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黃安豐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黃明山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萬4,56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3,1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萬4,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實部分兩造間為父子關係,原告因年歲已高疾患纏身,自民國105年11月起,便將名下所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攜往與被告住處與其同住。後於105年12月21日,原告因肺炎發作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至106年1月29日皆於該院接受治療,且於住院期間意識失智不清,亦患有帕金森氏症,期間實無行為能力或意思能力,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嗣於原告出院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卻多次以暴力、恐嚇方式威脅原告,原告於心力交瘁、身心俱疲下聯絡女兒,於107年3月12日將其攜至原告現居處照護,惟原告係臨時、緊急離開被告住處,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未一同攜出,原告及其女兒多次聯絡被告交還均未所獲,不得已僅能補辦上開物件。惟於補辦存摺並補登交易資料後,赫然發現被告趁與原告同住期間,偷竊原告銀行帳薄、印章及提款卡分別提領、轉匯原告名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等四間銀行之帳戶款項多達51次,如附件一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13萬2,101元,原告重病於長庚醫院意識失智不清、無行為能力或意思能力之期間,提領金額為464萬4,561元,其中更有多筆係持原告銀行存摺、印章臨櫃辦理之匯款紀錄,此有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故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明確,原告亦已向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107年度偵字第4525號)。

二、理由

(一)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偷竊原告之銀行帳薄、印章及提款卡分別提領、轉匯系爭款項係以違反刑法之方式盜領原告帳戶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當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當得利

1、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於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時,抗辯其之所以「逕自」提領款項,係因擔心原告如於斯時因重病過世,則難以提領相關款項云云。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提領,係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而自行提領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未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與原告間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逕自提領之款項返還。

2、原告於住院期間當無可能為意思表示將相關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予被告,雖被主張原告有授權其提領款項,惟主張原告有授權之時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被告提出之譯文與錄音內容不相一致,不足以作為認定之證據。況105年12月20日之錄音內容「完全未有原告之聲音」,105年12月23日之錄音內容原告陳述之部分根本無法辨明內容,亦未有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之陳述、更未有告知被告密碼等內容,此外縱使證人曾言原告出院以後看到,原告在一張紙上寫字,交給黃明山,惟被告當庭提示之紙條並無法辨認書寫之內容為何,原告應是於被告「出院後」始得知悉領款密碼而領款,惟其竟於原告住院期間即提領464萬4,5 61元,顯見被告是以不法之方式取得印章、存摺、密碼後領取款項。是原告已證明並無授權被告領取款項,是原告已證明受益人即被告有侵害之事實存在,本件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3、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89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盜領之行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受損人自無庸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承認其有領取原告款項之事實,若被告主張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款項,自應由被告詳加舉證,被告至今仍無法就其具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僅空言泛稱是受原告委任領取,後又稱是原告所贈與,除前後主張不一外又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現所提出之錄音檔案除內容不完整、與譯文不一致外,更與本案無關。否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認為被告不具保有系爭利益之正當性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系爭款項。

(三)兩造間無贈與契約,縱有贈與契約原告亦已撤銷贈與

1、原告自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29日皆於長庚醫院治療中,且期間因患有肺炎及帕金森氏症,意識失智不清已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既無意識,當無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稱部分款項為原告於期間所贈與顯無可能,被告既主張其與原告間有贈與之合意,自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994判決意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致其意思表示無效者,應視行為人於當下是否有意思能力為斷,不以受淆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為必要,被告顯然混淆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與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無效上之差異。

故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29日意識失智不清,縱使原告有於住院期間為意思表示(假設語氣),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該意思表示為自始、確定、當然地不生效力,而無由與被告就贈與一事為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並無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即無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2、縱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惟原告於出院返家後,被告多次以暴力、恐嚇之方式威脅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於107年3月12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黃吳惜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即當場揚言要將訴外人黃吳惜推下樓,原告及訴外人黃吳惜為保護生命、身體安全,遂自行搭計程車至女兒即訴外人黃昔雲家中。被告既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吳惜面前當場表示欲加害訴外人黃吳惜之生命、身體,當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1款對於贈與人、其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419條、179條之規定,撖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原告前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當可認原告已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再謹以本起訴狀,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之真正

1、被告所製作之 「105.12.20錄音譯文」與其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不相同,被告爭執錄音譯文之真正性。且於錄音檔案中根本沒有原告之聲音,所論及之內容亦與本案無關。

2、被告所提供 「105.12.23錄音譯文1、2」與其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並不相同,被告爭執錄音譯文之真正性。又錄音檔案中原告之聲音大部分含糊不清、無法理解其意,亦無法與被告所製作之錄音譯文比對,實不知被告製作該錄音譯文之根據,因此否認譯文之真正。此外,錄音內容亦與本案爭點無關,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法律上權源以取得系爭款項。

