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405,397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 6月11日簽訂「基隆市○○○○道系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由原告提供基隆市○○○○道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但履約期間系爭工程第2標、第3標及第 5標發生配合被告(中元節、農曆春節)禁挖停工、管線遷移延宕、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因而展延工期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契約約定之免計工期及配合被告道路路基改善工程報請停工後,增加原告監造日數超過 2個月以上,經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公式計算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第2標為6,137,344元,第3標為5,911,653元,第5標為7,356,400元,共計19,405,397元,原告數次發函申請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被告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作為系爭勞務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原告於設計時已明知污水管線工程造成工期延宕及辦理變更設計的最主要因素,是因為其他地下管線障礙需要辦理管線遷移,而管線單位提供的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位置準確度不夠,應進行試挖標案或以透地雷達確認工作井與管線施工位置,或先行知會其他管線單位辦理管線遷移,但原告未盡上開「確認工作井與管線及工法妥適設計」及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義務,且未概估適當工期,以致因配合其他管線單位遷移管線或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原告卻因工期展延越長,賺取更多監造費,顯不合理,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展延工期,始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又系爭工程因中元節、農曆春節禁挖期間,承包廠商並未進場施工,原告既未派員實地監造,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監造服務費。再者,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訂有「延長期間超過2個月以上」之特別要件,於計算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時,應扣除 2個月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辦理「基隆市○○○○道系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
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於96年 6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委託原告依被告所定工程設計監造需求,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工程結算總金額之5%給付原告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其中 57%為工程設計服務費、 43%為工程監造服務費,被告已按按工程結算金額給付原告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且如施工中之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間超過 2個月以上,被告應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有系爭勞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66頁)。
㈡系爭工程第2標於99年 7月26日開工,原訂工期615工作天,
加計免計工期,及因中元節、農曆春節禁挖,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管線遷移、變更設計如附表編號1至7等事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15工作天,迄104年 1月19日竣工,實際施作日數1127工作天,有基隆市政府99年8月9日基府工下參字第0990168202號函、100年2月23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00145743號函、100年8月11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000170709號函、100年1月11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00140262號函、101年5月23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10159741號函、102年4月1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102年9月 4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104年7月16日第四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104年1月19日(104)基二字第104011902號函、開/竣工報告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77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129頁)。
㈢系爭工程第3標於99年 6月14日開工,原訂工期625工作天,
加計免計工期,及因中元節、農曆春節禁挖,調和街、教忠街、北寧路等道路刨鋪尚未完成驗收,北寧路配合海科館道路拓寬,配合海科館主體工程施工,管遷費用過高研擬替方案,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管線遷移、變更設計如附表編號8至13等事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21工作天,迄104年9月21日竣工,實際施作日數1124工作天,有基隆市政府100年8月4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00171512號函、101年2月1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10143171號函、101年10月18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10181776號函、103年 1月15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30202187號函、104年12月25日基府工下參字第 1040146633號函、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9月21日豐基北三字第104092101號函、開/竣工報告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85頁、第196頁、第197頁)。
