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H.G.H. Shipping Pte Ltd法定代理人 Ng Hock Guan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告 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洪源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乃依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應係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國家公園法第3 條、第5 條規定,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下設國家公園管理處;而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準則第
1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則規定,國家公園管理處隸屬內政部營建署,管理處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秘書一人。基此,被告乃依行政院核定之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於內部設置企劃經理課、環境維護課、保育研究課、解說教育課、行政室及東沙管理站,俾本其上開組織依據,於職掌範圍內從事我國海洋環境保護與漁業資源之維護,是被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以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開船舶,執行法院遂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後開船舶核發查封命令,而原告則主張後開船舶實乃第三人即原告所有(「非」執行債務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所有),並就後開船舶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因原告乃依新加坡相關法令所成立之法人,而被告則隸屬我國內政部營建署,於職掌範圍內從事我國海洋環境保護與漁業資源之維護,是本件訴訟自係含有涉外因素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本院自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確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訟爭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本院考量本件執行標的(船舶)現泊靠於我國基隆港,本件假扣押執行法院亦係我國法院,斟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以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併參酌西元1952年5 月10日布魯塞爾關於海船假扣押國籍公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假扣押國之國內法,認假扣押法院有審判權者…該法院均有審判該案之權…。」及西元1999年3 月1 日日內瓦關於船舶假扣押國際公約第7 條第1 項關於案件實體問題之管轄權規定:「…船舶假扣押實施地國法院或用以使船舶獲釋之擔保之提供地法院,應據有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管轄權…。」本件應認我國就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前就暫泊於我國基隆港之後開船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而原告則主張後開船舶實乃第三人即原告所有(非執行債務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所有),並就後開船舶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院乃後開船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應有內國裁判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向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
S LIMITED 公司購買波塞頓輪(MV"POSEIDON";以下簡稱系爭船舶),經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於106 年9 月14日辦理原船舶登記國(貝里斯)之除籍,而原告則將系爭船舶更名為瑪麗亞輪(MV"MARIA" ),並於
106 年9 月12日完成蒙古籍之船舶登記,是系爭船舶現已為原告所有,而非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所有。詎被告竟一時失察,誤認系爭船舶仍屬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所有,並於106 年10月間,逕以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船舶,導致執行法院於10
6 年10月24日,依被告受僱人之指封,就系爭船舶核發查封命令在案;而原告嗣獲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
D 公司轉知上情,雖曾發函要求被告停止錯誤扣船,然因被告不予置理,原告迫於無奈,祇能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㈡本件事涉外國人與外國籍船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第38條規定,應以船籍國法即蒙古國法,作為認定系爭船舶所有權歸屬之準據法;因蒙古國船舶登記規則第七章第
3.31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移轉依船舶買賣單(Bill of Sale)之簽訂而移轉。」而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
TED 公司(即船舶出賣人)則已於106 年9 月5 日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單」,是可知早在執行法院核發查封命令以前,系爭船舶即已轉讓為原告所有,故原告自得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求為排除系爭船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㈢基上,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
司執全字第116 號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波塞頓輪(IMO N00000000),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聲請就系爭船舶為假扣押執行之時起,至系爭船舶於10
6 年10月24日完成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為止,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提交予我國航政主管機關之舶籍文件一概未見有何異動,且原告更係遲至106 年11月15日,方聲請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其所執買賣書面,是原告於查封登記後所為之船籍登記,首即不生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其次,系爭船舶雖為外國籍船舶,然其進入我國領域即應受我國法律之拘束,且船舶既屬動產,則其當非祇憑買賣契約即可發生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本即應就系爭船舶之物權變動舉證其實。再者,原告雖稱本件應適用蒙古國法,然細繹蒙古國船舶登記規則第七章第3.33條規定:「蒙古國的船舶或股份在未變更船旗之狀況下轉讓時,該船舶應重新註冊登記。船長或代理商必須完成首次註冊登記之程序,交船時須完成申請核發首次註冊登記證明,並出示首次註冊登記證書,以符合規定。」可知蒙古國法同就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課予辦理變更或更新登記之義務,尤以蒙古國乃國際海事組織(IMO )之成員國,而國際海事組織(IM
