陷。水線以上右舷外板燻黑,其於原駕駛台附近有嚴重灼黑區域;而左舷外板在原駕駛台附近,亦嚴重灼黑。基於上述,本船可判定為全損,並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完成船殼銷毀,而船舶主機1 台及發電機2 台送交船舶所有人僱用的修理廠檢查。…復原費用:本船船體為玻璃纖維強化材質,觀其焚毀程度並內部各艙間為消防水所淹,基於結構安全考量,以新造為宜。其餘船上電器設備、航儀、電纜、電燈、機艙機器、拖網機等,因受火灼,有需新購者或可修復者,加其安裝費用,估其大項者,所費如下:⒈船體:新購17,000,000元。⒉主機:修復1,000,000 元。⒊兩台輔機:修復600,000 元。⒋機艙管路、閥、泵:新購3,000,00
0 元。⒌航儀:新購1,200,000 元。⒍電纜線及電器:新購4,000,000 元。⒎作業燈、信號燈、照明用燈:新購1,000,
000 元。⒏俥葉及舵:修復400,000 元。⒐拖網機:新購2,000,000 元。⒑五金:新購1,500,000 元。⒒木工:新購3,000,000 元。⒓冷凍機及管路:新購6,000,000 元。⒔求生滅火設備:新購800,000 元。總計(以上總計)41,500,000元。註:漁業漁船船體險不含船上漁網及漁業執照核可捕魚固定機具以外之設備損害,故未將漁網列入本次事故損害金額理算。上述復原費用逾漁業漁船船體險保單明細中所載保險標的物船價新台幣36,750,000元,故本次火災事故所生本船損害已達全損金額。…」亦有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本院卷㈠第314 頁至第316 頁)在卷可稽。參酌佑啟新公證公司調查、理算所得之公證結論,嘉星168 號漁船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顯然遠逾嘉星168 號漁船之原始造價(36,750,000元),是自客觀以言,本件自應肯認嘉星168 號漁船業已「全損」,並應以其「全損」作為衡量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基準。
⑵被告雖稱上揭公證因「嘉星168 號漁船之主機、副機、冷凍
機未經拆卸測試」、「副機修復費用評估『高於新購費用』並非合理」、「未考量漁船底艙並未著火(燃燒範圍僅止甲板),位處船底之俥葉及其軸位應未受損」、「未查核其他網具、起網機、揚繩機等設備是否均已不能修復」,以及「其他設備(例如航儀設備、求生滅火設備)估價過高」等種種缺失,以致上開公證結論顯非可信云云。然訴外人佑啟新公證公司所為上揭研判,實乃其所屬公證人綜合船舶諸元、船舶證書、事故經過、船員(含船長、大俥及一般船員)訪談、火災證明書等種種資料,予以實地勘驗從而檢視、分析船舶損害並為其復原費用之估算;因公證人係本於專業而為相關損害之意見提供,是除非其公證意見查有反於事實之客觀根據,否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並肯認其公證結論之合理可信。而被告雖迭執前詞,宣稱本件公證結論欠缺可信,然公證人水汛華則就被告所為質疑,到庭說明、證述略以:本件主機與兩台輔機,係依公證人過往損害勘估之經驗而為判斷,蓋主機、輔機倘就外觀予以查看,一般大約祇需耗時一個半小時左右,惟主機、輔機倘若進行拆解測試,考量主機、輔機必須先吊至廠房進行拆解,其後方能逐項檢視其間零件,俟其修復組裝完成,又須吊至船上重新安裝,是拆解檢驗勢必衍生鉅額費用並且相對耗時,再加上系爭事故發生後,嘉星168 號漁船已「無」油、電可供機器重啟測試,故倘予強行測試,亦恐造成其機件之更大損壞,為免徒增與損害不成比例之費用、時間,公證人方未拆卸測試本件主機、輔機,且嘉星168 號漁船既係「玻璃纖維強化材質」打造而成,遇此火場高溫,勢必產生肉眼無法觀察之物理性變化,而此一變化亦將導致船舶本身結構不安全,是本件評估當然必須考慮這項狀況;再者,嘉星168 號漁船「主甲板以上」既已燒失全毀,則同屬「主甲板以上」結構之「駕駛台」以及其內之航儀設備,必然隨同燒失全毀,所以公證人只能根據嘉星168 號漁船之船體噸位、大小及其捕魚方式,參酌此類船舶通常理應配置之航儀設備,推論嘉星168 號漁船原有之航儀設備並予評估其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於俥葉部分,我雖未親眼察見其受燒狀態,但我估算的400,000 元費用,事實上僅止「拆裝」費用乙項,完全不包含所謂俥葉受損範圍的修繕,所以公證報告記載俥葉及舵400,000 元之修復費用,客觀上已屬明顯低估,其餘理應裝設在「主甲板以上」之相關設備,本於「主甲板以上」悉已燒失全毀之相同事理,這些設備必然隨同燒失全毀,所以公證人也只能以相同的方式(根據嘉星168 號漁船之船體噸位、大小及其捕魚方式,參酌此類船舶通常理應配置之相關設備,推論嘉星168 號漁船原有之相關設備),評估本件相關設備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㈠第469 頁至第477 頁)。由是以觀,可見公證人水汛華就本件損害評估之方式取捨,實係囿於火災燒失以致殘跡難辨之特性,兼求節省當事人成本以免損害範圍擴大之所不得不然!本件公證人水汛華既具海事保險之公證專業(參見水汛華當庭提出之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本院卷㈠第