㈣系爭工程第5標於100年4月19日開工,原訂工期410工作天,
加計免計工期及2次配合被告道路路基改善工程報請停工(104年7月15日至105年 5月28日),及因開工後等待管線遷移設計、路證申請,改採鋼套環推進,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管線遷移、變更設計、新增用戶管段如附表編號14至21等事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01工作天,迄105年 8月15日竣工,實際施作日數1104工作天,有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20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10026468號函、101年8月13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10171674號函、102年5月30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20161016號函、103年6月18日基府工下壹字第1030224763號函附工程第5標第4次工期檢討審查會議紀錄、105年5月17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50026427號函、104年7月20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40220406號函附管線工程第5標第30次變更審查紀錄、102年6月4日基府工水參字第1020161503號函、102年7月 1日基府工參字第1020066451號函、103年8月28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30234452號函附管線工程第5標第2次變更設計工期審查紀錄、103年7月30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30230516號函附管線工程第5標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紀錄、104年7月21日基府工下參字第0000000000A、B號函、104年3月31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40211210號函附管線工程第5標第3次變更設計審查紀錄、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8月15日豐基北五字第105081501號函、基隆市政府105年8月30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50238597號函附105年8月24日管線工程第5標竣工確認會勘紀錄、103年1月20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30202507號函附103年 1月13日管線工程第5○○○區○○段1及1-1地號共2筆施工評估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47頁、第255頁、第269頁至第276頁、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89頁、第292頁、第293頁、第305頁至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37頁、第549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 2、3、5標展延期間(延長監造期間)如附表所示,原告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19,405,39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
歸責乙方(即原告)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若超過 2個月以上,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契約工期(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其中有「施工中工程」「不可歸責性」及「實地監造」等要件,而所謂「施工中之工程」「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之文義,參酌系爭勞務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7項「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且辦理竣工計價決算完成及結案,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之約定,可認原告之監造工作係於系爭工程各分標實際施作之同時進行,如系爭工程各分標工程實際施作期間有展延情事,原告之監造期間自隨之增加、延長,因此系爭工程各分標實際施作期間之展延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系爭工程各分標展延工期期間原告確有實地進行監造工作,被告即應依首揭約定計付各分標實際施作期間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予原告。
㈡就如附表所示延長期間之各項事由,原告得否請求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分述如下:
⒈關於99年中元節禁止開挖11天、 100年農曆春節禁止開挖13
天(附表編號 1、2、8)部分,承包廠商既未施工,原告即無實地監造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禁止開挖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應就其實際監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本日為禁挖期,無施作」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實地監造。原告固主張工程監造是指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委託項目」第 4點「施工監造」工作項下25點內容,不以監督現場工程施工為限,且派駐工地之監造工程師依約需留守工地,不應以承包廠商未施工,即謂原告無實地監造云云。然系爭勞務契約第 2條「履約標的」第2項「委託項目」第4點「施工監造」工作項下25點內容,是關於原告應履行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內容,第3條第3項則是關於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給付要件、計算方式,顯然為不同的規範,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自應符合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的給付要件。原告所提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無實地監造之記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監造人員於系爭工程禁挖期間確有到施工現場工作,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實地監造」之要件,不能准許。