O )海上安全委員會(MSC )第MSC.160 (78)號決議第4點,則要求船舶所有權之移轉「應在最便宜的時間完成登記」,是本件縱如原告主張,適用蒙古國法之結果,亦不能免除上開決議有關完成登記之拘束。更何況,我國海商法第9條規定:「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乃船舶所有權移轉必須履行登記公示程序之明文規範,是無論依船籍國法(蒙古國法)、國際海事組織具有強制約束力之上開決議或我國海商法之規定,原告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以後,均有履踐該等公示要件之義務,而本件截至系爭船舶於106 年10月24日完成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為止,我國航政主管機關以及國際海事組織對於系爭船舶所有權之公示訊息,一概顯示「系爭船舶乃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所有」,由是可知,原告顯然未盡其履踐公示登記之義務,被告依上開公示訊息所揭露之船舶資訊,就系爭船舶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自屬適法而無不當。實則,被告係因系爭船舶行經被告管理之海域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就系爭船舶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是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作為準據法,從而,系爭船舶之權利歸屬,自應適用我國海商法之規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所屬系爭船舶於
106 年6 月22日行經我國東沙環礁12浬領海因故擱淺,迨同年月27日始經移除;被告即上開海域之管理機關認系爭船舶擱淺事件,已嚴重損害上開海域之珊瑚礁體,乃就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95 號損害賠償事件;現尚未審結)。
⒉原告與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於106 年
8 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由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LIMITED 公司出售系爭船舶予原告;基此,訴外人GRANDYIE
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乃於106 年9 月14日辦理原船舶登記國(貝里斯)之除籍,而原告則將系爭船舶更名(由波塞頓輪 MV"POSEIDON"更名為瑪麗亞輪 MV"MARIA" ),並於106 年9 月12日就系爭船舶完成蒙古籍之船舶登記。
嗣原告則於106 年11月14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提交由新加坡公證人公證,再於106 年11月15日將上開業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提交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蓋印認證。
⒊被告因其與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如前
揭⒈所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6 年10月聲請本院准其假扣押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之財產獲准(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84 號裁定),其後,被告復以系爭船舶作為其請求假扣押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
NGS LIMITED 公司財產之執行標的,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船舶,而執行法院則依被告聲請,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船舶核發查封命令。
⒋系爭船舶迄未交付本案執行(被告尚未取得本案執行名義)
,故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㈡本件爭點:
系爭船舶所有權歸屬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原告主張其於執行法院就系爭船舶核發查封命令以前,即已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從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船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所屬系爭船舶於
106 年6 月22日行經我國東沙環礁12浬領海因故擱淺,迨同年月27日始經移除,被告即上開海域之管理機關認系爭船舶擱淺事件,已嚴重損害上開海域之珊瑚礁體,遂就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95 號損害賠償事件;現尚未審結),繼而於106 年10月聲請本院准其假扣押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之財產獲准(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4 號裁定),再以系爭船舶作為請求假扣押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財產之執行標的,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船舶;又執行法院固已依被告聲請,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1
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船舶核發查封命令,惟系爭船舶發生前揭擱淺事件後,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
D 公司旋於106 年8 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由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出售系爭船舶予原告,基此,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乃於10
6 年9 月14日辦理原船舶登記國(貝里斯)之除籍,而原告則將系爭船舶更名(由波塞頓輪 MV"POSEIDON"更名為瑪麗亞輪 MV"MARIA" ),並於106 年9 月12日就系爭船舶完成蒙古籍之船舶登記,其後,原告復於106 年11月14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提交由新加坡公證人公證,暨於106 年11月15日將上開業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提交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蓋印認證。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95頁)、經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單(本院卷217 頁至第225 頁)、船舶國籍證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97頁至第111 頁)、船舶除籍證書(本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0月24日基院華106 司執全儉字第116 號函(本院卷第63頁)、指封切結(本院卷第65頁)在卷足考,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無可疑(參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涉外國人與外國籍船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 條、第38條規定,應以船籍國法即蒙古國法,作為認定系爭船舶所有權歸屬之準據法,因蒙古國船舶登記規則第七章第3.31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移轉依船舶買賣單(Bi
ll of Sale)之簽訂而移轉。」而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
