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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意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睿安間請求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聲請狀附件之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且應附具大陸公證機關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等正本,如有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判決認可僅自行繳納聲請費1,000 元,查本件標的價額為120 萬2,020 元(人民幣25萬5,749 元,依聲請人聲請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 :4.7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聲請費2,000 元,扣除前繳1,

000 元外,尚應補繳1,000 元。又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除未檢附該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暨其生效證明書,亦未附具前開文書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驗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 元及補正上開文書之正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