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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咨竣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訴字第96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歐嘉瑞,歐嘉瑞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將「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

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之勞務採購案,對外公開招標,於106年11月16日由原告得標,兩造即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

㈡因原告是系爭勞務契約之新得標廠商,就油罐車運送油品之

路線,沿路停靠幾近三百個站點,被告應容許原告所屬司機,每人至少有一個月以上的熟悉路線時間,以及跟隨既有油罐車一起運送,惟被告未為安排。

㈢被告於簽約後,除於106年12月4日通知原告繳存履約保證金

之外,並無於107年1月1 日開始履約之前,通知原告派遣司機進行跟車來熟悉路線,甚至被告亦未協調既有廠商與原告合作,讓原告的司機除被告自身車輛之外,亦得尋求廠商的油罐車來跟車熟悉路線之可能。

㈣被告於106年12月26 日片面以函文通知原告要在不到一週之

後之107年1月1 日開工,完全沒有讓原告有任何準備的時間,原告隨即抗議此種要求不合法,邏輯上做不到,但仍盡力配合,並於106年12月29 日配合提出管理員、調度人員、駕駛員等多名人員。然而被告卻於107年1月1 日之後,無視駕駛員須經跟車、熟悉路線之培養經過,先表示人員不足,又多次以制式函文通知原告目前之履約出勤人數為多少,但絕口不提自己未盡前述協力義務,造成原告的司機因不熟悉路線而無法駕駛油罐車之情形。

㈤原告雖於過程盡力達成履約,並多次向被告提出抗議,但被

告仍於107年1月22日片面以函文稱原告有違反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9、12、16款與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3 款等規定云云,片面終止契約,並沒收原告繳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45萬8,400元。原告乃以被告終止契約違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惟被告仍完全無欲與原告調解,甚至更不同意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㈥退千千萬萬步言,被告於系爭勞務契約開工後不到一個月即

終止契約,過程不到三週,僅占整體履約時間2年之1/30 不到,終止契約後亦未聽聞被告有另行招標給其他廠商之情形,足見被告並未因終止契約而有任何損害,反而造成積極努力履約之原告受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人事成本之損害,其沒收原告全額履約保證金,自屬過苛,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至0,其餘部分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

㈦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8,400元。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當下,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勞務

契約之工期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詎料,原告非但未能依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開工日前二週指派管理人員2名、調度人員4名實習電腦操成及相關業務,及未於開工前7日提出39名駕駛名單外,且更於107年1月1日起未曾提供任何駕駛員從事運送油品作業,而被告於107年1月1日已發函催告原告應於2週內改善,嗣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再提醒原告應於改善期限內改善時,原告竟復稱已在107年1月15日成功誠徵34名司機,但礙於各應徵員工年度規劃換職問題,農曆年後才能上班,由於原告來函只是一昧拖延,全無改善之誠意,而被告油品運輸業務涉及全國油品供應之重大民生問題,實在無法一再地臨時商請其他供油單位調度,原告違約情形確屬重大,被告遂於107年1月22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1項第6、9、12、16 款及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3項等規定,發函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4項、工作說明第9條第3 款等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22 日得標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勞務

契約應於107年1月1 日開工,惟原告自身準備人力不足,無法提供所需人力,以致遲遲無法於本案提供履約所需人力,要無原告所稱之惡意刁難情事。又除因原告僅於106年12 月29日形式上提供6 位駕駛名單,但卻未能提供該等駕駛之保險及體檢文件,被告無法安排該等人員跟車實習外,且原告亦自承遲至107年1月15日才應徵到34名駕駛,更謂該等駕駛須等農曆年後才能上班,被告亦無從安排不存在的駕駛員跟車實習,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因未盡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履約,純屬虛枉不實。更何況所謂跟車實習僅係短暫熟操作作業,並非原告所稱需有1 個月以上之跟車實習時間以熟悉所有加油站路線。

㈢是否全部沒入履約保證金,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

已依具體履約情況區分,而該款約定係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授權所制定的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更無恣意約定高額違約金情事,且系爭勞務契約係經公開招標辦理,如事後酌減違約金亦將損害政府採購法之公平招標原則。本件原告因自身未備足履約人力即率然投標,對於無法履約自屬可歸責,而原告於107年1月1 日起契約解除日址均未派員執行運油作業,全未履行契約,被告未曾受有利益,故被告解除全部契約並沒入全部履約保金,要無違約金過高之情。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時序經過:㈠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