489 頁),則其本此專業,取捨其審認本件損害範圍之評估方式,並就本件損害範圍以公證報告形式所提供之專家意見,於本件訴訟當然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兼之被告不僅未曾提出任何足可動搖公證結論之適切反證,尤一再無視公證人就本件損害評估方式取捨之說明解釋,偏執己見推稱公證結論尚非可採云云,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理當逕認被告旨揭抗辯俱非真正,並應本此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⑶被告固又指稱:本件公證未經會同被告參與,公證人亦非具
有船舶建造、結構、安全等計算之專業人士,違反保險法第74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技師法第13條第
1 項之規定云云。然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6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則係明定:「海事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故海事保險公證人之資格,依法授權主管機關予以制定,是主管機關倘已依法認可,業獲認可之海事公證人即可就海上保險標的進行查勘、鑑定、估算與賠款等種種理算業務。而本件公證人水汛華,係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海事保險公證人,此徵水汛華當庭提出之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本院卷㈠第489 頁)即明,是水汛華縱未備船舶建造、結構、安全等計算之專業,然其本於海事公證人之資格,在未經會同被告參與之情形下,本其專業而就海事保險標的(嘉星168 號漁船)進行查勘、鑑定、估算、賠款等理算業務,自屬適法而不容被告藉詞挑剔。
⑷承前,原告依憑旨揭公證報告,主張嘉星168 號漁船已達「
全損」程度,尚屬合理有據而堪採信。又嘉星168 號漁船建造完成之下水時間,係103 年11月8 日,總噸位為245 噸,船舶材質係玻璃纖維強化塑膠(F.R.P.),乃「單拖網船」漁船,經原告向訴外人台灣船險合作社投保船體損失險,並經核定其造船價為36,750,000元(不含自動舵、網具、起網機、揚繩機在內之空船造價),此有嘉星168 號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本院卷㈠第25頁、第159 頁)在卷可參;加計「未經估算於空船造價之自動舵180,000 元、網具3,600,
000 元、起網機3,000,000 元、揚繩機2,000,000 元」,堪認嘉星168 號漁船(含其上所有設置)全損之金額,為45,530,000元【計算式:空船造價36,750,000元+自動舵180,00
0 元+網具3,600,000 元+起網機3,000,000 元+揚繩機2,000,000 元=45,530,000元】,再扣除保留汰建船噸價值9,400,130 元,本件應可推估原告受有相當於36,129,870元之財產損失。因原告就嘉星168 號漁船之船體損失,業獲全額保險理賠24,500,000元(參見前揭㈥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扣除原告業獲彌補之24,500,000元,堪認原告因嘉星168 號漁船全損(含其船上設備),現今猶有11,629,870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36,129,870元-24,500,000元=11,629,870元】。
⑸綜上,嘉星168 號漁船(含其船上設備)固已達全損程度,惟原告迄今猶未獲填補之財產損害,僅止11,629,870元。
⒉原告主張漁獲損失1,234,707 元之部分:
⑴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曾於災後檢視嘉星168 號漁船之
