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何碧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OOO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腦中風長期臥床,現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護理之家療養中,每月大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安養照顧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OOO號民事裁定、土地第一類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OOO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197.26 │204分之4 │├──┼──┼────────────────┼────────┼─────┤│2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3425.07 │204分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