⒉關於地下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遷移(附表編號3、4、10
、11、12、14、15、16、17)部分,原告於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載明:多數污水管線工程造成工期延宕及辦理變更設計之最主要因素,為遇到其他地下管線之障礙而需辦理管線遷移,而管線遷移因事涉其他單位或主管機關,經常需耗時數月甚至長達 1年以上,連帶將使工期受到嚴重之影響,究其原因主要係許多管線單位提供之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位置準確度不夠,因此建議基本設計階段辦理地下管線試挖確認工作井位置,部分地下管線複雜路段輔以透地雷達探測,先找出適合位置再試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16頁),原告亦於96年 6月22日發函被告行文各單位提供系爭工程範圍已埋設管線竣工圖資及專用下水道相關資料,以瞭解地下管線之埋設情形及專用下水道設置現況,有原告環一字第0961685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13頁),且於被告召開97年 5月23日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時,原告所提簡報資料已向被告反應:「本計畫區地下管線多且複雜,各管線單位提供之管線資料,多僅平面佈置圖且位置都僅供參考,目前僅取得雨水管線規劃資料,資料仍有疑慮,仍請貴單位確認並提供確切資料,以利後續細部設計工作進行。」(見本院卷二第 270頁),並於會議時表示:「地下管線部分由於各單位僅提供示意資料,因此建議本計劃於細設完成後召開工作檢討會議,由市府邀集各管線單位,詢問是否有抵觸,以有效管制工作進度及再次請管線單位確認地下管線位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270頁),足見原告於基本設計之初,已數次提醒被告各地下管線單位僅提供示意資料,系爭工程將來會因為遇到其他地下管線之障礙,以致需辦理管線遷移或變更設計,造成工期延宕,並建議基本設計階段辦理地下管線試挖確認工作井位置,部分地下管線複雜路段輔以透地雷達探測,先找出適合位置再試挖,且因管線並無統一專責機關管理而可全盤知悉分布之情形,係分別由相關公司、單位自行埋設、佈線,各公司、單位應最為知悉情形而可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參考,原告將所能蒐集相關管線資料,納入系爭工程設計基礎,堪認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有管線待遷移,此由被告工務處王副處長於上開會議表示:未來施工時可能因地下管線無法配合遷移造成時程延宕,建議提送「研議協商管制機制」如由本府每週由工務處召開督導會議或每月由本府高層邀管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經濟部、內政部)召開管線遷移督導會議,協調前開問題等內容足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 281頁),被告不僅未委託原告辦理地下管線試挖標案(參系爭勞務契約第 2條「履約標的」第2項「委託項目」第1點「基本設計」工作項下第
1 點內容),亦未於系爭工程發包或開工前先行遷移管線,以免開工後而影響工期,且審核並許可原告所提出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始交由承包廠商施作,管線遷移進度亦非原告設計時所能預知或施工過程所能掌控,自不得將管線遷移所導致之展延工期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即合於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⒊關於工作井抵觸既有地下管線辦理變更設計(附表編號5、6
、17、20)部分,因地下管線常因埋設年代久遠,未具圖資或圖資不詳、不明及錯誤而無法調查確實,若未經「試挖」「以透地雷達探測」等作業,當無法確認工作井範圍內管線分佈情形,必須於工作井實際施工開挖或管線推進後牴觸地下管線方能確認,有原告107年12月 6日準備㈤狀附表4、5、
6 所示地下管線單位提供圖資與施工階段實際試挖結果可參,且試挖、探測之結果,如工作井範圍內有地下管線妨礙施工,可以調整原有工作井位置,或者將各工作井之施工順序加以調整,以配合地下管線之遷移即可,並非僅能以調整工期之方式處理,但因系爭工程並未經「試挖」「以透地雷達探測」等作業,原告根據所能蒐集相關管線資料設計之工作井範圍內有地下管線妨礙施工,無法依原設計施工,自非原告於設計時可得知悉,堪認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就工作井抵觸既有地下管線辦理變更設計之事由,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即合於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⒋關於施工道路狹小辦理變更設計(附表編號 7)部分,因和
平島海濱公園委外經營開放後,發生大型遊覽車通行的需求,需變更工作井尺寸及推進工作,此為突發性因素,原告事前無從預測、掌控,堪認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即合於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⒌關於配合他標驗收禁止施工(附表編號 9)部分,因被告要
求他標工程驗收完成後再行進場施工,致影響施工進度,他標工程驗收時程非原告設計時所能預知,堪認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即合於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⒍關於因管線遷移費用過高辦理變更設計(附表編號12)部分
,係因應被告要求研擬替代方案辦理變更設計所致,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即合於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⒎關於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內部受電規
則變更辦理變更設計及被告要求增加景觀圍籬(附表編號13)部分,因台電公司內部受電規則變更須增設自備電桿,非原告設計時所能預知,且增加景觀圍籬是因應被告之要求,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即合於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⒏關於等待道路挖掘許可證申請審查(附表編號14)部分,因