狀況,並於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敘載:「…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船)處:⒈檢視『嘉星168 號』漁船…其下方之船艙、漁貨等物大致保持完好,仍見其原色貌,…」等語(摘自本院卷㈠第185 頁),佐以公證人水汛華到庭證稱略以:我第一次到場勘察時,看到嘉星168 號漁船船員正在將艙間的漁獲搬至船外等語(本院卷㈠第465 頁),客觀上已可徵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嘉星168 號漁船確實載有「尚未卸船之捕撈漁獲」,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波及其船上漁獲等語,首屬真實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嘉星168 號漁船作業返港之時,猶未卸船之漁獲價值總計2,918,222 元(403 箱),礙於系爭事故以致部分漁獲毀損喪失,所剩漁獲(未受損之漁獲)經德昌鮮魚行拍賣亦僅變得價金1,683,515 元(
183 箱),故可推知本次漁獲損失應為1,234,707 元【計算式:2,918,222 元-1,683,515 元=1,234,707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嘉星168 號船長回報漁獲單(本院卷㈠第77頁)、拍賣漁獲明細(本院卷㈠第79頁)、燒毀漁獲明細(本院卷㈠第81頁)、船長張明吉製作之漁種單(本院卷㈠第389 頁)、漁獲拍賣紀錄(本院卷㈠第391頁)、嘉星168 號漁船進港當日過磅秤重之漁獲估價單(本院卷㈠第501 頁至第507 頁)、統計表暨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513 頁至第519 頁)等件為憑,並與嘉星168 號漁船船長張明吉證稱略以:其捕撈漁獲以後,均先秤重再以塑膠袋按「4 公斤1 包」或「1 公斤1 包」之單位分裝漁獲(較高級之魚種,係以「1 公斤1 包」之單位分裝),繼而再裝入紙箱,每箱總計裝載28公斤,俟漁船返港前,其再依上開捕撈所得,製作本院卷㈠第389 頁所示之漁種單,並於返港同日即107 年1 月28日,將該魚種單點交予股東蔡順堂等語(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及嘉星
168 號漁船股東蔡順堂證稱略以:本院卷㈠第389 頁所示漁種單,乃船長張明吉於嘉星168 號漁船返港當日所交付之漁獲紀錄,用來當成嘉星168 號漁船將來出售漁獲的參考,但嘉星168 號漁船遭遇系爭事故,以致猶未卸船之部分漁獲毀損喪失,未受波及之所剩漁獲後交由德昌鮮魚行拍賣結果,亦僅變得價金1,683,515 元如本院卷㈠第391 頁漁獲拍賣紀錄所載,因船長張明吉製作交付之漁獲紀錄即本院卷㈠第38
9 頁所示之漁種單,足可推知嘉星168 號漁船返港之時,其猶未卸船之漁獲價值總計2,918,222 元(403 箱),本此核算,當可推知本件燒失漁獲之價值,理應相當於1,234,701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以及德昌鮮魚行會計簡苑淑證稱略以:我任職於德昌鮮魚行,負責作帳以及點收漁獲,德昌鮮魚行確曾受託拍賣嘉星168 號漁船之船上漁獲,拍賣結果亦確實如本院卷㈠第391 頁漁獲拍賣紀錄之所載,一般而言,拍賣魚價均係參照單位行情計價,我點貨數量通常亦與拍賣數量一致,因德昌鮮魚行尚須從中抽取0.01的佣金,所以本次拍賣之變價所得雖為1,683,515 元,然於扣除行仲貨款以後,德昌鮮魚行僅止匯款1,666,680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卷㈠第541 頁至第549 頁),互核相符。是原告推論其本次漁獲損失1,234,707 元乙節,客觀上已有所本。
⑵被告雖藉詞而就上揭書證、人證諸多挑剔,並指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既載「…檢視『嘉星168 號』漁船…其下方之船艙、漁貨等物大致保持完好,仍見其原色貌,…」,則原告本件顯「無」其主張之漁獲損失云云。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檢視嘉星168 號漁船之目的,係為釐清「起火點」、「起火原因」從而歸納研判系爭事故(火災)之可能成因,是嘉星168 號漁船究竟有無漁獲燒失,本非鑑識人員到場勘察蒐證之所重,從而,鑑識人員就其「目視所及」之漁獲外觀所為之描述,自難等同鑑識人員業已肯認嘉星168 號漁船「俱無燒失之漁獲」;是被告無視「漁獲損失」尚非火災鑑識之所重,偏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片段內容,宣稱原告俱無其主張之漁獲損失云云,已屬斷章取義而非可取,更何況,嘉星168 號漁船已達「全損」程度(詳參前揭⒈所述),則自客觀以言,其船上漁獲當亦難逃祝融波及,是被告宣稱原告毫無漁貨損失之悖情悖理,亦屬昭然而不待言。至被告雖就上揭書證、人證諸多挑剔,原告依憑上揭書證、人證而就「漁獲損失範圍(損害賠償數額)」所為之推算,恐亦未臻精確而有偏失(可能高估,亦可能低估),然89年2 月