NGS LIMITED 公司(即船舶出賣人)則已於106 年9 月5 日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單」,是早在執行法院核發查封命令(106 年10月24日)以前,系爭船舶即因上開船舶買賣單(Bill of Sale)之簽立,於106 年9 月5 日移轉為原告所有,是自斯時起,系爭船舶已非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所有,故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錯以系爭船舶作為其請求假扣押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
S LIMITED 公司財產之執行標的,導致執行法院依被告指封而就系爭船舶所為之假扣押程序,自屬錯誤而應撤銷等情,雖據提出蒙古國船舶登記規則(本院卷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215 頁)、經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單(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5 頁)為證,然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是本件認定系爭船舶所有權歸屬之準據法究為何者,兩造顯有爭執而無共識,且關此準據法之決定適用,亦與原告稱「其於執行法院就系爭船舶核發扣押命令以前,即已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之主張有無理由攸關。經查:
⒈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參照)。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商事事件因「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債」、「物權」、「親屬」所生爭議,究應如何選擇準據法以為適用依據,固於第三章至第六章設有簡略規範,惟通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全文語意,其第三章至第六章所謂「債」、「物權」、「親屬」所生爭議,應僅限於「發生債之關係之當事人間」、「發生物權行為之當事人間」或「有親屬關係之當事人間」所生爭議,是以本件雖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就「船舶物權」有所爭執,然被告並非「系爭船舶物權行為之當事人」(系爭船舶之物權行為發生在原告與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之間,而非發生在兩造之間,故被告當然並非系爭船舶「物權行為之當事人」),從而,本件顯非「『物權行為之當事人間』就物權發生爭議」之涉外事件,無從直接援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章有關物權之規定,是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章第38條第4 項規定:「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然本件訴訟尚無直接依此規定逕以船籍國法(即蒙古國法)定其準據法之餘地。又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第三人(「非」物權行為當事人之本件被告)爭執物權歸屬之情形,並未設有決定其準據法適用之明文規範,是回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本件固應適用其他法律或參酌法理以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惟礙於我國其他法律亦無此類事件應如何決定準據法之明文規範,本院乃轉而考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功能,無非係就涉外事件決定其究應適用何國之實體法,從而使該涉外事件與一國之實體法發生連繫,此等連繫因素通常均視「該涉外事件之事實與何國之實體法關係最為密切」而定,此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法理基礎;而本件訴訟之起因,則為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所屬系爭船舶於106 年6 月22日行經「我國東沙環礁12浬領海」擱淺,嚴重損害「我國海域」之珊瑚礁體,被告即該海域管理機關遂就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向「我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95 號損害賠償事件;現尚未審結),嗣並聲請「我國執行法院」假扣押「現泊靠於我國基隆港之系爭船舶」,以免系爭船舶駛離我國司法主權所及之範圍以後,被告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未料,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竟於被告向我國法院起訴求償之期間,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船舶,其後方導致原告出面爭執系爭船舶之權利歸屬,由是以觀,可知本件涉外事件在客觀上與「我國」關係最為密切,是參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法理基礎,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⒉承前,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我國海商法第8 條
則規定:「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第9 條規定:「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我國」法律雖肯認船舶讓與效力之發生,「祇須作成書面」而毋庸登記(船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然在國內,該船舶讓與書面尚須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在國外,該船舶讓與書面則須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如此方能發生船舶讓與之法律效果。查原告與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固於106 年8 月17日就系爭船舶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即船舶出賣人)亦已於106 年9 月5 日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單」(下稱系爭買賣單),而可認系爭船舶所有權之讓與,業經原告與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以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單作成書面,惟經本院當庭曉諭(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僅一味主張本件應適用蒙古國法(船籍國法),而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買賣單業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之適切證據(同上卷頁),尤以原告將系爭船舶更名並於106 年9 月12日完成蒙古籍之船舶登記以後,雖曾先於106 年11月14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提交由新加坡公證人公證,再於106 年11月15日將系爭業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提交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蓋印認證(詳參前揭㈠所述),然細繹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簽發之文書敘載:「…茲證明本文件確經新加坡公證人簽字屬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新加坡公証處公証,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本院卷第23頁)客觀上亦可知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蓋印認證之範圍,顯然不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本身,從而,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於106 年11月15日蓋印認證乙情,自與「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肯認船舶所有權讓與書面』之蓋印證明」有間,是原告與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雖已就系爭船舶所有權之讓與作成書面,然其仍因未備「申請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之要件,而不發生船舶讓與之物權效力!