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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周祥平即 被 告 周建明

林國和視同上訴人 姚惠元即 被 告

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

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

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再添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主文欄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胡再添,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並據此核定分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茲限期命上訴人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表:

上訴人 上訴利益(占用面積×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7,000元/平方公尺)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下同) 周祥平 12萬8,590元(7,000×18.37) 2,835元 118號 周建明 2萬4,850元(7,000×2.95+7,000×0.6) 2,250元 122號 林國和 20萬8,320元(7,000×29.76) 4,395元 129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