油罐車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契約。契約附件「油罐汽車駕駛操作勞務工作說明書」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給付方式之約定,為採單價計算法,單價1.38元/公秉公里,每月結算1 次,以當期查驗或估驗合格之數量支付全額款。履約期限詳工作說明書第13條(廠商須於通知開工之日起承運本公司油料,否則即以違約辦理,‧‧‧開工日期依本公司通知期日為主,得標廠商不得拒絕)及第17條(本案履約期限自本公司通知之開工日期起貳年或達契約金額《兩造以先到者為準,但不保證做契約金額》)‧‧‧。(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3-107頁)㈡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期106年10月16 日)上記載:標案名

稱「107-108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車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招標狀態「第二次及以後公開招標」、開標時間「106/10/23 14:00」時履約期限「本公司通知開工日期起2 年或達契約金額止(以先到者為準)」、附加說明「106年9月22日更正公告係工作說明書之駕駛員資格修正(詳工作說明書修正對照表);開標決標紀錄(106年11月16日11時)上記載:開標次別「第2次」、開標結果「本案投標廠商計3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3家」、底價金額「每公秉公里1.40 元(含營業稅)、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價後金額每公秉公里1.38元(含營業稅)為最低標,未超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布決標、承運量為46,800,000公秉公里/24個月(每人每月以50,000實車公秉公里計算,總運量為預估);決標公告(106年11月17 日公告)上記載:標案名稱「107-108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標的分類「71陸地運輸服務」、開標日期「106/10/23 14:00,原公告日期「106/10/16原公告日期係指最近1次招標公告或更正日期」、投標廠商「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標「是」、決標金額「64,584,000元」履約起迄日期「107/01/01-107/12/31 (預估)」;契約單價表㈠上記載:工作名稱「107-108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期「107.01.01-108.12.31」、本案契約總價「1,950,000公秉公里/月×單價×24 個月(實作實算)、其他詳如工作說明書。(詳北院卷第107-117頁、本院卷第35頁、第123頁、第154-156頁)㈢原告於106年12月4日繳納履約保證金645萬8,400元(契約總

價10%)予被告。(詳北院卷第123頁)㈣有關「107-108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車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

契約」兩造訂於106年12月22 日召開「勞務採購須知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會議紀錄「重要文件重點提示及研討:1.伯樂科技股有限公司僅提供駕駛13人名單,如附件。2.依職安法第26.27 條之文件雖經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先行簽署,惟因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夠人數及完成核備程序,本公司無法簽署,如附件2 所示。」;兩造於106年12月29 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重要文件重點提示及研討:1.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提供管理1 人、調度1人、駕駛8人名單,經審查尚有4 名駕駛員體檢資料不足,相關保險資料不足、職前訓練資料不足等,前述資枓未補正前依規定無法參與正常運補油料工作。‧‧‧」。

