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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胡又清共 同 黃子素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周祥平周建明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銘仁

林景雲共 同 黃仕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被 告 姚惠元

姚惠民林壽山

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林壽南林壽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3行、第7行關於「林建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國和」。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第7頁第24行之「周新旺與胡春綢間就系爭118號房屋…」,其中周新旺有誤載之情形,應更正為周生福等語。經查,被告周祥平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第5頁記載:「㈠十分街118號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周新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春綢……」等語(本院卷八第605頁),核與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9900號函記載:新北市○○區○○街000號原所有人為周新旺,因買賣申報移轉予周生福等情相符(本院卷八第229頁、第235頁),並無錯誤,原告聲請更正為周生福,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