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此項增訂,實乃證明責任之規範,期使當事人在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下,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之確信時,得以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之「部分漁獲」既已燒失,則就燒失之漁獲而言,當然查「無」足可精確認定其損害範圍之實存標的,遑論礙於祝融燒失之特性,原告依憑上揭書證、人證勾稽推算亦屬無奈,本院衡量原告遭遇祝融以致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之困難,並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上揭書證、人證,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不顧,故認本件理應適度減輕原告就漁獲「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並縱合考量上揭書證、人證而予確定原告之損害範圍即係1,234,707 元。
⑶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漁獲損失達1,234,707 元乙情,尚屬合理可採。
⒊原告主張油料損失1,052,208 元之部分:
承前,系爭事故(火災)導致嘉星168 號漁船「全損」(參前揭⒈所述),併已燒失嘉星168 號漁船猶未卸船之部分漁獲(參前揭⒉所述),衡其災情所及之客觀範圍,原告主張其船上剩餘油料同遭波及而有損失乙情,客觀上自屬合理可期。惟針對其油料損失之數額,原告固係主張「嘉星168 號漁船油槽儲容量為134,115 公升,而嘉星168 號漁船出港以前,必先加儲油料至油槽約九分滿之位置(惟因前次航程尚有餘油,故本次僅需加儲50,000公升,船上所儲油料即可達油槽九分滿),以此推算,嘉星168 號漁船出港以前,應有至少120,000 公升之油料【計算式:134,115 公升×0.9 =120,703.5 公升】,因嘉星168 號漁船平均每日耗油2,000公升,本次海上作業期間為24日(107 年1 月5 日迄107 年
1 月28日),故合理推算嘉星168 號漁船作業返港之時,油槽應尚有剩餘油料72,000公升【計算式:120,000 公升-2,
000 公升×24日=72,000公升】,今因系爭事故付之一炬,參照每公升14.614元之油料行情,原告本次油料損失應為1,052,208 元【計算式:72,000公升×14.614元=1,052,208元】」云云,並執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2 月13日新北農漁字第104322811 號函(本院卷㈠第8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本院卷㈠第85頁)、萬里區漁會證明書(本院卷㈠第87頁)為據。惟參照嘉星168 號漁船船長張明吉證稱略以:嘉星168 號漁船本次出港前,曾先加儲油料50,000公升,以我的經驗判斷,嘉星168 號漁船本次加油後,船上油料(本次儲油量加計先前餘油量)應可供海上航行2 個月多,期間毋需返港補油,我們通常是以「粒」,作為油量數量的單位,「1 粒」油料通常是指200 公升,而嘉星168 號漁船平均每日用油量則大約為9 到10粒(視海上風浪狀況而定),但囿於氣象預報將有「非嘉星168 號漁船所能承受之風暴來襲」,所以嘉星168 號漁船才會在107 年1 月28日返港,而嘉星168 號漁船返港以後,機艙人員則是向我回報船上「剩餘油料約300 粒」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則本件無論嘉星168 號漁船出港前之確實油量為何,本院祇能合理推認嘉星168 號漁船返港之時,油槽僅餘油料「300 粒」上下,是以每「粒」200 公升計算,嘉星168 號漁船返港時之油料應係60,000公升上下【計算式:300 粒×200 公升=60,000公升】。再參酌嘉星168 號漁船股東蔡順堂證稱略以:
嘉星168 號漁船起火期間,艙內部分油料隨同火勢一併燃燒,後消防人員到場灌水(滅火),又有部分油料浮出水面(油的比重小於水,故浮於水上)並順勢流失,迨公證行通知我們可以進行漁船解體,我們抽除艙內已遭注滿之消防灌水以後,艙內雖尚餘少量廢油,但廢油不能直接排入海裡,所以廢油後來也是委託專人一併抽除等語(本院卷㈡第25頁),併勾稽新北市消防局萬里分隊小隊長陳和進證稱略以:我們從凌晨打水一直到上午8 點多,船上的水確實有外溢,海上確實也有廢油浮在水面,我10點多離開之時,環保署亦已派員到場,而海面上確實也有「用來防止油汙擴散」的攬油繩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以及公證人水汛華證稱略以:
系爭事故發生後,嘉星168 號漁船已「無」油、電可供機器重啟測試等語(本院卷㈠第471 頁),則本件客觀上亦可推敲,嘉星168 號漁船返港時之所餘油料(「300 粒」上下,即60,000公升上下),或因一併燒失,或因消防灌水順勢外溢,或因不堪使用而祇能逕以廢油處理,以致悉因系爭事故而已全數滅失。是予斟酌原告提出之油料行情(每公升14.614元),本件應可推估原告受有相當於876,840 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14.614元×60,000公升=876,840 元】。至被告雖就上揭人證諸多挑剔,然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增訂「證明責任規範」之立法意旨(同前揭⒉⑵所述,於茲不贅),原告之「剩餘油料」既已滅失,則就滅失之油料而言,當然查「無」足可精確認定其損害範圍之實存標的,兼之原告業已戮力舉證,考量原告遭遇祝融以致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之困難,而原告則未祇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不顧,故承前同理,本院自應適度減輕原告就油料「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並縱合考量上揭人證而予確定原告之損害範圍即係876,840 元。基此,原告主張其船上剩餘油料悉遭滅失乙情,固有所本;惟其關此油料之損失金額,僅止876,8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52,208 元)。
⒋原告主張嘉星168 號漁船必需解體,從而衍生支出141,370元之部分:
查嘉星168 號漁船因船舶解體而衍生拆船費23,000元、吊車費72,000元、電銲拆除工程費19,210元以及廢棄物處理費893,720 元,其漁船解體後以廢鐵出售所得之價金為866,560元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㈠第89頁)、估價單(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第103 頁)、冠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㈠第95頁、第99頁)、收據(本院卷㈠第97頁)、收入明細(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0
5 頁)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俱表同意而無爭執之事實(即前揭㈤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至被告雖稱原告已獲船體險之全額理賠,嘉星168 號漁船所有權已由保險公司依法取得,故原告無權拆解他人所有之船舶,亦無權變賣該船舶解體後之廢鐵,遑論有何相當於解體支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固曾就嘉星168 號漁船投保25,000,000元之船體損失險,並已獲全額保險理賠24,500,000元(25,000,000元扣除原告依保險契約所應承擔之自負額2%),惟此尚屬原告與訴外人台灣船險合作社之另事,其權利義務本即悉依原告與訴外人台灣船險合作社之保險契約而定,尤以嘉星168 號漁船經訴外人台灣船險合作社核定之船價,係36,750,000元(不含自動舵、網具、起網機、揚繩機在內之空船造價;參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遠逾本件投保金額(25,000,000元)之上限,是訴外人台灣船險合作社雖因「嘉星168 號漁船全損而為全額之理賠」,然其理賠金額顯然低於嘉星168 號漁船原應具備之價值,遑論祇因理賠即可取得嘉星168 號漁船之所有權!