㈤被告於⑴106年12月26日以基石發字第10610799900號函通知

原告「本案於107.1.1 開工,依據合約工作說明書第一條第㈤項、第四條第㈠項及第㈢項之規定,廠商最遲須於開工前2週提供管理人員2名及調度人員4名,及開工前7日提供駕駛員最低人數39人予本公司,惟台端迄於106年12月22 日勞務承攬須(告)知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止,既未提出管理及調度人員,亦僅提出駕駛員13人名單(106.12.25復改為8名),請於文到3 天內補正,逾時本公司將依工作說明書第七條及㈢、㈣及㈩項處理。另檢送貴我雙方106.12.22 勞務承攬須(告)知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乙份」(詳北院卷第125頁);⑵107年1月1日以基石發字第10710000030 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未依前函補正貴我雙方旨述契約所需管理人員2名、調度人員4名及駕駛員最低人數39人,本公司將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七條第㈢、㈣及㈩項自107年1月1 日起始計罰。至台端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之管理人員1名、調度人員2名及駕駛員6名,仍請台端儘速提供該等人員相關資料完成前置程序,本公司將於前置程序完成後暫予留用。為尋求後續履約之可能性,請台端於文到2 週內提出改善或替代方案,目前本公司將全力調度現有契約及自有運能以茲因應,以確保區域供油順,惟相關里程價差及損害賠償,計算後將由台端負擔,必要時不排除終止或解除貴我雙方旨述契約。」(詳北院卷第7頁);⑶107年1月4日以基石發字第10710011090 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未依契約規定制定每月排班表提供契約所需最低人力,滿足本公司每日所需承運里程、數量及人數,對於107年1月1 月以來雙方履約執行文件亦屢次拒簽收。檢送本公司107年1月5 日履約出勤工作人數通知單,如附件,並通知台端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4日,每日實際出勤人數均為0 ,已違反契約相關規定,罰款金額部分本公司將另行通知。」(詳本院卷第37頁);⑷107年1月12日以基石發字第10710033730 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上揭函文檢附『伯樂107-108 年石門供油中心工作同仁基本資料表』,與貴公司派駐現場管理人員於107年1月8 日交付予本公司人員之基本資料表其內容並不一致。又貴我雙方合約係約定貴公司須備置管理人員2名,調度人員4名,駕駛人員至少39名,而所備置之人員亦須備齊體檢、保險等相關資料,惜貴公司遲至今日仍未能依約履行。本公司前以函文給予貴公司兩週之改善期限,其期限已將屆至,尚請貴公司於期限前改善完成,俾免造成本公司之重大損害。」(詳本院卷第45頁)㈥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以(107)伯函管字第10701156638號函通

知被告「提送本公司107年1月1 日迄今人員招募計畫改善說明,並且立即辦理合格司機開工事宜。‧‧‧截至今日107年1月15日已成功應徵油品罐槽車司機34 員,為配合‧‧‧無法一次完成危險運輸執照。又因‧‧‧故而年終才可上班到職‧‧‧。」(詳本院卷第47頁)㈦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以油行銷發字第10710042230 號函通知

原告「為通知貴公司解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第一標)(000-000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案號DGC0000000)』,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貴公司於簽約後迄今均未能依約履行,造成本公司油品運送及調度之困難,所生之損害甚鉅。嗣經本公司通知貴公司定期改善,惟貴公司仍未能如期改善完畢,貴公司顯無履約能力,經通知後亦未能期限內改善,為免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害,本公司爰依約通知貴公司解除旨述勞務契約。由於貴公司未能依約備齊全部管理人員、調度人員、駕駛人員及合約所訂之證件、資料,貴公司明顯巳違反貴我雙方所定主旨所示勞務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2款、第16 款及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予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本公司並通知貴公司按諸貴我所定如主旨所示勞務契約之第11條第4項第4款之約定及工作說明書第10條之約定,沒收貴公司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至於貴公司違反契約所生之罰則,及本公司因而所生之損害,俟本公司計算後再另行通知貴公司給付。」(詳本院卷第49頁、北院卷第133頁)㈧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因雙方無

法合意,於107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另就不服招標廠商機關就「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採購案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7年9月2日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即有意投標之廠商,當時即應知曉履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及時備妥履約人力,本應是投標廠商本身之資源調配範圍,自應承擔投標之風險,尚不得以相關訓練班次無法安排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招標廠商於107年1月22日以函解除或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申訴廠商),申訴駁回。」,原告不服續向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107 年度訴字第454號)。(詳北院卷第137-141頁、本院卷第53-66頁)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承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是經被告解除或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倘無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 項係約定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之情形,而視為系爭勞務契約之一部之工作說明書第

9 條則係約定有關被告得「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觀諸被告107年1月22日油行銷發字第10710042230號函,主旨明確記載:為通知貴公司『解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第一標)000-000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車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案號DGC0000000),如說明,請查照。函文說明欄二復再次重申;本公司爰依約通知貴公司『解除』旨述勞務契約。(詳北院卷第133 頁),足證被告係以上開函文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自承確有收受被告上開函文,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勞務契約業經被告『解除』,系爭勞務契約既經被告解除,依法被告已無從再為終止系爭勞務契約,先予敘明。