更何況,本件縱認「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於106 年11月15日蓋印認證」乙情,業已合致「申請我國駐外代表處蓋印證明」之要件,並可認系爭船舶讓與之物權效力,已於蓋印證明之106 年11月15日發生,然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船舶核發查封命令之時間,乃「106 年10月24日」(同參前揭㈠所述),是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再準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就系爭船舶實施查封(核發扣押命令)後,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就查封物(系爭船舶)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本即「不生效力」,故原告當然不能因嗣後物權讓與之行為,執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對抗被告,遑論對被告主張本件錯誤查封並求為撤銷!⒊更何況,本院縱認第三人爭執物權歸屬之本件訟爭,尚未脫
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章第38條第4 項「船舶物權依船籍國法」之適用範疇,然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亦有明定,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而應適用外國法之場合,倘該外國法之適用結果,悖離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院仍應排除該外國法之適用,改循次順序之外國法作為審判依據,倘別無次順序之外國法可供依循,則應逕以「我國法」代替適用,以期兼顧內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保障。而所謂公共秩序,不外乎內國之立國精神、基本國策乃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具體表現;至所謂善良風俗,則係指發源於內國民間之一般倫理道德觀念。查本院縱認第三人爭執物權歸屬之本件訟爭,尚未脫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章第38條第4 項「船舶物權依船籍國法」之適用範疇,然因本件船籍國法即蒙古國船舶登記規則第七章第3.31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移轉依船舶買賣單(Bill of Sale)之簽訂而移轉。」(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215 頁)而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即船舶出賣人)則已於106 年9 月5日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單」(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
5 頁),是船籍國法(蒙古國法)於本件訴訟之適用結果,無疑宣示「原告在執行法院核發查封命令(106 年10月24日)以前,即因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簽訂『船舶買賣單』(106 年9 月5 日),而已經完備船舶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可本其船舶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排除系爭船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本件訴訟之起因,乃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所屬系爭船舶於106 年
6 月22日行經「我國東沙環礁12浬領海」擱淺,嚴重「損害我國海域之珊瑚礁體」,被告遂就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
NGS LIMITED 公司起訴求償並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船舶核發扣押命令,乃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竟於被告向我國法院起訴求償之期間,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船舶,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考量珊瑚礁通常係提供魚類食物來源及其群聚繁殖之場所,有助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提昇,並可確保一國漁業發展、漁民工作以及食物供應之穩定,兼有促進、帶動觀光產業之附帶功效,是就一國而言,珊瑚礁保育之價值顯然極高,故系爭船舶擱淺從而「損害我國海域之珊瑚礁體」,實則等同於破壞我國海域範圍內之珊瑚生態,對於我國漁業、觀光資源之戕害,莫此為甚,且其將來復育所需之費用,亦必甚鉅,乃事發迄今,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一概未曾提出具體善後作為,尤明知其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財產,仍於被告向我國法院起訴求償之期間,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船舶,是倘任令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
D 公司藉此巧設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創設「原告藉由本件訟爭主張船籍國法(蒙古國法)從而排除系爭船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由,就令被告將來對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取得本案勝訴判決,被告亦將陷於求償窘境,洵無助於我國海洋生態之復育,且形同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原應對我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脫免,是此一結果,當然與我國漁業、觀光政策乃至整體社會利益背道而馳,基此,船籍國法(蒙古國法)於本件訴訟之適用結果,顯然悖離我國公共秩序,兼之本件訟爭並無次順序之外國法可供依循,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以「我國法」代替適用,因原告與訴外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就系爭船舶之讓與,並未具備我國海商法第8 條所明訂之要件(詳參前揭⒉所述,於茲不贅),是系爭船舶之讓與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亦不能執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對抗被告,求為撤銷系爭船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五、綜上,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告主張其於執行法院就系爭船舶核發查封命令以前,業已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云云,則與「我國法」之規定有間而非可採,從而,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船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顯乏適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