道路挖掘許可證核發時程延宕非原告設計時所能預知,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即合於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⒐關於推進過程遭遇流木、廢棄鋼筋混凝土障礙(附表編號18
、20)部分,此種地下障礙物與地下管線不同,並無管線單位或圖面資料可以查詢,原告於設計階段所獲得之資料無法研判有流木、廢棄鋼筋混凝土等地下障礙物,無法依原設計施工,致影響工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即合於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⒑關於雨水箱涵及台電公司管線群無立坑空間辦理變更設計(
附表編號19)部分,係因路幅狹窄無法遷移雨水箱涵及台電公司管線無法遷移提供立坑空間,不能依原設計施工,須變更設計改採其他工法,惟義六路路幅寬度是否足以遷移管線提供立坑空間,此為原告設計時所能預見,原告僅泛稱地下管線單位提供圖資與現況不符,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設計時所蒐集相關資料,無法發覺雨水箱涵及台電公司管線群因路幅狹小無法遷移,致須變更設計及延長工期,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不符合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要件。
⒒關於配合被告指示新增用戶管段辦理變更設計(附表編號21
)部分,係被告為使新開發住宅社區聯接污水下水道,指示原告進行規畫評估,非原告設計時所能預知,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即合於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確認工作井與管線及工法妥適設計」
及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義務,且未概估適當工期,以致因配合其他管線單位遷移管線或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此部分監造期間之延長,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云云。惟查原告設計系爭工程期間,已向各相關管線單位調取系爭工程施作區域之管線配置資料,納入系爭工程設計基礎,工作井與管線推進之路線上如遇地下管線,在設計時雖可以避開或辦理遷移,但系爭工程所牽涉地下管線單位甚多,依基隆市政府99年11月1日基府工下參字第0990180772號函附管線工程第2標第1次管遷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 399-2頁)所示,有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台電公司基隆營運處、台灣中油公司基隆營運處、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陸軍六軍團73資電群網路傳輸連、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且可能管線埋設久遠,曾遷移或圖資不完整,而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全部地下管線分佈之情形,另依系爭勞務契約第 2條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負責基本設計,包含基本資料調查(即地質鑽探、地形測量、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交通量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及擬定基本設計方案(即含完成工程及相關設施全部或建議分標方案、基本設計圖說、施工方案、施工期間及交通維持方案,並提出平面、立面、剖面及簡要說明及各分標設計完成期限、施工工期、預定工程完成期限等),須經被告核定,原告既已將依據先行調查獲得資料所擬定之基本設計方案交予被告核定許可,被告又無法具體指明原告之設計有何缺失,自難認原告就附表編號 3至7、9至18、20、21之設計部分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再者,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8目約定「協助甲方協調抵觸物之遷移」(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原告僅負責管線遷移之協調作業,並無要求相關管線單位拆遷管線之權限,至於管線主管單位何時遷移管線、何時復原路面狀況,取決於管線主管單位意見,尚非原告所得掌控,例如系爭工程第 1次管線遷移會議於99年10月21日召開並於99年11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第2次管線遷移會議於99年11月29日召開並於 99年12月21日辦理現場會勘,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欣隆瓦斯公司迄至100年3月3日尚未配合辦理管線遷移等事項,有基隆市政府100年 3月3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0145131號函附管線工程第2標第3次管遷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8頁),則管線遷移無法配合,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且系爭工程第
2、3、5標單純因地下管線未如期配合遷移,須展延工期達266日、266日、248日,足見地下管線遷移之時程變異甚大,無法於設計之初即能預見,且工程費用之計算及工期之預估有一定之標準及嚴謹之公式,須經被告審核同意,非原告所能任意調整,原告未於工期概算中明列地下管線遷移所須工期,不能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辯稱原告未確認工工作井與管線施工位置,又未將地下管線遷移工期納入考量,造成工期延宕,未盡設計義務,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就原告請求之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工程第2標原訂工期615工作天,實際施作日數1127工
作天,延長監造期間超過 2個月(計算式:0000-000=512),其中 488天(扣除禁挖期間未實地監造24天)符合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依同條項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服務費計算式,主張每日監造服務費為11,98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70頁),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2標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用5,849,656元(計算式:11,987元×488=5,849,656元)。
⒉查系爭工程第3標原訂工期625工作天,實際施作日數1124工
