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陳國雄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魏雅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魏雅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魏雅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魏雅雲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葉魏雅真向其他共有人表示欲分割系爭不動產,消滅其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並提出分割方案,而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經分割前所持有之總面積與分割後所持有之總面積相同,權利現值亦相同,無損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魏雅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割方案、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55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共有物分割方案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人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前所持有之總面積與分割後所持有之總面積相同,權利現值亦相同,應無不利益之處,復酌以分割後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數減少,對於土地使用及權利關係均能簡單化,對受監護宣告人應屬有利益之行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魏雅雲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利峰附表:
┌──┬──┬─────────────┬─────┬───────┐│編號│種類│ 地 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45.53 │18分之4 ││ │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1150-1地│445.52 │18分之4 ││ │ │號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1150-2地│254.59 │18分之4 ││ │ │號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853.69 │18分之4 ││ │ │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1191-1地│1569.45 │18分之4 ││ │ │號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1191-2地│597.69 │18分之4 ││ │ │號 │ │ │├──┼──┼─────────────┼─────┼───────┤│7 │土地│新北市○○區○○段1191-3地│41.71 │18分之4 ││ │ │號 │ │ │└──┴──┴─────────────┴─────┴───────┘