是訴外人台灣船險合作社雖已全額理賠,然被告充其量祇能本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請求扣減原告業獲保險理賠之金額(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酌嘉星168 號漁船【含其船上設備】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項下予以扣抵,詳如前揭⒈所述),且就令訴外人台灣船險合作社將來本其理賠範圍,代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此亦屬有別於本件「嘉星168號漁船解體支出」之另事,而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或所應考量之點。又嘉星168 號漁船之解體必要,既係被告疏於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維護自強11號漁船之使用安全,從而引發系爭事故(火災)之所致,則自客觀以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嘉星168 號漁船之解體支出(含拆船費23,000元、吊車費72,000元、電銲拆除工程費19,210元、廢棄物處理費893,72
0 元),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扣減「漁船解體後以廢鐵出售所得價金866,560 元」以後(此部分亦係本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而予扣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火災),尚有漁船解體費用之損失,金額總計141,370 元【計算式:23,000元+72,000元+19,210元+893,720 元-866,560 元=141,370 元】,俱有所本而為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因嘉星168 號漁船全損解體,以致原告不能出港作業,從而損失11,331,956元之部分:
承前,系爭事故(火災)導致嘉星168 號漁船「全損」(參前揭⒈所述),故原告主張其於新建漁船以前,無從駕駛船舶出港作業而有損失乙情,客觀上自屬合理可期。惟針對不能出港作業之損失金額,原告固係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8月6 日,與訴外人信安造船廠就嘉星168 號漁船簽訂『船舶建造合約書』,而嘉星168 號漁船後於103 年11月19日建造完工,並於103 年12月27日辦訖漁船所有權之保存登記,是可推知,原告重新簽訂造船契約迄新建船舶完工、登記,其間需時1 年4 個月又21日(即508 天);而參考嘉星168 號漁船第17趟(105 年12月16日迄106 年1 月15日)至第27趟(106 年10月5 日迄106 年11月14日)之收入、支出,亦可推知原告333 天(即105 年12月16日迄106 年11月14日)之盈餘總計7,428,291 元,本此攤算,原告因漁船出海作業之期待利益,每日應係22,307元,從而,原告於取得新建漁船以前,將因無從駕駛船舶出港作業而受有11,331,956元之損失【計算式:508 天×22,307元=11,331,956元】」云云,並援船舶建造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08 頁)、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17趟迄第27趟出港費用收入支出明細暨單據(本院卷㈠第111 頁至第158頁、本院卷㈡第141 頁至第703 頁、本院卷㈢全卷),以及嘉星168 號漁船記帳人員林鎂茹、會計人員莊淑真之證述(林鎂茹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莊淑真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7頁)為據。