作天,延長監造期間超過 2個月(計算式:0000-000=499),其中 488天(扣除禁挖期間未實地監造11天)符合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依同條項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服務費計算式,主張每日監造服務費為11,84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70頁),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3標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用5,781,336元(計算式:11,847元×488=5,781,336元)。
⒊查系爭工程第5標原訂工期410工作天,實際施作日數1104工
作天,延長監造期間超過 2個月(計算式:0000-000=694),其中659天(扣除義六路無立坑空間辦理變更設計展延35天)符合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 3項約定,原告依同條項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服務費計算式,主張每日監造服務費為10,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70頁),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 5標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用6,985,400元(計算式:10,600元×659= 6,985,400元)。
⒋被告固抗辯上開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用,應扣除 2個月云云
,惟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延長監造期限超過 2個月以上時,原告始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用,故延長監造期限超過 2個月是請求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用之要件,且延長期間工程監造服務費計算式,是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日)」為依據,自包括延長監造之全部期間,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616,392元(計算式:5,849,656元+5,781,336元+6,985,400元= 18,61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分標工程│編號│延長監造期間之事由及日曆天 │├────┼──┼───────────────────────────────┤│第2標 │1 │99年中元節慶典期間被告發文禁挖11天 ││ ├──┼───────────────────────────────┤│ │2 │100年農曆春節期間被告發文禁挖13天 ││ ├──┼───────────────────────────────┤│ │3 │地下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管線遷延第3次工期檢討展延76天 ││ ├──┼───────────────────────────────┤│ │4 │地下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管線遷延第4次工期檢討展延190天 ││ ├──┼───────────────────────────────┤│ │5 │新豐街工作井抵觸既有地下管線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115天 ││ ├──┼───────────────────────────────┤│ │6 │新豐街工作井抵觸既有地下管線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40天 ││ ├──┼───────────────────────────────┤│ │7 │平一路路段狹小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展延70天 │├────┼──┼───────────────────────────────┤│第3標 │8 │99年中元節慶典期間被告發文禁挖11天 ││ ├──┼───────────────────────────────┤│ │9 │被告要求調和街、教忠街、北寧路道路刨鋪完成驗收後再施工展延114 ││ │ │天 ││ ├──┼───────────────────────────────┤│ │10 │地下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管線遷移第2次工期檢討展延118天 ││ ├──┼───────────────────────────────┤│ │11 │地下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管線遷移第3次工期檢討展延148天 ││ ├──┼───────────────────────────────┤│ │12 │深澳坑路管遷費用過高研擬替代方案及地下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管││ │ │線遷移第4次工期檢討展延110天 ││ ├──┼───────────────────────────────┤│ │13 │台灣電力公司內部受電規則變更及被告要求增加景觀圍籬第4次變更設 ││ │ │計展延20天 │├────┼──┼───────────────────────────────┤│第5標 │14 │等待道路挖掘許可證申請審查及地下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管線遷移││ │ │第1次工期檢討展延113天 ││ ├──┼───────────────────────────────┤│ │15 │地下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管線遷移第2次工期檢討展延140天 ││ ├──┼───────────────────────────────┤│ │16 │地下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管線遷移第3次工期檢討展延108天 ││ ├──┼───────────────────────────────┤│ │17 │地下管線單位未如期配合辦理管線遷移及抵觸既有管線第4次工期檢討 ││ │ │展延48天 ││ ├──┼───────────────────────────────┤│ │18 │崇法街推進過程遭遇流木障礙第5次工期檢討展延37天 ││ ├──┼───────────────────────────────┤│ │19 │義六路遭遇雨水箱涵及孝東路因台電管線群無立坑空間第1次變更設計 ││ │ │展延35天 ││ ├──┼───────────────────────────────┤│ │20 │東信路258巷推進過程遭遇廢棄鋼筋混凝土障礙、崇法街無法全線管線 ││ │ │遷移、東信路遭遇管線障礙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184天 ││ ├──┼───────────────────────────────┤│ │21 ○○○區○○段新開發社區新增污水管接管需求第3次變更設計展延36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