㈡次按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

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1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勞務採購招標公告已載明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之事實,惟被告得同時接受不同廠商投標,開標後仍應經被告內部簽核,始得決標予某一投標廠商等事實,有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開標/比價/議價/流標/廢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是依通常情形,被告公開招標並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屬要約之引誘,又系爭勞務採購案係於106年10月16 日公告招標(第2 次),有意願投標之廠商當時即應知曉履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且可取得並詳閱投標須知、契約條文及契約之附件工作說明書等各項文作內容,應已確實了解系爭勞務採購案之需求及應注意事項,縱然被告嗣後將原訂106年10月23日開標日期因故展延至同年11月16 日,原告按本標案決標方式,以減價後金額為最低標未超過底價得標,顯見原告已明瞭系爭勞務採購內容,並表示願意以上開價格及條件承攬系爭勞務,原告之投標行為核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6年11月16 日同意原告提出之價格並以將系爭勞務採購決標予原告之方式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務契約因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兩造即均應受拘束。酌以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契約單價表上記載之工期為107.01.01—108.12.31(詳本院卷第35頁),縱兩造未於簽系爭勞務契約時將開工日107年1月1 日明載於契約內,又或未另以書面函文通知原告107年1月1 日開工,均無礙於原告投標時,或至遲於契約單價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時即已知悉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日為107年1月1 日,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其開工日為107年1月1日,即不足採。㈢次查,系爭勞務契約附件「油罐汽車駕駛操作勞務工作說明