惟細繹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敘載「建造日期:102 年12月20日」(本院卷㈠第109 頁),則原告與訴外人信安造船廠於102 年8 月6 日簽訂「船舶建造合約書」迄102 年12月20日開工造船,其間尚有不明閒置之「136 天」(4 個月又14天),礙於原告概未說明並指出關此閒置期間之必要(為何簽約以後,尚須136 天才能開工),則其究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訴外人信安造船廠之事由所致,本院當亦無從稽核審究,是於訴訟上,本院自應逕認關此閒置期間俱非必要而應剔除;又漁船建造完成迄其辦妥登記之所需時程,端賴原告己身或訴外人信安造船廠之協力配合,是原告要求加計此段期間不能作業之損失,客觀上顯亦有失公允;再者,嘉星168 號漁船海上作業並非「全年無休」(即其並非「一年365 天」均處於航海捕撈漁獲之狀態),是原告逕予攤算其單日獲利之計算方式,亦欠說理根據。基此,本院乃逐項審查:⑴上開船舶建造合約書明訂「⒌交船期限:應自開工日起220 工作天內完成」(本院卷㈠第
107 頁),考量一年有365 天、52個星期,每星期例休2 天,是每星期應有5 個工作天,故「開工日起220 工作天」相當於44個星期【計算式:220 天÷5 天=44個星期】,合理推算,「220 工作天完工」所需日數(包含例假日),應係
308 天【計算式:44個星期×7 天=308 天】,故原告因漁船尚未建造完成而不能出海作業之期間,保守推估應有308天;⑵原告每次出海所能捕撈之魚種、數量,礙於季節、海域甚至魚種交替而非固定,漁獲時價亦無絕對之參考標準,考量嘉星168 號漁船於105 年12月16日迄106 年11月14日(
333 天)總計出海11趟(第17趟至第27趟),換算週期,原告約「每30日」可獲「1 趟」漁獲收入【計算式:333 天÷11趟=30.27 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漁船尚未建造完成而不能出海作業之308 天,原告短少約莫10趟次之漁獲收入【計算式:308 天÷30天=10.26 趟。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嘉星168 號漁船「第17趟至第27趟」之累計盈餘,總計7,428,291 元(第17趟盈餘792,844 元、第18趟盈餘493,838 元、第19趟盈餘854,180 元、第20趟「虧損」57,349元、第21趟「虧損」301,240 元、第22趟盈餘1,127,353元、第23趟盈餘1,950,196 元、第24趟盈餘1,746,746 元、第25趟「虧損」272,859 元、第26趟「虧損」268,111 元、第27趟盈餘1,362,693 元),平均攤算至11趟次之金額為675,299 元【計算式:11趟累計盈餘7,428,291 元÷11趟=675,29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則短少約莫10趟次之漁獲收入,本此合理推估,原告因漁船尚未建造完成而不能出海作業之期間,應有相當於6,752,990 元之損失【計算式:675,299 元×10趟=6,752,990 元】。
⒍結論: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包括:嘉星168 號漁船(含其船上設備)全損且迄今猶未獲得填補之11,629,870元、漁獲損失1,234,707 元、油料損失876,840 元、漁船解體支出141,370 元,以及不能出海作業期間之損失6,752,990 元。
以上金額合計20,635,777元【計算式:11,629,870元+1,234,707 元+876,840 元+141,370 元+6,752,990 元=20,635,777元】。
㈢被告雖又辯稱:參照他船均能及時避難(及時駛離)而未受
損害之事實,可徵原告未將嘉星168 號漁船及時駛離,同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業已起火燃燒之自強11號漁船」逕遭強風吹往嘉星168 號漁船之泊靠所在,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是相較於嘉星168 號漁船而言,「未遭自強11號漁船緊靠」之他船,本即顯有充裕時間可以駛離,尤以嘉星168 號漁船既已返港,船長張明吉亦因航海作業結束而於同日下船離港(參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之張明吉證述),則於事發當下,嘉星168 號漁船欠缺駕駛以致難以及時駛離,自屬莫可奈何而難苛責,是被告一再強詞奪理,倒果為因,推稱原告未及時駛離嘉星168 號漁船而同有過失云云,俱與卷存事證不合而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35
,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