3、綜上,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之真正,無法做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又該錄音內容亦與本案爭點無關,被告無法以此證明其有權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權源。

(五)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主張契約存在者,自應由其就該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應就其取得提款卡之時、地、方法、及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權源、與原告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為舉證。原告既無任何交付款項、授權之行為,本件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如主張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依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796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有成立贈與契約之積極事實為舉證,亦即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各筆贈與款項,究竟是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原告就贈與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為舉證,否則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六)結論被告共盜領原告613萬2,101元,原告爰依上開訴訟標的請求擇一判命告給付原告613萬2,101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3萬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事實之答辯

(一)被告承認提領附件一所示編號為1、2、3、31、32、33、

34、35、36、37、38、39、49等13筆款項,總金額為529萬4,561元,其餘均非被告所提領。

(二)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0、23日授權原告提領其存摺內款項作為家用或操作股票。

(三)原告之存摺、印章為被告二姐黃昔雲於105年12月23日於長庚醫院交付被告。

(四)原告第二次住院急救後,於106年1月14日告知被告其命不久,欲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款贈與被告,為避免日後無法提領,便寫下、告知被告金融卡及存摺密碼,要被告從速提領。而原告迄今至多僅能證明有提領、轉匯之事實,至被告如何不法取得印章、存簿、提款卡,原告僅能片言指摘毫無舉證。遑論提款密碼,如原告未寫下、告知上開密碼,被告縱持有其金融卡及存摺、印章亦無從提領。且原告於106年1月29日出院後,在被告住處休養知悉其贈與被告之存款用於投資股票有所虧損,還曾與被告討論應投資哪支股票,時至107年3月17日入住原告住女兒家後,到於同年7月始對被告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距離被告提領原告存款,已有1年又5個月的時問,先前為何不提告。

(五)又被告各於106年5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31日、同年1月4日、同年4月28日,存入原告帳戶各3萬元、20萬元、4000元、7萬元、196萬4,000元、80萬元,合計逾300萬元,世上豈有取款500萬元但存回逾300萬元之盜領者,原告所訴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二、就訴訟標的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如何故意不法得知原告帳戶密碼,原告並未舉證,況父親將財產交付照顧自己的特定子女實屬平常,若非原告授權及贈與,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之帳戶密碼,原告贈與送被告金錢,被告聲為子女豈能預見未來會對簿公堂,先行訂立書面契約或於告知密碼時為錄音錄影,加以防範原告日後翻異。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按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於本件情形根本不存在,蓋父親「莫名其妙」匯款給兒子,或父親「莫名其妙」讓兒子取款,均脫離一般常識;而其後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於本件亦不構成,蓋原告授權被告取款,係部分委任,部分贈與,此自被告能自原告帳戶提款,即可推論得知,且本件縱然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事件,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容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為舉證,若反而要求被告自證有占有權源,實不合理。

2、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謂被告應就取得系爭款項具法律上權源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僅自承有「提領」之事實,並未自認「盜領」系爭款項,且該判決明謂「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原告卻似認為被告如何不法取得印章、存簿、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無關緊要,惟此一事實即首開判決所謂「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此一前提事實至關重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相對而言,被告反而能提出錄音證據及證人證述證明贈與事實。申言之,放在原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現實上根本不可能提領;原告向來主張被告盜領,而非主張原告交代被告領款後被告據為己有,自應對盜領事實為舉證;除被告承認提領款項外之款項,原告對於由被告提領事實竟稱「沒有舉證」,提領都沒有舉證,更遑論全部系爭款項之盜領事實,自全屬捏造。盜領事實不能舉證,則「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即無從成立。

(三)原告主張已撤銷贈與部分證人黃吳惜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給他做股票,他沒有工作」為實在,原告之意思即係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如為可採,等於醫師診斷證明可以取代法院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顯然與法不合,原告根本無法證明為贈與表示當下意思不清;又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對之有暴力及恐嚇行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附件一編號1、2、3、31、32、33、34、35、36、37、38、

39、49等13筆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合計529萬4,561元。(下稱被告承認提領款項)

二、爭執事項:

(一)附件一被告否認領取之款項合計83萬7,540元,原告有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領取而得請求返還?

(二)被告承認提領之款項是否均經原告授權而提領?如未授權提領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取得承認提領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該不當得利類型為給付型或非給付型?