書」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細觀系爭說明書第1條第5項已明白規定「廠商應雇用合格駕駛員至少39人‧‧‧廠商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後1 個月內如數選派合格駕駛員操作」;第4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指派管理人員2 名,調度人員4 名(具備雷腦文書處理及良好人際溝通能力),負責廠商人員、車趟調度及安全衛生管理,須於開工日2週前至本公司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運輸)中心實習電腦操作及相關業務,經本公司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運輸)中心核可後,始得擔任管理人員‧‧‧」;同條第3 項規定「廠商油罐汽車駕駛員名單,須事先以書面件送交本公司同意,非經本公司核備之駕駛員,不得承運被告公司油料,‧‧‧」;同條第4 項規定「廠商提供之駕駛員須符合1.具備職業大貨車以上駕駛執照(半聯結車型須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開標後於開始運油五日前取得)、一年職業大貨車以上駕駛經驗。2.開工日前應提供經勞動部指定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指定醫療機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檢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年滿60歲者,除第64條外須依第64-1條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標準之檢查合格證明書及毒品檢驗嗎啡類與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驗合格報告。3.在執行職務前必須依法定完成相關安衛訓練,並須配合接受被告公司油料安全、油料消防專業知識及本公司裝卸油料之作業規定等訓練。」,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該規定,仍參加投標,決標後並與被告締結系爭勞務契約,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其未完成本件系爭勞務工作,係因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所致,非可歸究於原告云云,然查,據原告員工鄭碩儒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45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中以證人身分,於108年3月26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你剛才有說對方拒絕你們的意思是,例如他要求10個,你們只帶4、5個人?)我們人的部分有在找,應該也是不夠,但我們提供的部分,我不記得當時是資格不符還是怎樣,他拒絕我們跟車的部分」、「(問:你們當時請求跟車的人員都具備運危險物品的資格嗎?)印象中沒有全部,因為當時要提送他們危運的課程剛好結束,危運的課程不是常常都有,我們也幫他們報名上課,‧‧‧」等語(詳本院卷第336、340頁),另觀諸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以(107)伯函管字第10701150038號函主旨「提送本公司107年月1日迄今人員招募計畫改善說明,並且立即辦理合格司機開工事宜,請查照」及說明欄「本公司於107年1月1日起已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石門供油處油品罐槽車司機人員招募之相關資訊‧‧‧。截至今日107年1月15日己成功應徵油品罐槽車司機34員,為配合年度勞動部核發危險運輸受訓位受訓名單限制而需分批報名受訓,無法一次完成危險運輸執照。又因年節將至各應徵員工礙於個人年度規劃換職問題,希望原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再行換職,故而年後才可上班任職。」,原告迄至107年1月15日僅成功應徵油品罐槽車司機34員,而該34名駕駛並未全員取得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於決標得標後,並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本件系爭勞務契約甚明。況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1項係規定,原告應指派管理人2 名,調度人員4 名(具備雷腦文書處理及良好人際溝通能力),負責原告人員、車趟調度及安全衛生管理,須於開工日2週前至被告公司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運輸)中心實習電腦操作及相關業務,經被告公司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運輸)中心核可後,始得擔任管理人員;同條第12項係規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公司安排,於契約開工日前派駕駛員先行熟悉各送油加油站路徑及作業設備與環境。故被告提供原告協力義務之前提乃須原告指派合格之管理人、調度人員及駕駛員,然原告於決標締約後迄至107年1月15日前始終未能提供合於契約本旨之合格管理人、調度人員及駕駛員,致被告未能提供協力義務,乃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第按「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2.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公司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6. 違法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7、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詳北院卷第81頁),本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本旨之合格管理人、調度人員及駕駛員,致延誤履約期限,而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以基石發字第10610799900號函通知原告「‧‧‧台端迄於106年12月22 日勞務承攬須(告)知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止,既未提出管理及調度人員,亦僅提出駕駛員13人名單(106.12.25復改為8名),請於文到3天內補正,‧‧‧」,繼於107年1月1日以基石發字第10710000030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之管理人員1名、調度人員2名及駕駛員6 名,仍請台端儘速提供該等人員相關資料完成前置程序,本公司將於前置程序完成後暫予留用。為尋求後續履約之可能性,請台端於文到2週內提出改善或替代方案,‧‧‧,必要時不排除終止或解除貴我雙方旨述契約。」;於107年1月4日以基石發字第10710011090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未依契約規定制定每月排班表提供契約所需最低人力,滿足本公司每日所需承運里程、數量及人數,‧‧‧台端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4日,每日實際出勤人數均為0 ,已違反契約相關規定‧‧‧」;於107年1月12日以基石發字第107100 33730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遲至今日仍未能依約履行。本公司前以函文給予貴公司兩週之改善期限,其期限已將屆至,尚請貴公司於期限前改善完成,俾免造成本公司之重大損害。」),原告仍未能於期限內改善,鑑於被告目前供應各項油品之市場地位,牽涉廣大消費者之營業與民生需求,至關緊要,原告未能及時備妥履約人力,致延宕履約,實已嚴重影響被告調度及營業,以及社會大眾之用油需求,其情節難謂不大,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07年1月22日以油行銷發字第1071004223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勞務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㈤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查,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其有因優良廠商而減收之金額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另依系爭說明書第10條第5 項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若有以下情形者,本公司得通知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全部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詳北院卷第65、105頁),次參酌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8項約定:「乙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無上限。」、第20項約定:「廠商應負之損害償金額及違約金等,本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向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廠商給付。」(詳北院卷第79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倘系爭勞務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全部解除,被告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以充作違約金,倘被告所受損害逾履約保證金,就其不足部分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有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

9、12、16 款違約事由,且經被告依該條項約定解除系爭勞務契約之全部,則被告依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原告,亦無不合。

㈥惟按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其有因優良廠商而減收之金額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另系爭說明書第10條第5項第4款亦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若有以下情形者,本公司得通知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全部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揆諸該條款約定內容,係在可歸責於廠商情形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沒收履約保證金。此種約定在一定情形下不予返還之約定,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在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自有民法第

252 條規定之適用。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考量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質,否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妨礙當事人間之契約活動。因此,違約金是否過高,除了考量違約金之數額外,尚須考量契約金額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10%即645萬8,400 元。本院審酌系爭勞務契約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按「單價計算法」,每公秉公里1.38元,而本件之勞務承攬預估承運量為46,800,000公秉公里/24個月,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履約保證金約定之性質,既係為了督促廠商履約,避免廠商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投標,得標後再任意拒絕給付,影響其他投標廠商之權益,亦導致被告須重新發包、增加額外作業成本及支出、延宕油品之運送計劃等情,本院認本件履約保證金既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告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受損害者,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故綜合上情及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應酌減為300萬元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洵屬可採。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並斟酌各情酌減為3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5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