(四)如認為被告承認領取之部分款項係因原告贈與,原告得否撤銷贈與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提領83萬7,540元款項部分:就附件一所示編號4至30、40至48、50、51等,被告否認領取,合計837,540元款項部分,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故其無論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承認提領529萬4,561元款項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1日急診住院治療,迄至106年1月29日方出院,且在住院期間因肺炎及帕金森氏病,意識失智不清,並未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被告係竊取原告之提款卡、印章、存摺領取其存款,其已對被告提起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盜領取款項之金額。被告固不否認提領,然抗辯其業經原告授權領款如下:

1、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3日授權其領取款項作為家用及操作股票,並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

2、原告之銀行存摺及印章於105年12月23日,經其二姐黃昔雲於長庚醫院交付被告,然未告知金融卡及存摺密碼。原告於106年1月14日病危急救後,即告知被告其即將死亡,要將其所有錢贈與被告,因此將其金融卡及存摺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並請被告盡快將款項領出。並提出書寫密碼紙條1張及證人黃吳惜為證。

3、系爭提款卡密碼、存摺密碼均由原告告知被告,足以證明原告授權被告領取存款,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4、原告授權被告領取款項,部分為委任做股票及支付家用,部分為贈與被告,被告受領有法律上依據,不成立不當得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否認曾經授權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抗辯業據原告授權提領,且有權受領款項等情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105年12月20、23日授權其提領款項:

1、被告所提出之105年12月20日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業據原告比對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其並無原告之聲音,且被告所作譯文亦與錄音檔案內容不符,是以顯然無法採為證據。且依據被告所作之錄音譯文,亦無所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一事。被告主張原告曾經105年12月20日授權其提領款項一事顯無可信。

2、又被告提出105年12月23日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業據原告主張錄音檔案原告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錄音檔案不連續,無法明確知道原告陳述之脈絡,而且譯文亦與錄音檔案內容不符,是以無法採為證據。且依據被告所作錄音譯文,亦無原告明確陳述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記載。被告主張原告曾經於105年12月23日授權其提領款項一事顯無可信。

3、證人黃吳惜於108年4月24日到院證述,其於105年12月23日在長庚醫院聽聞原告說要將他的錢給他的兒子(係指被告)領取作股票等語。但參照被告提出之105年12月23日錄音譯文並無證人黃吳惜所述情節。復參照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105年12月21日到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期間意識失智不清。證人黃吳惜到院亦證述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在長庚醫院醫院時生病很嚴重,有時清醒說話,有時不清醒,連她都不認識等語。是以堪信105年12月23日原告甫到長庚醫院救治嚴重疾病第3天,要無可能具備完整意思能力指示被告領取款項操作股票。因此證人黃吳惜證述聽聞原告授權被告領取其帳戶內款項操作股票等證言,實難採信為真。

(四)被告自稱非經原告交付而取得原告之存摺、印章:依據被告107年11月27日庭提之整理表格上記載,於106年12月23日經其二姐黃昔雲於長庚醫院交付原告之存摺、印章等物。因此堪信被告取得原告之存摺、印章等物,並非由原告交付,既然被告領款所使用之存摺、印章並非原告交付,即不得因被告取得原告之存摺、印章,而推認原告曾經授權被告領取存款。

(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106年1月14日授權其提領款項並贈與款項:

1、被告提出長庚醫院意見反應表紙條1張,其上有阿拉伯數字記載,主張為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書寫交付之領款密碼,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並贈與被告。並提出證人黃吳惜證述親眼見證上開過程。然證人黃吳惜到院證述,係在原告黃安豐出院後,才在家中,看到原告書寫被告提出書寫密碼之紙條交付被告等語。顯與被告抗辯原告於住院期間106年1月14日告知被告密碼一事不相吻合。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4日授權被告領取存款並將存款贈與被告等事,難信為真。而被告所提出紙條上數字無法辨認是否為原告書寫,縱然為原告書寫,亦無法遽以推論原告曾有授權被告領款及贈與款項之意思表示。

2、且再參照被告承認於106年1月5日起即已領取原告帳戶內款項,顯然被告並非遲至106年1月14日方獲悉原告提領款項所需用之密碼,故其辯稱於106年1月14日方自原告告知提款卡密碼並獲得授權領款等情,非屬真實。

(六)被告知悉原告提款密碼,無法推認原告授權被告領款之事實:

1、參照被告107年11月27日庭提表格書狀內記載,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19、20日遭提領多筆款項為其二姐黃昔雲以金融卡所領取等陳述,應可推認提領原告帳戶款項所需密碼,早為原告子女所共同知悉,此適足說明被告何以在其辯稱原告於106年1月14日方告知領款密碼前,被告即已在106年1月5、9日開始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

2、兩造為父子關係,依據被告陳述,兩造財務往來密切,是以被告可得獲悉原告帳戶提款所用密碼,應非難事,是以被告縱然知悉原告存摺領款之密碼,是否為原告告知已屬可疑,故被告知悉原告提款所需密碼,既無法認定為原告於提領系爭款項前明確告知,即不能推認原告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

(七)依據前述,被告承認領取原告帳戶內529萬4,561元,然未能證明原告同意其領取,則其擅自領取原告帳戶之金錢,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擅自領取上開款項之金額,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就前揭自承提領529萬4,561元部分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於107年11月12日受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3萬2,101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其中529萬4,561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證據堪信為真,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1,786元,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即5萬3,1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